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诉讼圈 | 中国企业必须了解的美国民事诉讼第一利器
在美国发生过纠纷的中国航运和外贸企业对美国的Rule B扣押令一定不会陌生。这个强大的财产保全利器让多少中国企业不得不现身美国法院,花费巨额律师费去打一场自己可能并不理亏的诉讼。在这样一场诉讼中,即便最终取得胜诉,因胜诉方并不能从败诉方取得律师费补偿,实质上虽胜尤败。笔者处理过的案件中有两起,对方均利用这一武器让中方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两起案件中,部分中方企业某种意义上都是无辜的,却因巨额货款被Rule B扣押令扣押而不得不应诉。本文拟通过回答问题的方式介绍这一强大武器的适用条件、申请程序、救济措施及其他相关问题。
一、两起案件案情概要
案件一:A公司业务人员将客户B公司发到其个人邮箱的订单飞单给C公司,由C公司办理货物的出运并收款。货物属于易燃易爆品,但C公司并未向承运人D公司如实申报;货物在运输途中自燃导致D公司损失。D公司在美国纽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将A公司、B公司、C公司及其他几个相关方均列为被告。随后,D公司向法院申请了Rule B扣押令并送达美国纽约相关银行,在A公司作为付款人或者受益人的美元电子转账资金通过这些银行清算中转时予以扣押。该案历时近两年半,在根据主审法官要求进行的调解程序中,调解法官认为D公司仅有10-20%的几率取得对A公司的胜利,双方借此机会和解,但A公司花费的律师费已远超百万美元。
案件二:承运人甲公司在伦敦高等法院取得了对托运人乙公司的胜诉判决后,在美国十几个州的法院提起了承认和执行英国判决的诉讼,并申请了针对乙公司及其若干关联公司(统称“丙公司”)的Rule B扣押令。乙公司及丙公司的客户根据扣押令扣押了需向乙公司或者丙公司支付的数百万美元的货款。丙公司是独立运营的法人主体,但却深受干扰,不得不暂停其美国业务。
二、什么是Rule B扣押?
Rule B是指美国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十三章SUPPLEMENTAL RULES FOR ADMIRALTY OR MARITIME CLAIMS AND ASSET FORFEITURE ACTIONS(海事诉讼请求及资产扣押补充规则,有Rule A-RULE G共7项规则)的第B项规则“RULE B. In Personam Actions: Attachment and Garnishment”。
根据Rule B的规定,当原告对被告享有海事请求权(maritime claim)而被告又不在受案法院管辖区域时,原告可以凭“一面之词”(ex parte)单方在索赔金额范围内申请受案法院签发扣押令(Writ of Attachment and Garnishment),扣押由第三人保管的被告的财产。
美国联邦法律设计Rule B扣押制度,起因是海事案件的主体及其资产经常处于移动状态,海事案件中要找到被告的资产,通常比传统民事案件中要难。Rule B规定海事案件的被告不在辖区时原告可以申请扣押辖区内的第三人保管的被告的财产,主要想实现两个目的:一是受案法院由此取得对被告不在辖区的纠纷的准对物管辖权(quasi in rem),二是为原告将来可能取得的胜诉裁决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这样,原告即便没有资源或者精力跟在被告的屁股后面满世界地去搜寻被告资产并在对被告具有管辖权的法域主张其权利,也可在美国任何有被告财产(包括第三方持有的被告财产)的地方向法院申请扣押该等财产以使该等美国法院获得管辖权,或者迫使被告为解除该扣押令对其的干扰而向原告提供担保。
三、Rule B扣押令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原告要申请Rule B扣押令,需在被告资产所在地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交一份经过证实的诉状(verified complaint)和相关初步材料。若原告在诉状中能表明:(1) 它对被告存在一个有效的初步成立的海事诉讼请求; (2)被告不能在受案法院辖区内找到(原告或其律师需就此提交affidavit即宣誓书);以及 (3)在受案法院辖区内能找到被告的资产,法院就可以签发Rule B 扣押令。可见,Rule B扣押适用的门槛很低。而且,申请Rule B扣押无需原告提供担保,美国联邦法律也没有规定在错误扣押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请求原告赔偿损失。
上述Rule B扣押适用条件中,第一个条件的实质是要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美国联邦法院认定的海事管辖权范围。那如何界定纠纷属于海事管辖权范围?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在可航行的水域上发生的纠纷以及牵涉到传统海事贸易某些方面的纠纷为海事纠纷,如水上运输合同,租船合同,共同海损纠纷,海事保险保单下的保费纠纷,与船舶运营有关的必要补给(如拖航、引水、码头)等服务合同,但造船合同和船舶销售合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海事纠纷(但美国纽约南区法院亦曾就一起关于船舶买卖合同的伦敦仲裁纠纷作出Rule B扣押令)。
如何界定被告不能在受案法院辖区内找到(cannot be found within the district)?一般来讲,这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被告从管辖权角度不在所涉的美国法院辖区,如在该辖区并无实质的持续的商业活动从而缺少最小联系(minimum contact)而不受制于该法院的对人管辖权;二是无法在该法院辖区内对被告进行送达。实践中,有企业为避免Rule B规则的适用而在美国相关州进行商业注册并委托当地代理机构作为送达接收方。
四、电子转账资金(Electronic Fund Transfer)是否可以被扣押?
美国法律对可以根据Rule B进行扣押的“财产”的界定非常广义,包括船舶、货物、银行存款、应收款、票据、债权、信用证、提单、账户以及其他有形及无形资产,甚至包括仲裁裁决、互保协会的担保函等。但最有争议的扣押对象是瞬间通过中转行汇给被告(作为该笔电子转账的受益人)的电子转账资金。
2002年,在Winter Storm Shipping v. TPI一案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经过纽约南区中转行的电子转账资金可以根据Rule B进行扣押。这一判例确定后,Rule B威力倍增,被使用得更为频繁,而这一判例也遭受了越来越多的诟病。一方面,因全球美元交易资金支付基本均需通过纽约各大银行清算,纽约南区法院的Rule B扣押案件急剧增多,纽约各大银行也不得不增设岗位以应付应接不暇的Rule B扣押令;另一方面,美元计价交易的资金划转效率受到很大影响,美元计价的国际贸易数量开始下降,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了纽约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更重要的是,该判例法律上的合理性也不断受到质疑。
2009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Shipping Corporation of India Ltd. V. Jaldhi Overseas PTE Ltd.一案中推翻了其在2002年作出的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受益人的瞬间通过纽约中转行的电子转账资金并不属于被告的资产,不能根据Rule B予以扣押。只有转账完成该等资金到了受益人银行后才属于被告的资产;若此时,受案法院对受益人银行有管辖权,则可以禁止该受益人银行将该等资金释放给受益人,但若该受益人银行不受该等法院管辖,则不能要求受益人银行扣押该等资金。
文首所述案件一发生在2007年,截止2009年10月Jaldhi案判决作出,原告D公司已通过纽约多家银行扣押了A公司在全世界各地的客户支付给其的需经纽约各银行中转清算的货款300多万美元。为了防止更多货款被扣,A公司曾一度避免使用美元作为其合同的结算货币。Jaldhi案判决作出后,就其对包括案件一在内的几百件已被美国联邦法院扣押的电子转账资金是否具有溯及力曾有不同看法;但约一个月后,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便在Hawket, Ltd. v. Overseas Shipping Agencies一案中明确,Jaldhi案确定的裁判规则具有溯及力。2010年初,A公司正是基于此案要求法院及纽约各银行释放了其被扣的美元电子转账资金。
五、在美国境外的诉讼或者仲裁的当事人能否向美国法院申请Rule B扣押令?
Rule B并未限制境外诉讼或者仲裁当事人根据该规定在美国法院申请扣押令。而且,因美国与全球经济的紧密联系,特别是纽约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特殊地位,Rule B扣押令被境外争议的当事方广泛使用。
文首介绍的案件二中,在英国诉讼阶段,甲公司便成功地取得了纽约南区法院作出的扣押令,扣押了乙公司部分电子转账资金。第三部分所介绍的两个标志性案件的主体争议解决程序均为伦敦仲裁。Winter Storm案中,Winter Storm是一家马耳他公司,其租船给泰国TPI公司,后因TPI未支付到期运费,Winter Storm根据租约在伦敦提起仲裁,并在纽约南区法院申请Rule B扣押令。Jaldhi案中,Jaldhi是新加坡公司,其从印度公司Shipping Corporation of India Ltd.(“SCI”)承租船舶运输铁矿到中国,后因租金纠纷,SCI在伦敦提起仲裁并在纽约南区法院申请Rule B扣押令。
六、申请在美国执行外国判决时,是否可以适用Rule B?
根据美国法律,Rule B扣押是判决前机制(pre-judgment mechanism),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明确表示“Rule B不能作为判决后救济措施(post-judgment remedy)”。
文首介绍的案件二中,乙公司和丙公司能否以Rule B不能作为判决后救济措施为由,要求各法院撤销其发出的扣押令?
美国一家非常知名的律所最初出具书面意见很肯定地确认,乙公司和丙公司可以主张Rule B扣押不能用于执行已经下达的判决,相关法院适用Rule B扣押令以执行英国判决的做法不适当,应予撤销。但另一家律所认为,根据以往判例,美国法院会认为甲公司在美国提起的承认和执行英国判决的诉讼是一个新的诉讼,对新诉讼来讲,判决尚未下达,此时申请Rule B扣押尚属于pre-judgment,并无问题。随后,前一家律所认可了后一家律所的观点。提及此细节,是想分享两个感受:一是不能迷信大所名所;二是争议解决中的关键性问题,有时候有必要多花一点费用去印证一下。
七、为什么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关联公司的货款也可以作为Rule B扣押的对象?
文首介绍的案件二中,甲公司除针对英国判决债务人乙公司申请了Rule B扣押令之外,还撕破公司面纱取得了针对乙公司的关联公司丙公司的扣押令。
一般来讲,美国法院非常不愿意仅仅基于原告关于判决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公司面纱应当刺破的主张就扣押非判决债务人的资产,因为这将引发严重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问题。但是,在适用Rule B时,法院的态度就不一样了。大多法院认为,原告作出的可信的主体混同责任(alter ego liability)的主张,足以确立其针对某个被告的表面诉请(prima facie claim)。若干法院都认为,当原告能提供合理理由(reasonable grounds),证明撕破公司面纱的条件可能存在时,一项针对关联公司的海事扣押就应当维持。
案件二中,甲公司声称丙公司是乙公司的另一个自我(alter ego),其仅向法院提交了乙公司在某次展销会宣传资料中关于其与丙公司之间关系的描述作为证据,法院便在扣押令中将丙公司也纳为扣押对象。
八、被扣押人有何救济措施?
海事诉讼请求及资产扣押补充规则的Rule E(4)(f) Procedure for Release From Arrest or Attachment规定,“ Whenever property is arrested or attached, any person claiming an interest in it shall be entitled to a prompt hearing at which the plaintiff shall be required to show why the arrest or attachment should not be vacated or other relief granted consistent with these rules.”
故法院根据原告的“一面之词”签发Rule B扣押令后,被告可以申请撤销扣押令并要求短期内召开听证会(hearing)。原告要维持扣押令的话,需要在听证会上证明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申请Rule B扣押令的三个条件存在,以及该等扣押并不被法律所禁止。若原告不能证明上述四个条件均符合,则法院将撤销扣押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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