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案例:仲裁胜诉方被发现早已注销,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
信息源于: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2021年6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就National Oilwell Varco Norway AS (formerly known as Hydralift AS) v Keppel FELS Ltd (formerly known as Far East Levingston Shipbuilding Ltd) [2021] SGHC 124一案作出判决,撤销了之前作出的准许执行仲裁裁决的命令,理由是胜诉方早在仲裁前就已注销,作为法人已经不复存在。
本案案情
1996年,被告Keppel FELS Ltd(Keppel)和A/S Hydralift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约定争议将在新加坡通过仲裁解决。1999年,Keppel和Hydralift之间出现了纠纷,历经八年,该纠纷解决未果。在此期间,由于一系列的公司合并,Hydralift于2004年不复存在。2002年,Hydralift成为一家名为National Oilwell-Hydralift AS(NOH)的挪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4年10月6日至15日期间,Hydralift公司与NOH公司合并,并从挪威公司登记册中删除。NOH公司与原告合并,当时称为National Oilwell Norway AS(这是原告的原名)。至2004年10月6日,Hydralift公司已不复存在。2010年,原告改名为National Oilwell Varco Norway AS(NOV)。值得注意的是,Keppel在2002年就知道NOH收购Hydralift,但在2019年才得知Hydralift已经不存在了。NOV承认它没有披露Hydralift因合并而不存在。
仲裁经过
2007年,Keppel开始对Hydralift进行仲裁,要求其赔偿550万新加坡元的违约金。NOV对请求提出抗辩,并提出了120万新加坡元的违约金反请求(均以Hydralift的名义)。2008年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经过审理作出裁决,驳回Keppel的索赔,并支持了Hydralift的反诉请求。裁决Hydralift应获得70万新元的赔偿金和310万新元的费用及相应利息。NOV公司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9条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新加坡高等法院批准了该申请。Keppel申请撤销该命令。
法院判决及理由
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Keppel的申请是由裁决引起的,而不是由仲裁协议或仲裁期间的事件引起的(与撤销裁决的申请不同)。法院根据挪威法律专家的证据,对合并的影响提出了三点意见:2004年10月6日,Hydralift公司因与NOH公司合并而从挪威公司登记册上被注销,从此不复存在;根据挪威法律,合并的效果是受让人获得转让人的名称,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合并后使用Hydralift的名称是指NOH或后来指NOV。一旦Hydralift不再存在,其名称就不再指向一个法人;NOV唯一的 "前称 "是National Oilwell Norway AS,从未使用过NOH或Hydralift的名字。因此,NOV将自己描述为 "前称Hydralift AS "是不符合事实的。
据此,新加坡高等法院撤销了准许NOV执行裁决的命令,理由如下:
1. 仲裁庭客观上有意并且确实做出了Hydralift的胜诉裁决而不是NOV的胜诉裁决;法院无权执行仲裁庭不打算并且没有做出的NOV的胜诉裁决;
法院的推理分成两步:
第一个问题: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Hydralift胜诉还是NOV胜诉?
法院认为,仲裁庭打算并确实作出了有利于Hydralift的裁决,而不是有利于原告,原因有二。首先,裁决书将仲裁中的被申请人描述为1996年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法人,即Hydralift。合并没有改变历史事实,也没有将NOV纳入这一描述。第二,裁决书将仲裁中的被申请人描述为NOV以外的法人。它将Hydralift称为 "被申请人",将NOV称为其全名或其作为被申请人的母公司,从而将法人区分开。
第二个问题:NOV是否有权执行仲裁庭有意作出并确实作出的Hydralift胜诉裁决?
法院考虑了《国际仲裁法》第19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两步程序:第一步,允许债权人执行裁决,第二步,法院就裁决对债务人作出判决,此时,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地位。关键的是,第19条没有授权法院在任何一个步骤中改变或偏离裁决。执行裁决的命令只能被授予 "相同的效果",并且只能 "根据裁决的条款 "作出判决。虽然被认为是一种机械化的方法,但最能推进当事人自治和最低限度司法干预这两个政策目标。在考虑了英国判例的立场后,新加坡法院认为,这种方法存在四个有限和狭义例外:法院所做的不过是纠正一个小小的文书错误;有必要考虑到仲裁庭结束使命( functus officio)后的事项;偏差有明确的当事人同意;有法定依据的。上述例外均不适用于本案。适用第19条机械方法导致的结果是,NOV获得的命令不仅仅是允许其以判决相同的方式执行裁决,而是允许NOV执行一项仲裁庭从未打算发布、没有理由发布且没有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的结论是,只有Hydralift有资格申请执行裁决的许可,这就足以撤销所作出执行命令。
2. 双方客观上有意在仲裁中使用Hydralift的名字,只指Hydralift而不是NOV。任何一方对Hydralift的名字或身份都没有表示错误。Hydralift早在仲裁开始前就不存在了,因此,该仲裁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不能成为国际仲裁法规定下的执行对象。
法院指出,如果仲裁是由一个不存在的法人启动的,那么该仲裁是无效的,除非该名称的使用可以被定性为错误的名称。法院还指出,对错误名称的认定本身并不能使由不存在的法人进行的或针对该法人进行的仲裁免于无效。只有在仲裁本身纠正了错误名称的情况下,这种认定才能挽救仲裁。法院认为,要问的问题是:每一方在仲裁中使用错误名称的一方的名称时,客观上打算指谁?法院认为以下事实很重要:2004年的合并将Hydralift在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NOV;Hydralift在与NOH合并后不复存在;这些事实在任何时候都是NOV所知道的。法院认为,NOV不能可信地说明对这些重要事实的错误或疏忽,其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继续使用Hydralift的名字,并在相关的诉讼程序中故意隐瞒2004年的合并,表明其知情。法院还认为,Keppel在NOV于2019年披露这些重要事实之前并不知情,也没有动机对当时认为应根据合同承担责任的人以外的人启动仲裁,这是可信的。法院认为,双方使用Hydralift的名称是指Hydralift,而不是NOV。因此,使用其名称不是文字错误。
3. NOV因其在仲裁和相关诉讼中的陈述而不得否认Hydralift是仲裁中的被申请人。
法院还认为:NOV代表Hydralift声明Hydralift作为一个法人存在并且是仲裁的被申请人;Keppel依赖这一陈述;Keppel对这一点的依赖对其造成了损害。因此,NOV被禁止否认Hydralift是仲裁中的被申请人。
4. 2004年的合并并没有赋予NOV公司执行裁决的权利。
根据挪威法律专家的意见,法院认为Hydralift在合同下的权利(特别是对合同引起的反请求进行仲裁的权利)现在归于NOV。但是,只有在Keppel对NOV启动仲裁的情况下,NOV才能提出这种反请求。即使NOV是Hydralift在仲裁协议下权利的受让人,原告仍然不能执行仲裁庭有意作出并确实作出的Hydralift胜诉裁决,也不能执行从一开始就无效的仲裁程序所产生的裁决。
简短评论
本案对于从事跨境交易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重要的警示。如果对手方存在重组或改组,就应该对该事件的影响进行调查,并对其权利和义务进行必要的查询。同时应该评估该行动对其根据相关合同纠纷解决的影响。在长期合同的背景下,合同方可能会改变或被其他实体收购,甚至多次收购,因此,本纠纷中出现的问题可能特别深刻,此类的公司重组应在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前进行尽职调查,以确保正确的主体无误,避免浪费大量时间和巨额费用。
作者简介:
叶万和
采安管理合伙人
叶万和律师,采安管理合伙人,拥有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MRICS)、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建筑经济师执业资格;中国对外承包商会行业培训专家,国家发改委“PPP法”草案小组核心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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