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月22日 星期五

新加坡《腐败、贩毒和其他严重罪行(没收福利)法》

1992年《腐败、贩
毒和其他严重罪行
(没收福利)
法》

2020年修订版

本修订版包含截至 1 年 2021 月 31 日(含)的所有修订,并于 2021 年 <> 月 <> 日生效

规定没收腐败、毒品交易和其他严重犯罪及其相关目的所得利益和打击腐败、毒品交易和其他严重犯罪的法令。[44/2007; 21/2014]

[30年1993月<>日]

第 1 部分

初步

短标题

1. 本法是《1992年腐败、贩毒和其他严重犯罪(没收利益)法》。

一般解释

2.—(1)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获授权人员」指 —

(一个)

主席团的任何官员;

(b)

根据3年《防止腐败法》第2(1960)条任命的腐败行为调查局的任何特别调查员;

(c)

根据《64年警察部队法》第2004条任命的任何商业事务官员;

(d)

任何警务人员;和

(e)

为本法的目的,经部长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

“银行”是指根据1970年《银行法》获得许可的银行;

「押记令」指根据第20(1)条作出的押记令;

“没收令”是指根据第6条或第7条作出的命令;

“相应法律”是指外国或其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在该国或部分国家控制或管制:

(一个)

(a) 按照30年1961月<>日在纽约签署的《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规定生产、供应、使用、出口和进口毒品和其他物质;

(b)

根据该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目前加入的任何条约、公约或其他协定或安排生产、供应、使用、出口和进口危险或其他有害药物;或

(c)

a)或(b)款所述药物或物质贩运的惠益);

“犯罪行为”是指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从事或涉及任何构成严重罪行或外国严重罪行的行为;

「处理财产」须根据第19(7)条解释;

“被告”是指因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或无论该人是否已被定罪而受到诉讼的人;

“毒品交易”系指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从事或参与构成毒品交易罪或外国毒品交易罪的任何行为;

「毒品交易罪行」指:

(一个)

附表一指明的任何罪行;

(b)

共谋犯下任何此类罪行;

(c)

煽动他人实施任何此类罪行;

(d)

企图犯下任何此类罪行;或

(e)

协助、教唆、辅导或促成实施任何此类罪行;

就法律顾问而言,「雇主」包括 —

(一个)

如果雇主是根据6年《公司法》第1967条相互关联的许多公司之一 - 每个公司都如此相关,就好像法律顾问也受雇于每个相关公司一样;和

(b)

如果雇主是128年《证据法》第6A(1893)条所指的公共机构,并且法律顾问作为其就业或任命职责的一部分,需要就法律的适用或任何形式的法律纠纷解决向任何其他公共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或协助 - 其他公共机构或机构,就好像法律一样律师还受雇于其他公共机构或其他公共机构;

“金融机构”的含义与《27年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第6A(1970)条和该法第27A(7)条一起解读,包括可变资本公司;

“外国”是指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

“外国法院”是指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是新加坡加入的管制麻醉药品或刑事事项援助的任何条约、谅解备忘录或协定的缔约国;

“外国毒品交易罪”是指违反相应法律的罪行,该罪行包括或包括如果该行为发生在新加坡,将构成毒品交易罪行的行为;

“外国严重罪行”——

(一个)

指违反外国法律或其一部分的罪行(外国毒品交易罪行除外),包括或包括如果该行为发生在新加坡将构成严重罪行的行为;和

(b)

包括外国严重税务违法行为;

“外国严重税务犯罪”是指违反外国国内法的罪行,包括故意采取以下任何行为(无论如何描述),意图逃避或协助任何其他人逃税该国的任何税款:

(一个)

在为该税目的而进行的报税表中省略、少报或夸大应包含在报税表中的任何信息;

(b)

为该税目的,在任何申报表、索赔或申请中作出任何虚假陈述或输入,或需要提供的任何文件或信息;

(c)

对为该税目的提出的任何问题或信息请求作出任何虚假的回答,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

(d)

未按规定的方式通知负责征收该税的当局,该当局在要求时进行的任何评估中出现的任何不正确信息;

(e)

准备或保存,或授权准备或维护任何虚假账簿或其他记录,或伪造或授权伪造任何账簿或记录;

(f)

利用任何欺诈、艺术或诡计,或授权使用任何此类欺诈、艺术或诡计;

“本法捕获的礼物”应根据第15(7)或(8)条解释;

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包括任何权利;

“法律顾问”具有3年《证据法》第7(1893)条赋予的含义;

「赠与」须根据第15(9)条解释;

“材料”包括任何形式的任何书籍、文件或其他记录,以及与之相关的任何容器或物品;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是指根据《3年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第1970条成立的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海关官员”具有1960年《海关法》赋予的含义;

“该局官员”是指根据3年《滥用药物法》第1973条任命的中央麻醉品调查局局长或任何官员;

就任何财产而言,“占有”系指对该财产的实际或推定占有;

“财产”系指金钱和所有其他动产或不动产,包括行动中的物品和其他无形或无形财产;

“可变现财产”是指——

(一个)

被告人持有的任何财产;和

(b)

被告直接或间接向其赠送本法所得礼物的人持有的任何财产;

「司法常务官」指就以下法律程序而言:

(一个)

高等法院总庭——最高法院的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或助理书记官长;和

(b)

地区法院或治安法院——州法院的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

「限制令」指根据第19(1)条发出的命令;

「严重罪行」指 —

(一个)

附表二所列的任何罪行;

(b)

共谋犯下任何这些罪行;

(c)

煽动他人实施任何此类罪行;

(d)

企图犯下任何这些罪行;或

(e)

协助、教唆、辅导或促成实施任何此类罪行;

「可疑交易报告主任」指获授权人员:

(一个)

为本法的目的,被部长任命为可疑交易报告干事;和

(b)

宪报刊登其可疑交易报告主任的任命;

“赠与价值”应根据第15条解释;

「物价」须根据第15(2)条解释;

“可变资本公司”是指《2年可变资本公司法》第1(2018)条所定义的可变资本公司或可变资本公司。[42/2001; 4/2003; 24/2004; 44/2007; 11/2013; 5/2014; 21/2014; 44/2018; 40/2019]

(2) 为本法的目的:

(一个)

如果任何人持有任何权益,则该财产由任何人持有;

(b)

提及某人持有的财产包括提及破产或清算人归属于该人的受托人的财产;

(c)

提及某人实益持有的财产权益包括提及如果该财产在破产或清算人中未归属于该人的受托人,则该人将实益持有的权益;

(d)

如果第一人将财产的任何权益转让或授予另一人,则财产由一人转让给另一人;

(e)

在新加坡提起一项罪行的诉讼,即当一个人被出示并在法庭上被指控犯有罪行时;

(f)

在新加坡,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的诉讼程序在发生下列事件之一时结束:

(一)

中止诉讼程序;

(二)

被告无罪释放;

(三)

撤销被告人的罪行定罪;

(四)

就被告人被定罪的定罪给予立法会主席的赦免;

(五)

在诉讼中作出的没收令的清偿(无论是通过支付根据该命令应付的款项,还是由被告缺席服刑);和

(g)

只要对命令或(如果是根据定罪)对定罪提出上诉或进一步上诉,就可以对命令提出上诉;为此目的,上诉或进一步上诉应被视为待决(如果一个人有能力但尚未提出),直到提出上诉的时间届满。[21/2014]

“受法律特权约束的物品”的含义

3.—(1) 就本法而言,在下列情况下,一项物品享有法律特权:

(一个)

它是律师与客户之间,或作为委托人的法律顾问与其雇主之间就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或法律顾问向雇主提供法律咨询(视情况而定)进行的通信;

(b)

它是代表客户的两名或两名以上律师,或两名或两名以上代表其雇主行事的法律顾问之间就向客户提供法律咨询的一名或多名律师或向雇主提供法律咨询的一名或多名法律顾问(视情况而定)进行的通信;

(c)

这是一次沟通——

(一)

客户或法律顾问的雇主与另一人之间;

(二)

代表委托人的律师与委托人或另一人之间;或

(三)

代表其雇主行事的法律顾问与雇主或另一人之间,

与客户或雇主(视情况而定)是或可能是,或曾经或可能成为一方的任何法律程序(包括预期或未决的法律程序)有关,并就其目的;

(d)

它是(a)或(b)段中任何通信中附有或提及的物品或文件(包括其内容),由任何人与律师或法律顾问,或一名或多名律师或法律顾问有关,在任一段落中向法律顾问的客户或雇主提供法律意见, 视情况而定;或

(e)

它是(c)段中任何通信中附有或提及的物品或文件(包括其内容),由任何人就任何法律程序(包括预期或未决的法律程序)而制作或准备的,其中客户或法律顾问的雇主(视情况而定)是或可能是, 或曾经或可能曾经是一方,

但是,制作、准备或持有的任何此类通信、物品或文件不是为了促进犯罪目的。

[21/2014]

(2) 在本节中——

就律师而言,“委托人”包括委托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委托人的其他人,如果委托人已经死亡,则包括委托人的个人代表;

就法律顾问而言,「雇主」包括 —

(一个)

如果雇主是根据6年《公司法》第1967条相互关联的许多公司之一 - 每个公司都如此相关,就好像法律顾问也受雇于每个相关公司一样;

(b)

如果雇主是128年《证据法》第6A(1893)条所指的公共机构,并且法律顾问作为其就业或任命职责的一部分,需要就法律的适用或任何形式的法律纠纷解决向任何其他公共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或协助 - 其他公共机构或机构,就好像法律一样律师还受雇于其他公共机构或其他公共机构;和

(c)

雇主的雇员或高级职员;

“律师”是指辩护人和事务律师,包括口译员或在辩护人和事务律师的监督下工作的其他人;

“法律顾问”是指3年《证据法》第7(1893)条所定义的法律顾问,包括口译员或在法律顾问监督下工作的其他人。[2一[21/2014]

应用

4.—(1) 本法适用于30年1993月<>日之前或之后犯下的任何毒品交易罪或外国毒品交易罪。[21/2014]

(2) 本法的任何规定均不规定任何法院在根据本法对某人提起的毒品交易罪的诉讼中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义务或权力,该人已在30年1993月<>日之前被法院判定犯有毒品交易罪。[21/2014]

(3) 本法适用于13年1999月<>日之前或之后犯下的任何严重罪行或外国严重罪行。

(4) 本法的任何规定均不规定任何法院在根据本法对某人提起的诉讼中承担任何义务或赋予任何权力,该人因在13年1999月<>日之前已被法院定罪的严重罪行而提起诉讼。

(5) 本法适用于任何财产,无论其位于新加坡还是其他地方。[3

可疑交易报告办公室

5.—(1) 政府将设立一个称为可疑交易报告办公室的办公室,负责:

(一个)

接收和分析 —

(一)

根据第(3)分节或根据第45(1)节的要求向可疑交易报告干事披露的任何事项;

(二)

根据第60(60)条向可疑交易报告干事提交的任何报告,或根据第4条转交可疑交易报告干事的任何报告;

(三)

根据第62(62)条向可疑交易报告主任提交的任何报告;

(四)

根据第68(1)条向可疑交易报告干事提交的任何现金交易报告;

(五)

根据200年《赌场管制法》第2006条制定的任何条例向可疑交易报告官提交的任何现金交易报告;

(六)

根据《17年宝石和贵金属(防止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法》第2019条提交给可疑交易报告官的任何现金交易报告;和

(七)

根据《74年典当行法》第2015A条提交给可疑交易报告官的任何现金交易报告;和

(b)

传播任何此类分析的结果。[21/2014; 7/2019]

(2) 在可疑交易报告办公室应配备部长认为为履行可疑交易报告办公室职责所必需的可疑交易报告干事人数。[21/2014]

(3) 隶属于可疑交易报告办公室的可疑交易报告干事可要求任何人为第(1)分节所述分析目的披露任何文件或资料。[21/2014]

(4) 如果某人根据第(3)分节的要求向可疑交易报告干事披露任何文件或资料——

(一个)

披露不应被视为违反法律、合同或专业行为规则对披露施加的任何限制;和

(b)

该人对因披露或因披露而导致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3一[21/2014]

第 2 部分

没收毒品交易
或犯罪行为的利益

[21/2014]

没收令

6.—(1) 根据第30条,如果被告被判犯有一项或多项毒品交易罪,如果法院确信被告从毒品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是这样获得的,法院必须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就被告从毒品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对被告发出没收令。[21/2014]

(2) 如果法院确信被告人从毒品交易中获得了利益,法院必须在就罪行或任何有关罪行(视情况而定)判刑或以其他方式与被告打交道后的任何时间,根据第13条确定被告案件中根据本节应追回的金额。[21/2014]

(3) 法院在确定对有关毒品交易犯罪的适当判决或其他处理被告的方式时,不得考虑没收令的任何申请或拟议申请。[21/2014]

(4) 如果判定被告有罪的法院因任何原因无法确定根据第(2)款应追回的数额,书记官长可作出裁定和没收令(如有的话)。

(5) 在针对有关毒品交易罪行的被告的诉讼中采纳的任何有关证据,如法院或司法常务官认为适当,在确定根据第(2)或(4)分节追回的数额时,应予考虑。[21/2014]

(6) 除第31节另有规定外,为本法的目的,任何人在任何时候(无论是在30年1993月<>日之前还是之后)持有与其已知收入来源不成比例的任何财产或权益,而法院无法解释其持有情况,除非证明相反情况被推定从毒品交易中获得利益。[21/2014]

(7) 第(6)分节所述人员的任何支出(无论是在30年1993月<>日之前还是之后发生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应推定是从该人从毒品交易中获得的利益中支付的。[21/2014]

(8) 第(6)或(7)分节所指的推定不能仅仅通过举出证据证明其中的财产或利益来自犯罪行为而予以反驳。

(9) 为避免疑义,地区法院或治安法院可根据第(1)款就根据第13条确定的被告从毒品交易中获得的利益价值的全部金额发出没收令。[51/2018]

(10) 在本节中,提及财产或财产权益包括指从这种财产或利息中获得的收入。[4

没收犯罪行为所得利益的命令

7.—(1)根据第30条,如果被告被判犯有一项或多项严重罪行,如果法院确信被告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是这样获得的,法院必须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就被告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对被告发出没收令。

(2) 如果法院确信被告从犯罪行为中获得了利益,法院必须在就罪行或任何有关罪行(视情况而定)判刑或以其他方式与被告打交道后的任何时间,根据第13条确定被告案件中根据本节应追回的金额。

(3) 法院在确定对有关严重犯罪的被告的适当判决或其他处理方式时,不得考虑任何没收令申请或拟议申请。

(4) 如果判定被告有罪的法院因任何原因无法确定根据第(2)款应追回的数额,书记官长可作出裁定和没收令(如有的话)。

(5) 如果法院或书记官长认为适当,在确定根据第(2)或(4)分节追回的数额时,应考虑到在针对有关严重罪行的被告的诉讼中接受的任何有关证据。

(6) 在不影响第31条的情况下,为本法的目的,持有或曾经在任何时候(无论是在13年1999月<>日之前还是之后)持有与该人已知的收入来源不成比例的任何财产或任何财产的任何权益(包括财产或利息产生的收入),而法院无法对其持有作出令法院满意的解释,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推定从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

(7) 为第(6)分节的目的,该分节所述人员的任何支出(无论是在13年1999月<>日之前还是之后发生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应推定是从该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中支付的。

(8) 第(6)分节中提到的推定不能仅仅通过举出证据证明该财产或财产权益(包括该财产或利息产生的收入)来自毒品交易而予以反驳。[21/2014]

(9) 为避免疑问,地区法院或治安法院可根据第(1)分节就根据第13条确定的被告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价值的全部金额发出没收令。[5[51/2018]

没收令不受2015年《有组织犯罪法》没收令的影响

8. 除第10(2)、11(2)及31(5)及(6)条(以适用者为准)另有规定外,尽管已根据《6年有组织犯罪法》第7部就同一行为对该人发出没收令,但可根据第9条或第2015条(视情况而定)对任何人发出没收令。[5一[26/2015]

实时视频或实时电视链接

9.—(1) 如果被告被控犯有或被判犯有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罪行,法院或司法常务官可下令:

(一个)

如果被告由辩护人和律师代理——被告不得亲自出席根据本法进行的任何诉讼;或

(b)

被告必须通过视频直播或电视直播链接(无论被告是否由辩护人和律师代理)出现在根据本法进行的任何诉讼中。[21/2014]

(2) 如果根据第(1)(b)分节下达命令,则适用62年《证据法》第1893A条,并作必要的修改,如同被告是证人一样。[6

评估毒品交易的益处

10.—(1) 除第31条另有规定外,为本法之目的—

(一个)

任何人从毒品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是该人在30年1993月<>日之前或之后任何时候持有的任何财产或利益(包括财产或利息产生的收入),这些财产或利益与该人的已知收入来源不成比例,而且无法向法院作出令法院满意的解释;和

(b)

该人从毒品交易中获得的利益价值是(a)段所述财产和财产权益价值的总和。[21/2014]

(2)为了评估被告从毒品交易中获得的利益的价值,如果先前根据《9年有组织犯罪法》第2015部分对被告发出了没收令或没收令,法院应不考虑向法院证明已在考虑的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的任何此类利益确定根据该命令要收回的金额。[7[21/2014; 26/2015]

评估犯罪行为带来的好处

11.—(1) 在不影响第31条的情况下,就本法而言—

(一个)

任何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是指该人在13年1999月<>日之前或之后任何时候持有的任何财产或财产权益(包括财产或利息产生的收入),是与其已知收入来源不成比例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并且无法向法院作出令法院满意的解释;和

(b)

该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的价值是(a)款所述财产和财产权益价值的总和。

(2) 为了评估被告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的价值,如果以前曾对被告发出没收令、9 年《有组织犯罪法》第 2015 部分规定的没收令或根据 13 年《预防腐败法》第 1960 条发出的命令, 法院应不考虑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视情况而定)中获得的任何此类利益,这些利益已向法院证明在确定根据该命令追回的金额时已考虑在内。[8[21/2014; 26/2015]

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有关的声明

12.—(1) 其中 —

(一个)

控方向法院提交一份声明,说明与确定被告是否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视情况而定)中获得利益或评估这些利益的价值有关的任何事项;和

(b)

被告在任何程度上接受陈述中的任何指控,

为作出裁定和评估的目的,法院可将被告的接受视为其所涉事项的决定性决定。

[21/2014]

(2) 在何处 —

(一个)

根据第(1)(a)款提交声明;和

(b)

法院确信该陈述的副本已送达被告,

法院可要求被告在陈述中指明被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每项指控,并在被告不接受任何此类指控的情况下,指明被告人打算依赖的任何事项。

(3) 如果被告在任何方面未能遵守第(2)款的要求,则就本节而言,被告可被视为接受陈述中的每一项指控,但被告已遵守要求的任何指控除外。

(4) 在何处 —

(一个)

被告向法院提交一份关于确定没收令时可能实现的数额的任何事项的声明;和

(b)

控方在任何程度上接受陈述中的任何指控,

为这一裁定的目的,本法院可以把检方的接受视为有关事项的决定性决定。

(5) 为本节的目的,可以接受指控或指明的事项:

(一个)

在法庭上口头;或

(b)

以书面形式。

(6) 被告根据本节接受被告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视情况而定)中获得的利益,在任何犯罪诉讼中均不能作为证据。[9[21/2014]

根据没收令应追回的金额

13.—(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没收令向被告追回的金额是法院评估为被告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的价值(视情况而定)的金额。[21/2014]

(2) 如果法院对与确定在发出没收令时可能实现的数额有关的任何事项感到满意(无论是根据第12节还是通过其他方式接受),法院可以签发一份证明,就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如果如第(3)分节所述感到满意,法院将予以核证。

(3) 如果法院确信在发出没收令时可能实现的数额低于法院评估为被告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视情况而定)中获得的利益价值的数额,则根据没收令向被告追回的数额是法院认为的数额也许是这样意识到的。[21/2014]

(4) 如果法院根据根据第(5)分节提出的申请,确信有关人员可能实现的数额大于下达没收令时所考虑的数额(无论该数额大于下达没收令时的预期数额还是随后有所增加), 法院应为此签发一份证明,说明理由。

(5) 检察官或根据第4条或第19节任命的接管人可就有关人员的可变现财产提出申请,也可根据第(22)分节提出申请。

(6) 如果根据第(4)分节签发了证明,检察官可以向法院申请增加根据没收令应收回的数额。

(7) 根据第(6)款所述的申请,法院可以:

(一个)

以法院认为经现证明可实现的数额为适当的数额(不超过第(1)款所述价值的估价额)代替该数额;和

(b)

如果替代的效果是增加适用于第17(1)节规定的没收令的最长期限,则延长根据第17(1)条确定的没收令的监禁期限。[10

没收令下未付款项的利息

14.—(1) 如果没收令要求某人支付的任何款项在要求支付时未支付,则该人有责任支付该款项在未支付期间的利息。

(2) 利息数额应作为根据没收令向该人追偿的数额的一部分处理。

(3) 第(1)款规定的利率应与判定债务的利率相同。[11

所用主要术语的定义

15.—(1) 就第12条和第13条而言,在对被告发出没收令时可能实现的数额为:

(一个)

被告当时持有的所有可变现财产的价值总额;少

(b)

如果当时有优先权的债务——根据这些债务应付的总额,

连同当时本法捕获的所有礼物的价值总和。

(2) 除第(3)至(9)分节另有规定外,就本法而言,与持有财产的任何人有关的财产(现金除外)的价值:

(一个)

如任何其他人士在该物业中拥有权益,则 —

(一)

第一人对该物业的实益权益的市场价值;少

(二)

清偿该权益的任何产权负担(押记令除外)所需的金额;和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是它的市场价值。

(3) 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本法中提及的本法所捕获的礼物在任何时候的价值(在第(4)款中称为关键时间)是指:

(一个)

收到礼物时给接受者的价值,根据随后货币价值的变化进行调整;或

(b)

在第(4)款适用的情况下,其中提到的价值,

以较大者为准。

(4) 根据第(9)款的规定,如果在关键时间接受者持有——

(一个)

收款人收到的财产(非现金);或

(b)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接受者手中的财产的财产,

第(3)(b)款所述的价值是(a)段或(b)段(视情况而定)所述财产在关键时间对收款人的价值,只要它代表收款人收到的财产,但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考虑任何押记令。

(5) 就第(1)款而言,如果一项义务是被告人有义务——

(一个)

支付在没收令之前判处或下达的罚款或法院在定罪时下达的罚款或其他法院命令的应付款项;或

(b)

支付被告破产中将包括的优先债务的任何款项,该款项从没收令发出之日起开始,或根据该日作出的法院命令清盘。

(6) 在第(5)(b)分节中,“优先债务”——

(一个)

就破产而言,是指根据《352年破产、重组和解散法》第2018条优先偿还的债务(假设没收令的日期为破产令的日期);和

(b)

就清盘而言,是指根据《203年破产、重组和解散法》第2018条优先偿还的债务(假设没收令的日期为清盘的开始日期)。[40/2018]

(7) 在下列情况下,礼物(包括30年1993月<>日之前作出的礼物)被本法没收:

(一个)

这是被告在对被告提起毒品交易罪诉讼时结束的6年期限开始以来的任何时间提出的,或者,如果没有提起此类诉讼,则根据第6条对被告提出没收令的申请;或

(b)

它是被告在任何时候做出的,并且是财产的赠与,是或现在是被告从毒品交易中获得的利益的一部分。[21/2014]

(8) 在下列情况下,礼物(包括13年1999月<>日之前作出的礼物)受本法管辖:

(一个)

这是被告在对被告提起严重罪行诉讼的6年期限开始后的任何时间提出的,或者,如果没有提起此类诉讼,则根据第7条对被告提出没收令的申请;或

(b)

它是被告在任何时候做出的,是财产的赠与,是或现在是被告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的一部分。

(9) 为本法的目的:

(一个)

被告应被视为赠与的情况包括被告直接或间接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其对价的价值大大低于被告提供的对价的价值;和

(b)

在这些情况下,本节的适用如同被告将财产中的份额赠与整个财产的比例与(a)款所述价值与被告提供的对价价值之间的差额相同。[12

保护第三方权利

16.—(1) 如果根据第6条或第7条申请没收令,主张对该财产拥有权益的人可在发出没收令之前向法院申请根据第(2)款下达没收令。

(2) 如果某人根据本款就该人的财产权益向法院申请命令,而法院确信——

(一个)

该人没有以任何方式参与被告的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视情况而定);和

(b)

该人获得权益 —

(一)

充分考虑;和

(二)

不知道,并且在不引起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该财产在获得该财产时是涉及或衍生自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的财产,视情况而定,

法院将发出命令,宣布该人利益的性质、范围和价值(截至下达命令时)。

[21/2014]

(3) 除第(4)分节另有规定外,如果已经下达没收令,主张对该财产拥有权益的人可根据本分节向法院申请根据第(2)分节下达没收令。

(4)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一个)

在下达没收令之前,知道根据第6条或第7条提出的没收令申请;或

(b)

出席了该申请的听证会,

除非得到法院的许可,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提出申请。

[25 年 2021 月 01 日,04 年 2022 月 <> 日]

(5) 根据第(1)或(3)款提出申请的人必须至少提前7天向检察官发出提出申请的书面通知,检察官必须是申请的任何诉讼程序的当事方。[13[15/2010]

第 3 部分

没收令的执行等

罚款执行程序的适用

17.—(1) 根据第(4)款的规定,如果法院命令被告根据第6条或第7条支付任何款项,则319年《刑事诉讼法》第2010条的效力如同—

(一个)

该金额是法院对被告处以的罚款;和

(b)

法院指示被告因拖欠第6条或第7条项下的任何款项而被监禁的期限如下:

(一)

如果金额不超过20,000美元 - 监禁不超过2年;

(二)

如果金额超过20 000美元但不超过50 000美元——监禁不超过5年;

(三)

如果金额超过50,000美元但不超过100,000美元 - 监禁不超过7年;

(四)

如果数额超过100 000美元,则处以不超过10年的监禁。[15/2010]

(2) 在何处 —

(一个)

对拖欠根据第6条或第7条命令支付的有关一项或多项违法行为的款项,发出将被告送入监狱的逮捕令;和

(b)

在发出逮捕令时,被告可就该罪行服刑任何刑期,

在(b)款所述刑期之后,不得开始执行不支付该款项的刑期。

(3) 地区法院可不顾任何其他成文法,对拖欠根据第6条或第7条命令支付的任何款项的被告判处最高刑期。

(4) 如果被告人被裁定犯有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并被判处死刑,法院根据第6条或第7条命令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经检察官向高等法院普通庭提出申请,可由高等法院普通庭行使第22(3)至(7)条赋予的权力来实现。[21/2014; 40/2019]

(5) 如果被告被裁定犯有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法院根据第6条或第7条命令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以及就全部或部分现金组成的可变现财产而言,可由高等法院普通庭根据法院规则发出执行命令以扣押债务。[14[21/2014; 40/2019][25 年 2021 月 01 日,04 年 2022 月 <> 日]

可发出限制令及控罪令的情况

18.—(1) 第19(1)条赋予高等法院普通庭发出限制令和第20(1)条发出控罪令的权力,在下列情况下可行使:

(一个)

已就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对被告提起诉讼;

(b)

诉讼程序尚未结束;和

(c)

高等法院普通庭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视情况而定)中获得利益。[21/2014; 40/2019]

(2) 在高等法院普通庭信纳以下情况的情况下,也可行使这些权力:

(一个)

根据23年《刑事诉讼法》第1(2010)条,某人被告知该人可能因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而被起诉;或

(b)

对毒品交易罪行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的调查已开始针对某人,该人死亡或无法找到或在管辖范围之外,

并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人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视情况而定)中获得了利益。

[15/2010; 21/2014; 40/2019]

3.高等法院總體可以行使第19條第1.賦予的權力,儘管任何其他成文法律禁止任何不相容財產的交易。[2/2012; 40/2019]

(4) 就第19条和第20条而言,在提起诉讼之前可行使这些权力的任何时候——

(一个)

本法中提及被告应解释为提及第(2)款中提到的人;和

(b)

本法中提及可变现财产时,应解释为,在此之前,已就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犯罪(视情况而定)对第(2)分节所述人员提起诉讼。[21/2014]

(5) 如高等法院普通法庭根据第19(1)或20(1)条根据第(2)款发出命令,如果拟议的诉讼程序未在高等法院普通庭认为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3个月,则高等法院普通庭不得解除该命令。[15[40/2019]

限制令

19.—1.高等法院一般庭可以發出限制令,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實現財產,但須遵守命令中可能規定的條件和例外情況。[40/2019]

(2) 限制令可适用:

(一个)

指定人员持有的所有可变现财产,无论该财产是否在订单中描述;和

(b)

指定人员持有的所有可变现财产,即在下订单后转让给指定人员的财产。

(3) 本条暂时对根据第20条收取费用的任何财产不具有效力。

(4) 限制令 —

(一个)

只能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提出;

(b)

可就申请提出,无须通知分庭法官;和[25 年 2021 月 01 日,04 年 2022 月 <> 日]

(c)

必须规定向受命令影响的人发出通知。

(5) 限制令 —

(一个)

可能因任何财产而被解除或变更;和

(b)

在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的诉讼程序结束时解除。[21/2014]

(6) 如高等法院普通庭已发出限制令,高等法院普通庭可随时委任公共受托人或任何人士为接管人:

(一个)

占有任何可变现财产;和

(b)

根据高等法院普通庭的指示,管理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公共受托人或该人被任命的任何财产,

惟须遵守高等法院普通庭可能指明的条件及例外情况;并可要求任何拥有根据本节指定接管人的财产的人将其所有权交给公共受托人或该接管人。

[40/2019]

(7) 就本节而言,处理任何人持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表达)—

(一个)

如果欠该人的债务,则向任何人付款以减少债务金额;和

(b)

从新加坡移除该物业。

(8) 如果高等法院总庭已发出限制令,授权官员可以扣押该财产,以防止任何可变现财产被运出新加坡。[40/2019]

(9) 根据第(8)分节扣押的财产必须按照高等法院普通庭的指示处理。[16[40/2019]

就土地、资本市场产品等收取订单

20.—(1) 高等法院普通庭可就可变现财产发出押记令,以确保向政府付款—

(一个)

(a) 未发出没收令的——数额等于所收取财产不时的价值;和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不超过没收令规定的应付金额。[51/2018; 40/2019]

(2) 为本法的目的,押记令是根据本节下达的命令,对命令中可能规定的任何可变现财产施加扣押,以确保向政府支付款项。

(3) 可发出收费令 —

(一个)

仅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和

(b)

在未通知分庭法官的情况下提出申请。[25 年 2021 月 01 日,04 年 2022 月 <> 日]

(4)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押记令只可在下列情况下以押记令施加控罪:

(一个)

对可变现财产的任何权益,即被告或被告直接或间接向其赠与本法所得的人实益持有的权益——

(一)

第(5)款提及的任何资产;或

(二)

在任何信托下;或

(b)

某人作为信托受托人持有的可变现财产的任何权益,如果该权益属于该资产或属于另一信托下的权益,而根据(a)段的规定,可以通过押记令对首次提及的信托下的全部实益权益施加。

(5) 第(4)款所述的资产是:

(一个)

新加坡的不动产;或

(b)

任何资本市场产品。[51/2018]

(6) 在押记令对第(5)(b)款所述资产的任何权益施加押记的情况下,高等法院普通庭可规定该押记延伸至就该资产应付的任何利息或股息。[40/2019]

(7) 如高等法院普通法庭已发出押记令,高等法院普通庭可向公共受托人或高等法院普通庭认为适当的任何人发出指示,以保障押记令下的资产。[40/2019]

(8) 高等法院普通庭可下令解除或更改控罪令,如果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的诉讼程序已经结束,或由控罪担保的金额, 被支付到法庭。[21/2014; 40/2019]

(9) 在本节中,“资本市场产品”具有《2年证券和期货法》第1(2001)条赋予的含义。[17[51/2018]

收费令:附则

21.—(1) 押记令可以是绝对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即通知对该命令有关的财产持有任何权益的任何人,或押记可执行的时间,或其他事项。

(2) 可根据《1993年土地业权法》提出警告,或根据《1988年契约登记法》(视情况而定)就根据第20条发出的押记令提出登记。

(3) 除第22条或法院规则的任何规定另有规定外,押记令所施加的押记具有与持有实益权益的人或受托人以书面形式设定的衡平法押记(视情况而定)具有相同的效力和可执行方式。

(4) 如果押记令受到根据1993年《土地所有权法》提出的警告或根据1988年《契约登记法》注册的条目的保护,则根据第20(8)条解除押记令的命令可以指示删除警告或取消该条目。[18

财产变现

22.—(1) 其中 —

(一个)

没收令是在对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提起的诉讼中作出的;

(b)

该命令不得上诉;和

(c)

诉讼程序尚未结束,

高等法院普通庭可根据检察官的申请,行使第(3)至(7)分节赋予的权力。

[21/2014; 40/2019]

2.高等法院普通庭可根據檢察官的申請,在下列情況下行使第3.至第7.賦予的權力:

(一个)

根据第29条被判定犯有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的人发出没收令;

(b)

该命令不得上诉;和

(c)

无论是通过支付根据命令支付的应付款项,还是被告因缺席而服刑,该命令均未得到履行。[21/2014; 40/2019]

3.高等法院一般庭可任命公共受托人或任何人為可實現財產的接管人。[40/2019]

4.高等法院一般庭可授權公共受託人或根據第(3)款或第19條或根據指控令任命的任何接管人:

(一个)

执行根据第20条对可变现财产或就该财产应付的利息或股息征收的任何费用;和

(b)

就除财产以外的任何可变现财产而言,须根据第20条进行押记,根据高等法院普通庭可能规定的条件或例外情况占有该财产。[40/2019]

5.高等法院一般庭可命令任何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將其管有權交給公共受托人或任何接管人。[40/2019]

6.高等法院一般庭可授權公共受托人或任何接管人以高等法院普通庭可能指示的方式變現任何變現財產。[40/2019]

(7) 高等法院普通庭可命令持有可变现财产权益的任何人就被告或(视情况而定)本法所捕获的礼物的接受者持有的任何实益权益向公共受托人或任何接管人支付此类款项,高等法院普通庭可以指示,高等法院普通庭可以, 在付款时,通过订单转让,授予或消灭财产的任何权益。[40/2019]

(8) 第(5)至(7)款暂时不适用于根据第20条收取收费的财产。

(9) 高等法院普通庭不得就任何财产行使第(4)(a)、(6)或(7)款所赋予的权力,除非已给予对该财产拥有任何权益的人士向高等法院普通庭提出陈述的合理机会。[19[40/2019]

变现收益和其他款项的适用

23.—(1) 根据第(2)款的规定,根据第19条或第22条或根据第<>条或第<>条或根据押记令,公共受托人或任何接管人手中的以下款项,即:

(一个)

执行根据第20条施加的任何押记的收益;

(b)

根据第19条或第22条变现任何财产的收益,但执行此类押记除外;和

(c)

任何其他款项,即被告持有的财产,

在高等法院总庭可能指示从这些款项中支付(如果有的话)之后,必须代表被告用于清偿没收令。

[40/2019]

(2) 如果在没收令规定的应付款项全额支付后,任何此类款项仍掌握在公共受托人或接管人手中,则公共受托人或接管人必须分配这些款项:

(一个)

持有根据本法变现的财产的人;和

(b)

以这样的比例,

高等法院普通庭在给予该等人士合理机会向高等法院普通庭提出申述后,可指示。

[20

[40/2019]

高等法院普通庭或接管人行使权力

24.—(1) 本條適用於第19至23條賦予高等法院一般庭部或根據第19條或第22條或根據指控令賦予公共受託人或任何接管人的权力。[40/2019]

(2) 除第(3)至(6)分节另有规定外,行使这些权力时,必须提供没收令或(视情况而定)在被告的案件中可能发出的任何没收令,即任何人因变现该财产而持有的可变现财产的当时价值。

(3) 如果被告直接或间接向其赠送了本法规定的礼物,则行使权力时,变现的价值不得超过礼物的当时价值。

(4) 行使这些权力时,必须允许被告或任何此类礼物的接受者以外的任何人保留或收回该人持有的任何财产的价值。

5.可以就政府所欠的債務發出命令或採取其他行動。

(6) 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不考虑被告或任何此种赠与接受者与履行没收令的义务相抵触的任何义务。[21

没收令的变更

25.—(1) 如果根据被告就没收令提出的申请,法院确信可变现财产不足以支付根据没收令应追回的任何剩余金额,法院应出具大意如此的证明,说明其理由。[44/2007]

(2) 就第(1)款而言——

(一个)

对于被判定破产或其财产被扣押的人持有的可变现财产,法院必须考虑到该人持有的任何财产可在债权人之间分配的程度;和

(b)

法院可以无视在法院看来完全或部分归因于被告为保护被告直接或间接向其赠与本法所扣获的任何财产而持有的任何财产而采取的任何不合格之处,这些不动产根据本法没有任何变现风险。[44/2007]

(3) 如果根据第(1)分节签发了证明书,被告可以向下达没收令的法院申请减少根据没收令收回的数额。[44/2007]

(4) 作出没收令的法院根据根据第(3)分节提出的申请:

(一个)

以法院在案件的所有情况下认为公正的较小金额代替根据命令应追回的金额;和

(b)

代替根据319年《刑事诉讼法》第2010条确定的监禁期限,根据该条确定的较短期限(因为它根据第17条具有效力)对较少的金额进行追回。[22[44/2007; 15/2010]

被告破产等

26.—(1) 持有可变现财产的人被判定破产的——

(一个)

在裁定该人破产的命令之前,受限制令约束的暂时约束的财产;和

(b)

根据第19(6)或22(6)或(7)条变现的任何财产收益,目前掌握在第19或22条下由公共受托人或接管人手中,

根据《2018年破产、重组和解散法》,被排除在破产人的遗产之外。

[40/2018]

(2) 如某人被裁定破产,第19至23条赋予高等法院普通庭或公共受托人或接管人的权力不得就以下事项行使:

(一个)

就《2018年破产、重组和解散法》而言,暂时包含在破产人的遗产中的财产;

(b)

根据该法第329(2)条不属于破产人遗产的财产;和

(c)

根据该法第394(3)(c)条规定的条件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申请的财产。[40/2018; 40/2019]

(3)《2018年破产、重组和解散法》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视为限制或限制行使第(2)款中提到的权力。[40/2018]

(4) 第(2)款不影响押记令的执行——

(一个)

在裁定该人破产的命令之前作出;或

(b)

在宣布该人破产的命令下达时受限制令约束的财产。

(5) 就债务人而言,根据《324年破产、重组和解散法》第2018条任命临时接管人,并且债务人的任何财产均受限制令的约束——

(一个)

《2018年破产、重组和解散法》赋予接管人的权力暂时不适用于受限制令约束的财产;和

(b)

接管人手中的任何此类财产,必须以高等法院普通庭可能指示的方式处理,但须就该财产适当招致的任何费用(包括接管人的报酬)留置权。[40/2018; 40/2019]

(6)就《397年破产、重组和解散法》第2(2018)条而言,根据没收令应付的金额构成欠政府的债务。[23[40/2018]

公司控股可变现财产清盘

27.—(1) 如公司持有可变现财产,而该公司已发出清盘命令或已通过自愿清盘决议,清盘人(或任何临时清盘人)的职能不可就以下事项行使:

(一个)

在相关时间之前发出限制令的暂时财产;和

(b)

根据第19(6)或22(6)或(7)条变现的任何财产收益,目前掌握在第19或22条下由公共受托人或接管人手中,

惟该等物业须就该物业清盘而适当招致的任何开支(包括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酬金)。

(2) 就公司而言,如已作出该命令或已通过有关决议,则第19至23条赋予高等法院普通庭或如此委任的接管人的权力,不得就该公司持有的可行使清盘人职能的任何可变现财产行使:

(一个)

以阻止清盘人行使该等职能,将公司持有的任何财产分配给公司的债权人;或

(b)

以防止从任何物业中支付清盘中就该物业适当招致的费用(包括清盘人或任何临时清盘人的报酬)。[40/2019]

(3)《2018年破产、重组和解散法》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视为限制或限制行使第(2)款中提到的权力。[40/2018]

(4) 第(2)款不影响在有关时间之前作出的押记令的执行,或对在有关时间受限制令约束的财产的执行。

(5) 在本节中——

“公司”是指根据《2018年破产、重组和解散法》可能清盘的任何公司;

「有关时间」指—

(一个)

如公司未有作出清盘命令 — 自愿清盘决议案通过的时间;

(b)

如已作出该等命令,而该等决议案在高等法院普通法庭提出清盘申请前,该公司已通过该等决议案—决议案通过之时;和

(c)

在已下达此类命令的任何其他情况下 — 下达命令的时间。[24[42/2005; 40/2018; 40/2019]

接收人:附则

28. 如果根据第19条或第22条或根据第<>条或第<>条或根据押记令任命的公共受托人或接管人就非变现财产采取任何行动,即公共受托人或接管人如果属于此类财产,则有权采取的行动,相信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 公共受托人或接管人有权就该财产采取该行动,公共受托人或接管人对任何人因公共受托人或接管人的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概不负责,除非损失或损害是由公共受托人或接管人的疏忽造成的。[25

第 4 部分

对潜逃者的申请

潜逃者

29.—(1) 为本法的目的,如果某人因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而潜逃,并且第2部分中对被告的任何提及都包括提及此人,则该人被视为犯有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21/2014]

(2) 为第(1)分节的目的,任何人如在30年1993月<>日之前或之后,如因毒品交易罪行潜逃:

(一个)

已开始对该人进行毒品交易犯罪的调查;和

(b)

那个人——

(一)

在对犯罪提起诉讼之前死亡,或者如果提起诉讼,该人在被定罪之前死亡;或

(二)

在(a)款所述对他或她展开调查之日起6个月期限终了时,无法找到、逮捕或引渡。[21/2014]

(3) 为第(1)分节的目的,任何人如在13年1999月<>日之前或之后,如因严重罪行潜逃:

(一个)

已开始对该人的严重罪行进行调查;和

(b)

那个人——

(一)

在对罪行提起诉讼之前死亡,或者如果提起此类诉讼,则该人在被定罪之前死亡;或

(二)

在(a)款所述对他或她展开调查之日起6个月期限终了时,无法找到、逮捕或引渡。[26

潜逃的没收令

30. 如某人根据第29条被裁定犯有毒品交易罪行或严重罪行(视乎情况而定),除非法院信纳:

(一个)

根据所举的证据,根据权衡各种可能性,该人已经潜逃;和

(b)

考虑到法院收到的所有证据,如该等证据未经反驳,他或她将有理由就毒品交易罪行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定罪。[27[21/2014]

死亡对诉讼程序的影响

31.—(1)根据本法对已故被告的个人代表提起或继续进行诉讼,如果没有个人代表,则应针对法院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指定的已故被告遗产的受益人提起或继续进行诉讼。

(2) 如果本法赋予对已故被告下达没收令的权力,则该命令应针对已故被告的遗产下达。

(3) 如果已故被告的遗产不足以支付根据没收令应收回的任何金额,本法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根据第17条对已故被告遗产的任何个人代表或其任何受益人处以监禁。

(4) 第6(6)、7(6)及(7)、10及11条不适用于任何已故被告。

(5) 就第2部分而言,下列规定适用于确定已故被告是否从毒品交易中获得利益或确定这些利益或这些利益的价值:

(一个)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已故被告在任何时候(无论是在30年1993月6日之前还是之后)自其死亡之日止的<>年期开始以来,持有与其已知收入来源不成比例的任何财产或财产权益,则推定其从毒品交易中获得利益, 法院无法对这种裁定作出令法院满意的解释;

(b)

已故被告从毒品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是他或她在(a)段所述期间持有的任何财产或财产权益,是与其已知收入来源不成比例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并且无法向法院作出令法院满意的解释;

(c)

已故被告从毒品交易中获得的利益价值是这些财产和这些财产中的权益的价值的总和减去任何法院在确定根据本法或9年《有组织犯罪法》第2015部分对已故被告下达的任何没收令应收回的金额时所考虑的任何此类利益的价值。[21/2014; 26/2015]

(6) 就第2部分而言,下列规定适用于确定已故被告是否从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或确定这些利益或这些利益的价值:

(一个)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已故被告应推定从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如果他或她自其死亡之日止的13年期限开始以来的任何时候(无论是在1999年6月<>日之前还是之后)拥有与其已知收入来源不成比例的任何财产或财产权益, 并且无法向法院满意地解释其持有;

(b)

已故被告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是他或她在(a)款所述期间持有的任何财产或财产权益,是与其已知收入来源不成比例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并且无法向法院作出令法院满意的解释;

(c)

已故被告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价值是(a)和(b)段中提到的这些财产和这些财产的权益价值的总和,减去任何法院在根据本法或9年《有组织犯罪法》第2015部分确定根据任何没收令收回的金额时所考虑的任何此类利益的价值或根据 13 年《防止腐败法》第 1960 条先前对已故被告下达的任何命令。[26/2015]

(7) 所述的推定:

(一个)

第(5)分节不能仅仅通过举出证据证明财产或财产权益来自犯罪行为而予以反驳;相反,该分节还具有反驳性。

(b)

第(6)分节不能仅仅通过举出证据证明财产或财产权益来自毒品交易而予以反驳。[21/2014]

(8) 在本节中,“已故被告”是指死亡的人:

(一个)

在对他或她的毒品交易罪行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展开调查后;和

(b)

在对罪行提起诉讼之前,或者如果提起诉讼,则在他或她被判定犯有罪行之前。[21/2014]

(9) 在本节中,对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提及包括对此类财产或利息产生的收入的提及。[28

向潜逃者送达文件

32. 如果根据本法要求向无法找到或在国外的人送达任何文件,并且不能被迫就根据本法进行的诉讼出庭的人,法院可以不向该人送达该文件,诉讼程序可在他或她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直至最后结束。[29

第 4A 部分

没收与工具具有相应价值的
财产

零件的应用

33.—(1) 本部分适用于任何毒品交易罪行或严重罪行,不论是在1年2014月<>日之前、当天或之后犯下的。[21/2014]

(2) 然而,本部并无规定任何条文并无规定法院就毒品交易罪行或1年2014月<>日前被法院定罪的严重罪行而对某人提起的任何法律诉讼,施加任何责任或赋予法院任何权力。[29安[21/2014]

替代财产没收令

34.—(1) 如果被告被判犯有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罪行,或根据第29条被判有罪,如果法院确信:

(一个)

被告曾使用或意图使用任何财产(在本部分称为工具)作犯罪;和

(b)

如第(2)分节所述,该工具不可没收。[21/2014]

(2) 就第(1)款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工具不可没收:

(一个)

被告不持有该工具;

(b)

该工具由被告持有,并根据任何成文法予以扣押,但已被命令释放或处置给被告以外的任何人;或

(c)

该工具已被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无法找到。[21/2014]

(3) 当法院对被告发出替代财产没收令时,被告有责任向政府支付以下款项:

(一个)

法院评估在毒品交易罪行或严重罪行发生时工具的价值;和

(b)

在订单中指定。[21/2014]

(4) 就第(3)分节而言,即使被告没有为犯罪目的花费任何金额,或没有为此目的花费与其全部价值相等的金额,工具的价值也是其全部价值。[21/2014]

(5) 如果就同一工具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发出替代财产没收令,被告人负有连带责任向政府支付命令中规定的金额。[29乙[21/2014]

第2、3和4部分的修改应用

35.—(1) 第2、3和4部分的规定适用于替代财产没收令,并为了能够清偿替代财产没收令,因为它们适用于没收令,并有助于清偿没收令,但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个)

以下修改:

(一)

第6(2)或7(2)条提及法院信纳被告人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应理解为法院信纳被告人曾使用或意图使用任何财产进行有关毒品交易罪行或严重罪行;

(二)

第6(2)或7(2)条提及根据第13条确定根据第6条或第7条追讨的金额,应理解为根据第13条和第34(3)及(4)条确定根据第34条追讨的金额;

(三)

第12(1)条提及确定被告人是否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应理解为指确定被告人是否曾使用或意图使用任何财产作有关毒品交易罪行或严重罪行;

(四)

第12(1)或13(3)或(7)条提及评估被告人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价值,应理解为根据第34(3)及(4)条评估工具的价值;

(五)

第12(6)条提及被告人接受被告人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应理解为被告人接受被告人曾使用或意图使用任何财产作有关毒品交易罪行或严重罪行;

(六)

第17条中凡提及根据第6条或第7条支付款项的命令,均应理解为提及根据替代财产没收令支付款项的命令;

(七)

第18(1)或(2)条提及高等法院普通法庭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应理解为高等法院普通庭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曾使用或打算使用任何财产犯下有关毒品交易罪行或严重罪行;

(八)

第20(1)(a)条中对没收令的提及应理解为对替代财产没收令的提及;和

(b)

为本小节的目的可能规定的其他修改。[21/2014; 40/2019]

(2) 如果就同一毒品交易罪行或严重罪行同时对被告发出没收令和替代财产没收令,则——

(一个)

第20(1)(b)条或第23(2)条提及根据没收令应付的金额,应理解为指根据两项命令应付的总额;

(b)

第23(1)条或第24(2)或(6)条中提及对没收令的清偿,应理解为提及两项没收令的清偿;和

(c)

第25条中凡提及根据没收令应追回的金额,均应理解为指根据一项命令或两项命令(视情况而定)应追回的数额。[21/2014]

(3) 在本节中,提及第2、3和4部分——

(一个)

包括对第2节的提及,只要该节适用于对这些部分条款的解释;但

(b)

不包括对第6(1)、(6)、(7)、(8)和(10)、7(1)、(6)、(7)和(8)、10、11、13(1)、16和31(4)、(5)、(6)、(7)和(9)条以及为第(1)(b)款目的而制定的法规使所有其他条文不适用的任何提述。[29C[21/2014]

第 5 部分

信息收集权力

第 1 部分 — 生产订单

生产订单

36.—(1) 受权官员可出于调查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视情况而定)的目的,根据第(3)款向法院申请与特定材料或特定描述的材料有关的命令。[21/2014]

(2) 本节不适用于金融机构拥有的任何材料。

(3) 除第49(14)条另有规定外,如果法院在此种申请中确信第(5)款的条件得到满足,可下令在法院看来拥有与申请有关的材料的人必须:

(一个)

将材料交给授权人员带走;或

(b)

允许授权官员访问它,

在订单指定的期限内。

(4) 根据第(3)款的命令中规定的期限为7天,除非法院认为在申请的特定情况下更长或更短的期限是适当的。

(5) 第(3)款所述的条件是:

(一个)

有合理理由怀疑指明人士从事或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视情况而定)中获益;

(b)

有合理理由相信与申请有关的材料——

(一)

可能对提出申请的调查具有重大价值(无论是单独使用还是与其他材料一起);和

(二)

不包含或包括受法律特权约束的物品;和

(c)

有合理理由相信这符合公众利益,并考虑到——

(一)

如果获得材料,调查可能获得的利益;和

(二)

在拥有该材料的人持有该材料的情况下,

应该制作材料或允许获得材料。

[21/2014]

(6) 如果法院根据第(3)(b)款就任何处所的材料发出命令,法院可以根据授权官员的相同或随后的申请,命令任何在授权官员看来有权准许进入该处所的人允许授权人员进入该处所以接触该材料。

(7) 法院规则可规定:

(一个)

根据本节解除和更改订单;和

(b)

与此类命令有关的程序。

(8) 如果与本节规定的申请有关的材料包含任何数据设备中包含的或通过任何数据设备访问的信息——

(一个)

第(3)(a)款下的命令具有以可以带走且可见和可读的形式生产的命令的效力;和

(b)

根据第(3)(b)款发出的命令具有以可见和可读的形式准许查阅材料的命令。

(9) 在第(8)款中,“数据设备”是指具有以下条件的任何设备:

(一个)

自动处理信息;

(b)

自动记录或存储信息;

(c)

可用于在其他设备上自动记录、存储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信息(无论位于何处);或

(d)

可用于检索信息,无论信息是记录还是存储在设备本身或其他设备(无论位于何处)中。

(10) 根据第(3)款发出的命令——

(一个)

不授予任何生产或访问受法律特权约束的物品的权利;

(b)

尽管有法规或其他方面对信息披露施加的任何保密义务或其他限制,但仍然有效;和

(c)

可就第49(15)条所界定的公共机构管有的材料作出。

(11) 任何人在根据本节的命令要求制作或提供任何材料时,不得以下列理由为由免除制作或提供任何材料:

(一个)

制作或提供材料可能倾向于使该人有罪或使该人受到处罚;或

(b)

制作或提供材料将违反该人不披露材料的存在或内容的义务(无论是法律还是其他规定)。

(12) 如果某人根据本节的命令制作或提供任何材料,则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制作或提供该材料,或因制作或提供该材料而直接或间接后果而获得的任何信息或物品,均不得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对该人不利,但违反第39(1)条的罪行的诉讼除外。

(13) 就第(1)分节而言,对限制令或没收令申请的程序不是刑事诉讼。

(14) 受权官员可以行使本节赋予的权力,尽管任何其他成文法与制作或允许获取任何特定材料或特定描述的材料有关。[30[2/2012]

针对金融机构的制作命令,要求其制作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有关的材料

37.—(1) 检察官或经检察官书面正式授权的任何人,为调查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可根据第(2)款向高等法院普通庭申请与任何特定材料或特定描述的材料有关的命令。[15/2010; 21/2014; 40/2019]

(2) 高等法院普通庭,如果对此种申请确信第(3)款所述的条件得到满足,可以下令,要求高等法院普通庭认为拥有与申请有关的材料的金融机构必须:

(一个)

向检察官或检察官正式授权的人出示材料,以便检察官或该人带走;或

(b)

允许检察官或检察官正式授权的人查阅材料,

在合理的期限内,但不少于7天,具体如下订单所示。

[15/2010; 40/2019]

(3) 第(2)款所述的条件是:

(一个)

有合理理由怀疑指明人士从事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或从中获利(视情况而定);

(b)

有合理理由相信与申请有关的材料——

(一)

可能对提出申请的调查具有重大价值(无论是单独使用还是与其他材料一起);和

(二)

不包含或包括受法律特权约束的物品;和

(c)

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制作与申请有关的材料符合公共利益。[21/2014]

(4) 遵守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金融机构不应被视为违反法律、合同或专业行为规则对披露信息或材料的任何限制。

(5) 不得因金融机构根据第(2)款对其作出的命令或对任何资金采取或未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善意制作材料或允许查阅与其客户账户有关的材料的金融机构提起诉讼, 由于生产或访问这些材料而在该客户账户中的投资或财产。

(6) 在第(5)款中,如果金融机构是可变资本公司,则每次提及金融机构的客户都是对其成员的提及。[44/2018]

(7) 根据本节申请生产订单的程序应私下审理。[25 年 2021 月 01 日,04 年 2022 月 <> 日]

8.檢察官或檢察官正式授權的人可以行使本條賦予檢察官或該人(視情況而定)的權力,儘管有任何其他成文法與製作或允許任何特定材料或特定描述的材料有關。[31[2/2012]

生产订单的变更

38.—(1) 如果法院发出生产命令,要求某人向任何授权官员提供任何材料,则该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更改该命令。

(2) 如果法院确信该材料对该人的商业活动至关重要,法院可以更改第(1)款所述的生产命令,以便要求该人将材料提供给授权官员检查。[32

不遵守生产订单

39.—(1) 如果生产命令要求某人向受权官员出示任何材料或向受权官员提供任何材料以供检查,则该人应犯有本节规定的罪行,如果该人:

(一个)

无合理辩解违反命令;或

(b)

在声称遵守命令时,产生或提供该人已知在某一特定材料中是虚假或误导性的任何材料,而没有——

(一)

向向其制作或提供材料的授权人员表明该材料是虚假或误导性的,以及该材料是虚假或误导性的尊重;和

(二)

如果授权人员拥有或可以合理获取正确的信息,则向授权人员提供正确的信息。

(2) 犯有第(1)分节所述罪行的人,一经定罪,应处以不超过10 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33

第 2 部分 — 搜索权限

搜索权限

40.—(1) 为调查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视情况而定),授权官员可根据本节向法院申请与特定场所有关的搜查令。[21/2014]

(2) 根据上述申请,法院可发出授权令,授权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处所,如果法院信纳:

(一个)

根据第36条或第37条就该处所内的材料作出的命令未获遵守;

(b)

满足第(3)款中的条件;或

(c)

满足第(4)小节中的条件。

(3) 第(2)(b)款所述的条件是:

(一个)

有合理理由怀疑指明人士从事或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视情况而定)中获益;和

(b)

就处所内的任何材料而言,符合第36(5)(b)及(c)条或第37(3)(b)及(c)条的条件。[21/2014]

(4) 第(2)(c)款所述的条件是:

(一个)

有合理理由怀疑指明人士从事或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视情况而定)中获益;和

(b)

有合理理由怀疑房舍内有与指明人士或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视情况而定)有关的材料,这些材料可能对提出申请的调查具有重大价值(不论其本身或与其他材料一起), 但在申请时不能具体说明材料。[21/2014]

(5) 如果受权官员在执行根据本节签发的搜查令时进入任何房舍,他或她可以扣押和保留任何材料,但受法律特权约束的物品除外,这些材料可能对签发搜查令的调查具有重大价值(无论是本身还是与其他材料一起)。

(6) 任何人如阻碍或阻挠受权官员执行根据本节签发的逮捕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10 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34

第36、38和40款的补充规定

41.—(1) 获授权人员可拍摄或复制任何材料—

(一个)

制作或根据第36条允许查阅;或

(b)

根据第40条扣押。

(2) 在第36、38和40条中:

「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区域法院的普通庭;

「处所」包括任何地方,尤其包括:

(一个)

任何车辆、船只、飞机、气垫船或海上结构;和

(b)

任何帐篷或可移动结构。[35[21/2014; 40/2019]

第3部分——记录保存和可疑交易报告

[44/2007]

本分部的解释

42.—(1) 在本分部中—

就金融机构而言,「金融交易文件」指与该机构以金融机构身份进行的金融交易有关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与以下事项有关的文件:

(一个)

某人在该机构开立或关闭账户;

(b)

某人在该机构开立账户的操作;

(c)

某人打开或使用该机构持有的保险箱;

(d)

该机构代表某人向另一人电汇或电子转账;

(e)

新加坡与外国之间或代表个人在外国之间转移资金;

(f)

某人向该机构申请贷款(根据申请向该人提供贷款);或

(g)

客户身份记录,或者如果机构是可变资本公司,则为其成员的身份记录;

就金融机构的金融交易文件而言,「最短保留期」指:

(一个)

如果文件涉及在该机构开立账户,则自账户关闭之日起 5 年的期限;

(b)

如文件涉及某人开立该机构持有的存款箱,则自该人停止使用该保管箱之日起5年内;或

(c)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自交易发生之日起 5 年的期限。[2/2007; 44/2018]

(2) 在第 43 条和第 44 条中,对副本的引用包括根据《9 年电子交易法》第 1(2010) 条或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可能批准的其他形式以缩微胶卷、缩微胶片、电子记录的形式保留的副本。[36

金融机构保留记录

43.—(1)金融机构必须在适用于该文件的最短保留期内保留或保留每份金融交易文件的副本。

(2) 根据本节规定需要保留文件的金融机构必须以合理可行的方式保存和储存文件。

(3) 金融机构如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10 000美元的罚款。

(4) 本节不限制金融机构保留文件的任何其他义务。[37

原始文件登记

44.—(1)如果法律要求金融机构在适用于该文件的最短保存期结束之前发布金融交易文件的原件,则该机构必须保留该文件的完整副本,直到期限结束或原件被退回,以先到者为准。

(2) 金融机构必须备存根据第(1)款发布的文件登记册。

(3) 金融机构如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10 000美元的罚款。[38

披露知情或怀疑的责任

45.—(1) 如果某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财产——

(一个)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收益;

(b)

用于;或

(c)

旨在用于与,

任何可能构成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视情况而定)的行为,以及该人在其贸易、专业、业务或就业过程中注意到该人所依据的信息或事项,该人必须在以下情况下立即向可疑交易报告干事披露该知情或怀疑或该知情或怀疑所依据的信息或其他事项在引起该人的注意后是合理可行的。

[44/2007; 21/2014]

(2) 为避免疑问,如果第(1)款提及的财产是交易标的,则该款提及的人必须作出该款所述的披露,无论交易是否完成。[2/2012]

(3) 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即应负刑事责任:

(一个)

如该人是个人,可处以不超过25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或

(b)

如果该人不是个人,罚款不超过 500,000 美元。[51/2018]

4.部長可以通過規定,就第1.所要求的披露情況、方式和手段,對任何個人或類別的人提出要求。

(5) 第(1)或(3)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构成犯罪——

(一个)

辩护律师和律师,或口译员或其他在辩护律师和律师监督下工作的人士,未能披露任何属于法律特权的信息或其他事项;

(b)

代表其雇主行事的法律顾问,或口译员或在法律顾问监督下工作的其他人,未披露有关雇主的任何信息或其他事项,而这些信息或其他事项属于法律特权;或

(c)

仲裁员未能披露在仲裁员担任仲裁员的任何仲裁程序中引起仲裁员注意的任何信息或其他事项。[21/2014]

(6) 根据本节被指控的罪行的辩护理由是,被指控的人有合理的理由不披露有关信息或其他事项。

(7) 如果某人善意地向可疑交易报告干事披露——

(一个)

该人对第(1)(a)、(b)或(c)款所述事项的知悉或怀疑;或

(b)

任何信息或其他事项所依据的知识或怀疑,

披露不应被视为违反法律、合同或专业行为规则对披露施加的任何限制,并且该人对因披露或因披露而导致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

[44/2007]

(8) 在不影响第(6)或(7)款的情况下,就某人当时在职而言,该人按照其雇主为作出此种披露而制定的程序向有关人员披露有关资料或其他事项,是对本条所述犯罪指控的辩护理由。

(9) 第(8)款适用的披露不应被视为违反法律、合同或职业行为规则施加的任何限制。[39

根据第 45 条提供的信息的保护

46. 如某人或某人的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在知悉该条第(1)款所述情况后,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提供该资料,则就第45、50、51及53条而言,该人或该人的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应被带走, 在任何时候都没有掌握该信息。[40

举报人的信息和身份不得披露

47.—(1) 除第(3)款规定外 —

(一个)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不得接受举报人披露的信息作为证据;和

(b)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任何证人都无义务——

(一)

披露任何举报人的姓名和地址;或

(二)

回答任何问题,如果答案会导致或倾向于导致发现告密者的姓名或地址。[44/2007]

(2) 如果任何作为证据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应予检查的书籍、文件或纸张包含任何姓名或描述任何举报人的条目,或可能导致举报人发现的任何条目,法院应使这些条目隐藏起来或抹去,以保护举报人不被发现。[44/2007]

(3) 如果法院——

(一个)

在根据任何成文法就犯罪向它提起的任何诉讼中,在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后,确信举报人故意作出其明知或认为是虚假或不相信属实的重要陈述;或

(b)

在任何其他诉讼中,认为如果不披露告密者的姓名,诉讼各方之间就无法充分伸张正义,

法院可以允许调查并要求充分披露举报人的情况。

[44/2007]

(4) 在本节中,“举报人”是指根据第5(3)条或第45(1)条的要求进行披露的人。[40安[44/2007; 21/2014]

向外国当局传达信息

48.—(1) 尽管有第77条和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法律规则,可疑交易报告干事可以传达任何信息——

(一个)

根据第5(3)节或第45(1)节的要求向可疑交易报告干事披露;

(b)

根据第60(4)或62(4)条给予可疑交易报告干事;

(c)

根据第61条转交可疑交易报告干事;

(d)

根据第68(1)条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干事;

(e)

根据200年《赌场管制法》第2006条制定的任何条例向可疑交易报告官提交;

(f)

根据《17年宝石和贵金属(防止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法》第2019条提交给可疑交易报告官;或

(g)

根据《74年典当商法》第2015A条提交给可疑交易报告官,

向外国的相应当局披露,如果 —

(h)

该事项可能与该当局对外国毒品交易罪或外国严重罪行的调查有关;和

()

满足第(2)款中的条件。[44/2007; 21/2014; 7/2019]

(2) 第(1)款所述的条件如下:

(一个)

存在一项安排或国际安排,根据该安排,外国的相应当局已同意,或外国的相应当局已承诺,应新加坡的要求,向新加坡通报相应当局收到的信息,这些信息与需要披露、提供、转发或提交给的任何事情相对应, 或根据第5(3)节或第45(1)节或第(1)(b)至(g)分节所述任何规定的规定向可疑交易报告干事提交,或根据第60(4)节要求交给移民官员;

(b)

可疑交易报告干事满意——

(一)

在存在(a)款所述国际安排的情况下,相应当局已根据或按照国际安排作出适当承诺的——

(一)

保护传达给相应当局的任何事物的机密性;和

(二)

控制该物品的使用,包括承诺在任何诉讼中不将该物品用作证据;或

(二)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相应当局已作出适当承诺——

(一)

保护传达给相应当局的任何事物的机密性;和

(二)

控制该物品的使用,包括承诺在任何诉讼中不将该物品用作证据;

(c)

部长可能规定的其他条件。[44/2007; 21/2014; 51/2018; 7/2019]

(3) 在本节中——

就外国而言,「相应当局」指该外国负责接收与第45(1)条要求向获授权人员披露的任何事项相对应的资料的当局;

“国际安排”是指根据第5节提到的可疑交易报告办公室和外国相应当局为缔约方的任何规定的国际组织的规则或附则或颁布的任何原则或准则作出的合作安排。[41[44/2007; 51/2018; 7/2019]

第4部分 - 披露公共机构持有的信息

披露公共机构持有的信息

49.—1.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普通庭可根據檢察官的提出申請,命令第(4)款所述的公共機構擁有的任何材料在高等法院普通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交高等法院普通庭。[40/2019]

(2) 在下列情况下,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的权力是可行使的:

(一个)

第19(1)及20(1)条赋予高等法院普通法庭的权力,可根据第18(1)条行使;或

(b)

根据第18(2)条,这些权力是可以行使的,而高等法院普通庭已发出限制令或控罪令,但尚未解除。[40/2019]

(3) 如果根据第(1)款下达命令的权力只能根据第(2)(b)款行使,则第18(4)条适用于本节的目的,因为它适用于第19条和第20条的目的。

(4) 第(1)款所述的材料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任何材料:

(一个)

由被告或任何时候持有可变现财产的人提交给公共机构的官员;

(b)

由公共机构的官员就被告或此类人员作出;或

(c)

是公共机构官员与被告或此类人员之间的通信。

(5) 根据第(1)款的命令可要求出示第(4)款所述的所有材料,或对有关机构拥有的材料的特定描述。

(6) 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不得要求出示任何材料,除非高等法院普通庭认为该材料可能包含有助于行使第19、20或22条赋予高等法院普通庭或根据第19条或第22条或根据指控令任命的接管人的权力的资料。[40/2019]

7.高等法院普通庭可下令,授權向接收人披露根據第1.製作的任何材料或該材料的任何部分。[40/2019]

8.高等法院一般庭不得根據第(7)款發出命令,除非公共機構的官員有合理的機會向高等法院普通庭提出申賠。[40/2019]

(9)根据第(7)款的命令披露的材料,在符合命令中包含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披露,以用于接管人或高等法院普通庭根据本法履行的职能。[40/2019]

10.高等法院一般庭可下令,授權向受權官員披露根據第(1)款製作的任何材料或該材料的任何部分。[40/2019]

(11) 高等法院普通庭不得根据第(10)款发出命令,除非:

(一个)

公共机构官员已获得合理机会向高等法院普通庭提出申述;和

(b)

高等法院普通庭认为,该材料在行使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有关的职能方面可能具有重大价值(视情况而定)。[21/2014; 40/2019]

(12) 根据第(10)款的命令披露的材料,在符合命令所载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可进一步披露,以用于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有关的职能,视情况而定。[21/2014]

(13) 尽管法规或其他方面对信息披露规定了保密义务或其他限制,但可以根据本节制作或披露材料。

(14) 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以及就公共机构拥有的材料而言,根据第36(3)条发出的命令可要求该公共机构的任何官员(无论是否在命令中指定)暂时可能拥有有关材料,以遵守该命令, 这种命令必须像诉讼是针对政府的民事诉讼一样送达。

(15) 在本节中,“公共机构”是指——

(一个)

任何部委或政府部门;和

(b)

就本节而言,部长在公报上通过通知指定为公共机构的任何机构。[42

第 6 部分

罪行

协助他人保留毒品交易的利益

50.—(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订立安排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安排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通过该安排:

(一个)

由另一人(在本节中称为另一人)保留或控制该另一人(在本节中称为其他人)的毒品交易利益(无论是通过隐瞒、移出管辖权、转让给被提名人还是其他方式);或

(b)

对方贩毒的好处——

(一)

用于确保直接或间接由该他人支配的资金;或

(二)

用于该他人的利益,以投资或其他方式获得财产,

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是进行或曾经进行毒品交易或从毒品交易中获益的人,即属犯罪。

[21/2014]

(2) 在本节中,提及任何人在毒品交易中的利益包括提及直接或间接代表该人从毒品交易中获得的利益的全部或部分财产。[21/2014]

(3) 如某人向获授权人员披露怀疑或相信任何财产、资金或投资来自毒品交易或与毒品交易有关,或与毒品交易有关,或与这种怀疑或信念所依据的任何事项有关——

(一个)

如果该人作出任何违反第(1)款的行为,而披露与有关安排有关,则该人不构成本节规定的罪行,如果披露是按照本款作出的,即:

(一)

它是在该人采取有关行动之前做出的,是在授权官员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或

(二)

它是在该人采取行动之后做出的,但是在该人主动并在该人合理的情况下尽快做出的;

(b)

披露不应被视为违反法律、合同或专业行为规则对信息披露施加的任何限制;和

(c)

该人无须就以下原因引起的任何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

披露;或

(二)

因披露而对财产、基金或投资所做的或未做的任何行为。[21/2014]

(4) 在就本节所述罪行对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中,证明:

(一个)

该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安排与任何人的毒品交易收益有关;

(b)

该人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根据该安排,有关人士或代表有关人士保留或控制任何财产得到了便利,或(视情况而定)该安排使任何财产按第(1)款所述用途;

(c)

那——

(一)

打算向获授权人员披露第(3)款所述与安排有关的怀疑、信仰或事项的人;和

(二)

该人没有根据第(3)(a)款作出披露,有合理的辩解;或

(d)

如果某人在有关时间受雇,而该人在受雇期间进入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安排,则该人根据其雇主为作出此种披露而制定的程序,向有关人员披露了第(3)款所述的怀疑、信念或事项。[21/2014]

(5) 任何人如犯有本节所述罪行,一经定罪,应负上法律责任:

(一个)

如该人是个人,可处以不超过50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0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或

(b)

如该人不是个人,处以不超过1万元或罪行所涉毒品交易利益价值两倍的罚款,以较高者为准。[43[44/2007; 21/2014; 51/2018]

协助他人保留犯罪行为的利益

51.—(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订立或以其他方式参与某项安排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通过该安排:

(一个)

由另一人(在本节中称为另一人)保留或控制该另一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无论是通过隐瞒、从管辖权中移除、转让给被提名人还是其他方式);或

(b)

他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利——

(一)

用于确保直接或间接由该他人支配的资金;或

(二)

用于该他人的利益,以投资或其他方式获得财产,

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他人是从事或曾经从事犯罪行为或从犯罪行为中受益的人,即构成犯罪。

[51/2018]

(2) 在本节中,提及任何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包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该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的任何财产。

(3) 如果某人向受权官员披露该人知道或相信任何财产、资金或投资来自犯罪行为或与这种知识或信仰所依据的任何事项有关或用于犯罪——

(一个)

如果该人作出任何违反第(1)款的行为,而披露与有关安排有关,则该人不构成本节规定的罪行,如果披露是按照本款作出的,即:

(一)

它是在该人采取有关行动之前做出的,是在授权官员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或

(二)

它是在该人采取行动之后做出的,但是在该人主动并在该人合理的情况下尽快做出的;

(b)

披露不应被视为违反法律、合同或专业行为规则对信息披露施加的任何限制;和

(c)

该人无须就以下原因引起的任何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

披露;或

(二)

因披露而对财产、基金或投资所做的或未做的任何行为。

(4) 在就本节所述罪行对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中,证明:

(一个)

该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安排涉及任何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收益;

(b)

该人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根据该安排,有关人士或代表有关人士保留或控制任何财产得到了便利,或(视情况而定)该安排使任何财产按第(1)款所述用途;

(c)

那——

(一)

拟向获授权人员披露第(3)款提及的有关安排的知识、信仰或事项的人士;和

(二)

该人没有根据第(3)(a)款作出披露有合理的辩解);

(d)

如果某人在有关时间受雇,而该人在受雇期间进入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该安排,则该人根据其雇主为进行此类披露而制定的程序,向有关人员披露了第(3)款所述的知识、信仰或事项。

(5) 任何人如犯有本节所述罪行,一经定罪,应负上法律责任:

(一个)

如该人是个人,可处以不超过50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0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或

(b)

如该人不是个人,处以不超过1万元或犯罪时犯罪行为利益价值两倍的罚款,以较高者为准。[44[44/2007; 21/2014; 51/2018]

根据第50及51条披露披露的限制

52.—(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均无义务作证—

(一个)

披露有关披露是根据第50(3)或51(3)条作出的;

(b)

披露任何人士的身份;或

(c)

回答任何问题,如果答案会导致或倾向于导致揭示(a)或(b)段所述的任何事实或事项。

(2) 第(1)款不适用于任何诉讼程序——

(一个)

根据第50条或第51条或本节犯下的罪行;或

(b)

法院认为,如果不披露披露或任何人的身份,则无法在双方之间完全伸张正义。

(3) 除第(4)、(5)及(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发布或广播任何资料以披露或暗示:

(一个)

根据第50(3)或51(3)条作出披露;或

(b)

任何人作为披露人的身份。

(4) 在第(3)款中,“信息”—

(一个)

包括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报告;和

(b)

不包括由政府或根据政府授权为统计目的发布的信息。

(5) 第(3)款不适用于以下诉讼程序:

(一个)

针对根据第50条或第51条披露罪行的人;或

(b)

根据本节构成的罪行。

(6) 如果法院确信这样做符合司法利益,可以通过命令免除第(3)分节的要求,但程度应由命令中具体规定。

(7) 如果违反第(3)款发布或广播信息,则由以下每个人组成:

(一个)

在作为报纸或期刊出版物的一部分出版的情况下 - 其任何所有者、编辑、出版商和分销商;

(b)

如果是非报纸或期刊出版物的一部分的出版物——出版该出版物的任何人和分发该出版物的任何人;

(c)

就广播而言——广播信息的任何人,如果信息包含在节目中,则为传送或提供节目的任何人,以及与报纸或期刊出版物编辑相对应,具有与节目有关的职能的任何人,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 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8) 在本节中——

“广播”包括通过广播、电影、录像带或电视进行的广播;

“发布”是指以书面形式发布。[45

获取、拥有、使用、隐瞒或转移毒品交易的利益

53.—(1) 任何人 —

(一个)

隐瞒或掩饰直接或间接代表该人毒品交易利益的全部或部分财产;

(b)

转换或转让该财产或将其移出司法管辖区;或

(c)

获取、拥有或使用该财产,

应犯有罪行。

[44/2007; 21/2014]

(2) 任何人,如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财产直接或间接代表他人从毒品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或全部或部分财产——

(一个)

隐瞒或掩饰该财产;或

(b)

转换或转让该财产或将其移出司法管辖区,

应犯有罪行。

[4/2010; 21/2014]

(3) 任何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财产直接或间接代表他人毒品交易的利益,获得该财产或拥有或使用此类财产,即属犯罪。[44/2007; 4/2010; 21/2014]

(4) 在第(1)(a)和(2)(a)分节中,提及隐瞒或掩饰任何财产包括隐瞒或掩饰其性质、来源、地点、处置、移动或所有权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权利。

(5) 任何人如犯有本节所述罪行,一经定罪,应负上法律责任:

(一个)

如该人是个人,可处以不超过50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0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或

(b)

如该人不是个人,处以不超过1万元或犯罪财产价值两倍的罚款,以较高者为准。[46[44/2007; 21/2014; 51/2018]

获取、拥有、使用、隐瞒或转移犯罪行为所得

54.—(1) 任何人 —

(一个)

隐瞒或掩饰直接或间接代表该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全部或部分财产;

(b)

转换或转让该财产或将其移出司法管辖区;或

(c)

获取、拥有或使用该财产,

应犯有罪行。

[44/2007; 51/2018]

(2) 任何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财产直接或间接代表他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或全部或部分财产——

(一个)

隐瞒或掩饰该财产;或

(b)

转换或转让该财产或将其移出司法管辖区,

应犯有罪行。

[4/2010]

(3) 任何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财产直接或间接代表他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获得该财产,或拥有或使用此类财产,即属犯罪。[44/2007; 4/2010]

(4) 在第(1)(a)和(2)(a)分节中,提及隐瞒或掩饰任何财产包括隐瞒或掩饰其性质、来源、地点、处置、移动或所有权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权利。

(5) 任何人如犯有本节所述罪行,一经定罪,应负上法律责任:

(一个)

如该人是个人,可处以不超过50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0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或

(b)

如该人不是个人,处以不超过1万元或犯罪财产价值两倍的罚款,以较高者为准。[47[44/2007; 21/2014; 51/2018]

拥有或使用有理由怀疑从毒品交易中获利的财产等

55.—(1) 任何人拥有或使用任何财产,如果可以合理地怀疑直接或间接代表毒品交易的任何利益或犯罪行为的任何利益,如果该人未能令人满意地说明该人是如何获得该财产的,则应犯有罪行。[51/2018]

(2) 任何人如犯有第(1)分节所述罪行,一经定罪,应负上法律责任:

(一个)

如该人是个人,可处以不超过15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或

(b)

如果该人不是个人,罚款不超过 300,000 美元。[47AA[51/2018]

上游犯罪的证据和知识等

56.—(1) 为了根据本部分证明任何财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是否构成或直接或间接代表毒品交易的利益或犯罪行为的利益,控方没有必要证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构成的任何罪行的细节。[21/2014]

(2) 为了根据本部分证明某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财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构成或直接或间接代表毒品交易的利益或犯罪行为的好处——

(一个)

控方只要证明该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全部或部分财产构成或直接或间接代表一般罪行的利益就足够了;和

(b)

控方无须证明该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构成或直接或间接代表某一罪行的利益。[21/2014]

(3) 为了根据本部分证明在外国从事或参与任何行为是否构成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

(一个)

如果控方提出一些证据,使法院满意,证明该行为或涉及该行为符合外国毒品交易罪或外国严重犯罪的每一要素,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推定该行为构成外国毒品交易罪行或外国严重犯罪,视情况而定;和

(b)

在不影响59年《证据法》第1(1893)(b)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该外国立法机关通过的任何法案进行司法注意。[51/2018]

(4) 59年《证据法》第2(3)和(1893)条适用于根据第(3)(b)分节发出司法通知。[47安[51/2018]

告密

57.—(1) 任何人 —

(一个)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怀疑授权官员正在或提议采取行动,与根据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附属立法正在或为本法进行的调查有关;和

(b)

向任何其他人披露可能妨碍该调查或拟议调查的信息或任何其他事项,

一经定罪,应处以不超过250 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51/2018]

(2) 任何人:

(一个)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已经或正在根据本法向授权官员进行披露(在本节中称为披露);和

(b)

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信息或任何其他可能妨碍披露后可能进行的任何调查的事项,

一经定罪,应处以不超过250 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4/2010; 51/2018]

(3) 第(1)或(2)款的任何规定,辩护律师和律师或其雇员披露任何资料或其他事项均属犯罪:

(一个)

向他或她的客户或代表,涉及在专业就业过程中和为专业工作的目的向客户提供建议,辩护人和律师;或

(b)

对任何人 —

(一)

考虑法律程序或与法律程序有关;和

(二)

为了这些程序的目的。

(4) 第(1)或(2)款中的任何规定均未规定,代表其雇主或在法律顾问监督下工作的律师披露任何资料或其他事项均属犯罪:

(一个)

在聘用法律顾问期间和为聘用法律顾问的目的,向雇主或雇主的任何雇员或高级职员提供法律咨询;或

(b)

对任何人 —

(一)

考虑或与有关雇主的法律程序有关;和

(二)

为了这些程序的目的。[21/2014]

(5) 第(3)及(4)款不适用于为促进任何非法目的而披露的任何资料或其他事项。[21/2014]

(6) 在就第(1)或(2)款所述罪行对某人提起的诉讼中,证明该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怀疑披露可能以第(1)或(2)分节所述方式造成损害,是一种辩护理由。

(7) 任何受权官员或其他人不得犯有本节规定的罪行,因为受权官员或个人在执行或打算执行本法的任何规定或有关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的任何其他成文法的过程中所做的任何事情。[48[21/2014]

第 6A 部分

实物货币
和无记名流通票据的跨界流动

本部分的目的

58. 本部分的目的是采取措施,披露有关实物货币和无记名流通票据进出新加坡的信息,以侦查、调查和起诉毒品交易犯罪和严重犯罪,并允许没收转移的任何实物货币或无记名可转让票据, 试图被移动或接收,违反本部分的要求。[48安[44/2007; 21/2014; 51/2018]

本部分解读

59.—(1)在本部分中—

“无记名流通票据”是指——

(一个)

旅行支票;或

(b)

任何无记名形式、无任何限制地背书、向虚构收款人开具或以其他方式以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的形式存在的可转让票据,

并包括已签署但省略收款人姓名的可转让票据;

「工作日」指星期六、星期日或公众假期以外的一天;

“现金”系指实物货币或不记名流通票据;

“商业货物承运人”是指在正常业务过程中携带货物或邮件以获取报酬的人,包括该人的雇员;

“商业客运承运人”是指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为报酬而运送乘客的人,包括该人的雇员;

“合格地点”是指根据《1996年新加坡海事和港务局法》或《2009年新加坡民航局法》许可或豁免的港口服务或设施提供者的任何小岛、登陆地点、码头、码头、铁路或码头或场所;

“登船地点”是指根据5年《移民法》第3(1959)条宣布的移民管制站、登船地点、授权机场、授权出发点、授权火车检查站或授权离境地点;

“移民官员”是指移民局长或根据3年《移民法》第1959条任命的任何移民官员,包括海关官员;

“实物货币”是指硬币和印钞(无论是新加坡还是外国),符合以下条件:

(一个)

被指定为法定货币;和

(b)

作为发行国的交换媒介流通,并被习惯使用和接受为交换媒介;

“印刷的货币”是指由聚合物、纸张或任何其他材料印刷、书写或以其他方式制成的纸币组成的货币;

“铁路”具有1905年《铁路法》赋予的含义,但不包括根据1995年《快速运输系统法》建立的任何快速运输系统;

“发送”包括通过邮寄或其他人发送。[44/2007; 17/2009]

(2) 在确定外币金额(包括单据计价的金额)是否等同于本部分规定的新元金额时,外币金额应按相关时间适用的汇率折算成新加坡货币。[44/2007]

(3) 就本部分而言 ––

(一个)

如果某人将现金(无论是在容器中还是其他方式)带出或发送出新加坡;和

(b)

如果某人将现金(无论是在容器中还是其他方式)带入或发送到新加坡,则该人将现金转移到新加坡。[48乙[44/2007]

关于现金跨界流动的报告

60.—(1) 任何人不得搬入或试图搬入或移出新加坡现金,其总价值超过规定金额(或等值的外币),而不根据本节就该流动情况提交报告。[44/2007; 21/2014]

(2) 违反第(1)分节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 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44/2007]

(3) 被控犯有第(2)分节所述罪行的人,证明该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转移或企图转移现金的容器含有现金,可作为辩护理由。[44/2007]

(4) 根据本节提交的报告必须:

(一个)

以规定的形式;

(b)

包含表格中指定的与所报告事项有关的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c)

被给予——

(一)

如果现金的流动是由携带或携带现金进出新加坡的人进行的,则向移民官员披露;或

(二)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向可疑交易报告干事披露,或在条例允许的情况下,向移民官员披露;和

(d)

在规定的时间给予。[44/2007]

5.部長可以就本條所指的事宜制定規定;并可就第(4)(a)及(d)款之目的,订明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时间:

(一个)

将现金移入和运出新加坡的不同方式;和

(b)

针对不同阶层的人。[44/2007; 21/2014]

(6) 在下列情况下,第(1)款不适用:

(一个)

该人是商业客运商;和

(b)

现金由承运人的任何乘客拥有。[44/2007]

(7) 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个)

该人是商业货物承运人;

(b)

现金代表他人携带;

(c)

另一人未向承运人披露代表另一人运输的货物包括现金;和

(d)

承运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表另一人运输的货物包括现金。[44/2007]

(8) 证明第(6)或(7)款所述事项的责任在于希望依赖该款的人。[48C[44/2007]

移民官员的义务

61. 如果根据第60条向移民官员提交报告,他或她必须根据要求,在合理时间内将其转交可疑交易报告官员。[48D[44/2007]

关于从新加坡境外收到现金的报告

62.—(1) 从新加坡境外转给该人的人,如果收到总价值超过规定金额(或等值外币)的现金,则必须在收到之日起的 5 个工作日结束前根据本节报告收据。[44/2007; 21/2014]

(2) 违反第(1)分节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 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44/2007]

(3) 被控犯有第(2)款所述罪行的人,证明该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相信现金是从新加坡境外转移的,这是一种辩护。[44/2007]

(4) 根据本节提交的报告必须:

(一个)

以规定的形式;

(b)

包含与表格中指定的收据有关的完整和准确的信息;和

(c)

交给可疑交易报告干事。[44/2007]

5.部長可以就本條所指的事宜制定規定。[48E[21/2014]

与现金有关的询问和搜查权

63.—(1)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一个)

即将离开新加坡;

(b)

在登船地点离开新加坡;或

(c)

抵达新加坡,

如果授权官员或移民官员要求这样做,必须 -

(d)

声明该人是否随身携带任何现金;

(e)

申报该人随身携带的任何现金的总价值;

(f)

声明就该人所知及所信而言,是否已根据第60条就该人随身携带的任何现金作出报告;

(g)

向该官员出示该人随身携带的任何现金;和

(h)

回答官员可能提出的有关现金的任何问题。[44/2007]

(2) 获授权官员或移民官员可在合理和必要的协助下,检查某人随身携带的任何物品或行李,如果该人:

(一个)

即将离开新加坡;

(b)

在登船地点离开新加坡;或

(c)

已经抵达新加坡,

为了查明该人是否随身携带任何现金,根据第60条须提交报告。

[44/2007]

(3) 获授权官员或入境事务主任可在合理及必要的协助下,搜查某人,以查明该人是否随身携带任何根据第60条须申报的现金,只要:

(一个)

那个人——

(一)

即将离开新加坡;

(二)

在登船地点离开新加坡;或

(三)

已抵达新加坡;和

(b)

该官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身上或该人所穿的衣服上有现金,需要根据第60条提出报告。[44/2007]

(4) 如果获授权官员或移民官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在第(2)或(3)分节的检查或搜查过程中发现的任何现金可能提供证据证明犯有第60条所述罪行,该官员可以扣押现金。[44/2007]

5.除同性外,不得根據第3.搜查任何人。[44/2007]

(6) 获授权官员或移民官员以及协助该官员的任何人员可登上任何机动车辆、火车、船只或飞机或进入任何场所,以行使第(1)、(2)、(3)或(4)款赋予的权力。[44/2007]

(7) 获授权官员或移民官员可在合理和必要的协助下:

(一个)

登上机动车辆、火车、轮船或飞机;和

(b)

检查或搜查机动车辆、火车、轮船或飞机,以及机动车辆、火车、轮船或飞机上发现的任何物品,

为了确定机动车辆、火车、轮船或飞机上是否有任何现金需要根据第60条提交报告。

[44/2007]

(8) 如果获授权官员或移民官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犯下第60条所述罪行,该官员可在合理和必要的协助下:

(一个)

输入任何符合条件的地点;和

(b)

搜索该地点,以及在其中或在其中发现的任何事物,

为了确定该物品中或该地点或该物品中是否有任何现金需要根据第60条提交报告。

[44/2007]

(9) 如果获授权官员或移民官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在第(7)或(8)分节搜查过程中发现的现金可能提供证据证明犯下第60节所述罪行,该官员可以扣押现金。[44/2007]

(10) 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或明知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在重大细节上不实的声明或答复,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 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48楼[44/2007]

对第60或62条规定的罪行的没收令

64. 如被告人被判定犯有第60(2)或62(2)条所指的罪行,法院可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就犯罪所涉现金中超过规定数额(或等值外币)的任何部分,对被告发出没收令。[48FA[51/2018]

豁免权

65.1.部長可以通過《公報》的命令,無條件或無條件地免除任何人或類別的第60條或第62條,或兩者。[44/2007]

(2) 如果根据第(1)款有条件地给予任何豁免,则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豁免才有效。[48克[44/2007]

第 6B 部分

现金交易报告

本部分解读

66. 在本部分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现金”是指法定货币并在发行国作为货币流通的纸币和硬币(无论是新加坡还是外国);

“现金交易”是指属于为本定义的目的而规定的类型的现金交易;

「现金交易报告」指根据第68(1)条向可疑交易报告主任提交的现金交易报告;

「客户」指与订明人士进行任何现金交易的任何人士;

“订明人士”指就本定义而言,任何被订明的人,或属于订明的一类人。[48H[21/2014]

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等

67.—(1) 订明人士在订立以下任何一项之前,必须执行可能规定的客户尽职审查措施和内部监控措施:

(一个)

与客户进行的单笔现金交易,其价值超过规定金额(或等值的外币);

(b)

在一天内与同一客户或指定人知道代表同一人行事的客户进行2次或以上现金交易,其总价值超过规定金额(或等值的外币)。[21/2014]

(2) 如果存在可能规定的情况,订明人不得进行第(1)款所述的任何现金交易。[21/2014]

(3) 订明人士必须维持—

(一个)

第(1)款所述的每笔现金交易的记录,内载有关该交易的订明资料;

(b)

通过为客户进行尽职调查措施获得的与客户有关的所有信息的记录;和

(c)

为支持(b)段所述任何信息而依赖的每份证明文件的副本。[21/2014]

(4) 任何订明人士如不遵守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0 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48I[21/2014]

现金交易报告

68.—(1) 订明人员如进行第67(1)节所述任何现金交易,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格式向可疑交易报告干事提交与该交易有关的现金交易报告。[21/2014]

(2) 订明人士必须维持—

(一个)

根据第(1)款提交的每份现金交易报告的副本;和

(b)

支持该现金交易报告中包含的任何信息所依赖的每份证明文件的副本。[21/2014]

(3) 任何订明人士如不遵守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0 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48J[21/2014]

保存记录

69.—(1) 订明人士必须备存第67(3)(a)条提及的有关现金交易的每份纪录、第67(3)(b)条提及的有关透过就该交易执行的客户尽职审查措施取得的资料的每份纪录,以及第67(3)(c)条提及的与该资料有关的证明文件的每一份副本, 根据第5(68)条提交与该交易有关的现金交易报告之日起1年内。[21/2014]

(2) 订明人士必须将现金交易报告第68(2)(a)条所述的每份副本,以及与该现金交易报告所载资料有关的证明文件第68(2)(b)条所述的每份副本,保存5年,由该现金交易报告根据第68(1)条提交之日起计算。[21/2014]

(3) 任何订明人士如不遵守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0 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48K[21/2014]

第 7 部分

杂项

妨害调查罪

70.—(1) 在调查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视情况而定)方面,根据第36条发出命令或已申请但未被拒绝,或根据第40条发出逮捕令,则知道或怀疑正在进行调查的人, 作出任何可能妨碍调查的披露均属犯罪。[21/2014]

(2) 在就本条所述罪行对某人提起的诉讼中,证明:

(一个)

该人不知道或怀疑披露可能会损害调查;或

(b)

该人有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进行披露。

(3) 任何人如犯有本节所述罪行,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30 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49

补偿

71.—(1) 如果开始对某人进行毒品交易罪或严重犯罪(视情况而定)或违法行为的调查,并且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即:

(一个)

没有对该人提起诉讼;

(b)

对该人提起诉讼,但不会导致该人因任何毒品交易罪行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而被定罪;

(c)

该人被提起诉讼,该人被裁定犯有一项或多项毒品交易罪行或严重罪行(视情况而定),但——

(一)

有关定罪被撤销;或

(二)

该人就有关定罪获得赦免,

高等法院普通庭可应持有不动产财产的人的申请,命令政府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如果高等法院普通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作出这种命令是适当的。

[21/2014; 40/2019]

(2) 高等法院普通庭不得根据第(1)款下令支付赔偿,除非它确信:

(一个)

任何有关人员在调查或起诉有关罪行时严重失职;和

(b)

申请人因高等法院普通庭根据第19、20或22条就该物业所做的任何事而蒙受损失。[40/2019]

(3) 高等法院普通庭认为,如果调查本来会继续进行,或者如果严重违约没有发生,诉讼本来会提起或继续(视情况而定),则高等法院普通庭不得根据第(1)款命令支付赔偿金。[40/2019]

(4) 在不影响第(1)款的情况下,其中:

(一个)

任何人根据第50(3)条就任何财产作出披露;

(b)

由于披露并为了调查或起诉毒品交易罪行或严重罪行或违法行为的目的,对该财产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和

(c)

高等法院普通庭没有就该罪行对任何人提起诉讼,也没有根据第19条或第20条就该财产发出命令,

高等法院普通庭可应财产持有人的申请,命令政府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如果高等法院普通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作出这种命令是适当的。

[21/2014; 40/2019]

(5) 高等法院普通庭不得根据第(4)款下令支付赔偿,除非它确信:

(一个)

任何有关人员在调查或起诉有关罪行时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如果没有这种失职行为,就不会发生第(4)(b)分节所述的作为或不作为;和

(b)

申请人由于第(4)(b)款所述的作为或不作为,遭受了与财产有关的损失。[40/2019]

(6) 根据本节支付的赔偿金额是高等法院普通庭在案件的所有情况下认为公正的。[50[40/2019]

证明标准

72.—(1)法院在根据本法进行的诉讼中决定的任何事实问题,应在可能性的权衡下决定。

(2) 第(1)分节不适用于控方在任何诉讼中应证明的根据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条例所犯罪行的任何事实问题。[51

董事、雇员或代理人的行为

73.—(1)如果为本法的目的,有必要确定法人团体对法人团体从事或根据第(2)款认为已经从事的行为的心理状态,则足以证明该法人团体的董事、雇员或代理人, 作为在其实际或表面上的权限范围内从事该行为的董事、雇员或代理人,具有这种心态。

(2) 在法人团体内或代表法人团体从事的任何行为——

(一个)

由法人团体的董事、雇员或代理人在其实际或表面权限范围内提供;或

(b)

由任何其他人士根据法人团体的董事、雇员或代理人的指示或同意或同意(不论明示或暗示)作出,而发出指示、同意或协议是在董事、雇员或代理人的实际或表面权限范围内,

为本法的目的,被视为由法人团体从事。

(3) 为本法的目的,如果有必要确定某人对第(4)分节认为该人从事的行为的心理状态,只要表明该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是在其实际或表面上的权限范围内从事该行为的雇员或代理人, 有那种心态。

(4) 为法人团体以外的人或代表法人团体从事的行为——

(一个)

由该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在其实际或表面权限范围内提供;或

(b)

由任何其他人根据第一名人士的雇员或代理人的指示或同意或同意或协议(不论明示或暗示)作出,而发出指示、同意或协议是在雇员或代理人的实际或表面权限范围内,

为本法的目的,被视为由第一个提及的人从事。

(5) 本节中提及某人的心理状态,包括提及该人的知识、意图、意见、信仰或目的,以及该人对该人的意图、意见、信念或目的的原因。[52

相应法律或外国法律的证据

74.—(1) 声称由外国政府或其部分政府或其部分政府或其代表签发的文件,旨在陈述以下条款:

(一个)

在该国或部分地区生效的相应法律;或

(b)

与在该国或部分国家生效的外国严重罪行有关的法律,

为证明第(2)分节所述事项,在根据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附属立法的任何诉讼中,检察官或经检察官正式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出示该证据,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15/2010; 21/2014]

(2) 该文件是充分的证据——

(一个)

由文件中所述的外国政府或其部分政府或其部分签发或代表签发;

(b)

相应法律或外国法律或其部分法律的条款与文件中所述;和

(c)

文件中陈述的任何事实构成该法律规定的罪行,确实构成该罪行。[53[21/2014]

定罪和无罪释放证明

75.—(1)就根据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附属立法的任何诉讼而言,某人被新加坡任何法院或外国法院定罪或宣告无罪的事实,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以便在与诉讼中的任何问题有关的情况下证明, 该人犯下(或视情况而定)该罪行,无论该人是否是诉讼的当事方;以及该人被定罪的情况是否因认罪或其他原因而被定罪。

(2) 法院将接受第(1)款所述的定罪为决定性定罪,除非:

(一个)

它有待审查或上诉,但尚未确定;

(b)

它已被撤销或搁置;或

(c)

法院认为,接受定罪为决定性判决有悖于司法利益或公共利益。

(3) 被证明犯有本节所述罪行的人应被视为实施了该行为并具有法律上构成该罪行的精神状态(如果有的话)。

(4) 根据本节可受理的任何定罪或无罪释放均可证明:

(一个)

在新加坡法院被定罪或无罪释放的情况下——由书记官长签署的定罪或无罪释放证明;或

(b)

在外国法院被定罪或宣告无罪的情况下,由该外国法院签发并经外国法院所在国部长公章正式认证的证书或经核证的正式诉讼记录,

提供指控和定罪或无罪释放的实质和效果。

[54

逮捕和调查的权力

76.—(1) 受权官员或海关官员可不经逮捕令逮捕他或她有理由认为犯有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所犯罪行的任何人。[4/2003]

(2) 第59条所指的移民官员可无逮捕令逮捕他或她有理由认为犯有第60条所述罪行的任何人。[44/2007]

(3) 非警官的授权官员可以行使与调查2010年《刑事诉讼法》赋予警官的可逮捕罪行有关的全部或任何权力,处理与实施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所定的罪行有关的任何案件,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在执行过程中披露可逮捕的罪行的任何案件。根据该法进行调查。[21/2014]

4.非警官的獲授權人員可由檢察官書面授權,在根據本法進行調查的情況下,根據任何成文法披露不可逮捕的罪行時,可以行使2010年《刑法》賦予警官調查的全部或任何權力。[21/2014]

(5)在本节中,“可逮捕的罪行”和“不可逮捕的罪行”具有2年《刑事诉讼法》第1(2010)条赋予的含义。[55[21/2014]

保守秘密

77.—(1) 除第(2)分节另有规定外,或为履行其职责或行使其职能,或在任何法院或根据任何成文法规定合法要求的情况下,第59节所指的受权官员、可疑交易报告干事或移民官员不得披露其获得的任何资料或事项,或在履行职责或行使本法规定的职能时。[44/2007; 9/2013]

(2) 作为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官员或雇员的可疑交易报告干事可向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披露其在履行职责或行使本法规定的职能时获得的任何资料或事项。[9/2013]

(3) 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 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56

阻挠获授权人员、可疑交易报告主任及入境事务主任

78. 任何人阻挠或阻碍第59节所指的任何受权官员、可疑交易报告干事或移民官员履行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条例规定的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 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57[44/2007]

检察官的同意

79. 除非得到检察官的同意,否则任何法院不得审判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条例所犯的任何罪行。[58[15/2010]

法人团体等的违法行为

80.(1) 如果证明法人团体犯有本法规定的罪行——

(一个)

在官员的同意或纵容下犯下的;或

(b)

可归因于该官员的任何疏忽,

该官员和法人团体均犯有该罪行,应受到相应的起诉和惩罚。

[44/2007]

(2) 如果法人团体的事务由其成员管理,则第(1)款适用于成员在其管理职能方面的行为和违约行为,如同该成员是法人团体的董事一样。[44/2007]

(3) Where an offence under this Act committed by a partnership is proved —

(a)

to have been committed with the consent or connivance of a partner; or

(b)

to be attributable to any neglect on a partner’s part,

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均犯有该罪行,应受到相应的起诉和惩罚。

[44/2007]

(4) 如果非法人社团(合伙企业除外)根据本法犯下的罪行得到证实——

(一个)

在非法人协会官员或其理事机构成员的同意或默许下犯下;或

(b)

可归因于该官员或成员的任何疏忽,

该官员或成员以及非法人协会均犯有该罪行,并应受到相应的起诉和惩罚。

[44/2007]

(5) 在本节中——

“法人团体”包括具有《2年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1(2005)条赋予含义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警官”——

(一个)

就法人团体而言,指法团的任何董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成员、行政总裁、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人员,包括任何声称以任何此类身份行事的人士;或

(b)

就非法人社团(合伙企业除外)而言,指非法人社团的会长、秘书或任何委员会成员,或担任与会长、秘书或委员会成员类似的职位的任何人士,包括任何声称以任何此类身份行事的人士;

“合伙人”包括声称是合伙人的人。[44/2007]

(6) 部长可以制定条例,规定本节的任何规定适用于根据新加坡境外领土法律成立或承认的任何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协会,并进行部长认为适当的修改。[59[44/2007]

犯罪构成

81.(1)部长或部长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可以通过向有理由怀疑犯有罪行的人收取不超过——

(一个)

如属第60(2)或62(2)条所订的任何罪行,则为20,000元;或

(b)

在任何其他罪行的情况下,5,000美元。[51/2018]

2.部長可以制定規定條例,規定本法規定的罪行,或根據本法制定的任何可能複雜的規定。[60

裁判法院及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82.-(1)治安法院或地区法院有权审理和裁定本法规定的任何罪行,尽管2010年《刑事诉讼法》有任何相反的规定,但有权对本法规定的罪行处以全部刑罚或刑罚。

(2) 第(1)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赋予治安法院或地区法院任何管辖权或权力,如果本法明确规定高等法院普通庭拥有这种管辖权或权力。[61[40/2019]

法院规则

83. 法院规则可规定根据本法启动或进行诉讼的方式。[62

时间表的修订

84. 部长可通过在公报上发布命令修改第一和第二附表。[63

法规

85.1.部長可以制定規定,規定本法規定的任何規定,一般都是為了實現本法的宗旨和規定。[21/2014]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情况下,条例——

(一个)

可以规定违反条例的任何具体规定即属犯罪;和

(b)

可规定每项罪行处以不超过20 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新加坡《腐败、贩毒和其他严重罪行(没收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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