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攀 译|新加坡国际仲裁法
刘攀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
新加坡现行的国际仲裁法是2002年11月31日修订的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依据本法第一条规定:本法可引称为国际仲裁法。本法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程序作出规定,并赋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和与此相关事项以法律效力。本法对术语释义、法律适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仲裁、外国仲裁裁决、总则进行规定,并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附录。
本法对仲裁庭、指定的主管机构、仲裁协议、裁决示范法、当事人等作了具体的释义。依据本法,“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一组仲裁员或常设仲裁机构,并包括按照双方使用或采用的仲裁规则所任命的紧急仲裁员;“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因相互间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关系与否)而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所有或部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裁决”,是指仲裁庭就争议实质作出的决定,包括任何临时的、中期的或部分的裁决,但不包括依据第十二条作出的命令或指令;“示范法”,是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另外,本法就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示范法的法律效力和解释示范法的参考外部资料作出规定。
根据本法,就国际仲裁协议的执行而言,如果适用本法的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任何法院对协议的他方当事人就所属该协议标的的任何事项提起任何诉讼,协议他方可以在出庭后,提交任何诉状或者采取诉讼程序中的其他措施前,向法院申请在与该事项有关的诉讼范围内,中止该诉讼程序,也即仲裁协议的执行受到保护。另外,本法也规定了法院在中止法律程序方面的权力。
本法中,依示范法第六条确定的机构,包括新加坡高等法院原审法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以及首席大法官认为合适的并指派的任何其他人行使仲裁院院长的职权。此外,1959年时效法和2012年外国时效期间法也适用于仲裁程序,其适用与在任何法院的法律程序中的适用相同,两部法中所称程序的启动应解释为仲裁程序的启动。关于仲裁员人数,尽管有示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各方当事人没有确定仲裁员的人数,则应为一名仲裁员。另一方面,本法也规定了在两方仲裁中默认指定仲裁员和在三方或三方以上仲裁中默认指定仲裁员。
根据本法,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的司法管辖裁定提出上诉,向高等法院原审法庭申请对该事项作出决定。如果高等法院原审法庭或上诉法庭在上诉中决定仲裁庭具有管辖权,则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并做出裁决。此外,本法就公共政策与可仲裁性也做出了规定。除与公共政策相抵触外,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任何争议均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为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依法有权向任何一方方式认作出命令或指示。另一方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发出着令出庭作证或着令出庭提交文件的传召证人出庭令。
本法中,对适用仲裁规则、指定和解人、作为和解人的仲裁员的权力、合意裁决、仲裁裁决的执行、基于争议点作出的裁决、裁决效力以及裁决效力、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认证等作了详细规定。此外,本法包括涉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仲裁,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也可通过仲裁解决,也包括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所作裁决的效力、追索权、承认和执行以及对涉及知识产权裁决登记的判决等规定。
根据本法,外国仲裁裁决由释义、适用和承认或执行、证据、决绝执行判决、依据其他法律执行裁决等规定构成。最后一章为总则,即本法对政府具有约束力。本法还包括附表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和附表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本法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程序作出规定,并赋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和与此相关事项以法律效力。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
第一章 导言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三章 外国仲裁裁决
第四章 总则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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