藐视法庭的“罪与罚”
(图片来源:Раскольников и Мармеладов. 1874年插画)
近日“藐视法庭”随着俏江南张兰出现在了新闻的首页。而在我国的法律范围内并无准确地将“藐视法庭”纳入某一法条中,而是通过其他法律规范共同组成了符合他国不同外延的“藐视法庭”,包括但不限于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最为明显的则是第305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
要理解与国外“藐视法庭”之间有何差别,是什么导致了这些不同,还要从“罪与罚”说起。
(By: Dan Circa)
就不同法系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藐视法庭”比较直接。
其诞生在约翰·查尔斯·福克斯的《藐视法庭罪的本质》一文中被认为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十世纪的英国。早期藐视法庭最主要针对的是法庭内的藐视行为,例如侮辱法官,一直到1981年《藐视法庭法》为止,英国的藐视法庭罪的内涵得到了丰富与完善,不仅制定成文法与普通法进行互补,也对主要的藐视法庭行为进行罗列:
1.不服从法庭或法官指令。法官可以发布禁令要求或者禁止行为人行动,只要被命令者不服从法院禁令,就可以成为藐视法庭的具体事由;
2.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如证人不积极出庭作证、陪审员自身行为违反法庭司法程序、记者拒绝回答透露有关重要消息途径等;
3.侮辱妨害行为。如恶意侮辱法官、证人、出庭的法庭人员或前往、离开法庭的人员、律师或与法院有律师业务关系的人,以及恶意打断审判程序或者其他法庭行为;
4.不适度的报道行为以及违反推迟报道要求的行为。
5.不适度的录音录像。指未经法院许可,在法庭上使用录音设备或者将这些设备带到法庭,发表或播放相关的录音内容;
然而除了其本质对于司法权威的维护以外,其程序上法官个人的即席审判也没有发生变化,虽然将藐视法庭罪分为民事与刑事,可采取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然而事实上一般都采用法官可以即席判决的简易程序,法官既是运动员也是裁判员,这也因此导致了其与媒体报道言论自由之间旷日持久的“战争”。实践中的制裁手段也灵活多样,包括发布禁令或者罚款、勒令到庭等,与大陆法系有着较大的差异。
大陆法系如法国、俄罗斯、韩国等制定法国家,则往往以刑罚来回应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与突发事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321条规定:如列席庭审的人员之一在法庭上以任何形式扰乱庭审秩序,审判长得命令将其驱逐出审判庭;《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7条则规定:“藐视法庭,表现为侮辱参加审理案件的人员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80小时至240小时的强制性工作,或处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拘役。上述行为表现为侮辱审判员、陪审员或其他进行审判的人员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年以上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
虽然在发源地英国,藐视法庭罪的意义逐渐发生了变化,从维护司法权威扩大到了保障程序正义,在新加坡依然发生了英国作家因谈论新加坡死刑制度而被判藐视法庭,监禁六周的案件。
国内对于藐视法庭受到争议的主要还是“扰乱法庭罪”,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修改的过程中争议不断,类似于媒体报道自由与法官即席判决之间的博弈,我国律师的因言获罪再一次被提起。此外,较于新加坡,我国对于法庭之外的司法言论亦处在宽松的状态,这也导致了近年来屡次发生媒体影响审判、舆论压倒法制,甚至散布司法谣言的情况,长久来看结合现有法律、司法处罚以及实践情况,对于藐视法庭行为进行立法处理或许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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