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攀 译|新加坡商业名称登记规例
刘攀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
2015年新加坡商业名称登记规例于2016年月1月生效,该规例由新加坡财政部长依据2014年新加坡商业名称登记法令第四十三条授权制定。该规例规定关于电子登记系统释义及使用要求、文件翻译、身份证件、签署、印在商业文件上的商业名称、由代名人或受托人登记、申诉、相关政府部门或部委等、规费和处罚、撤销、过渡条款,并包括规费、逾期罚款附录的各类事宜。
该规例中的“电子登记表格”是指登记官所提供的电子登记系统上通过登记官办理业务的表格。“电子登记系统”是指登记机构依据会计和企业监管法(第2A章)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款设立的电子登记系统。该规例具体规定了电子登记系统的使用要求。一般情况下,办理人应当使用电子登记系统所提供的电子登记表格。如果所办理业务无法通过电子登记系统办理的,办理人须以登记官确定的其他形式和方式通过登记官办理该业务。同时,登记官也可援引该规例规定款项拒绝办理登记业务。
该规例明确规定办理人通过登记官办理业务诸项形式要求。如向登记官提交或递交存档的文件不以英文书写的,应当向登记官一同提交该文件及其经认证的英文译本。为核实办理人的身份信息,登记官可以要求办理人出示其身份证或护照,或登记官可以接受的其他身份证件。若电子登记表格须由多人签署的,应同时满足条件:a)签署涉及注册事项的,在登记官通知申请人需要签署的电子登记表格之日后60天内;或签署涉及任何其他事项的,在电子登记表格首次提交之日后14天内;b)电子登记表格涉及的通过登记官办理业务的规定费用,须由最后一名电子登记表格签署人支付。依据2014年商业名称登记法令进行登记的人须确保其用于商业目的的发票和正式信函具备商业登记名称和商业登记证号。此外,为在新加坡开展业务,而完全或主要作为他人的代名人或受托人为他人开展业务,则须提供规例规定的详情信息。
该规例规定办理人具有向部长提出申诉的申诉权。依据相关条款,办理人向部长提出申诉必须满足:a)以书面形式提交给部长;b)述明申诉所针对的通知类型或由登记官做出的决定;c)述明提出申诉的依据;d)附有部长认为有申诉必要性的书面证据。同时,依据2014年商业名称登记法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规定的政府部门或部位、法定机构和法人团体是指:a)贸易及工业部统计局;b)内政部;c)人力部;d)新加坡邮政有限公司。
一般情况下,登记官依据法令对登记进行更正或更新前,无须依据法令发出书面通知,除非:a)登记簿中的商业登记或个人登记详情与从贸易及工业部统计局获得的新加坡标准产业分类码、从内政部获得的依据国家登记法(第201章)登记的个人详情(包括居住地址)、从人力部获得的外国人身份证件号码、从新加坡邮政有限公司获得的不动产建筑名称、邮政编码或街道名称载入的事项存有冲突;b)需要更正或更新其详情信息的登记企业或个人可能就该更正或更新提出反对意见的,登记官有理由认为没有必要依据2014新加坡商业名称登记法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做出书面通知。
该规例对办理人依法须向登记官交纳或缴纳的规费或罚款有明确规定。具体内容有,办理人须向登记官缴纳依据附表一所列明的规费。如果办理人未依法按照规定时间提交或递交存档文件的,除交纳规定的提交或递交存档文件费用以外,还必须依据附表二缴纳因迟延提交或递交的罚款。登记官可以酌情全部或部分免除、退还或豁免附表一规定的任何规费或附表二规定的任何罚款。办理人须按照登记官指定的方式支付本规例规定的规费和罚款。除另有规定外,已支付的费用不可退换,包括:a)法律规定登记失效或登记注销的;b)撤回申请或申诉的。
该规例颁布后,商业登记规例(第32章第1号规例)予以撤销,但是先前依据商业登记规例作出的行为、事项或事情,或为实施此项已撤销的规例的,视为依据本规例相关条款作出且有效。
新加坡商业名称登记规例
第一条引称与生效日期
第二条释义
第三条电子登记系统的使用要求
第四条文件翻译
第五条身份证件
第六条签署
第七条印在商业文件上的商业名称
第八条由代名人或受托人登记
第九条向部长提出申诉
第十条依据新加坡2014年商业名称登记法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规定的政府部门或部委等
第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规费和处罚
第十三条撤销
第十四条过渡条款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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