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荣 屈文生|新加坡商业登记法
王春荣译
上海政法学院教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在站研究人员
屈文生审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律英文译审专家委员会委员、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新加坡商业名称注册法颁布于2014年,2004年的商业注册法该法废止。该法旨在规定关于在新加坡开展业务的个人及其商业名称的注册,对其它成文法的相应、相关修订以及其它相关事宜。该法于2016年1月3日生效。
该法就某些相关术语作了释义。“商业名称”是指个人经营业务所用的名称;“商业”包括一切形式的贸易、商务和行业,以及任何其它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但不包括任何公职、雇用或职业;“公司”是指在新加坡境内或境外组建、设立或存续的法人团体,“检查员”是指注册官为执行本法,依法通过书面授权方式指定的检查人员;“注册官”是指依法获委任的商业名称注册官,包括依照该条获委任的任何商业名称副注册官或助理注册官等等。
该法规定了商业名称的注册要求、方式和内容。任何人在新加坡经营业务前,必须对其商业名称办理注册。注册申请须由适当人员送交注册官,并提供商业名册、业务性质、经营场所等信息。若企业中合伙人是公司的,还需提供公司的名称、注册号及注册办事处等信息。
根据该法,个人及其商业名称的注册到期的,注册官应以书面通知告知对方在通知所称期限内续期注册。逾期不续期注册的,注册官可以撤销该注册;本法规定须注册的人不得以该人的注册商业名称以外的商业名称开展业务。注册申请获准后,注册官须向申请人发出注册商业名称的变更通知,并注明变更日期;任何人的注册内容已有或发生任何变更的,该人须在变更后14天内,或在注册官批准的更长期间内,向注册官提交注明变更性质、日期以及包含其它订明信息的通知。
关于未偿清债务破产人经营业务的限制,该法规定任何未偿清债务的破产人(无论是由新加坡法院或对破产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裁定)未经高等法院许可或未经法定破产管理人书面准许经营业务,即属犯罪。针对任何未偿清债务的破产人向高等法院或法定破产管理人提出的申请,高等法院或法定破产管理人可驳回或批准该申请,但须遵照高等法院或法定破产管理人规定的要求。
该法还规定了犯罪与处罚、以商业名称经营业务的证据、旧记录的销毁或转移、法人团体的犯罪、管理局及其雇员的免责、文件送达、注册官获取补充信息的权力等其他事项。
本法及相关修正废除并重新颁布商业登记法(第32章,2004年修订版),规定关于在新加坡开展业务的个人及其商业名称的登记,对其它成文法的相应、相关修订以及其它相关事宜。
商业名称登记法
第一部 导言
第二部 登记
第三部 其它规定
附表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