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葛多年的“鳄鱼”商标纠纷,今日再上最高法对峙
提及鳄鱼服饰,不管你是高楼大厦里的白领,还是街头巷尾的小贩,总能看到形形色色的人士穿着这一服装。然而,这些鳄鱼的关系又有谁能分清,是一条鳄鱼还是两条鳄鱼,头朝向左,还是朝向右。而围绕着这一只“鳄鱼”,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拉科斯特公司)与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下称卡帝乐公司)已经连续多年对簿公堂。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围绕着这一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
“鳄鱼”的前世今生
(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商标)
(卡帝乐公司“鳄鱼”商标)
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公司于1994年10月申请注册,基础注册国为法兰西共和国,后向我国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于第9类、第18类、第25类和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
第841502号“CARTELO及图”商标、第846776号"CARTELO及图"商标、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由卡帝乐公司于1994年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分别使用于第28类玩具等、第9类电视机等、第25类服装等商品。
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后,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在评审期间,卡帝乐公司与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共同提交了《权利继承声明》,明确卡帝乐公司于2012年3月受让引证商标,系该商标权利人。同时继承鳄鱼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各项权利,参与该案件评审程序,并保留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所有请求理由及主张。
2013年1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482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等针对四类商标的四份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两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10月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卡帝乐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委裁定。后北京市一中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4821号判决,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判决后,拉科斯特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24821号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第124821号等裁定并不存在遗漏审查事实的程序错误。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2015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拉科斯特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作出裁定提审此案。2018年9月,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合并审理。
直击庭审现场
再审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称,拉科斯特公司创建于1933 年,在发展中逐渐成为全球知名品牌。中国改革开放后,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注册商标并进行使用,之后卡帝乐公司申请了其他引证商标,对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影响,但商评委认为即使两件商标中的鳄鱼图形有一定近似性,但“CARTELO”英文字母是“CARTELO及图”商标的主要部分,不足以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据此裁定“CARTELO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于是,卡帝乐公司在其商标注册成功后,反过来对拉科斯特公司的原有商标进行无效宣告请求。若依统一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近似,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因此,拉科斯特公司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被诉裁定。
再审被申请人卡帝乐鳄鱼公司称,新加坡鳄鱼(卡帝乐关联公司)创立于1943年,且最早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且先于拉科斯特鳄鱼获得知名度。几十年的市场发展中,鳄鱼图形的头部朝向始终是双方最显著的区别特征,法国鳄鱼始终实际使用“头朝右”的鳄鱼商标,新加坡鳄鱼始终使用“头朝左”的鳄鱼商标。本案中法国鳄鱼却故意破坏早已形成的既有格局,恶意注册“头朝左”的鳄鱼图形商标,意在挤压新加坡鳄鱼的市场份额。本案并非孤立的个案,而是属于双方众多商标争议中的重要案件。解决本案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着眼未来”的原则,在充分尊重双方历史背景、商标实际注册及使用的已有秩序的基础上,并有利于后续定纷止争,从社会效益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将鳄鱼图形头部朝向确立为划分双方商标秩序的判定标准。
庭审中,双方围绕两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违反了2011年商标法二十九条的规定,与卡帝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
经过两个半小时的审理,本案并未当庭宣判,后续进展知产力将持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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