国外退役军人保险治理模式:比较与启示
作者:岳宗福(山东工商学院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退役军人保险是现代退役军人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20年11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简称《退役军人保障法》)对退役军人保险接续、退役军人依法参加保险、退役军人军龄与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为退役军人保险治理奠定了全新的法律基础。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从美洲、欧洲、亚太地区选取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俄国、印度、日本等十多个国家,分别从制度模式、管办模式、接续模式三个方面比较各国退役军人保险治理经验,旨在提炼国外退役军人保险治理对我国退役军人保险治理和制度优化的启示意义,借以推动新时代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
一、国外退役军人保险制度模式比较
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和风险性,退役军人不仅曾经面临服役期间的特定职业风险,而且还要面对退役后在“化军为民”过程中的角色转换和职业选择等特殊社会风险。为此,退役军人保险制度通常需要从面向普通国民的保险和专门面向退役军人的保险两个方面作出设计和安排,前者主要化解退役军人面临的养老、医疗、工(公)伤、失业等社会风险,后者主要应对退役军人因服役带来的伤病、残疾、死亡等职业风险,所以世界各国的退役军人保险几乎都是一个多层次制度体系,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其退役军人保险制度模式也各具特色。
(一)“社会保障+自愿人寿保险”模式
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在美国武装部队里服现役或现役训练的人员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在武装部队预备役里参加非现役训练的人员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1]同时,美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以自愿性寿险为主体,建构了由退役军人特别人寿保险、伤残退役军人人寿保险、退役军人抵押人寿保险、退役军人团体人寿保险等险种构成的制度体系。[2]
(二)“社会保险+强制商业保险”模式
此种模式以俄罗斯为代表。俄罗斯引入商业保险机制,建立了强制性个人免费型军人保险制度,但俄罗斯军人同时可以加入社会保险制度。以养老保险为例,俄罗斯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由强制退休保险、国家退休供养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三支柱构成,养老金包括保险退休金、国家养老退休金、储蓄退休金等多种形式,俄罗斯退役军人有权获得两种退休金:一是可以根据2013年颁行的《保险退休金法》和2001年颁行的《国家退休金供养法》的规定获得普通国民退休金;二是可以根据1993年出台的《关于军人、内务部人员、麻醉品管制局人员、消防局人员的国家退休供养规定》获得军人退休金。[3]因此,俄罗斯退役军人在享受军人退休金待遇的同时,可以通过加入国民养老保险制度获取国民退休金。
(三)“社会保险+自愿互助保险”模式
法国、日本等可以归入此种模式。在法国,包括军人和退役军人在内的所有公民统一参加社会保险,政府通过“全国社会保险基金会”向军人和退役军人提供保险待遇;法国还建立有军人互助基金,当军人执行公务发生伤亡时,由互助基金向其家属提供一次性补偿待遇。日本自卫队军人与普通公民一样参加国民社会保险,且不需缴费,费用由公共财政负担,日本在社会保险之外,还建立了专门面向军人的由防卫厅共济会负责管理的福利性互助保险。日本自卫队军人在退休、残疾或不幸死亡时,补贴额度的确定及支付由国家公务员社会保险局和防卫厅共济会联合负责,共济会负责办理申请衔接的相关手续,军人及其家庭可以享有共济会养老金和国民养老金双重待遇。
综上,退役军人是脱去军服的国民,所以将军人和退役军人纳入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体系几乎是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一致的制度选择。同时,考虑到军人职业的风险性尤其是退役后“化军为民”过程中角色和职业转换等特殊风险,通过寿险计划、商业保险、互助保险等不同机制建构专门面向军人和退役军人的保险制度体系,也几乎是世界主要国家的通例。实际上,在国民社会保障体系或社会保险体系、专门面向军人和退役军人的保险体系之外,世界主要国家都还存在一个纯粹商业保险体系,这个商业保险体系对军人或退役军人通常会提供保费或待遇方面的优待。
二、国外退役军人保险管办模式比较
国外军人和退役军人保险管理体制大致可归纳为政府组织管理和军队组织管理两大类型,前者是指军人保险的制度设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全过程都由政府全权负责,后者是指在国家立法指导下由军队独立负责军人保险组织管理。政府组织管理型国家较多,包括法国、美国、加拿大、芬兰、新加坡、俄罗斯、日本、韩国等;军队组织管理型国家较少,主要以德国、泰国、印度等为代表。不过,在政府组织管理型之下,其具体业务办理又可分为官方或半官方经办(政管政办)、军方经办(政管军办)、商业公司经办(政管商办)、民间社团经办(政管民办)等模式;在军队组织管理型之下,其具体业务也可分为军队自行经办(军管军办)、商业公司经办(军管商办)、民间团体经办(军管民办)等模式。
(一)“政管政办”模式
此种模式以法国、芬兰等国家为代表。法国虽然制定有专门的《军人社会保障法》,但并不存在独立的军人保险体系,而是将军人和退役军人保险统一纳入国民社会保险体系之中,由政府统一负责管理和经办,并通过“全国社会保险基金会”向军人和退役军人提供保险待遇。芬兰是一个典型的北欧福利国家,在芬兰福利体系中,军人保险属于其社会保险的有机组成部分,芬兰军人保险和公务员保险均由国家财政总局统一管理和经办,军人参加社会保险可以比公务员享受更多优待。
(二)“政管军办”模式
此种模式以越南为代表。越南政府于1995年7月颁布了《军人、国防职工、人民公安人员社会保险条例》,标志着越南建立了专门面向军人、国防职工、公安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规定,由越南国防部负责全军社会保险管理及具体政策制定,军人保险的主管机构是越南“军队社会保险局”,该局既是一个军事行政组织,又是越南社会保险局的直属机构(相当于省级保险部门)并接受其领导,由国防部长授权总政治局政策局局长担任军队社会保险(局)经理,直接对国家社会保险局负责。[4]
(三)“政管商办”模式
此种模式以俄罗斯、加拿大等国家为代表。俄罗斯军人强制保险由俄罗斯国防部负责管理,并由其指定的“军事保险公司”具体经办,由国防部财政预算局与军事保险公司签订参保合同。加拿大军人保险以法定军人社会保险为主,以自愿商业保险为补充,军人社会保险主要由国防部负责管理,国防部下设专门的政府公职人员保险计划指导管理局,军人社会保险基金统一由国家划拨,并交由国家生命保险公司负责基金管理和理赔决算,军人自愿商业保险也是由国防部指定的海上生命保险公司负责经办。
(四)“政管民办”模式
采用此模式的多是建立专门针对军人和退役军人的互助保险的国家,且通常都在政府相关部门(多为国防部)管理下在军队内部组建有独立的民间互助法人团体,但由于其会员均具有军人或退役军人的特殊身份,这些民间团体的领导决策层均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军方高级领导组成,所以其独立性只是相对而言,代表性国家有土耳其、马来西亚等。土耳其的军人互助保险组织称作“奥亚克”(注:奥亚克是该组织缩略语的土耳其语的音译。),隶属其国防部,但在财政和行政方面均是独立的。马来西亚的军人互助保险组织采用军人合作社形式,军人合作社为独立法人团体,由其国防部领导,现役与退役军人及其配偶均有资格参保。
(五)“军管军办”模式
此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按照军人服役方式和年限将其区分为职业军人(军官)、合同军人和义务兵三大类,并分别建立了项目有别的保险制度。德国军人保险制度初创于1936年,现已发展成为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促进就业保险等多险种的体系。德国军人保险管办体制独具特色,由军队独立管理和经办,在军队内部建置有两个军区财务局,专门负责支付全军退休军官的养老金和医疗费,并负责向地方保险公司补交合同军人和义务兵服役期间的保险费,还负责办理意外事故伤害的补偿。
(六)“军管商办”模式
此种模式以泰国为代表。泰国军人保险由各军种根据各自的情况和特点自行开展寿险计划。以陆军为例,泰国武装力量最高司令部和泰国陆军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方式为其直属机关、部队官兵筹办集体寿险。保险费率由泰国陆军商业保险公司根据部队所担负任务可能发生的伤亡程度与陆军协商确定,按年度签署保险合同,每年续签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根据上年度保费收支情况,并结合国家安全形势,预算出新年度的保险费率请陆军参考,最后经双方协商确定。
(七)“军管民办”模式
此种模式以印度为代表。印度海陆空军分别设有自己的集体保险公司,专门负责为现役军人、军队退休人员及其配偶提供集体保险。陆军是印度军队的主力,印度陆军集体保险公司也是其军人保险事业的缩影。印度陆军集体保险公司(Army Group Insurance)成立于1976年,名义上是一个民间机构,但实际上受陆军的领导;公司设有董事会、管委会和执委会,董事会由陆军参谋长担任主席,管委会和执委会均由陆军军务局长担任主席,公司总经理由一名现役少将担任。
当然,以上分类只是相对而言,有的国家可能同时具备以上两种模式的特征,很难将其严格归入其中某一种模式。如美国军人和退役军人保险均统一由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管理,属于典型的政府组织管理型,但在具体业务经办方面则形成“政管政办”和“政管商办”并存的格局,在美国现在依然有效运行的军人和退役军人保险计划中,退役军人伤残保险、退役军人抵押寿险属于“政管政办”的退役军人保险计划,由退役军人事务部下属的保险中心直接负责运营;军人团体寿险与退役军人团体寿险则采用“政管商办”模式,在退役军人事务部监管下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运营。[5]
三、国外退役军人保险接续模式比较
退役军人保险接续是指退役军人(包含退休军人)在军地保险体系之间的制度衔接与关系转续。由于世界各国历史传统和国情各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特别是各国军地保险制度设计和军地保险管办体制千差万别,导致各国退役军人保险接续机制也各具特色。概而言之,国外退役军人保险接续大致可归纳为“转接”“延长”“转换”“融入”“补费”“合并”等不同模式。
(一)“转接”模式
“转接”模式是指在同一个保险框架内实现军人保险与退役军人保险接续,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现役和退役军人保险统一由退役军人事务部管理,退役军人保险接续是在团体寿险框架内形成的一种“转接”模式,参加军人团体寿险的投保人,只要在军队服役满31天以上,退役后即可申请加入退役军人团体寿险,接续过程分三个阶段:一是军人团体寿险的“申请接续期”,即军人在退役或离开预备役后120天内,无需做体检即可申请将其转化为“退役军人团体寿险”;超过120天后,退役军人仍然有1年时间提出申请,但需要做体检。二是“退役军人团体寿险期”,军人团体寿险一旦通过申请,即可转为5年期的不可续保的“退役军人团体寿险”。三是“个人商业保险期”,在5年期的退役军人团体寿险到期前,退役军人将会收到退役军人事务部团体寿险办公室发给的“转险”通知,退役军人无需做体检、也无需出示健康证明,该险即可转为标准费率的个人终身寿险。美国军人团体寿险和退役军人团体寿险“这两个险种间的相互衔接便于军人退役后顺利实现保险类型从现役向非现役的平滑转移”。[6]
(二)“延长”模式
“延长”模式是指在同一种保险框架内将现役军人保险待遇延长至退役后的一定期限内(如1年时间),这种模式以俄罗斯为代表。俄罗斯的国家强制性军人保险接续采取现役军人保险待遇“延长”模式,具体而言就是军人由于在服役期间健康受损而导致退役后1年内死亡或者在服役期间健康受损而在退役后1年内致残,均被纳入国家强制性保险的范畴。1998年3月,俄罗斯通过的《联邦军人地位法》从法律层面解决了伤残老兵和退役军人在待遇、安置及社会地位等方面的问题[7],此后随着俄罗斯强制军人保险不断健全完善,其军人死亡及伤残补偿标准逐步提升。
(三)“转换”模式
“转换”模式是指在不同保险框架(如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实现军人保险与退役军人保险转接,这种模式以加拿大为代表。在加拿大军人保险体系中,“现役军人因公伤残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项目,统一纳入其政府公职人员计划,军人入伍即自动参保,保费由政府和个人按比例分担。加拿大“军人因公伤残保险”接续是“延长”模式与“转换”模式的结合。军人服役期间如果发生因公伤残,其退役后在军人保险框架内继续享受因公伤残待遇,这类似俄罗斯的“延长”模式。军人服役期间如未发生因公伤残,其退役后可自愿申请将军人社会保险转入商业性退役军人保险,即进入“转换”模式:加拿大现役军人在其退役后的60天内,可向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将服役时参加的各项保险(主要是政府公职人员保险)自动转为退役军人保险,无需额外缴纳任何费用。
(四)“融入”模式
“融入”模式也可称为“一体化”模式,即将现役与退役军人保险统一融入国民社会保险体系实行“一体化”管理。这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芬兰也可归入此模式。以法国为例,其军人保险体系由养老、医疗、伤亡等险种构成,军人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需要服役满15年,出现伤残等特殊情况除外,同时军人养老保险金在计算服役年限上有许多优惠和激励措施,譬如军人服役满15年,每5年增计1年,即按18年计算;服役每满1年(包括优惠年限)可按2%的工资计算养老保险金;军人服役满25年或达到50周岁时,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在医疗保险方面,现役军人每月按本人工资收入的7.6%缴费,国家每月相应补助9.7%,退役军人每月按本人养老保险金的2.6%缴费。
(五)“补费”模式
“补费”模式是指军人服役期间参加地方社会保险并由地方管理,退役时由军队(或政府)为其补缴服役期保费,这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德国职业军人(军官)、合同军人和义务兵分别参加不同险种,“补费”模式主要针对合同军人和义务兵。首先,合同军人需参加3项保险:一是养老保险,服役期间视同参保(保费由政府承担),退役后由本人继续参保缴费;二是医疗保险,服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同时参加由政府付费的社会医疗保险,退役后由本人继续参保缴费;三是促进就业保险,合同军人服役满4年或以上的,在退役后可享受6个月至3年不等的培训补贴。其次,与义务兵相关的社会保险包括4项,比合同军人多了一项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实际上由“促进就业保险”转换而来,即退役义务兵经政府培训后仍未能就业,其“促进就业保险”可转为失业保险(保费仍由政府承担),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不能超过18个月。
(六)“合并”模式
“合并”模式是指不区分现役与退役军人的身份为其合并建立的一项保险制度,这种模式以印度、新加坡为代表。印度海陆空军分别设有自己的集体保险公司,专门负责为现役军人、退休军人及其配偶提供集体保险。以陆军为例,其集体保险包括现役军人人身保险、退休军人人身保险和退休军人医疗保险。印度陆军服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在服役期满后本人及其配偶仍可继续享受公费医疗,但是公费医疗不支付心脏病、癌症等重病费用,退休军人医疗保险的设置正是为了减轻退休军人及其配偶的相关费用负担,参保军人去世后,其配偶仍可继续享受此保险待遇。新加坡政府为60岁以下的现役和退役军人及其家属制定了《武装部队集体保险计划》,不论是现役军人还是退役军人,在自愿参保后即可在世界各地获得每天24小时均有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综上,退役军人既可基于其普通国民身份参加国民保险计划,又可基于其军人职业生涯而参加退役军人保险计划,所以退役军人保险接续实际上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基于军人职业转换(从现役到退役)而引致的保险接续,如美国“转接”模式、俄罗斯“延续”模式、加拿大“转换”模式等均属此类;另一方面是在“化军为民”身份转换过程中的保险接续,如法国“融入”模式、德国“补费”模式等均属此类。
四、启示与思考
我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强调“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突出了其作为“保障法”的基本定位。[8]立足国情和新时代国防建设需要,借鉴和汲取国外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的成熟经验,是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的基本思路,也是完善退役军人保险制度的重要进路,以下从制度体系、管办体制、接续机制三个方面剖析国外退役军人保险治理经验对新时代我国退役军人保险治理的启示意义。
(一)建构多层次退役军人保险制度体系
国外退役军人保险多是以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障)为基础,以商业保险、人寿保险、互助保险等形式为补充的多层次制度体系。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都具有“风险转移(risk-transfer)、风险集中(risk-pooling)和风险分配(risk-allocation)”的功能。[9]比较而言,商业保险的投保资金与收益回报呈正比关系,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在管理成本和人工成本方面具有自身优势,这可能也是印度、俄罗斯等在军人保险领域引入商业保险的重要原因。互助保险是在特定社会群体(如企业、社团成员)之间开展相互保险的一种方式,通常采用社员制保险合作社的形式,遵循社员互助互利互济的原则。马来西亚的军人合作社、法国的军人互助基金、土耳其的奥亚克、日本的军人共济会,虽然具体形式各具特色,但都普遍遵循成员内部互助互利互济的原则。
我国在军人保险领域引入商业保险机制方面已做出了重要尝试,从2010年1月起由军队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8月后又统一用军人伤亡附加保险替代军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由军费预算安排,军人不负担保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牺牲或致残,以及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在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的基础上,还可以享受军人伤亡附加保险待遇。但与国外相比,我国通过商业保险机制提供的军人补充保险,不仅其险种比较单一(仅限于伤亡保险),而且没有将退役军人纳入保险范围。
当前,我国退役军人保险不仅险种构成不够完整,而且在商业保险、互助保险等方面存在缺失。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应通过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国情军情,不断发展完善退役军人补充保险,逐步形成一个多层次制度体系。首先,可以借鉴日本等发展军人互助保险的经验,建立面向现役和退役军人的互助保险制度。其次,可以借鉴美国退役军人团体寿险的经验,建立在现役与退役军人之间可以便捷转接的团体寿险制度。再次,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补充形式,在提高运营效率和降低运营成本方面独具优势,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经验和总结国内经验的基础上,面向现役和退役军人建构个人免费与缴费相结合的险种多元化的商业保险制度。
(二)健全退役军人保险管办体制
退役军人保险管理经办体制涉及军队管办与地方管办两个方面。我国军队管办体制明显属于“军管军办”模式,这“不利于军人保险尤其涉及退役军人的保险工作与国家有关保险管理工作的衔接和协调”,所以军人保险在管办体制上也“应在国家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相应的协调和监督机构,以完善军人保险的管理工作”。[10]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越南经验,在军队成立“军人保险事业管理局”,赋予其双重身份,既是隶属军队系统的军事行政组织,又是隶属国家社会保险系统的直属机构。实际上,我国现行退役军人保险接续管办体制也是把军队视同为一个单独的行政区划,并赋予其统一的行政区划代码“910000”(注:根据《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6号)第16条的规定,退役军人保险接续过程中,军人服现役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统一填写为“910000”,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据此做好人员身份标识,再次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其服现役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不变,并在相应缴费期间的记录中注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因此,成立军人保险事业管理局相当于为这一“行政区划”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这样既与我国现行军人保险管办体制基本契合,也有利于避免纯粹的“军官军办”体制的弊端,有助于理顺退役军人保险管办体制。
2018年新一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随着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疗保障局的建置以及国务院相关管理职能的调整重组,对地方退役军人保险管办体制改革带来了深刻影响:首先,基本医疗保险职能划归国家医疗保障局,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接续由原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调整为由基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次,人社部门依然保留养老、工伤、失业等险种的管理职能,相关保险接续仍由基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再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退役军人保险管办体制中的职能定位仍有待厘清。2019年4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要求在办理退役士兵“参保和补缴”手续中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管办体制。当前,亟须在借鉴国外经验和厘清人社、医保、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业务职能分工的基础上,重构退役军人保险管理和经办体制,建立常态化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管办模式。
(三)优化退役军人保险接续机制
国外退役军人保险制度安排实际上可区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保险计划或项目系专门为退役军人所设置,如美国“退役军人伤残保险计划”;二是退役军人融入国民保险体系统管,如法国统一纳入国民社会保险体系管理;三是退役军人保险与国民保险相衔接(如德国)或是现役军人保险的转续(如美国团体寿险)。在第一种情况下,只有退役军人才可以参加相关保险计划,不需要建立保险接续机制;在第二种情况下,退役与现役军人同属国民保险体系,也不必建立保险接续机制。因此,只有在第三种情况下才需要考虑建立退役军人保险接续机制,在此方面,美国“转接”模式、加拿大“转换”模式、俄罗斯“延长”模式、德国“补费”模式等对优化我国退役军人保险接续机制均有借鉴价值。
首先,在退役军人社会保险接续机制方面,德国经验值得借鉴。我国退役军人社会保险制度安排与德国比较相似,如德国合同制军人和义务兵服役期间均统一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承担保费,并由军区财务局负责向地方保险公司缴费;我国军人服役期间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中央财政承担。但德国政府为合同制军人和义务兵全额承担的保险费用还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就业促进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我国虽然在退役医疗保险方面也享受国家财政补助,但除了义务兵以外,其他参加退役医疗保险的军人均需承担一定的缴费义务,而在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保险等方面尚缺乏相应的资金补助安排,也无法建构起相关退役军人保险接续机制。因此,借鉴德国退役军人保险制度建设的经验,既有助于充实我国退役军人险种构成,也有利于进一步优化退役军人社会保险接续机制。
其次,在退役军人伤亡保险接续机制方面,俄罗斯和加拿大的经验值得借鉴。目前,我国军人伤亡保险实际上由军人伤亡保险与军人伤亡附加保险两部分组成,保费均由国家财政承担,军人不承担缴费义务,但两者均以现役军人为保险对象,而未将退役军人纳入保险范围,这不利于充分保障退役军人职业伤害保险权益。因此,有必要建立覆盖退役军人的伤亡保险制度及相应的转接机制,具体而言,可以综合借鉴俄罗斯的“延长”模式和加拿大的“转换”模式,即如果军人在服役期间健康受损而导致退役后1年内死亡或致残,均可凭有效医生证明向军人伤亡保险机构申请伤亡保险及伤亡附加险待遇;如果军人退役后1年内没有发生因在服役期间健康受损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则可以自愿申请将军人伤亡保险转换为地方商业保险,退役军人无需额外缴费。
再次,在退役军人补充保险接续机制方面,可借鉴美国、日本等国经验。由于我国退役军人补充保险制度尚待建立健全,故当务之急是借鉴国外经验,特别是美国办理军人团体寿险和日本办理军人互助保险的经验,建立我国军人团体寿险或互助保险制度,并采取措施激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更多适应现役和退役军人需要且享受保费优待的保险产品,建构多元化补充保险体系。在此基础上,逐步建构退役军人补充保险接续机制,可能的推进路径有二:一是依托退役军人事务系统筹建覆盖所有现役和退役军人的互助保险、团体寿险或其他形式的补充保险制度;二是依托军队后勤保障系统建立军人互助保险、团体寿险或其他形式的补充保险,同时依托地方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建立退役军人补充保险,进而借鉴美国的“转接”模式在军地之间建立退役军人补充保险接续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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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美]肯尼迪.S.亚伯拉罕.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M].韩长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4.
来源: 《行政管理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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