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月05日 星期二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海事审判白皮书

为加强海事司法宣传,发挥海事司法服务大局的职能作用,《大连海事法院2021年海事审判》白皮书(中文版)正式发布,这也是我院连续四年发布年度海事审判白皮书。

《大连海事法院2021年海事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2021年海事审判》白皮书)包括前言、基本情况、工作亮点、问题建议、典型案例、结束语六部分,延续了去年的体例和结构,但在内容上有较大调整增加,中文共计1万2千余字,主要具有三方面特点:

一是内容全面客观

《2021年海事审判》白皮书增加了线上办案、专项行动、司法抗疫、文化建设等诸多新内容,全面客观通报我院2021年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坚持公正司法、司法为民主线,牢记初心使命、弘扬建党精神,为服务保障海洋强国、一带一路建设、东北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等国家战略深入实施,全面加强涉外海事司法,奋力建设全国一流海事法院作出的不懈努力,生动展现出工作全面上台阶、上水平的整体风貌,深刻反映党史学习教育、队伍教育整顿、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等重大活动给审判执行工作带来的新成效新提升。

二是数据可研性强

《2021年海事审判》白皮书通报了我院2021年审判执行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了丰富的审判数据、清晰的对比图表。统计显示,2021年大连海事审判工作具有五个特点:一是受理案件总数大幅增加,二是海事海商案件大幅增加,三是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大幅增加,四是涉案标的额大幅增加,五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大幅增加。这些特点深刻反映出东北地区海洋经济实力明显提升,活力明显增强,发展结构仍待进一步优化,为政府部门科学决策和理论界深入研究提供了难得的第一手资料。

三是指导具体精准

《2021年海事审判》白皮书“问题建议”部分吸收最新法治理论研究成果和裁判规则,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舶建造合同、港航工程合同、海域使用权四类主体提出专业化建议。“典型案例”部分选取10个具有行业代表性和裁判参考价值的海事海商案例,增加涉“一带一路”案件数量,强化案例的指导作用,为国内外各有关方面、市场主体更好地了解中国海事司法,参与、管理海事活动提供参考和借鉴。

发布《2021年海事审判》白皮书意义重大。一是提升司法公信。海事审判报告作为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了解、关注大连海事法院的重要窗口,承载着司法公开、法治宣传、服务群众、接受监督等重要职能。连续四年发布海事审判报告,在服务大局、为民司法中展现司法担当,体现司法智慧,有助于增强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我院工作的了解与支持,极大提升了司法透明度、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对于树立一流、自信、开放的海事法院形象具有重要的意义。二是练就担当铁肩。海事审判报告是院党组加强队伍建设,坚持识才育人、夯基搭台的重要抓手。参与海事审判报告起草的干警起而行之,不辱使命,真刀真枪锤炼能力,攻坚克难展现作为,通过系统地理性思考、专业训练,练就担当的铁肩膀,磨出成事的真本领。

《2021年海事审判》白皮书(中文版)的编写,前后历时3个月,由党组成员、副院长孙光总负责,5位青年干警担纲撰写,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报告的框架和初稿在形成过程中,经过了反复讨论和论证,确保了报告的高标准高质量。目前,我院英文翻译团队成员已经做好分工、着手翻译,《2021年海事审判》白皮书英文版将尽快发布,请大家继续关注。

特别说明

本白皮书以中英两种文字发布,以中文文本为准。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海事审判白皮书

大连海事法院

2021年海事审判白皮书

中·文

目 录

前言

一、基本情况

(一)总体概况

(二)案件分类

(三)司法公开情况

二、工作亮点

(一)坚持抗疫前行,凸显硬核担当

(二)坚持站位全局,强服务促振兴

(三)坚持司法为民,提质效保民生

(四)坚持文化聚力,做强文化品牌

(五)坚持夯基搭台,筑起人才高地

三、问题建议

(一)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方的建议

(二)对船舶建造合同主体的建议

(三)对港航工程合同主体的建议

(四)对海域使用权相关主体的建议

四、典型案例

(一)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承运人仅对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不能免责的货损负赔偿责任

(二)发挥司法审查和诉讼引导作用,向域外法人充分释明诉讼风险并促成和解

(三)提单抬头名称不构成识别承运人的绝对依据,对承运人的识别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四)保赔协会为船舶所有人出具的保函,不应视为船舶所有人对责任的认可或者对债务的加入

(五)同一案件中不同涉外法律关系应当分别依据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

(六)委托人既未委托货运代理人办理目的港报关又未要求将报关文件随货物一同运输,货运代理人仅将约定货物装箱出运不构成违约,对缺少报关文件造成的延误不承担责任

(七)船舶借用人驾驶船舶故意碰撞他船,船舶所有人应当对他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八)被保险人未及时将显著增加保险船舶危险程度的超航区航行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因此导致的船舶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九)当事人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并且该诉讼属于受诉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

(十)拖轮拖带驳船的海上运输中发生海损事故,拖轮所有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拖轮总吨计算赔偿限额

结 束 语

前 言

2021年,大连海事法院与时代同频共振,与人民同向同行,雷厉风行抓落实,撸起袖子加油干,把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融入司法为民与公正司法全过程,创造性抓好工作落实,工作全面上台阶、上水平,一流海事法院建设取得关键性进展和突破性成效,为推进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新风一开,万木春来。自2019年作出建设全国一流海事法院决定以来,大连海事法院党组坚持破瓶颈、补短板、打基础、扬优势,各项工作精细、精益、精致、精彩,呈现出基础夯实、机制完善、硕果累累、活力迸发的良好态势。这些成绩的取得,凝聚起开拓前行的信心和力量,建立起干成事与强信心的良性循环,源源不断地催生干事创业、成事兴业的强大正能量,不断以阶段性成果为一流海事法院建设积累坚实基础,不断增强高质量发展的成效和优势。这是大连海事法院宝贵的精神财富,也是取得更大发展的不竭动力。


一、基本情况

01

(一)总体概况

1.收结案情况。2021年,大连海事法院受理各类案件3298件,同比上升35.78%。其中新收3236件,同比上升38.35%;旧存62件,同比下降31.11%;审结3118件,同比上升31.73%;结案率94.54%,同比下降2.91个百分点,居全国十一家海事法院第1位、辽宁省中级法院第5位。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海事审判白皮书

2.质效指标情况。一审案件改发率1.42%,同比下降0.73个百分点;调解率20.13%,同比下降7.65个百分点;撤诉率30.07%,同比上升6.78个百分点;服判息诉率82.79%,同比下降2个百分点;以速裁快审方式结案占比73.68%,速裁案件平均审理时间22.66天;12个月以上未结案件清结率达到100%。


(二)案件分类

1.民事案件〔1〕:受理2078件,同比上升37.89%。其中新收2042件,同比上升40.73%;审结1960件,同比上升33.24%;结案率94.32%,同比下降3.29个百分点;涉案标的额39.90亿元〔2〕,同比增加10.24亿元。

民事案件中,海事海商案件1686件,同比上升25.91%。其中新收1653件,同比上升25.99%;审结1572件,同比上升20.46%。数量居前十位的新收海事海商案件共1295件,其中船员劳务合同纠纷525件,占新收海事海商案件的31.76%,同比上升10.53%;船舶买卖合同纠纷147件,占比8.89%,同比上升44.12%;船舶权属纠纷127件,占比7.68%,同比上升23.30%;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124件,占比7.50%,同比上升26.53%;海域使用权纠纷123件,占比7.44%,同比上升16.04%;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13件,占比6.84%,同比上升9.71%;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55件,占比3.33%,同比下降3.51%;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38件,占比2.30%,同比上升80.95%;执行异议之诉22件,占比1.33%,同比上升340%;船舶建造合同纠纷21件,占比1.27%,同比上升110%。具体类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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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案件:受理91件,同比下降5.21%。其中新收88件,同比上升6.02%;审结81件,同比下降12.90%;涉案标的额2.17亿元,同比增加0.79亿元。

3.执行案件:受理1064件,同比上升41.49%。其中新收1042件,同比上升42.54%;执结1012件,同比上升38.63%;首次执行案件法定期限内结案率99.32%,执行标的到位率60.70%;受理涉民生执行案件521件,执结508件,执行到位1845.29万元。非因法定事由和合理原因超期未发放执行案款和不明执行案款,实现“双清零”。执行工作四项核心指标中,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定期限内结案率99.7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合格率100%,涉执行信访办结率100%,执行案件整体结案率95.11%,执行质效位列辽宁省三家专门法院第1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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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派出法庭案件:五个派出法庭受理各类案件〔3〕1198件,同比上升18.61%。其中新收1180件,同比上升21.03%;旧存18件,同比下降48.57%;审结1144件,同比上升15.32%;结案率95.49%,同比下降2.73个百分点。一审案件改发率1.24%,低于全院0.18个百分点;调解率20.83%,高于全院0.7个百分点;撤诉率33.17%,高于全院3.1个百分点。

五个派出法庭受理海事海商案件1090件,占全院海事海商案件总数的64.65%。其中新收1073件,占全院海事海商案件的64.91%;审结1036件,占全院海事海商案件的65.90%;涉案标的额23.69亿元。

派出法庭新收海事海商案件中数量居前五位的案件共727件,具体类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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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扣押、拍卖船舶情况:扣押船舶52艘,其中外国籍船舶、港澳台船舶14艘。拍卖船舶38艘,其中外国籍船舶1艘。

6.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情况:受理涉外案件109件、涉港澳台案件30件,占民事案件的6.69%,同比上升110.61%;审结涉外案件89件、涉港澳台案件24件。案件涉及英国、美国、法国、加拿大、俄罗斯、日本、韩国、朝鲜、德国、波兰、丹麦、挪威、瑞士、乌克兰、新加坡、泰国、希腊、巴拿马、马绍尔群岛、孟加拉、缅甸、斯洛文尼亚、印度尼西亚、秘鲁、加纳、南非、肯尼亚、几内亚和中国香港等近30个国家和地区。

(三)司法公开情况

依托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庭审1623场,总观看数420808次,庭审直播率76.20%,居辽宁省中级法院第1位。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裁判文书2779篇,裁判文书上网率居辽宁省中级法院第1位。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有效公开率100%,居辽宁省中级法院第1位。

二、工作亮点

02

(一)坚持抗疫前行,凸显硬核担当

充分发挥敢为人先的首创精神,率先受理海事强制令案件近30件,帮助国内数百家进口冷链企业解决疫情期间提箱难题,加速价值上亿元的滞留港口集装箱货物流转,形成可复制推广的“大连样本”,被写入最高法院2021年度工作报告。充分发挥智慧法院建设成果优势,采取“网上办,线下寄,电话询”等一系列便民举措,网上立案388件,网上送达4996次,网上开庭与调解906次,12368诉讼服务中心接线1702次,网络司法拍卖807次,船舶网拍覆盖率100%,成交金额1.17亿元,溢价率47.29%,实现立案“不打烊”,审理“云端见”,执行“不掉线”。

(二)坚持站位全局,强服务促振兴

精准对接优化营商环境大局,制定《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推动海事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意见》,发布中英双语《2020年海事审判报告》和涉自贸区纠纷等5份专项审判报告,为群众办实事50件,收到感谢锦旗29面。辽宁省委副书记、大连市委书记胡玉亭,辽宁高院党组书记、院长郑青予以批示肯定。精准助力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组织“海洋强国战略专题研讨会”“助力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研讨会”,形成一批自贸区海事司法保障和中日韩海事法律制度比较等专题调研成果。精准推进海洋环境资源保护,与天津、青岛海事法院会签《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框架协议》,1篇环境资源案例荣获最高法院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三等奖,承办的辽宁高院重点课题“涉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问题分析与对策”顺利结项。

(三)坚持司法为民,提质效保民生

司法公信力持续增强,审判质量、效率、效果综合指标连续三年保持辽宁省十七家中级法院第1位,“一站式”79项指标得分继续排名辽宁省法院第1位,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作经验介绍。海事司法国际影响力持续增强,确定提单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冲突时的审查要点,准确适用外国法律认定责任,1起案件入选最高法院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加拿大籍当事人在温哥华港发现货损后,主动选择到起运港鲅鱼圈法庭诉讼,并在法院调解下获得赔偿。民生权益保障水平持续提升,开设船员劳务、船舶买卖、海上保险等案件的快速处理通道和“赵法官船员热线”,成功执结中石油辽河石化分公司申请执行锦州港15000吨燃油案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疫情期间通过法院调解平台以视频连线方式,为飘泊海上、不能离船的12名缅甸籍船员办理授权委托见证,并帮助解决大连市政府高度关注的蒙古籍“联太”轮弃管船员系列案件。

(四)坚持文化聚力,做强文化品牌

建强中英双语门户网站,用活“两微一端”,全年推送原创稿件387篇,发布法官观点、典型案例35篇,拍摄《我和我的祖国》《青春有你》《与法同行》《万疆》等19部视频短片以及船舶扣押、行政审判等英文视频,多角度、多层次、全方位讲好海事法院精彩故事。海事司法透明度排名连年提升至第4位,进入全国海事法院第一方阵。建成集院史馆、党建室、阅览室为一体的文化中心,为打造特色法院文化增添靓丽色彩,提升思想引领力、文化凝聚力和精神推动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完成5个派出法庭公共区域、诉讼服务中心、调解室、接待室、阅览室的升级改造,派出法庭诉讼服务能力、办公条件、文化氛围明显提升。

(五)坚持夯基搭台,筑起人才高地

坚持政治引领,扎扎实实开展党史学习教育、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在一次次理论学习、一场场政治轮训中,全院干警政治领悟力、政治辨别力、政治执行力不断提升,事不避难、义不逃责,勇于担当、埋头苦干成为新风尚。坚持学习导向,深入实施“审学研”一体化建设机制,着力培养可堪大用、能担重任的栋梁之才,培育出一批有深度、可转化的调研成果。3个集体、12名个人受到最高法院、省级表彰,完成最高法院指定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涉外商事海事编>海事海商分册》船舶优先权部分撰写任务,26篇调研成果发表、获奖,其中最高法院、中国法学会等组织的国家级调研成果14篇、核心期刊成果10篇。


三、问题建议

03

为发挥海事司法职能作用,更加精准高效地服务保障海洋强国、“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大局,我们认真总结了审判工作实践,对相关海事主体在经营管理、风险防控、避免损失等方面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方的建议

我国是进出口贸易大国,海上货物运输作为进出口运输的重要方式,其纠纷在海事审判中比较常见。海事法院通过公正审理此类案件,确立相关主体的义务和责任,有力地保障了运输和贸易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可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既约束承运人与托运人,也约束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承运人的损失可能由托运人造成,也可能由收货人造成。例如,托运人未向承运人告知货物的危险性质,导致货物运至卸货港后,承运人因不知货物为危险品而未向海事部门申报,因此被海事部门处罚。依据提单背面条款对货方责任的约定,承运人有权就罚款向收货人追偿并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若货物因收货人原因被海关扣押,或者因收货人迟延报关导致逾期提取,属于收货人违反对承运人所负的运输合同项下及时提取货物和返还集装箱的义务,承运人亦有权向收货人主张因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

建议: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以书面方式准确告知承运人,并确保货物在卸货港可以及时被提取,避免自身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托运人与收货人都应当全面了解装货港和卸货港影响货物交付和提取的政策,避免发生罚款、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损失。若在我国发生类似纠纷,为尽快提货止损,收货人可以向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并提供担保,请求责令承运人交货,之后双方再就纠纷进行仲裁、诉讼或者和解。〔6〕

(二)对船舶建造合同主体的建议

船舶建造行业的发展程度,是大连建设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的重要指标之一。海事法院积极化解此类纠纷,妥善维护了船舶建造行业的良好秩序。实践中,船舶定造人经常委托熟悉造船相关业务的代理公司去联系和监督造船,并办理船舶登记等手续。船舶定造人与受托人订立船舶建造委托合同后,受托人可能以船舶定造人的名义,也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与船舶建造人订立船舶建造合同。在船舶建造完成后,受托人再将船舶登记于船舶定造人的名下。对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船舶建造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7〕、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8〕规定,根据船舶建造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前述代理关系,来确定船舶定造人是否承担造船款的给付责任。若船舶建造人不知道前述代理关系,船舶建造人在受托人披露船舶定造人后有权选择将船舶定造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之后不能再变更相对人,也不可以要求受托人对欠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9〕另外,船舶建造人与定造人有时约定,由船舶建造人提供适航证书、所有权证书及船舶入籍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10〕规定,对于船舶未进行船名核定而无法申请证书,船舶定造人与建造人仍然负有共同义务和责任,船舶定造人不得以船舶未取得相关证书为由解除合同。〔11〕

建议:船舶建造人在订立船舶建造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船舶定造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在受托人披露船舶定造人后,应当谨慎审查二者的经济状况和履行能力,准确选择受托人或者船舶定造人主张造船款。即使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船舶建造人提供适航证书,在新造船舶申请登记前,船舶定造人和建造人也都应当积极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船名,以推动船舶证书的办理。

(三)对港航工程合同主体的建议

在辽宁建设海洋强省的进程中,沿海各港口的改扩建工程持续推进,为海陆大通道建设发挥了基础性作用。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往往技术复杂、工时较长、涉及资金巨大,相关各方主体有时会因建筑资质、工程款数额等发生纠纷。港航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12〕规定,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即承包人应当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且承包的工程符合其资质等级,否则施工合同将被认定无效。〔13〕若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只能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六条〔14〕规定,请求对方赔偿损失。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人对其主张的工程量都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完成,在其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工程量并计算工程款。〔15〕

建议:为避免港航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工程发包人在发包工程时应当谨慎审核承包人的建筑资质条件,施工人在承包工程时也应当全面客观了解工程标的真实情况,充分考虑工程是否与其资质条件、等级相匹配。施工过程中,各方均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行业规则,做好日常往来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据的签收和留存,以证明实际工程量和工程质量,避免发生纠纷或者更好地应对纠纷。

(四)对海域使用权相关主体的建议

海洋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控,属于海洋强国建设的重要内容,任何人不得在军事管理区和自然保护区从事养殖和捕捞等经营活动。实践中,海域使用权人将海域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时,双方会约定当国家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时合同终止。在合同履行期间,海域行政主管部门以海域“位于军事管理区范围内”等客观原因为由将海域使用权收回,海域租赁合同依约定终止。之后,承租人继续占用该海域的,原海域使用权人不得就继续占用期间向承租人主张海域租金。〔16〕对于被规划为“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的海域,海域管护单位无权擅自改变海域规划用途,也无权出租给他人从事养殖、捕捞等经营活动,相关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17〕而被认定无效。〔18〕

建议:海域使用权人出租海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海域被依法收回的情况下,及时与承租人结算租金,妥善处置海域附属设施。海域承租人在订立海域租赁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并在该情形出现时及时退出海域,避免产生收入损失。海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的海域管理,对于海域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应当及时收回海域,避免因海域被承租人继续占用而引发租金、收入损失等纠纷。同时,海域管护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自然保护区海域的管护职责,保护国家珍稀水产种质资源,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典型案例

04

(一)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承运人仅对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不能免责的货损负赔偿责任

营口供销公司诉万海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19〕中,万海航运公司以“万海”轮将3180箱新鲜李子自中国大连港运往泰国林查班港。收货人从卸货港提取货物并运至其仓库开箱时发现货损,之后将其持有的提单项下损失索赔权转让给托运人营口供销公司。营口供销公司起诉,要求承运人万海航运公司按照全损赔偿货物损失108756美元及其利息。营口供销公司委托的鉴定人出具调查报告,认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温度控制的改变和/或不稳定,导致全部货物发生腐烂变质。万海航运公司提供集装箱温度记录仪及其委托的鉴定人调查报告,抗辩其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已尽到谨慎处理和合理照管货物的义务,且货物残值应为货物价值的10%-20%之间。法院认为,货损是由于承运人责任期间集装箱内温度不稳定和收货人提货后将集装箱运往其仓库期间未通电制冷共同造成的,依照海商法第五十四条,酌定万海航运公司对货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李子变卖获得一定收益的事实,法院判决万海航运公司赔偿营口供销公司货物损失29354.12美元及其利息。

(二)发挥司法审查和诉讼引导作用,向域外法人充分释明诉讼风险并促成和解

加拿大管道供应公司诉香港灵便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中,灵便公司以“蒙特西莫”(MOUNT SEYMOUR)轮将764.257吨钢管自中国鲅鱼圈港运往加拿大温哥华港。卸货过程中,钢管被发现存在不同程度变形,收货人管道供应公司为修复钢管支付修复费用228580.48美元。一年后,管道供应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灵便公司给付修复费用20万美元。审理过程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充分讨论我国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特别规定及其在该案件中的适用,使管道供应公司认识到其可能因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处于不利的处境。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灵便公司赔付15000美元的和解协议。管道供应公司住所地在加拿大,却未在卸货港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而是选择在装货港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进行诉讼,表明其对中国法律和中国海事司法的信任。法院也没有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简单地驳回诉讼请求,而是考虑管道供应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以调解方式实质性化解了双方的纠纷。

(三)提单抬头名称不构成识别承运人的绝对依据,对承运人的识别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惠胜公司诉大连涅浦顿公司、上海涅浦顿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1〕中,惠胜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与大连涅浦顿公司联系,拟从美国萨凡纳发运一批药品至中国大连。海洋网联公司接受大连涅浦顿公司订舱并实际进行了货物运输。惠胜公司从大连涅浦顿公司取得的抬头为Neptune Shipping Limited的记名提单,并无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章。货物运到大连后,惠胜公司出具进口货物电放保函,海洋网联公司依照美国相关法规,要求其提供该批药品的详细信息,并因其未能提供而拒绝交付货物。惠胜公司起诉,要求大连涅浦顿公司与上海涅浦顿公司向其赔偿运输费用等损失146489.92元及其利息。法院认为,惠胜公司与大连涅浦顿公司未订立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惠胜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与大连涅浦顿公司联系货物运输事宜后,大连涅浦顿公司向惠胜公司交付的提单抬头虽然显示承运人为Neptune Shipping Limited,但大连涅浦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系该公司的代理人;大连涅浦顿公司向海洋网联公司订舱后,取得海洋网联公司签发的收货人为大连涅浦顿公司的记名提单,并向惠胜公司出具该提单扫描件;惠胜公司已通过货运代理人向大连涅浦顿公司支付运费。综上,惠胜公司与大连涅浦顿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惠胜公司为托运人,大连涅浦顿公司为承运人,海洋网联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惠胜公司与大连涅浦顿公司都应当知道涉案药品存在管控要求但未提前采取措施,对于货物不能交付各承担50%责任,法院判决大连涅浦顿公司赔偿惠胜公司费用损失73245元及其利息。惠胜公司不能证明上海涅浦顿公司为货物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驳回其对上海涅浦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保赔协会为船舶所有人出具的保函,不应视为船舶所有人对责任的认可或者对债务的加入

人保营口分公司诉祥龙公司、南方航线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22〕中,南方航线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保罗”(NAVIOS MARCO POLO)轮从俄罗斯摩尔曼斯克港运到中国鲅鱼圈港的铁矿粉在新港公司卸船过程中,造成新港公司的卸货设备损坏。为防止该船被扣押,案外人保赔协会作为担保人,以南方航线公司为被担保人,向新港公司出具了保函。人保营口分公司向港口作业受托人新港公司赔付损失后,代位请求港口作业委托人即货物所有人祥龙公司赔偿设备损失847823.80元及其利息,并认为保函的出具应当视为保函的被担保人对货方债务的加入,故要求南方航线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祥龙公司因其委托作业的货物中夹带铁板造成卸货设备的皮带受损,对设备损坏承担主要责任;新港公司监控卸货作业,却没有第一时间发现货物掺有杂质,未进行有效过滤,皮带受损后没有及时发现并关停设备,对设备损坏的发生及扩大存在次要责任。法院判决祥龙公司向人保营口分公司赔偿损失593477元及其利息;保函的出具仅可以视为保函出具人对被担保人“可能责任”的一种担保,不应视为被担保人对损坏赔偿责任的认可或者对货方债务的加入,故驳回人保营口分公司要求南方航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同一案件中不同涉外法律关系应当分别依据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

卢某诉威尔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23〕中,卢某向威尔公司出借6.2亿韩元,威尔公司以其所有的“海洋之星”轮作为担保,在该轮上为卢某设立不超过债权数额l0亿韩元的第一顺位船舶抵押权,并依法进行了船舶抵押权登记。之后大连海事法院另案扣押并拍卖“海洋之星”轮,卢某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海事债权确权诉讼,请求确认卢某对威尔公司享有截至2020年4月30日本息合计819989041韩元(折合人民币约4921335.84元)的债权,及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受偿日相应利息的债权;确认卢某享有的该债权对“海洋之星”轮具有船舶抵押权,应当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应当依照我国的法律适用法分别确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和船舶抵押担保关系适用的法律。卢某为韩国公民,威尔公司住所地也在韩国,卢某在韩国向威尔公司出借款项,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应当适用韩国法律。“海洋之星”轮系韩国籍船舶,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本案船舶抵押权纠纷亦应当适用韩国法律。卢某向法院提供了韩国立法部官方网站公布的韩国法律,法院在查明后予以采信。依照韩国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确认卢某对威尔公司享有6.2亿韩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该债权在10亿韩元范围内对“海洋之星”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对该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位优先受偿。

(六)委托人既未委托货运代理人办理目的港报关又未要求将报关文件随货物一同运输,货运代理人仅将约定货物装箱出运不构成违约,对缺少报关文件造成的延误不承担责任

奥格斯特公司诉锦程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24〕中,奥格斯特公司委托锦程公司办理310件鲜花自中国厦门出口至日本东京的订舱、清关、货物装箱、交付承运人等事宜。锦程公司接收货物并将贴附于货物包装箱外包含《植物检疫证书》在内的“随机文件”取下后,将货物装入集装箱出运。收货人于货物运到东京的4日后以奥格斯特公司邮寄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了清关提货手续,之后以货物已枯萎腐烂为由拒付货款。奥格斯特公司主张,锦程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取下货物外包装上的《植物检疫证书》,收货人因此无法办理报关手续而延误提货,起诉要求锦程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91900日元(约折合人民币57133.33元)及其利息。法院认为,锦程公司作为受托人,义务限于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妥善完成委托事务。涉案委托事务不包含目的港清关,锦程公司不需要按照目的港清关政策的要求进行装箱。锦程公司询问随机文件以及装箱的具体要求时,奥格斯特公司确认了货物装箱情况,并未要求将报关文件随货物一同出运。锦程公司已妥善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宜,法院判决驳回奥格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船舶借用人驾驶船舶故意碰撞他船,船舶所有人应当对他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宋某诉刘某、李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25〕中,宋某为25506号渔船所有人,船舶吨位为12总吨。李某为25105号渔船所有人,船舶吨位为66总吨。2016年5月6日,刘某借用李某的25105号渔船出海作业,与驾驶25506号渔船的宋某发生捕捞纠纷。刘某驾驶25105号渔船高速追赶25506号渔船,并造成两船碰撞,致25506号渔船当场翻扣,船上4名船员全部落水,其中2人死亡,2人获救。宋某起诉要求刘某、李某共同承担船舶损害赔偿款228240元、鉴定费损失44000元。法院认为,依照海商法第三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船舶及船舶碰撞含义的界定,本案适用海商法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李某作为25105号渔船所有人,应当对碰撞造成的船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虽然是船舶碰撞的直接行为人,但海商法作为调整船舶碰撞责任的特别法,已对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宋某要求刘某承担船舶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判决李某给付宋某船舶碰撞合理损失51580元、鉴定费损失22495元,驳回宋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八)被保险人未及时将显著增加保险船舶危险程度的超航区航行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因此导致的船舶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滨海公司诉财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26〕中,滨海公司就其所有的“中旅1”轮向财险公司投保“沿海船舶全损险”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该船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记载的航行范围为特定航线航区,并注明“该船限航行于大连港至大连棒棰岛特定航线,限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的水域”。保险单记载的航行范围与该证书一致。“中旅1”轮于保险期间未办理转港航行手续也未书面报告财险公司,自大连港开航前往防城港。2017年2月19日,该船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60海里处水域遭遇风浪,导致船舶失控沉没。滨海公司因保险拒赔,起诉要求财险公司支付船舶全损保险赔偿款4084800元及其利息。法院认为,涉案事故是在滨海公司未经海事部门同意、未事先书面通知财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超出保险单约定和适航证书规定航行范围的航次中发生,财险公司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当事人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并且该诉讼属于受诉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

绿家园中心诉船舶重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7〕中,绿家园中心认为船舶重工公司在生产中存在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起诉要求船舶重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危险并赔偿环境受到的损失以及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船舶重工公司对绿家园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绿家园中心不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其在海事法院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绿家园中心如果提起非海洋的环境公益诉讼,则不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裁定驳回绿家园中心的起诉。

(十)拖轮拖带驳船的海上运输中发生海损事故,拖轮所有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拖轮总吨计算赔偿限额

轮驳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28〕中,程远公司受华锐公司委托,自大连港至汕头港运输岸桥、滚装工具等。程远公司将该货物装载于某打捞局所有的“德浮15002”驳船,并期租轮驳公司所有的“津港轮35”轮拖带“德浮15002”驳船。当拖航至厦门港东南约25海里处时,拖轮和驳船遭遇恶劣天气,拖揽断裂,发生海损事故。轮驳公司作为“津港轮35”轮所有人,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97611.5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华锐公司不同意轮驳公司以拖船总吨计算赔偿限额,认为涉案货物运输是以拖轮拖带驳船的方式进行的国内沿海运输,拖轮和驳船是一个整体,应当以拖轮与驳船的合计吨位计算赔偿限额。法院认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主体的权利而非义务。“津港轮35”轮和“德浮15002”驳船分别属于不同所有人,轮驳公司也不是“德浮15002”驳船的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或者保险人,无权对驳船是否申请设立基金作出处分,亦无义务为他人的船舶设立基金。法院裁定轮驳公司按照“津港轮35”轮的船舶吨位计算赔偿限额并设立基金。


结束语

2022年,是推进辽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取得新突破的关键一年。辽宁省委书记张国清在省第十三次党代会报告中提出“加强海事、涉外司法保障”,这是对海事司法职能作用的高度重视,也是对海事司法工作的殷切期待。我们将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深刻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锚定一流目标,夯实一流基础、培树一流口碑、打造一流成果、做强一流品牌,加强海事、涉外司法保障,全面护航以大连为核心的辽宁沿海经济带开发开放,全力交出一份争先进位的新答卷,以优异成绩向党的二十大献礼!


〔1〕包含海事海商案件和海事特别程序案件,不包含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司法救助案件、司法协助案件和执行案件。

〔2〕本报告中未标明币种的,币种均为人民币。

〔3〕包含民事案件、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和执行案件。

〔4〕例如(2021)辽72民初780号、(2021)辽72民初781号建发公司诉马士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5〕例如(2021)辽72民初1282号新鑫海公司诉宝恒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21)辽72民初705号海陆公司诉毅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6〕例如(2021)辽72行保18号毅都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2021)辽72行保26号宏途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9〕例如(2021)辽72民初393号裕丰公司诉航道公司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船舶申请登记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船名:新造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11〕例如(2020)辽72民初34号拓维公司诉三江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13〕例如(2020)辽72民初625号港龙公司等诉涌溢公司等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2020)辽72民初94号航顺公司诉航五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2021)辽72民初539号崔某诉航一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案。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15〕例如(2020)辽72民初625号港龙公司等诉涌溢公司等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

〔16〕例如(2021)辽72民初940号盐厂村委会诉于某海域使用权纠纷案。

〔17〕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特别保护期内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

〔18〕例如(2020)辽72民初450号信海公司诉种苗管理站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案。

〔19〕(2021)辽72民初1184号。

〔20〕(2021)辽72民初1286号。

〔21〕(2021)辽72民初638号。

〔22〕(2021)辽72民初1285号。

〔23〕(2020)辽72民初109号。

〔24〕一审(2021)辽72民初39号,二审(2021)辽民终1123号。

〔25〕一审(2020)辽72民初98号,二审(2021)辽民终758号。

〔26〕一审(2020)辽72民初26号,二审(2021)辽民终95号,再审(2021)最高法民申3179号。

〔27〕(2021)辽72民初91号。

〔28〕一审(2020)辽72民特114号,二审(2021)辽民他280号。

来源:大海海事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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