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案例:仲裁前争议标的可仲裁性应适用仲裁地法审查
信息源于: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本案中,被告在印度法院对原告等人提起了诉讼,主张原告对少数股东进行了压迫。原告则向新加坡法院申请反诉禁令,以限制被告在印度进行法院诉讼,理由是被告违反仲裁协议。被告抗辩称,印度法是管辖仲裁协议的适当法律,根据印度法,其在印度法院诉讼程序中提出的索赔是不可仲裁的,因此,诉讼的提起没有违反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原告则认为,根据作为仲裁地法的新加坡法律,这些诉讼请求是可以仲裁的,因此,被告提起的印度法院诉讼违反了双方的仲裁协议,新加坡法院有理由发出反诉禁令。新加坡法院作为英联邦法院首次就仲裁前争议标的的可仲裁性的适用法作出全面具体的分析,并据此作出反诉禁令。
2021年10月26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在Westbridge Ventures II Investment Holdings诉Anupam Mittal [2021] SGHC 244一案中认为仲裁前争议标的的可仲裁性问题可依照仲裁地法新加坡法进行审查。而依照新加坡法,本案被告在印度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新加坡法下可以进行仲裁,因此被告违反双方关于相关争议在新加坡仲裁解决的仲裁协议,并批准了原告提出的反诉禁令申请,责令被告不得继续印度的诉讼程序。本案是包括新加坡法院在内的英联邦国家的法院首次对这一法律问题作出认定。
本案案情
本案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持股协议以及补充认购及股东协议。协议中包括了相同的准据法和仲裁条款:
“20.1 本协议及其履行应受印度法律的管辖,并在所有方面按照印度法进行解释。如果发生与公司管理有关的争议或与本协议规定的任何事项有关的争议,争议各方应各自指定一名被提名人/代表,并应真诚地讨论以解决分歧。如果分歧在30个日历日内没有得到解决,则应根据下文第20.2条的规定提交仲裁。
20.2 所有这些未能根据上述第20.1条圆满解决的争议应提交给双方共同指定的唯一仲裁员进行仲裁。如果双方无法就独任仲裁员达成一致,其中一名仲裁员应由创始人共同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由[原告]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另外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仲裁程序应按照国际商会制定的规则进行,仲裁地点为新加坡。仲裁程序应以英语进行。双方应平均分摊仲裁员的费用,但应承担为仲裁目的而聘请的各自律师的费用。”
被告在印度法院对原告等人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对少数股东进行了压迫。原告则向新加坡法院申请反诉禁令,以限制被告在印度进行法院诉讼,理由是这些诉讼的提出违反了要求双方之间关于所有争议在新加坡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被告抗辩称,印度法是管辖仲裁协议的适当法律,根据印度法,其在印度法院诉讼程序中提出的索赔是不可仲裁的,因此,诉讼的提起没有违反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原告则认为,根据作为仲裁地法的新加坡法律,这些诉讼请求是可以仲裁的,因此,被告提起的印度法院诉讼违反了双方的仲裁协议,新加坡法院有理由发出反诉禁令。
本案争议问题
在仲裁前阶段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仲裁这一问题,应适用什么法律体系来判断?究竟是作为管辖仲裁协议的适当法律的印度法?还是作为仲裁地法的新加坡法?这一问题是本案争议的核心。也是包括新加坡法院在内的英联邦法院首次面对这一问题。
新加坡法院的认定及理由
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在仲裁前阶段,应适用仲裁地法来确定争议标的的可仲裁性问题。这种方法更符合逻辑,符合法律原则,比适用仲裁协议的适当法律更可取。主要理由如下:
(a) 在仲裁前阶段向仲裁地法院提出的可仲裁性问题,本质上是一个管辖权问题
上诉法院在BNA v BNB and another [2020] 1 SLR 456 案中指出,一般来说,仲裁协议的适当法律与仲裁协议的形成、有效性、效力和解除问题最为相关。本案法官认为争议标的可仲裁性不属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能涉及其范围等问题,即某一特定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措辞或范围之内。本案的问题则是印度法院程序中提出的争议是否可以仲裁,而非考虑仲裁协议的范围。
因此,无论是仲裁地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还是执行地法院(审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请求),在《联合国贸发会示范法》架构下对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问题均适用法院地国国内法,至少在裁决作出后的阶段是如此。
法院认为,仲裁前阶段仲裁地法院所审查的可仲裁性问题,本质上是一个与管辖权有关的问题。提出不可仲裁抗辩的后果与管辖权异议的性质一致;在抗辩成功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争议标的可仲裁性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可受理性问题,而是触及了仲裁庭的管辖权。
法院还认为,可能出现如下情况,即新加坡法院适用本国法,以不可仲裁性或公共政策不成立为由拒绝撤销一项裁决;这基本上意味着仲裁庭被赋予了审理有关争议的管辖权。但外国执行地法院仍可适用其本国法律,根据其法律,以存在不可仲裁性和/或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该裁决。这样的结果并没有任何不协调或反常之处,而是《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结构下可能出现的局面。
(b) 仲裁前和裁决后阶段的可仲裁性问题应适用相同法律进行审查
假设合同中包含一项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在新加坡进行仲裁;仲裁协议的适当法律不是新加坡法律,而是外国法;当事人之间的案涉争议根据作为仲裁地法的新加坡法律不可仲裁,而根据仲裁协议的适当法外国法,可以仲裁。
第一种情况,甲方在新加坡对乙方启动了法院程序,乙方申请中止法院程序以进行仲裁。甲方认为应拒绝中止诉讼,因为根据作为仲裁地法的新加坡法,争议标的不可仲裁,而乙方则认为应批准中止诉讼,因为根据仲裁协议的适当法律,该争议是可仲裁的。新加坡法院适用仲裁协议的外国适当法律,认定该争议可予仲裁,并命令中止法院程序。仲裁程序随后在新加坡启动,裁决甲方败诉。裁决作出后,甲方可以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由于仲裁地地法院在此阶段必须适用仲裁地法,因此,根据新加坡法律,该争议不可仲裁,因此,法院应撤销撤销裁决。
第二种情况,甲方在新加坡对乙方启动了仲裁程序。乙方以争议标的不可仲裁为由质疑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适用仲裁协议的外国适当法律,决定其具有管辖权,因为根据该法律,该争议是可以仲裁的。乙方不满仲裁庭管辖权裁决,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被法院驳回。仲裁继续进行,并裁决乙方败诉。乙方申请撤销裁决。现在,在裁决后阶段,同一法院将不得不适用作为仲裁地法的新加坡法律,得出结论,根据新加坡法律,该标的不可仲裁,因此,撤销裁决。
法官认为,在上述例子中,同一法律问题,同一新加坡法院,仅仅因为发生在程序的不同阶段(即仲裁前和裁决后),就对同一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采用不同认定标准,并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似乎不合逻辑。
(c) 在仲裁前阶段适用仲裁地法更符合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政策
法官认为,适用仲裁地法与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政策更加一致。正如Gary Born的《国际商事仲裁》一书第649页所指出的:如果外国不可仲裁性规则与法院本身的强制性法律或公共政策相冲突(具体来说包括与法院有利于国际仲裁的公共政策相冲突),法院也完全有权拒绝认可其效力。因此,即使B国的法律规定,特定的请求不能通过仲裁解决,C国法院也可以适当地决定,C国的公共政策是给予国际仲裁协议广泛的效力,包括特定类别争议,因此B国的不可仲裁性规则将不在C国适用。新加坡法院一贯给予国际仲裁协议广泛的效力。上诉法院在Tjong Very Sumito诉Antig Investments Pte Ltd [2009] 4 SLR(R) 732一案中指出,便利和促进仲裁的明确的司法政策已在新加坡扎根。促进或支持国际仲裁是新加坡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因此,新加坡法院应对当事人关于解决争议方式的合同选择赋予执行力,除非该选择违反了新加坡法律。法官认为,这一政策从执行当事人仲裁其争议的合同约定到另一端即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除非符合撤销或拒绝执行的特殊情况。因此,对争议标的可仲裁性问题适用仲裁地法律符合促进在新加坡进行国际仲裁的司法政策。
(d) 各种权威著作倾向于适用仲裁地法
法院援引了大量权威著作:Gary Born的《国际商事仲裁》一书中认为 "更好的做法是执行地法院不执行外国的不可仲裁性规则,而承认仲裁协议有效"(第643页),"只有在极少数和例外情况下,法院才应执行外国不可仲裁性规则......。与此相一致,权威的结论是,法院或仲裁庭只应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考虑外国管辖区的不可仲裁性规则,如涉及违反国际或当地公共政策或强制性法律的情况下"(第650页)。此外,《比较国际商事仲裁》一书也指出可仲裁性主要是一个管辖权问题之后,"更好的观点是,适用于法院程序中可仲裁性问题的法律应仅由审理该案件的国家法院的法律规定来管辖"。Bernard Hanotiau 撰写的 《可仲裁性问题适用法》一文中指出:假设一方根据仲裁协议启动了仲裁程序,另一方认为争议不可仲裁,并向国家法院启动了程序。国家法院将如何决定这个可仲裁性问题?除适用的国际公约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将适用其国内法,这是比较好的观点。
本案启示
本案是新加坡法院作为英联邦法院首次就仲裁前争议标的的可仲裁性的适用法作出全面具体的分析,并据此作出反诉禁令。新加坡法院围绕应适用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前争议标的的可仲裁性问题的适用法所提出的四点理由,对于类似法律问题的争辩以及我国处理类似争议具有很好的借鉴参考意义。
作者简介:
叶万和
采安管理合伙人
叶万和律师,采安管理合伙人,拥有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MRICS)、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建筑经济师执业资格;中国对外承包商会行业培训专家,国家发改委“PPP法”草案小组核心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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