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烈“撕咬”后,头朝左与头朝右的鳄鱼商标纷争有了新进展
编者按:近日,新加坡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与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包含头朝左与头朝右的鳄鱼图形的商标展开的纷争,有了新的进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日前公开的判决,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后,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原商评委所作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原标题:一池能否容俩“鱼”?大“鳄”上演变形记
在服装、鞋袜、眼镜等商品上,将面向某一特定方向的动物、植物、肖像等作为图形商标使用并不罕见,有的还将图形以“镜像”的形式使用。在服装市场上,以头朝左与头朝右的鳄鱼图形为标识的商标便颇为常见。而针对头朝左与头朝右的鳄鱼图形,来自新加坡和法国的两条“鳄鱼”,在中国展开激烈市场竞争的同时,产生了诸多商标权属争夺与侵权纠葛。因双方纠纷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引发各界广泛关注,相关案件入选了“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近日,新加坡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下称卡帝乐)与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拉科斯特)围绕包含头朝左与头朝右的鳄鱼图形的商标展开的纷争,有了新的进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日前公开的判决,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裁定对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后,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原商评委所作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是否近似?山重水复
据了解,拉科斯特于1979年在中国提出“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见图1)的注册申请。1995年,拉科斯特又将其在法国注册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见图2)在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此举招致一条来自新加坡的“鳄鱼”不满,双方此后展开了激烈的“撕咬”。
2012年,卡帝乐引证其在先于中国提出注册申请的“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见图3),对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提出争议,主张两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拉科斯特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见图4),请求原商评委撤销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
据悉,卡帝乐目前已被一家中国企业收购,1993年其提出上述“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与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据此驳回了“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的注册申请。卡帝乐随后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裁定认为两件商标不近似,后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法定期限内,拉科斯特针对卡帝乐的“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提出了异议及异议复审申请,但未能得到原商标局与原商评委支持,拉科斯特随后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卡帝乐的“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与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中的鳄鱼图形近似,两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据此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卡帝乐与原商评委均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两件商标中的鳄鱼图形近似,但“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CARTELO”,与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据此撤销一审判决。
在围绕着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展开的纠纷一案中,原商评委认为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与卡帝乐的“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不近似,卡帝乐继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重点比较了双方商标中的鳄鱼图形后,认为两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拉科斯特随后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件商标不近似,拉科斯特亦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卡帝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
能否共存?柳暗花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拉科斯特与卡帝乐之间的纠葛不仅有上述商标行政纠纷案件,拉科斯特已针对卡帝乐单独以鳄鱼图形为标识的多件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请求,双方还有一起正处于审理程序的商标侵权民事纠纷以及一件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作出裁定的民事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纠纷案作出的再审判决,明确了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采取整体比较法,而且境外共存协议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在针对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纠纷案作出的再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整体比较法,卡帝乐的“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CARTELO”,与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对拉科斯特与卡帝乐的前身于1983年签订的一份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分析。卡帝乐称协议中拉科斯特承认双方商标的主要区别在于商标中鳄鱼图形的脑袋朝向,所以其有权在包括中国在内的所有国家和地区使用头朝左的鳄鱼图形,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涉及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包括中国,对卡帝乐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
卡帝乐在相关纠纷案件中主张拉科斯特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卡帝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拉科斯特提出“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在中国的领域延伸保护申请前,其已于中国在先使用“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由于拉科斯特已在先获准注册了“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而“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是其“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的“镜像”,拉科斯特提出“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在中国的领域延伸保护申请并不具有恶意。
卡帝乐还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在就拉科斯特与卡帝乐的一件民事纠纷案作出的判决中,已经允许卡帝乐以任何形式使用头朝左的鳄鱼图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卡帝乐使用的头朝左的鳄鱼图形与拉科斯特使用的头朝右的鳄鱼图形近似,但卡帝乐一般将头朝左的鳄鱼图形与英文“CARTELO”同时使用,这种使用行为不具有恶意,并未侵犯拉科斯特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双方因包含鳄鱼图形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而引发的案件中,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促使双方包含鳄鱼图形的商标能够区分各自的商品来源,卡帝乐应当依法正当使用其核准注册的商标,保持与拉科斯特的商标“有明显区分的相关使用环境和状态”,避免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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