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5月06日 星期一

从雍润案浅议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

作者:方建伟 王渊 刘润洋

#雍润案#跨境争议#

从雍润案浅议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

一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跨法域承认与执行一直都是跨境争议解决的重要环节。


自中国加入WTO以来,中美两国间的投资贸易与经济联系日益紧密,涉及到这两个法域的民商事争议近些年来整体呈增长趋势。与此同时,由于近年来两国之间不断升级的贸易摩擦,以及美国政府采取对我国全方位的遏制与打压,这些都给我国法院的判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考虑到跨境执行的成本和不确定性,很多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仲裁前,一定会事先评估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最终得以有效执行的可行性。


2022年3月1日,美国签署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海牙执行公约》”)[1],成为继乌拉圭、乌克兰、哥斯达黎加、以色列、俄罗斯后第6个签署《海牙执行公约》的国家。但考虑到《海牙执行公约》尚未获得美国国会批准(ratification),且我国目前仍未正式加入该公约,中美两国之间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仍需要通过双方司法系统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尽管如此,中国当事人在美国已经多次成功获得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最近,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又在雍润案中作出了有利于中国原告的裁定,也让我们对中美司法合作的良性趋势有了更积极的展望。


近期我们陆续接到一些中国企业的咨询,涉及在美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法院(如新加坡法院)的判决。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近几年在美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针对中国公民或公司在美境内财产的案件大有增长趋势,本文将介绍在美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情况和成功先例,并给出一些实务上的建议。


一.法律依据


总体而言,外国法院判决在他国的承认和执行主要依靠以下三种法律依据来实现:(1)两国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2)两国互惠关系,或(3)被申请国国内法律。目前,我国尚未与美国签署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且中美两国法院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对方法院判决的情形较少。因此,在实践中主要以美国国内法律作为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依据。


目前,在美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主要依据的是1962年出台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Uniform Foreign-Country Money 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统一法》”)[2]。根据《统一法》,如果外国法院判决为金钱给付判决且在该国法律下具有终局性、终结性和执行力(final, conclusive, and enforceable under the foreign laws and involved the granting of recovery of a sum of money),《统一法》的签署州法院可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统一法》于1962年出台,之后仅在2005年做过一次修订。目前有约20个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采纳的是2005年的修订版,仍有一些州采纳的是1962年版本。


根据美国各州法院在实践中对《统一法》的解读,法院往往会审查外国法院的程序正当性。美国联邦或各州法院可以在以下情况下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1)外国法院未组成公正的审判庭(lack impartial tribunal)审理本案;

(2)外国法院审判程序不是正当程序(lack due process);

(3)作出判决的法院缺少属人管辖权和对案件本身的管辖权(lack personal jurisdiction and 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4)法院作出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obtained by fraud);

(5)法院未向当事人进行有效的送达(improper notice of service);

(6)法院判决违反美国宪法原则(violation of the U.S.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以及

(7)执行该外国判决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against public policy)。


一些州的法院可能会根据互惠原则(reciprocity),即中国法院未执行该州法院的判决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在佛罗里达州、爱达华州、缅因州、北卡罗来纳州、俄亥俄州、得克萨斯州,互惠原则是法院可以考虑的因素(discretionary ground);在亚利桑那州、乔治亚州和马塞诸塞州,互惠原则则是法院必须考虑的因素(mandatory ground)。


美国刚签署的《海牙执行公约》中存在相似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亦是与判决作出国法院的程序正当性相关。《海牙执行公约》第7.1条明确,只有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之一,一国法院才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判决:(1)判决作出国法院对被告的通知不足;(2)原告获得判决存在欺诈的行为;(3) 待执行判决与执行国的公共政策冲突;(4) 待执行判决与选择法院的合同条款存在冲突;或(5)待执行判决存在与在先判决(相同诉讼主体之间)存在冲突。


二.案例研究


目前公开途径可以查询到至少有五例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例如下:


(1) 2009年7月21日,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湖北省高院作出的(2001)鄂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1年3月29日,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


(2) 2009年12月15日,密苏里州法院承认与执行北京朝阳区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5818号判决;


(3) 2015年5月1日,伊利诺伊州北区法院承认和执行珠海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1号判决;


(4) 2017年10月27日,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法院承认和执行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2762号判决;以及


(5) 2020年1月6日,纽约州皇后县法院承认和执行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2381号判决。


我们也注意到近期的雍润案中,纽约州高等法院上诉庭推翻了下级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裁决,实质上确认了中国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


该案一审法院,美国纽约州纽约县高等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判决,就上海雍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徐某某一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理由是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整体不符合美国正当法律程序要求(the PRC judgment was rendered under a system that does not provide impartial tribunals or procedures compatibl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due process of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并据此判决对北京高院判决不予承认与执行。但考虑到过去几年中美关系的恶化,该判决直接抨击中国的司法系统,很大程度上不排除有政治层面导向的诱因。


其后,原告提起了上诉。在2022年3月10日,上诉法院做出裁决,推翻初审判决,认为原告已经说明了中国法院判决是在符合正当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具体表现在被告在庭审中享有陈述的权利,有律师代理,且有上诉的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讨论中国法院在涉及到政治敏感的案件中缺乏司法独立性,不能彻底否定原告关于中国法院系统具有公平性的证明。据此,上诉法院认为,中国法院司法系统的程序正当性不应当被否定。


另外,我们也注意到美国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等原因而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但该类案例主要存在于知产类案件,原因是认为外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与美国的制度不对等,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违反了美国的公共政策。值得注意的是,在de Fontbrune v. Wofsy一案和Doroszka v. Lavine一案中,美国法院均认可了外国法院在知产案中作出的惩罚性赔偿的部分,因为该部分权利涉及私人权利,属于可以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范畴。


因此,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原则:当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仅涉及金钱给付,且不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正当程序原则等,美国法院倾向于尊重外国法院判决,而作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判决。


三.实务建议


1、确认中国法院判决有效、可执行以及具有管辖权的美国法院等


根据前述法律依据和案例研究,在美国申请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需要满足至少四项条件:


(1)被申请州是《统一法》的签署州

(2)被申请州法院拥有管辖:取决于被告的实际住所地和/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原告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申请。

(3)中国法院判决书具有终局性、终结性、执行力:上诉期届满前被告未向中国法院提起上诉,且中国法院判决的内容是一笔确定金额的金钱给付判决,可以被认为是具有终局性、终结性、执行力

(4)中国法院判决书是金钱给付判决:中国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钱,可以被认为是《统一法》下的金钱给付判决。


取决于被告实际应诉/答辩情况,可能会存在(i)被告不应诉、法院直接作出缺席判决(default judgment),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ii)被告应诉、法院判决(部分)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和(iii)被告应诉、法院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这三种情况。


被告可能提出的答辩如下:


(1)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统一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自外国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5年。

(2)中国法院未完成有效送达:被告需要证明中国法院的送达未满足美国联邦法律和/或被申请州法律对送达的要求。

(3)中国法院未组成公正的审判庭

(4)中国法院未提供正当程序

(5)原告通过欺诈获得了中国法院判决。

(6)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


根据我们的理解,以上答辩均需要被告举证证明,且大部分答辩原因的举证难度较高。同时,基于以往的案例以及最近的雍润案判决,我们对中国原告获得胜诉判决的可能性持谨慎乐观的态度。


2、确认被告在美国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美国诉讼程序一般采用当事双方各自承担法律费用的原则,因此客户亦需要考虑申请承认和执行产生的律师费用、调查机构费用等。根据我们以往的经验,建议在采取行动前先在美国境内对被告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包括银行账户、不动产和动产(如轿车)等。如果存在较为可观的可供执行财产,原告可以考虑在美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

如果被告的财产分布于多个州,原告可以考虑先在财产分布较多的州或是有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先例的州申请执行。根据美国宪法中“充分信任与尊重”(full faith and credit)原则以及相关州法律,美国的州与州之间互相承认和执行判决相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更容易,如果被告在其他州亦有大额财产,则可以根据被申请州法院出具的判决再去其他州申请承认和执行被申请州法院的判决书。


四.结语


尽管随着美国正式签署《海牙执行公约》以及近期美国法院判例支持中国法院判决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中国法院判决在美跨境执行能否顺利完成,仍然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一方面,在获得中国法院判决后,原告应当积极的在美国调查被告财产分布情况,以便可以尽快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但另一方面,中美之间的贸易摩擦所产生的政治风险亦可能影响到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态度并会给案件跨境执行带来不确定性。


当然,近期的雍润案判决体现出美国法院对中国司法程序正当性的认可,将会对其他州法院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带来积极深远的影响,我们对未来更多中国当事人在美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前景充满积极的预期。

[注]

[1]《海牙执行公约》英文全文: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full-text/?cid=137

[2]《统一法》2005版:

https://www.uniformlaws.org/HigherLogic/System/DownloadDocumentFile.ashx?DocumentFileKey=f6461fc7-183e-598b-d960-055343811a2f&forceDialog=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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