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5月18日 星期六

从实操案例看境外遗嘱设立内地房产信托的效力及执行

作者:贾明军 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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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操案例看境外遗嘱设立内地房产信托的效力及执行

近日,笔者作为代理人之一的一则涉外遗嘱继承案件,经过三年多的审理流程,终于尘埃落定,获得了生效判决。该案涉及到遗嘱人通过境外遗嘱[1]设立内地房产信托的司法实践的最新观点,法官的观点和说理值得相关人士学习参考,故而将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提炼改编,抛砖引玉。


一.案情简介


王女士是中国籍公民,David是美国籍公民,两人在新加坡工作期间相识相恋,于2003年在新加坡登记结婚。王女士和David实力相当,都是精英人士,两人结婚时签署婚前协议一份,约定婚后实行财产AA制,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属于各自所有。


2010年,俩人离开新加坡,共同前往中国香港工作、生活。2015年,王女士被确诊患了癌症,从2016年开始,陆续到德国接受治疗,2018年不幸在德国过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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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和David没有生育子女,王女士、David各自也没有其他的子女。王女士的父亲和姐姐仍然在世,母亲早已经过世。王女士的父亲,除了王女士和姐姐之外,还有其他的子女,日常生活起居主要由保姆照顾,已经持续十多年。王女士家族关系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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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生前订立了一份遗嘱。2017年,王女士知道自己的病情,以防万一,王女士和David俩人决定各自订立最后的遗嘱。为此,David的美国家庭律师特意飞到香港,为王女士和David分别订立最后的遗嘱。该份遗嘱由美国律师以英文起草,签署时由两名香港人见证签署,该美国律师亦是有效任期内的公证人,亦对上述三人的签署做了公证。


登记在王女士个人名下的遗产,既有内地的,也有美国的。其中位于内地的资产,有相当一部分是房产,还有一些现金。王女士的遗嘱执行人为其丈夫David,其中有一套位于深圳价值约5000万的别墅,遗嘱中约定,该套别墅在其过世后,由David作为受托人,赠与给“父亲信托”,受益人为父亲。如果David先于王女士死亡,则由美国加州的一家信托公司作为继任受托人。该“父亲信托”的分配规则如下:在父亲存活期间,如果受托人认为为了保障本人父亲的健康、赡养和维持习惯的生活方式而有必要,受托人可以向本人父亲或为其利益分配信托的净收入和本金,最高可全部分配。“父亲信托”的终止条款如下:在父亲去世后或信托资产用尽后(两者取较早发生者),“父亲信托”将终止,剩余财产将平均进入“姐姐信托”和“侄女信托”。


遗嘱同时约定,该遗嘱的所有条款,包括与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权利有关的条款,均适用美国加州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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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争议焦点以及法官观点


在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遗嘱的效力、遗嘱中的“父亲信托”的效力及如何执行。对此,法官在整个庭审中以及主文分析部分,也着重进行了分析论证。


(一)关于遗嘱的效力


本案遗嘱的效力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关于遗嘱方式,王女士的国籍国为中国,故而关于遗嘱的方式可以适用中国法律来判断。该遗嘱由美国加州的公证人公证确认,形式上与中国法律规定的公证遗嘱相似,只是囿于两国的公证制度规定的差异而略有不同。但基于公证制度的法理,该遗嘱形式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为是有效的遗嘱形式。


关于遗嘱效力,王女士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国籍国是中国,故而可以适用中国法律来判断。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般认为,遗嘱的有效要件主要包括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女士的该份遗嘱,符合我国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而且王女士在订立遗嘱时,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且经过美国加州公证员的公证确认,且获得了美国加州高级法院作出的确认遗嘱检验并被授予非干预指令及遗嘱执行状,足以证明王女士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也具体、明确,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故而该份遗嘱有效。


(二)关于“父亲信托”的效力及执行


关于王女士在遗嘱中为父亲设立“父亲信托”的问题,首先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本案中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遗嘱信托适用的法律,而信托财产均在中国,故而适用中国法律。


关于遗嘱信托,《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原《继承法》并无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但《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规定了遗嘱信托,可以参照适用。上述遗嘱合法、有效,“父亲信托”也符合上述规定,故而“父亲信托”合法有效。


对于该套深圳别墅,现原告(即David,受托人)主张信托财产应当登记至其名下,而被告(即父亲,受益人)认为,应当直接归其所有。如前所述,该遗嘱信托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的规定。《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直接归属于受托人。从遗嘱的内容来看,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也只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分配的权利,委托人并未表示信托财产可直接归受托人所有。基于以上两点,受托人主张信托财产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遗嘱的精神相悖。


再从遗嘱的条文来看,其中一条规定,在父亲存活期间,如果受托人认为为了保障父亲的健康、赡养和维持习惯的生活方式而有必要,受托人可以向本人父亲或为其利益分配信托的净收入和本金,最高可全部分配。由此可见,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已经考虑了信托财产的分配形式,最终意愿是将该别墅的一切权益给父亲。同时考虑到受托人David是外国人,常年居住在国外,无法管理遗嘱信托的实际情况,为便利生活,最大程度保障受益人的权利,直接将该遗嘱信托的财产全部分配给受益人父亲,更符合遗嘱人的本意,故而受益人父亲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


三.律师评析与思考


对于该遗嘱继承案件,前后经历了三年多的鏖战,应当说法院的这一判决结果很有智慧,也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笔者就从法律角度,结合自己的实务经验,对该案进行一定的评析。


(一)境外遗嘱的法律适用


在涉及到境外遗嘱在内地继承案件中的效力审查时,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也即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根据该条文规定进行排列组合,至多可能会出现四个法律适用连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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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审判实践中,出现有多个法律适用连接点时,如果其中有中国,则法院通常会优先选择适用中国的法律,正如本案一样。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会查明可适用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事实上,如果存在可适用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大部分法院出于慎重起见,也会查明遗嘱是否符合该国家或地区的规定,确保内外效力基本一致。在本案中亦是,虽然法院在判决遗嘱有效时援用的是中国的法律,但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亦让我们提供了中国香港的法律规定、美国加州的法律规定,并且调查了一系列相关的事实,例如去德国治病还是去德国生活(评判德国是否有可能构成经常居所地的问题)、是否在香港获得遗嘱执行授予书、美国公证人是否可以到香港公证、遗嘱签署时的一些细节问题等等。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虽然王女士在遗嘱中选择适用美国加州的法律,但该法律却并不是有连接点的法律,也不是当事人可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所以并非所有的法律关系均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的法律。遗嘱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在《民法典》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均没有明文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明示选择适用的法律。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这属于强制性规定,故而,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示选择适用加州的法律,没有在内地法院的审理中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


另外,法院也提到了“父亲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本案的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为遗嘱信托选择适用美国加州的法律,是否是有效的选择?对此,本案的法院并没有作出回应,而是认为当事人没有作出法律适用的选择,故而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即中国的法律,此问题也值得相关人士进一步探讨分析。


(二)境外遗嘱效力审查的要点


笔者常年从事涉外继承案件的办理,就境外遗嘱的效力而言,以下几个因素是影响境外遗嘱在内地是否有效的关键因素。


1. 境外遗嘱是否经过公证、认证


是否经过公证、认证不但是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境外获得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也是影响法官判断境外遗嘱效力的重要因素。如果境外遗嘱经过公证、认证,通常对于遗嘱人的遗嘱能力、自由真实意愿是非常好的证明,法官通常不会在这方面再过多调查。同时,对于认定涉外遗嘱的有效性也非常有帮助。例如(2020)沪02民终8166号、(2019)沪01民终1425号、(2019)粤13民终2326号、(2016)闽02民申226号、(2018)粤14民终1282号等案例均有这方面的表达。


2. 境外遗嘱是否已经在境外获得了遗嘱执行文书


境外遗嘱是否获得了财产所在地的遗嘱执行文书或者生效文书,此项也非常重要。虽然说获得遗嘱执行令并不一定意味着这是境外财产所在地的最后有效的遗嘱,但此项证据通常能够较好地辅助证明该份境外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例如(2021)沪01民终385号案件,涉案香港遗嘱已在香港获得认证和登记;(2018)粤01民终17321号案件,涉案香港遗嘱已获得香港高等法院的检验认证;(2020)沪02民终8166号案件,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已经对该遗嘱完成遗嘱检验程序。上述案例中,获得境外财产所在地的遗嘱执行文书,均是证明遗嘱有效的有力证据之一。


3. 境外遗嘱是否符合有适用连接点的法律规定


正如前文所言,一份境外订立的遗嘱,在内地法院审查时,法院通常会采取审慎的态度,对于有适用连接点的法律,均会适度查明,以辅助证明自己的最终结论。因此,当事人要积极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证据,必要时,还可以邀请境外的律师或专家出具法律意见书以支持自己的观点。


对此,特别值得学习借鉴的一则案例是(2016)粤01民终9704号,在该案中,当事人双方分别是遗嘱人与前妻生育的女儿一方(以下称“前妻女儿一方”)、遗嘱人的现任妻子及生育的女儿一方(以下称“现妻一方”)。遗嘱人吕某是美国公民,2006年在加州订立遗嘱一份,规定遗产由与前妻生育的两名女儿继承。2007年,吕某来到中国生活并与现妻结婚,生育女儿一名。2012年,吕某因病去世,其中涉及一套在中国的房屋继承,双方就遗嘱的效力发生纠纷。前妻女儿一方聘请了加州专业家事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援引加州遗嘱法第6110条[2]的规定,认为涉案遗嘱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一份有效的遗嘱。而现妻一方也不甘示弱,同样请美国专业家事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一份,其援引加州遗嘱法第21610条[3]、21611条[4]规定,认为遗嘱人吕某没有为遗漏的子女和孩子遗留份额,故而遗嘱无效。对于被遗漏的配偶和子女来说,应获得相应份额的财产。


最终法院认为,双方均提供美国律师出具的意见书,但意见不一致,加上客观上难予查明美国法律,且本案主要遗产为不动产,因此依据原《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较为妥当。涉案遗嘱主体部分虽是打印,但由遗嘱人亲笔签名并且有两个人当场见证,可以确定该打印遗嘱是吕某的真实意思,可认定为有效遗嘱。现妻已经获得房屋的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现妻生育的女儿,立遗嘱时客观上无法预见该孩子的出生,故而法院也酌情判决一部分预留份额,已经能够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在判决书中虽然适用中国法律规定,但也适当做了一些自由裁量。


4. 有无其他相反的辅助材料


除上述因素外,其他相反的或者有关的辅助材料,也有可能影响法官最终的判断。例如是否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5]、是否有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是否有不合法的因素等等,这也是内地法院在审查时会着重考虑的点。


(三)关于遗嘱信托的解析


在这则案例中,可能大家更关心的还是对于信托房屋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笔者也来解析一下。关于信托房屋的处理,主要有两个疑问,第一,信托房屋是否应当登记给受托人,是否真的会造成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个人固有财产的混同?第二,法院是否有权直接代替受托人做决定,行使酌情分配权将信托财产全部分配给受益人?


1. 信托的房屋能否登记至受托人名下?


在本案中,法院主要从两个角度来论证,为什么房屋不能登记给受托人所有。第一,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信托法》第二条[6]和第十六条[7]的规定,信托财产并非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受托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第二,遗嘱本身也规定受托人只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分配的权利,但并未表示信托财产可直接归受托人所有。


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受托人,在中国信托法的理论上一直有争议,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展开。受托人一方其实也知道这一争议,故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把信托财产登记到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持有,而并非要确认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所有。但基于中国的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物权的登记人就是明面上的所有权人,法院可能也担心如果将房屋直接登记到受托人名下,权利外观上将无法与受托人的自有房屋相区分,受托人在处置信托财产时,也将没有约束。目前民事信托登记制度还不完善,尤其是个人作为受托人时,作为信托的房屋是否可以直接登记至受托人名下,也无官方先例可循,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2. 法院是否有权将信托房屋直接分配给受益人所有?


第二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在遗产继承案件中将信托房屋分配给受益人所有?前文说到,法院经过论证分析,认为该房屋遗嘱信托是有效的。法院认为可以直接分配的理由主要有二。第一点,受托人的身份是外国人,且常年居住在国外,客观上无法对位于中国的信托财产进行很好的管理和分配。第二点,从遗嘱信托的内容来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保障父亲的利益,且明确写了最高可以全部分配。故而法院直接代为行使了“酌情分配权”,将信托房屋分配给受益人所有。


但是,笔者认为,在遗嘱信托有效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信托条文”来履行。而根据遗嘱信托条文以及信托法的基本原理,信托财产应当由受托人来管理和分配,是否要全额分配给受益人、什么时候全额分配给受益人,也应当由受托人来决定。遗嘱条文内容亦写到:“在父亲存活期间,如果受托人认为为了保障本人父亲的健康、赡养和维持习惯的生活方式而有必要,受托人可以向本人父亲或为其利益分配信托的净收入和本金,最高可全部分配。”可见,是否分配的权力是属于受托人的。法院直接代为行使酌情分配权,值得商榷。


另外,“父亲信托”也并非终点,父亲有其他的子女、且有照顾其十多年的保姆在侧,遗嘱人设计在“父亲信托”终止之后,剩余财产将进入到“姐姐信托”和“侄女信托”,也即此房屋将在父亲、姐姐、侄女之间传承,这也许更符合遗嘱人的真意呢?而根据法院目前的处理,该房屋已经归为父亲所有,未来如何传承,自然也是由父亲来决定了。


整体来说,上述这份判决书对于遗嘱信托的处理有智慧,很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也可以为将来此类纠纷提供一个较好的参考思路。对于读者及高净值人士来说,涉及到跨境财富传承时,应提前做好传承规划,而不能仅依靠一纸遗嘱来兜底。科学的传承规划,可以有效帮助家族有序传承、节省时间和金钱、减少亲情和精力的损耗。

[注]

[1] 为本文讨论之目的,境外遗嘱在本文中是指遗嘱人按照中国内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订立的遗嘱。

[2] California Code, Probate Code - PROB § 6110

(a) Except as provided in this part, a will shall be in writing and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section.

(b) The will shall be signed by one of the following:

(1) By the testator.

(2) In the testator's name by some other person in the testator's presence and by the testator's direction.

(3) By a conservator pursuant to a court order to make a will under Section 2580 .

(c)(1) Except as provided in paragraph (2), the will shall be witnessed by being signed, during the testator's lifetime, by at least two persons each of whom (A) being present at the same time, witnessed either the signing of the will or the testator's acknowledgment of the signature or of the will and (B) understand that the instrument they sign is the testator's will. (2) If a will was not executed in compliance with paragraph (1), the will shall be treated as if it was executed in compliance with that paragraph if the proponent of the will establishes by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that, at the time the testator signed the will, the testator intended the will to constitute the testator's will.

[3] California Code, Probate Code - PROB § 21610

Except as provided in Section 21611, if a decedent fails to provide in a testamentary instrument for the decedent's surviving spouse who married the decedent after the execution of all of the decedent's testamentary instruments, the omitted spouse shall receive a share in the decedent's estate, consisting of the following property in said estate:

(a) The one-half of the community property that belongs to the decedent under Section 100 .

(b) The one-half of the quasi-community property that belongs to the decedent under Section 101 .

(c) A share of the separate property of the decedent equal in value to that which the spouse would have received if the decedent had died without having executed a testamentary instrument, but in no event is the share to be more than one-half the value of the separate property in the estate.

[4] California Code, Probate Code - PROB § 21611

The spouse shall not receive a share of the estate under Section 21610 if any of the following is established:

(a) The decedent's failure to provide for the spouse in the decedent's testamentary instruments was intentional and that intention appears from the testamentary instruments.

(b) The decedent provided for the spouse by transfer outside of the estate passing by the decedent's testamentary instruments and the intention that the transfer be in lieu of a provision in said instruments is shown by statements of the decedent or from the amount of the transfer or by other evidence.

(c) The spouse made a valid agreement waiving the right to share in the decedent's estate.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6]《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7]《信托法》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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