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The Mustafa Nevzat案看争议阻却问题
从The Mustafa Nevzat案看争议阻却问题
航运佬
詹先凯
争议阻却(issue preclusion, 指同一争点经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后,除非该判决被依法撤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在同一法院或与其有并存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就该争点再作争执,而不论前后两个诉讼在诉因,请求,目的或标的方面是否相同),也称为间接再诉禁止(collateral estoppel,指对同一当事人之间已经法院判决的争点禁止当事人以另一不同诉因为根据再次争判为理由驳回船东的索赔。
本文介绍争议阻却问题的目的也是为了介绍有关货物索赔中的相关证据问题,而昨天杨老也举办了和证据披露有关的研讨会。接下来来看看The Mustafa Nevzat案。在该案中,Asil Gida Ve Kimya Sanayii Ve Ticaret AS,作为“Mustafa Nevzat”轮的船东,Cosco Qingdao,作为该轮的承租人。期租合同为NYPE格式,涉及的主要争议是对货物的损害赔偿,包括卸货港的法律诉讼,船东承担责任,船东对期租承租人的赔偿,固有缺陷:协会内部协议条款(“ICA”),提单是否“授权”及ICA第8条(b)款中“所有其他索赔中的任何索赔”。
一、案件摘要
该裁决涉及船东就其在中国卸货港负责的货物索赔向船东提出的赔偿要求。仲裁庭认为,索赔的原因是货物的固有缺陷,但赔偿金由ICA决定。 根据ICA第8条(b)款的规定,船东的赔偿金额仅限于结算货物索赔和随之而来的费用所支付金额的50%。船东还被判有权追偿承租人因为卸港的货物索赔而扣留船舶所引起延误期间的租金。
二、案件事实 :
“Mustafa Nevzat”轮是一艘自动平舱的巴拿马型散货船,该轮于1995年建造,船东在1999年6月25日以YPE(1946年)的定期租船合同,将该轮定期租给位于青岛的一家承租人,进行全球范围内的航行。在2000年4月12日,承租人又将该轮以Norgrain 1973(1974年修订)格式出租,执行从巴西到中国北方一两个安全港的装载散装大豆货物航次任务,后来卸货港最终宣为天津和张家港。该船于2000年5月9日在巴西的Itacoatiara完成装载,在所有七个货舱中散装了53,232吨大豆。提单并入了Norgrain租船合同,由承租人代理人代表船长签署。该船在每个舱口处的两个舱口盖板中的每一个上都装有“自然”通风口,一个前部和一个后部。
该轮于2000年6月21日抵达天津后,货物表面发现霉变及腐烂,而在卸货完成后,接收人声称约有在该港口24%的货物遭受30%至80%的损失。该轮在7月13日被扣押,随后在提供大约157万美元的担保时被释放。收货人于2000年8月11日开始对船东提起诉讼,并于2001年7月18日,天津海事法院对船东作出约740,000美元的判决。法院认为,损坏不是由于货物的固有缺陷(装载时水分含量太高),而是由于船东未能适当地对舱口进行通风造成的。天津上诉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的判决确认了这项判决。
在第二个卸货港张家港也出现了类似的货损问题。张家港的收货人也开始对船舶和船东提起诉讼。然而,在伦敦仲裁之前,船东能够诉讼中止。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查证船东没有任何过错,并且损坏的原因是货物的固有缺陷,特别是其含水量和装载温度。
该期租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其中第8条规定如下:
“船长(虽然由出租人任命)在有关船舶使用和代理方便应服从承租人的指示和命令;承租人应在船长的监督下,自负费用装载,积载,平舱,理货或检查货物的重量,隔离,固定,绑扎,解绑及卸货,船长应签署或书面授权承租人的代理人按照大副收据或理货单的收据依据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的条款,条件及例外情况来签署货物的提单。
第83条规定:
“任何货物索赔均按照纽约土产交易所的协会内部协议条款进行结算。”
三、争议焦点
在本次仲裁中,船东要求期租承租人赔偿天津法院判给的损害赔偿金,以及承租人在中国卸货期间因为发现货损问题而导致延误所扣减的租金。此外,船东主张其就天津索赔和仲裁本身产生的法律费用和专家费用。船东除其他外继续主张承租人赔偿天津法院判决船东对收获人负有的责任,船东提出承租人有以下理由承担责任:
(a)承租人装载了“危险”或“恶性”货物(具有固有缺陷的货物-过度潮湿和其他损坏的货物);
(b)承租人已命令该船舶装载有关的特定货物;
(c)承租人已命令该船舶以有关货物前往中国;
(d)承租人未按要求签发提单;和
(e)承租人未能及时出示该分租船合同的副本,以允许其用于反对天津海事法院的管辖权和/或申请诉讼中止。
它不是由船舶的任何不适航或船员任何未能照顾货物引起或促成的,尤其是船舶如何对航行中的货舱通风并不缺乏关注。造成损害的原因是托运人疏忽未能妥善准备/干燥货物以便在有关航程中装运,因为货物是“过度”并且这种疏忽可归咎于承租人。根据期租合同的第8条,租船人有义务 - 不包括租船合并的ICA- 以赔偿船东对在天津港收货人货物索赔的结果。 货物损坏是由承租人因命令船舶在有关航程中运载货物造成的。ICA不适用于确定承租人是否有责任就天津诉讼的结果向船东进行赔偿,因为(i)天津申请人声称的提单在ICA条款中未被“授权”,因为由新加坡的代理人签署,而不是由承租人指定的Itacoatiara代理人签署(原始提单由在新加坡签署的第二套代替); 并没有明确纳入期租合同的条款; (ii)它没有纳入“海牙规则”的条款;(iii)ICA不适用于货物固有缺陷引起的索赔。如果适用ICA,在天津港发生的索赔的结果100%是承租人的责任,因为(i)这是一项“实际上是由于承租人的作为或疏忽而引起的,根据第8条(b)款的规定。 ICA(关于本条款的案文,见下文)和(ii)“ICA的第8条(d)款规定,”有明确且无可辩驳的证据表明索赔是由于承租人的作为或疏忽引起的“,承租人未正确准备/干燥货物以便装运,然后命令该船运载。
承租人争辩,认为:
a. 货物损坏是由于船舶没有配备湿度计以确定货舱空隙处的空气相对湿度和露点,以及配备一名对货物通风不胜任的船员不适航而造成的。
b. 关于货物的通风,承租人认为货物损坏是由于船舶未能妥善保管货物造成的,特别是船员未能妥善通风货舱。
c. ICA确实适用于确定船东是否有权就天津诉讼的结果需求承租人赔偿;
d. 根据ICA,船东对天津货物索赔100%负责,因为这是由于“船舶管理中的不适航和/或错误或过失”造成的索赔;
e. 或者,根据ICA,船东有权仅追偿50%的索赔,因为(i)货物损坏并非“在货物的装载,积载,绑扎,卸载,储存或其他处理之外”。 ICA的第8条款(b)款和(ii)根据ICA的第8条(d)款,没有明确和无可辩驳的证据表明该索赔是由于[承租人](包括其雇员或分承租人)的作为或疏忽造成的。 )”
承租人开始以争议阻却(issue preclusion, 指同一争点经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后,除非该判决被依法撤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在同一法院或与其有并存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就该争点再作争执,而不论前后两个诉讼在诉因,请求,目的或标的方面是否相同),也称为间接再诉禁止(collateral estoppel,指对同一当事人之间已经法院判决的争点禁止当事人以另一不同诉因为根据再次争判为理由驳回船东的索赔。该原则亦适用于刑事案件。间接再诉禁止有攻击性间接再诉禁止〔冒犯性间接再诉禁止,防御性间接再诉禁止,防御性附带禁止〕之分,前者指由原告主张的禁止前一诉讼中败诉的被告就该争点再诉另一原告;后者指由被告主张的禁止前一诉讼中败诉的原告就该争点再诉另一被告。该原则规定,“一旦问题实际上并且必然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确定,该判决在后续诉讼中具有决定性,基于涉及先前诉讼当事方的不同诉讼理由(Montana v United States 440 US 147,153)。承租人辩称,天津海事法院的判决(天津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5日的判决确认上诉)应当排除船东重新提起天津货物损坏原因的问题(或者由于船员通风不当或者本质上是“恶性”而导致货物损坏的“事实”,主要基于天津海事法院的决定:
“被告[船东]无法确定货物的损坏是由货物的固有缺陷引起的。货物损坏是由于被告未能对舱口进行适当通风造成的,这使得船体和货物因露珠而汗湿。”
船东争辩说,不应适用问题争议阻却原则,因为适用该原则所必需的若干要素不存在,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中国的诉讼中并未适用该原则。先前已在中国其他案件中确定。船东于是向纽约区法院提起仲裁要求承租人对收货人的索赔负赔偿责任。
四、法庭裁决
陪审团认为,对于适用于争议阻却的原则,适用于(1)两个诉讼中的问题必须相同,(2)先前诉讼中的问题必须实际上已经过诉讼并且实际决定,(3)必须有在先前程序中对该问题进行诉讼的充分和公平的机会,以及(4)先前诉讼的问题必须是支持对案情进行有效和最终判决的必要条件(Securities Exchange Commission v Monarch FundingCorp 192 F3d 295, 303 (2d Cir 1999))。根据纽约法律,对于这一立场也有权威,“没有理由对外国判决给予比提出判决的法院所赋予的更具决定性的结果”(Schoenbrod v Siegler 20 NY 2d 403) (Ct App1967))。陪审团认为,除非出现特殊情况或强烈而明确地支持律师协会申请的事实,否则美国的仲裁陪审团不应适用争议阻却原则,以防止仲裁/仲裁在外国法院或仲裁(在两方之间,其中一方与美国诉讼中的一方不同),当外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本身并未在其本国法院的案件或诉讼程序中适用该原则或对先前在该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进行仲裁。
天津海事法院认定不予受理和/或无关,因此驳回了船东提出的若干文件,即(1)船舶的甲板日志和/或甲板维护日志,(2)来自船舶记录的“舱口通风时间”,(3)据称由中国交通部水运研究所定的货物损坏原因的专家分析/报告。后一份文件被排除在外,因为“它不是一个特殊的检查机构,也没有提供检查资格证书”。甲板日志和/或甲板维护日志已被排除,因为它们未经船长签字。通风摘要已被排除,因为船东没有出示该摘要从哪本记录获得的原件。
法院判定船东与天津收货人之间的合同是提单,并且在作出决定时没有适用任何租船合同的任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加入“海牙规则”或“海牙 - 维斯比规则”,法院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法院进一步指出,船东承担了证明其已经尽职尽责处理货物的责任,特别是在货物通风方面,并得出结论认为船东未能满足举证责任。
船东提出,他们没有充分和公平的机会来诉讼天津货物损坏的原因问题,和/或损坏是否是由于通风不当造成的,和/或是否是船东小心翼翼地照顾货物,和/或损坏是否是固有缺陷的结果。此外,船东声称,所有这些问题从未真正通过诉讼或实际决定,经过公正和充分的陈述和对证据和案情的评价(与通过应用举证责任和错误和不公平的证据裁决产生的结论不同)和阻却)。船东也依赖于学术文章,表明天津法院的判决和调查结果不应被视为“最终”或“有效”的问题,因为它们可能在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情况下受到间接攻击(collaterally attacked)和更改。当事人,非当事人或法院本身,或政治(党)影响,政府监督程序和/或监督。同样的文章还指出,在中国没有承认或适用问题排除原则,而是参考其本国法院的决定和调查结果。
船东所说的间接攻击(collaterally attacked)指在某一诉讼或程序中对另一诉讼的判决或另一司法程序所作的攻击。它是在一具有其独立目的,而非专以质疑或推翻某一判决为目的的诉讼或程序中对该判决提出的攻击,意在撤销或否认该判决的效力。例如,甲在纽约州〔纽约〕获得了该州法院针对乙作出的缺席判决,然后甲想要扣押乙位于加州〔California〕的财产以使判决得到履行,在此,乙可以纽约州法院对自己无管辖权为由对纽约州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攻击,此即为间接攻击。
陪审团认为,由于天津法院排除和拒绝了船东的文件证据,而这些证据至少具有初步相关性,重要性和可接受性,因此船东没有充分和公平的机会提起诉讼。损坏原因,固有缺陷,以及他们是否已经适当注意妥善通风和/或妥善保管货物。陪审团认为,天津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判决更多地基于他们适用举证责任和排除证据,而不是其他任何问题。此外,天津法院的判决容易受到学术文章所述的附带攻击,变更或修改的影响。仅在这个基础上,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终局不足以使陪审团无法找到任何明确,公平或公平的权利,以适用有关承租人的问题,争议阻却原则。
此外,陪审团认为将该原则适用于承租人是不合适的,除非中国法院在中国的诉讼中适用该原则,并参考先前的调查结果和/或其自身的决定和/或判决。证据表明,中国并非如此。
最后,关于天津程序中的问题是否与本仲裁中的问题相同的问题,货物损坏,固有缺陷,通风和妥善保管的原因问题确实存在于天津的诉讼程序。陪审团认为毫无疑问,它们是目前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但是,这是在仲裁的早期。根据期租合同,船东提出的赔偿要求无疑将涵盖根据天津港的提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天津收货人与船东之间争议的附加条款或条件和原则。船东的指控还有潜在的后果,即承租人因(b),(c),(d)和/或(e)理由违反了期租合同,而且定期租船合同合并了NYPE协会内部协议条款。
最终,陪审团驳回了承租人关于以即决争议阻却再诉(issue preclusion)为由驳回索赔的动议。
五、评析:
在该案中,陪审团驳回了承租人关于以即决争议阻却再诉为由驳回索赔的动议;期间还涉及到ICA条款之间的解释问题,主要是针对ICA如下条款。
"Scope of Application
(2)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apply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to the contrary in any other provision of thecharterparty…
(3)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CargoClaim(s) means claims for loss, damage…and include:
a. any legalcosts claimed by the original person making any such claim;
b. anyinterest claimed by the original person making any such claim;
c. alllegal, club correspondents’ and experts’ costs reasonably incurred in thedefence of or in settlement of the claim made by the original person, but shallnot include any costs of whatsoever nature incurred in making a claim under thecharterparty;
(4) Apportionment under this Agreement shall onlybe applied to Cargo Claims where:
a. the claimwas made under a contract of carriage, whatever its form,
i. whichwas authorised under the charterparty; or….
iv. thecontract of carriage… incorporated terms no less favourable to the carrier thanthe Hague or Hague-Visby Rules or, where compulsorily applicable by operationof law to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the Hamburg Rules or any national lawgiving effect thereto.
The Apportionment
(7) The amount of any cargo claim to be apportionedunder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the amount in fact borne by the party to thecharterparty seeking apportionment.
(8) Cargo claims shall be apportioned as follows:
(a) Claims in fact arising out of unseaworthinessand/or error or fault in navigation or management of the vessel: 100% Owners
(b) Claims in fact arising out of the loading, stowage,lashing, discharge, storage or other handling of the cargo: 100% Charterers…
(d) All other claims whatsoever (including claimsfor delay to cargo):
50% Charterers, 50% Owners
unless there is clear and irrefutable evidence thatthe claim arose out of the act or neglect of the one or the other (includingtheir servants or sub-contractors) in which case that party shall bear 100% ofthe claim."
关于裁决,陪审团首先审查了ICA对船东赔偿要求的适用性问题。陪审团指出,鉴于租船合约的日期,ICA的相关版本是1996年的版本。“当ICA被纳入租船合同时,它管辖货物收货人对船东和/或承租人提起的诉讼结果的分配,以及拥有货物权益的所有人或承租人的和解协议,这是无可争议的。”
在仲裁的早些时候,承租人已向仲裁员提出动议,以“既决争点阻却再诉”或“间接不容否认”的理由驳回船东的索赔。由于天津海事法院已经断定货物损坏的原因不是货物的固有缺陷,而是船东未能妥善通风,以避免汗水损坏的风险,因此该原则将使船东无法提起仲裁(重新诉讼)天津货物损坏原因的问题。
在临时决定和部分最终裁决中,仲裁庭认为,该案件的事实不适用于本案的事实,驳回了承租人的动议,并下令根据案情审理案件。除了在纽约仲裁外,除非有明确无可辩驳的证据证明该项索赔是由于该一方或另一方(包括其雇员或分包商)的行为或疏忽而引起的,在该情况下该方应承担该索赔的100%。
陪审团大多数人认为,与船东提交的意见相反,提出天津货物索赔的提单是ICA第4条(a)(i)款所指的“授权”提单。新加坡分代理人在签署提单时,是根据期租合同的代理人在装货港的授权行事。此外,有证据表明,在新加坡签署该提单时,船东知道发生了什么,并且没有反对。陪审团大多数人认为船东依赖英国的情况,The Holstencruiser [1992] 2 Lloyd's Rep.378案,因为在这个案中的判决“可以非常合理地被理解为意味着为了ICA申请,提单的技术上未经授权的性质可以被解释掉或原谅”。 此外,陪审团大多数人认为判决的推理和重要性,The Holstencruiser案必须根据其他英国决定中的批评意见来考虑 - TheHawk [1999] 1 Lloyd’s Rep.176和TheElpa [2001] 2 Lloyd’s Rep.596案。总之,陪审大多数人同意后两种情况的推理和结果,并得出结论认为,在新加坡签署的提单与天津货物所造成的损害或船东在该处承担责任的原因无关。
陪审团大多数人还认为期租合同的第8条中的附加词语要求提单“符合大副收据和货理货人员的收据”,根据船东和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船合同的条款,条件和例外情况,并未要求承租人确保所有提单都并入了主租船合同。因此,在此基础上提单不是未经授权的。
该提单也没有按照ICA第4条(a)(iv)款的要求,因未能纳入海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而使ICA无法适用。有问题的提单是Gencon 1994格式;该格式包括在提单的反面,一般首要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此,无论装运国,巴西国或目的地国中国是否颁布了“海牙规则”,该提单均受“公约”条款的管辖,1924年8月25日布鲁塞尔统一的有关提单的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
因此,陪审团大多数人认为ICA适用于确定船东对承租人对天津货物损坏的赔偿主张。因此,下一个任务是确定事实上天津判决所涵盖的货物损坏的原因。陪审团多数人认为,优势证据,包括双方提出的两位专家的证据,表明天津货物的损坏是由货物自热造成的;船舶货舱的任何不当通风不会造成任何后果的损害,并且船东,船员或船舶没有造成或促成的不适航性,过失,疏忽或缺乏应有的注意或管理错误造成的货损。一个关键点是整个船舶货舱的货物结块情况。陪审团接受了船东专家证人的观点,即“造成损害的过程是由真菌的微生物生长引发的,导致货物自热。”
然而,陪审团驳回了船东另外的论点,即货物损坏的原因是托运人未能妥善准备/干燥货物以进行装运-因为货物的平均含水量为12.7% - 而且疏忽应归咎于承租人。陪审团没有找到任何疏忽的证据;证据显示“平均水分含量范围为11%至13%,最大值为14%,在行业中广泛使用和接受,适用于贸易,出口和进口管制,销售/购买和运输目的。” 此外,根据租船合同的其他规定,将疏忽归咎于租船人的问题根本没有出现,因为“ICA的制度正在控制着”。
至于ICA,陪审团的大多数成员拒绝了船东的意见,即货物索赔“实际上是根据第8条()[装载,积载,绑扎,卸载,储存或其他货物搬运”],从而使船东有权获得100%的赔偿。陪审团大多数人认为,第8条(b)款是指“货物装载,存放,捆扎,卸下,储存或搬运的方式因某些过失或疏忽而引起的索赔,它不对100%的责任承担责任。承租人仅仅因为货物实际装载,存放和储存在船上,或仅仅是因为在船上装载或储存货物期间发生损坏而引起的索赔。
关于ICA第8条(d)款,陪审团指出,1996年版的ICA与以前的版本不同,没有特别提到“冷凝”或“通风不当”,这些索赔现在属于“所有其他货物索赔......”类别必须确定本案中与货物固有缺陷有关的索赔是否属于这些词语。在英国法下有相关判例权威Newcastle P&I v.Gard [1998] 2 Lloyd's Rep.387,在这个案中-在船东和承租人之间-已经证明损坏是由货物的固有缺陷或不安全引起的,而不是由于任何装载缺陷造成的,ICA不适用。但是这个案件是根据ICA的早期版本决定的,该版本没有包括8条(d)款中的条款。在美国或英格兰没有任何相关权力的情况下,陪审团确定应将“所有其他权利要求”一词赋予其简单的语言含义,因此该条款适用于船东所支付给天津收货人的索赔,不论标签的货物的条件或性质和/或损坏的原因如何,由船东不同地描述,包括固有缺陷。
陪审团多数人认为,根据证据,有“明确且无可辩驳的证据表明该索赔是由于[租船人](包括其雇员或分承租人)的作为或疏忽造成的。因此,船东有权仅收回为满足天津收货人的索赔而支付的费用的50%。
陪审团认为该船没有过错,并进一步认为船东有权追偿承租人因货物索赔引起的中国卸货港延误所扣除的租金。最终,陪审团裁定,船东有权追偿其支付给天津收货人的货物索赔的50%的款项,以及在此方面产生的成本和费用的50%,以及6%的利息。由承租人扣除的租金 ,以及中国的延误,以及在租用期间消耗的燃料成本,以及6%的利息,其仲裁成本和费用的75%。
修改完成于2019.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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