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女性专题|送您一本反家庭暴力法宣电子传手册
3月8日
春回大地,美丽绽放
法宣小编代表法宣大家庭,祝全天下的女神们
节日快乐!
在这里尤其为保护妇女权益工作的“天使”们,
致以诚挚的问候
希望这份反家暴手册助您一臂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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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何时颁布、实施?
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于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颁布,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
《反家庭暴力法》包括总则、家庭暴力的预防、家庭暴力的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六章、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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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家庭暴力?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参照《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同居关系、抚养照料关系、家庭雇佣关系等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都可以依照《反家庭暴力法》作出处理。
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不仅包括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形式的身体暴力,还明确包含了精神暴力,规定加害人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伤害也构成家庭暴力;另外,《反家庭暴力法》就家庭暴力定义中“等侵害行为”规定,给了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作自由裁量空间,为日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留有空间,可以把性暴力纳入“等”的行为类型之中。
《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突破了过去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家庭暴力须具备“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的规定,这是一个进步,体现了国家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基本态度,意味着对家庭成员实施身体暴力以及经常性的谩骂、恐吓这些事实本身就构成家庭暴力,而不再强调须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因为伤害后果许多时候看不出、无法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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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的颁行有何意义?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大约有24.7%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是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被害人杀死施暴人的重大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涉及家庭暴力的故意杀人案件,占到全部故意杀人案件的近10%。一些采取极其残忍手段虐待妇女、儿童、老人的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这些事实和数据说明,家庭暴力不再像传统观念认为的那样,属于单纯的家事、小事,而是一个严重危害婚姻家庭关系、社会秩序稳定的社会问题,关系到公民人权保护、家庭关系和谐、男女性别平等、国家文明进步。
正是在上述社会背景之下,在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之下,《反家庭暴力法》经过起草、征求公众意见、多次审议后,于2015年12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的鲜明立场,明确了家庭暴力不是个人、家庭私事而是社会公害,不是家庭纠纷而是违法、犯罪行为,是对家庭成员人权的侵犯,是对“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的突破。这充分体现了国家顺应历史潮流、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对家庭暴力立法,是基于过去的法律对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存在现实困境,从法律意识上去除那些“打自己的老婆别人管不着”,“打自己的孩子是父母的权力”的传统观念,打通了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渠道,打破了法不入家门的传统禁锢,倡导了社会文明、推动了历史的进步。
《反家庭暴力法》的颁行虽无法完全消除家庭暴力,但为依法预防、惩治家庭暴力提供强有力的依据,对遏制家庭暴力的泛滥定会起到积极的作用,社会意义和影响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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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有哪些特点?
(一)广泛性
家庭暴力是不分社会阶层、民族、地区、职业、文化水平的普遍的社会问题,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制度下都普遍存在,是人类社会的陋习和悲哀,而且,并没有随着物质文明的进步而在根本上发生改变。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发生与加害人的学历、教育程度没有关联性,换句话说,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受害人与他们学历和教育程度没有任何关系,高学历、低学历人群中都广泛存在家庭暴力现象。
(二)隐蔽性
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或私密空间,外界不容易看到,受害者往往出于隐私,碍面子或者害怕带来更坏的处境等原因,不愿曝光或不敢曝光。城市的家庭暴力比农村更隐蔽,教育程度和社会地位越高,家庭暴力的隐蔽性越强。另外一方面,公众对身边发生的家庭暴力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也常常视而不见。
(三)习得性
实施家庭暴力并非男性与生俱来的天性和本能,而是在成长过程中耳濡目染慢慢被教化出来的结果,是很多男性在社会教化的过程中,在男子汉气质的养成中形成的,与伴侣沟通的方式和控制伴侣的手段。不平等的社会性别意识、制度和习惯,在社会教化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们潜在地教化了男性使用暴力对待自己的伴侣,对已发生的暴力行为的纵容,则进一步助长了施暴者的暴力倾向。一般来说,从小目睹或遭受家庭暴力,使一些男性更容易学会使用暴力处理与伴侣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同时,使一些女性对家庭暴力习以为常,更能忍受暴力,所见所闻所感所受使她认为这就是女人的“命”。
(四)周期性、反复性
家庭暴力的发生,是有周期性的。它通常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紧张情绪的积累阶段(Tension Building Phase)。在这一阶段中,两人关系开始紧张,口角、谩骂和轻微家庭暴力时有发生。受害人为了避免挨打,拚命设法迎合施暴人的意思,甚至逆来顺受。受害人的种种努力,虽然能延长这一阶段的时间,但家庭暴力按照其内在的发展规定,注定要进入第二阶段,即家庭暴力爆发阶段(Acute Battering Incident)。在这一阶段中,严重家庭暴力不可避免地发生。施暴人的怒气完全失控,动辄打人,甚至将受害人往死里打,受害者通常会受伤或致残。有时候,当受害人意识到家庭暴力不可避免时,她甚至会有意识地提前“引爆”,以便赶紧过这一关而进入双方关系的平静期。第三阶段是施暴人道歉和两人重归于好阶段(Kindness and Contrite Loving Behavior)。施暴人施暴后,由于紧张情绪得到释放,又由于看到受害人身上的伤痕,通常会感到后悔,会向受害人道歉,请求原谅,并保证永远不再动粗。施暴人在这一阶段表现出的真诚道歉和爱意,使受害人产生家庭暴力能够停止的幻想。因而对这种时好时坏的暴力婚姻保有希望。但是,两人重归于好度过相对平静的一段时间后,随之而来的一切又都重新开始,且家庭暴力的程度越来越严重。
(五)控制性
加害人在人际关系处理上,一旦受害人认为受害人违背了他的意志,加害人就会采取暴力手段迫使受害人服从,而不是采取其他有效的人际沟通方式、以实现自己的目的。加害人自身的经历使他难以找到其他可替代性的人际沟通方式,或者其他的沟通方式无法实现其控制受害人的目的,加害人就选择暴力的方式来实现自己控制受害人、让受害人“听话”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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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怎样的反家庭暴力机制?
《反家庭暴力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上述规定表明:《反家庭暴力法》构建了多部门、多机构合作的反家暴机制,明确反家暴是国家责任,由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牵头,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其他部门的反家暴工作,具体规定了司法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残联等在反家暴工作中的职责,反家庭暴力工作不是某个组织的事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其中,各级政府对反家暴工作给予经费保障的规定,奠定了反家暴工作的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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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对预防家庭暴力作出哪些规定?
家庭暴力重在预防,反家庭暴力法第二章共七个条文规定了家庭暴力预防相关内容。反家庭暴力法规定: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上述规定,对预防家庭暴力必将产生深远影响。国家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利于人们更新关于家庭暴力的观念、树立反家庭暴力的理念;同时,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工作的法律规定是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一个耀眼的亮点,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妇联组织通过专业反家庭暴力的培训,将奠定我国反家暴工作的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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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零忍耐运动”是怎么回事?
反家暴“零忍耐运动”于1992年由英国爱丁堡市地方议会妇女委员会发起,其口号是“任何形式的暴力都是犯罪”、“妇女不应忍受任何暴力”、“社会不能容忍暴力”、“男人没有权力施暴”、“每个人都不应遭受暴力”等。随后在英国成立了零忍耐慈善基金会这一独立的全国性组织,致力于防止男人对女孩和儿童的暴力行为。在英国最初侧重普及性宣传运动并取得成功之后,随之开展了“反借口”运动,意在直接挑战男人为逃避暴力行为的责任而使用的各种借口,口号是“永远没有借口”。
零忍耐运动现已波及英国各地及很多国家、包括中国。零忍耐运动与零忍耐策略遵循的指导原则主要包括:重视各种不同针对妇女的暴力形式的相互联系,这些暴力形式包括强制、性攻击、家庭暴力、儿童虐待等;开展的活动以所有人为对象、而不仅仅针对施暴者和受害人;妇女和儿童常常是暴力伤害的对象,而男人和男孩往往是暴力的施予者;活动以根除社会成见和挑战习俗态度为宗旨;注重持久的宣传教育工作,并把它作为任何预防男人暴力伤害妇女儿童的策略的关键。
在中国,与国情结合,长沙市芙蓉区、大连市中山区、青岛市、西安市、南京市等先后创建了“零家庭暴力社区”、“无家暴社区”,提出干预家庭暴力盲区为零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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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强制报告义务”是怎么回事?
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向公安机关就家庭暴力行为报案不是公民法定义务。换句话说,在过去,任何公民对家庭暴力行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会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为有效遏制家庭暴力行为,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特定组织、个人就家庭暴力行为的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强制报告义务。该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这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失智老人、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就是《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强制报告义务主体,他们在工作中发现的前述特殊人群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前述特定组织或个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将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为消除家庭暴力强制报告义务主体的顾虑,《反家庭暴力法》同时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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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心理)咨询对反家庭暴力有何作用?
家庭暴力是一种不健康的人际沟通方式,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受害人要走出家庭暴力,除了自己作出努力以外,获得心理健康指导会更快地帮助他们走出家庭暴力的困境。
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周期性、反复性,许多时候凭借加害人、受害人自身的努力很难走出家庭暴力,亲友的规劝通常也难以解决问题,这种情况下通过寻求专业帮助可以更有效地解决家暴问题。我国已经有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社会工作者等职业,他们都可以通过专业手段为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受害人提供帮助,对于预防、消除家庭暴力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反家庭暴力法》第九条专门规定各级政府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社会工作者这三种职业工作的侧重点有所区别,但都可以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发挥各自的作用。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可以向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进行专业咨询,这个过程通常需要支付咨询费用(公益免费咨询除外);社会工作者通常是政府雇员,他们一般提供免费服务。
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社会工作者这三种新兴的职业在我国大中城市已经出现多年,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中小城市也将陆续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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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对紧急庇护制度作出怎样的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给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的场所,不向受害人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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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加害人依法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受害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相关损失。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受害人轻微伤(报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伤情鉴定、公安机关不收取费用),公安机关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给予加家人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且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相关损失。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只要受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公安机关就必须依法对加害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拘留、罚款处罚,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由于许多受害人不知道遭受家庭暴力后可以报警求助,或者报警后放弃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这是导致家庭暴力呈现反复性、周期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过后未受到任何法律追究,这会让加害人变得更加有恃无恐、认为法律也不能把他们怎么样。
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因为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而提出离婚,家庭暴力事实只要被法庭认定成立,就是离婚的法定事由、法庭必须判决准予离婚,并且受害人不仅要求赔偿因遭受家庭暴力遭受的经济损失、还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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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理解“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开展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这些是《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反家暴工作应当遵守的原则,但在尊重受害人意愿的同时我们需要准确理解受害人的真实意愿。
尤其是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他们见到加害人往往心生恐惧,甚至听到加害人的脚步声就已经非常害怕,加害人一个眼神、一个暗示往往就会让受害人“乖乖”地听从加害人……因此,在调解家庭暴力案件时,绝不能将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当作是他们的真实意愿,受害人为了避免事后遭受到加害人报复、会违心地作出表示,所以“一般情况下,禁止对家庭暴力案件当事人进行调解,是包括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在内的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只有在“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尚未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调解人员经过反家庭暴力专门培训”情形之下,方可对家暴案件进行调解。ƒ我国台湾地区反家暴立法也同样强调规定不对涉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解,或者调解时必须建立在保证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基础之上。
经过反家暴专业培训的人员,在主持家庭暴力案件调解时,可以更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在调解家庭暴力案件时,则容易出现“好心办成坏事”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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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对撤销监护权作出了怎样的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上述规定,意味着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并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况下,监护人会面临撤销监护权的诉讼,由法院裁决是否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监护权撤销诉讼,不仅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单位也可以提出申请。这里的被监护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失智老人、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
《反家庭暴力法》同时规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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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有关人身保护令制度如何规定的?
在借鉴国外民事保护令制度、总结我国部分地区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试点经验基础之上,《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制度,是《反家庭暴力法》一大亮点。《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整个章节具体作了规定、共十个条文(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二条)。
人身保护令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人身保护令申请人范围
家庭暴力的当事人(主要指受害人)可依法申请人身保护令;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二)人身保护令实施主体
申请人可以向居住地或者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保护令以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即家庭暴力加害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并予以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三)人身保护令主要措施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依法作出的人身保护令可规定以下措施:
①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③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④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四)申请人身保护令的须具备的条件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五)违反人身保护令的法律后果
加害人若违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人身保护令,情节较轻时可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则构成拒不履法院判决、裁定罪,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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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家庭暴力时怎么办?
家庭暴力是家庭和谐的“毒瘤”,已不再是家庭私事、而是社会公害,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则构成犯罪。遭遇家庭暴力时,可采取以下方式应对:
立即拔110报警电话,要求出警警察立案查处、固定伤情证据、进行伤情鉴定——受害人不要求查处、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未受到任何法律处罚,这是家庭暴力呈周期性并反复出现的重要根源——出警警察若推诿可坚持控告、并进行投诉;
学会自我保护,在遭受到暴力袭击情况下尽可能不要刺激加害人,以免暴力升级、自己遭受更大的伤害;
向亲友或周围的人大声呼救、寻求帮助;
及时就医、并保管相关就医凭证;
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人身保护令;
向妇联、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反映求助,其中妇联一般会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予以记录、并提供可以采取的帮助;
有条件的话考虑分居、表明自己绝不接受家庭暴力的基本态度,同时给加害人一个考虑自身改变的机会;
去律师事务所咨询律师或者去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免费法律援助;
寻求专业婚姻家庭(心理)咨询;
要求加害人寻求专业婚姻家庭(心理)咨询,对方不接受且暴力行为模式不发生改变的话,考虑继续分居并考虑离婚——在加害人不寻求自身改变的情况下,离婚或许是摆脱家庭暴力的唯一选择……
家庭关系中尤其是夫妻关系,处理好第一次家庭暴力事件非常关键,家庭暴力的加害人有个“试探”过程,通常是逐步升级,这就是因为发现自己家庭家暴以后,受害人并不能把他怎么样,而且自己也不会受到法律惩罚,今后慢慢就变得有恃无恐、变本加厉。
自己第一次遭遇家庭暴力时,将事件予以公开是避免今后家庭暴力升级的好办法。许多家庭暴力受害人在第一次遭遇家庭暴力以后,往往出于面子、“家丑不外扬”以及加害人道歉保证等多种因素考虑而不对外公开,甚至连自己最亲近的亲友都不知晓,这为今后家庭暴力的升级埋下很大隐患。生活中,有些家庭暴力受害人在遭遇多年家庭暴力之后,自己的除加害人以外的亲友才知晓,很是让人遗憾。
遭遇家庭暴力要“大声说出来”、让周围人知晓,并采取上述措施,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受害人的任何行为都不能成为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理由和借口,实施家庭暴力就是侵犯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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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不该劝说家暴受害人离婚?
当亲友遭遇家庭暴力,我们许多时候往往义愤填鹰甚至怒不可遏。这种时候,我们应该鼓励她提出离婚吗?这个问题回答起来并不简单。
我们面对家暴受害女性,尤其是面对长期遭遇家庭暴力、身心疲惫的女性,往往心里面会有“恨铁不成钢”想法,心里面会想:“遭受这样的暴力你都不离婚,真让人太失望了”,所以,有不少好心人直接要求受害女性离婚——不过,这已经不是在帮助受害女性,反而是让受害女性更加无助,这是因为:
受害女性如果自己在心理上没有作好离婚准备的时候,我们把离婚的要求“强加”给她,等于向她表明她很“弱智”、她不会自己维护自己的利益、她不会作出正确的决定,这对她来说,除了家暴对她进行的伤害以外,这是“二次伤害”,这等于完全否定她过去忍辱负重所作的一切努力,这对她是极大的不公平!因此,在受害女性(亦包括其他面临离婚的当事人)心理上还没有成熟到可以作出离婚决定的时候,我们把离婚决定强加给她,看似为她好,实则帮倒忙,典型的“好心办坏事”,这是需要我们大家特别注意的地方。我们应该把决定权交给受害者本人。我们需要向她提供心理支持、物质支持及其他必要的支持(可及时报警或提醒受害人报警,提醒受害人保管好遭遇暴力的相关证据,提醒受害人准备好自己的证件、适当的衣物和钱款以方便自己在必要的时候及时“逃离”,以避免自己受到严重的伤害等等),而不是责备受害人为什么不离婚。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亲友可以建议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心理咨询以改善自己的生活质量。
受害人遭遇家庭暴力,这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就是说只要法庭认定婚姻中存在家庭暴力,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法院就一定会判决双方离婚,并且受害一方可以向家庭暴力加害人主张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遗憾的是,不少家庭暴力受害人因为缺少相关证据,离婚诉讼时因为自己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加上法庭认定家庭暴力的标准“严苛”,许多时候家庭暴力得不到法庭的认定,真的令人遗憾。
对于遭遇家庭暴力尤其遭遇严重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自己作出离婚决定后,我们不宜像对待一般离婚案件那样“劝和”,最好理解并支持受害人作出的离婚决定——因为这种情况下,除非加害人真的改变了施暴的“习惯”,否则“劝和”就等于将受害人往“火坑”里推……;对于一些具有严重家庭暴力倾向却又不能真正悔改的加害人来说,离开加害人是摆脱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惟一方式;如果不离开,则最好建立在加害人愿意接受心理治疗并且是真正改变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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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家庭暴力受害人:学会主宰自己的命运
先让我们看一个“故事”:一个大的玻璃瓶中放进一只跳蚤,跳蚤本来可以轻松跳出去,但由于盖了盖子,跳蚤在反复撞击盖子若干次以后降低了跳跃高度、不再撞击瓶盖,这个时候再拿开盖子,跳蚤就再也跳不出瓶子了……类似的故事很多很多,大象小时候被铁链锁上,长大后只用一根细绳就足以拴住大象。
心理学家通过实验,发现在人的身上同样存在“习得无助”心理,于是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习得无助”成为心理学一个重要的概念。生活中,许多人对自己的处境绝望无助、认为无法改变,真的如此吗?
其实,有些时候我们再努力一下就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自身处境,我们没能改变并非真的无法改变,而是我们放弃了努力,就像那只跳蚤。长期陷于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难以走出家暴困境,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习得无助”的心理,对于自己多次努力无望后产生绝望而放弃努力——有的时候,如果我们继续作出努力,我们的处境就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家庭暴力受害人努力获得经济上的独立,这是摆脱家庭暴力的重要经济基础;受害人需要主动寻求亲友的帮助,向妇联、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求助;具备条件的可寻求专业帮助,即寻求专业婚姻家庭(心理)咨询,可以让自己明白处于困境的原因,并可以帮助自己更快地走出家暴困境。
家庭暴力受害人长期处于家庭暴困境的重要原因就是受害人自己意图在自己不作出改变的情况下,试图让加害人作出改变、期望加害人不再施暴。我们其实应予认识到:如果我们连自己都不想改变的话,我们如何能改变他人?——改变,最好从自己做起、对家庭暴力学会说“不”!家庭暴力受害人尤其是长期遭受家暴的受害人,自己若不作出自我改变、还是固守过去的观念与做法,那么极有可能依旧让自己陷在家庭暴力的环境里、难以自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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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家庭暴力加害人
(一)施暴使得自己离爱越来越远
我们每个人的内心里都渴求爱,我们都希望拥有一个温暖的家,不同的人会选择不同的路径,不同的选择带来不同的结果。因为你周期性实施家暴,因为她对你施暴的恐惧表面上不得不顺从你,但她的内心里却痛恨你,你们之间无法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爱!你的暴力只会使你离爱越来越远……
1999年,陕西省妇女理论/婚姻家庭研究会对陕西省女子监狱的一项调查发现,在被调查101例杀人案中,杀夫案有64起,占63.36%,其中,曾遭受丈夫暴力的29宗,占杀夫案的45.31%。这些数据表明,长期遭受家暴的受害妇女无法容忍时有可能以暴制暴、导致极端悲剧发生。
(二)你多次打她却未受到法律惩罚
你反复、多次打她,最直接原因就是“获益却未受惩罚”。因为她害怕挨打,在她没有决心离开你、不得不面对你的时候,她会变得听话、你会因此受益,但是你却没有受到过法律惩处。可是你敢不敢反复殴打你的领导、你的朋友、你的邻居或者陌生人吗?你肯定不敢,因为法律后果等着你呢…….
你打她虽未遭受法律惩罚,但是你无法逃脱自然后果:她因为恐惧而慢慢疏远你,孩子内心里也会痛恨你----孩子长大了会保护她的母亲,甚至公开或私下里鼓励她与你离婚……
(三)她若选择离婚请祝福她
她因为无法忍受暴力选择离婚,在你无法挽回的时候请学会祝福她!要知道,你一定多次在她面前保证不再施暴,却多次让她失望以至彻底心死;要知道我们无法左右或改变别人,除非别人愿意听从我们…….;要知道,你连自己都改变不了自己(你多次决心不再对她施暴却做不到),如何能改变她、让她不再要求离婚呢?
当我们改变不了现实的时候,学会接受现实是最明智的选择。
(四)若要挽回她的心请学会改变自己
亲人之间本该最美好最温情的关系被你的暴力砸碎,可是你却容易选择淡化自己的暴力,使得她无法对你重建信任。
因此,如果你想获得爱、想要挽回她的心,承认自己的暴力承认对她的伤害,向她诚恳道歉并承诺改正是第一步,第二步是通过自己的行为重新获得她的信任,必须让她切身感受到你的暴力倾向趋于消失,她才会真正相信你!
(五)学会反思、审视自我
反思一下自己的童年经历,自己是否经历过被父母殴打过的经历,或者目睹过家庭暴力,这些经历容易使得自己内心将施暴“合理化”;同样的家庭,但多数人并不会依仗自己体力优势对亲人施暴,施暴显然并不是惟一解决问题的方式。
“我打她是因为她有错”——就是她有错,就可以打她吗?任何人都有错,那么当你有错的时候,你的亲友、领导或警察打你一顿、说是教育你,可以不?有错可以让她承担相应的后果(如她错的离谱可以跟她离婚等等),但有错绝不可以成为打人的理由。
你之所以愤怒、然后打她,是因为她看上去竟然不听从你的话——你的内心里缺乏安全感,认为她不听从你的、你将失去对她的控制,那么你的内心世界面临崩溃——这些是你施暴前的内心世界!通常情况下并不是你控制情绪能力差、你对待他人并不会因为情绪失控而施暴,你对她施暴是因为在你看来可以对她施暴、而不可以对他人施暴,是因为对她施暴和对他人施暴导致的后果会不同。
(六)学会良性沟通、重塑自我
学会非暴力沟通方式。沟通是相互尊重基础上,各自表达自己的感受和观点,避免指责、抱怨、讥讽、挖苦对方,学会用“我”字开头进行表达,减少或避免用“你”字开头说话。必要时寻求专业心理咨询以提升沟通能力。
当然,没有人能够强迫你做出改变,除非你自己愿意做出改变。改变自己是一个痛苦的过程,唯有改变自己、我们才会走向成熟…….我们同样可以选择不作出改变,只是不同的选择定会带来不同的结果,相信你最终会作出明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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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以暴制暴”的裁判的司法实践
多年、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在特定情况下(有时在自己的亲友帮助下),受害人会选择以暴制暴的方式杀死加害人。对于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杀死加害人的刑事案件,对作为“杀人犯”的被告人司法判决,不同的案件判决结果迥异,有些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死缓),有些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或五年)。这些同样背景的杀人案件判决结果差异如此之大,主要在于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对被害人过去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因素的考虑认识不一。
针对上述情况,2015年3月2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明确提出在审理以暴制暴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时“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显示了国家政策层面开始高度重视家庭暴力这一因素,这有利于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在长期遭受家暴时发生“以暴制暴”刑事案件时的合法权益。
在国外,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杀死加害人,有可能因为专家证人的“受虐妇女综合症”被法庭采信后认定无罪,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被认可,但在2014年11月5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法庭公开审理了一起因家庭矛盾及家庭暴力等原因导致妻子杀害丈夫的重大刑事案件,与以往不同的是,在该案的庭审中,首次尝试性地引入了“专家证人”出庭制度。作为家庭暴力问题研究专家的陈敏出庭,协助法庭查明案情。
“这是全国首例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不针对鉴定意见却通知‘专家证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案件。”11月14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案件没有鉴定意见或不能做出鉴定意见,但案件本身却又涉及与案件裁判相关联的专业性问题,确实需要相应的研究专家(专家证人)出庭解答,协助参与诉讼的各方更准确地审查判断具体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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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虐妇女综合症在国外的运用
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言,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已被英美法系的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特里尼达,和大陆法系的德国、丹麦、瑞典、挪威等国的刑事司法体系,广泛采纳为受虐杀夫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证据。
受虐妇女综合症原是一个社会心理学的概念,在北美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它最早是由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Lenore Walker)医生提出。沃柯医生在对400名受虐妇女的跟踪治疗和研究后发现,长期受家庭暴力虐待的女性,通常会表现出的一种特殊的心理和行为模式。这种心理和行为模式,和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受害人的忍受极限时,受害人采取以暴制暴的行为之间,有密切的关联性。这种模式可以解释,受虐妇女(1)为什么不离开施暴人,(2)她们杀夫行为的合理性。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是由家庭暴力的周期性(Cycle Of Violence)和后天无助感(Learned Helplessness)两个概念组成的。
(1)家庭暴力的周期性(具体内容略,详见问题4、家庭暴力有哪些特点?)
(2)后天无助感,也称习得性无助感
这个概念是指受虐妇女长期受暴后,会产生了一种无法摆脱施暴人的心理。它是沃柯医生为了解释受暴妇女无法主动终止暴力婚姻或同居关系的原因,从心理学的角度提出的。后天无助感一词最初来源于心理学家马丁·沙利格文(Martin Seligman)在20世纪60年代的一次试验。沙利格文将几条狗放在一只铁笼子里,并用绳子拴住它们。每天不定时地电击铁笼子的各个部位。开始,这些狗在笼子里不断左右跳跃,试图躲避电击,但它们很快便发现无处可躲。狗于是停止了主动的躲避行为,而改为采取较少痛苦的方式(如受到电击时,就脸朝下趴在铁笼子里一动不动,以尽量减少痛苦)。它们似乎明白了,与其徒劳地躲避不如静静地忍受。后来研究人员停止电击,解开绳子,打开笼子,但这时狗已经不知道逃跑了。研究人员多次使劲拽狗绳,狗才又恢复了逃跑的能力。
沃柯医生认为,受暴妇女对家庭暴力的反应,与狗在铁笼子里受到电击后处于无处可躲时的反应是相似的。受害人在第一次挨打后通常的反应,是震惊和不知所措,但不会马上走出婚姻。施暴者的忏悔和道歉,使受害人觉得这只是一次偶然过失,将来一定会像他承诺的那样,再也不会发生了。她会以为自己能帮助丈夫改掉打人的“坏毛病”,避免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受害人一般不会意识到,家庭暴力具有周期性,而且会越来越严重。一般来说,受暴妇女在经历了两个家庭暴力周期后还没有决定采取行动或仍无法终止两人关系的话,她就属于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所指的受虐妇女。因此,如果她再想摆脱施暴人,就会异常艰难。因为施暴者的施暴目的,就是控制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想通过离婚或分居来摆脱家庭暴力,施暴人就会以杀死女方和/或女方娘家人,甚至以同归于尽相威胁,使受害人被迫“认命”,过着随时挨打的恐惧生活。她们从无数次的挨打和失败的反抗中“认识”到,自己无力阻止家庭暴力。每一次来自丈夫或同居男友的家庭暴力,都使她们更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无助。久而久之,她们就变得越来越被动,越来越顺从,也越来越无助了,直到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了她们的承受能力。
作为专家证人,沃柯医生曾出庭为许多被控杀夫的受虐妇女作证。在她的当事人中,25%获无罪释放,2/3没有坐过一天牢。
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可采证据,最早见于加拿大的司法实践,是在1987年。22岁的琳·拉娃莉,在与她的普通法丈夫共同生活的3-4年间,一直遭受丈夫的谩骂和毒打。案发时家庭暴力发生的周期为一周几次。1983年至1986年期间,病历记录她有8次曾被打得去看急诊,伤情包括严重的青紫伤、鼻梁骨折、多次鼻青脸肿,和乌青眼。1986年8月30日晚上,朋友们来她家聚会。到了31日凌晨,大部分客人都走了以后,丈夫又和拉娃莉吵了起来。据她后来在警察局所录的口供:拉娃莉知道自己免不了又要挨打,便逃到楼上卧室躲了起来。丈夫追上楼来,把她从衣橱里拖了出来,给了她一巴掌,在她脸上留下了指印,又朝她的头部打了两拳。然后,指着她鼻子说:你是我的女人,叫你干啥,你就得干啥。并威胁说待客人离去后,他就要杀了她,除非在此之前,她用枪先毙了他。拉娃莉吓得深身发抖。只觉得脑子里除了以前挨打的情景外一片空白。她只记得自己接过他递过来的枪,扣动了枪栓,子弹不知道飞到哪里去了。他又给枪上了一颗子弹后递给了她。在极度恐惧中,拉娃莉在他离开卧室时,从背后开枪杀了他。
她因此受到谋杀罪的指控。
此案庭审时,拉娃莉提出了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她的律师出示了大量证据,证明她的丈夫在同居期间经常殴打她。辩护律师还请来了有着丰富的治疗受虐妇女经验的弗来德·沙恩(Fred Shane)医生,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沙恩医生的证词,是根据他与被告三次共四小时的面谈、警察局关于本案的案卷材料、被告1983-1985年间在医院接受外伤治疗的病历记录,和与被告的母亲面谈后提出的。专家证言证明拉娃莉有明显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特征,她的杀人行为,是长期受暴妇女面对来自施暴人的死亡威胁时,在极度恐惧之中,做出的合理反应。
公诉人认为,夫妻打架,是人人皆知的常识,不是专门知识,因此,不需要专家证据。公诉人要求法官裁定受虐妇女综合症为不可采证据。公诉人还认为,大量的证据已经证明,拉娃莉虽然频繁地挨打,但却没有和他分手,这次又从背后开枪打死了他,陪审团据此足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拉娃莉故意杀人。
一审法官认为,家庭暴力,以及家庭暴力给受害人的心理和行为造成的影响,是由普通人组成的陪审团成员所不可能了解的,属于专门知识,需要专家协助。拉娃莉受暴的经历,和她最终的杀人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专家证言,符合判例法的规定,是可采证据。一审法官同时指示陪审团,应当完全忽略专家证人基于不可采证据资料作出的推论(如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专家基于可采证据资料作出的推论,其证明力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由陪审团做出判断。
陪审团经过集体评议,宣布拉娃莉提出的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成立,拉娃莉无罪。
公诉人不服,提起了抗诉。
上诉法院多数法官采纳了公诉人的主张,于1988年裁定撤消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该案后来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争议焦点: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是否可采;受虐妇女综合症和正当防卫之间,有无关联性;一审法官对陪审团的庭审指示,是否充分。
加拿大最高法院经过书面审理,支持了拉娃莉提出的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撤消了二审裁定,恢复了一审判决。加拿大最高法院采纳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的出发点是,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缺乏性别视角,对于身高,体力、徒手格斗的能力都不如男性的女性,是不公平的。而缺乏性别意识,势必影响法官和陪审团对受虐杀夫行为的合理性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 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言, 对审理此案的陪审团来说, 是必不可少的。
拉娃莉案的终审结果,标志着加拿大法律开始考虑女性不同于男性的独特生活经历。加拿大最高法院正式承认,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没有考虑女性不同于男性的生理现象和社会经历,对女性来说,这是不公平的。因为缺乏性别视角,势必影响法官和陪审团对被告人提出的正当防卫辩护理由是否合理作出准确的判断。这一判例,不仅对被控谋杀罪的受虐妇女意义重大,也标志着加拿大朝着刑法意义上的男女平等的方向迈进。
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专家证据,除被辩方用来证明被告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处罚外,还被公诉方当作控诉证据来使用,用于指控施暴人犯罪行为的存在,或犯罪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如:公诉人对施暴人提起公诉时,请专家出庭作证,证明受虐妻子以前所做证词的真实性,从而证明受虐妻子之所以成为不合作证人,是因为受虐妇女综合症,或证明被告的施暴行为已使受害人出现了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症状,以此作为证明被告的施暴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当对施暴人从重判处的理由。
加拿大许多法院对于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专家证人的资格的要求,已不仅限于心理医生和精神病医生。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专家证人的资格,已扩展至心理咨询师和有代理受虐妇女案子经验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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