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月16日 星期六

从孟晚舟事件看美国DPA制度 兼谈我国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另一种可能


一、贯穿始终的DPA:孟晚舟事件的起点与终点

当地时间2021年9月24日,孟晚舟与美方(United States v.Wanzhou Meng)达成了延缓起诉的协定书(Case 1:18-cr-00457-AMD-CLP Document 323),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三年后,孟晚舟终于回到了日思夜想的祖国。孟晚舟成功回国的背后,离不开祖国强大的外交努力,也离不开孟晚舟法律团队的全力以赴。在这起令全世界瞩目的司法案件中,一种被称作DPA(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的法律制度扮演了极其特殊的角色,连接起了整个事件的前因后果。

2018年11月1日美国司法部宣布启动“中国行动计划(China Initiative)”,针对中国公司展开专门积极调查,反制所谓的中国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在这一背景下,2012年与美方签署了DPA的汇丰银行向美国司法部提交了孟晚舟给该公司提供的PPT文件全文以及其与华为的业务邮件记录。汇丰银行签署的DPA协议,包括支付19亿美金的罚款、就任何相关调查予以密切配合、在全球范围内强化反洗钱和其他合规制度制定等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汇丰银行不遵守DPA的约定,则会面临被起诉的风险。

在孟晚舟与美方达成的DPA中,也有孟晚舟需遵守协议约定的义务和法院规定的条件的表述,其中包括孟晚舟认可作为DPA附件的《事实陈述书》中的内容,并在后续及其他程序中不作出相抵触陈述的承诺等。同时美方在协议中表示有关部门将向法院保证孟晚舟是在符合条件的个人担保下释放,包括她没有犯下任何联邦、州或地方规定的犯罪。(The Offices will recommend to the Court that MENG be released on a personal recognizance bond with the Standard Conditions of Release,including that she not commit any federal,state,or local crime.)总的来说,孟晚舟没有认罪,只是需要遵守DPA约定的内容,承认DPA附件中的事实,在考核期满后,孟晚舟将获得无罪的身份。

二、美国DPA制度的“前世今生”

DPA全称为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对应中文译名为暂缓起诉协议。作为起诉便宜主义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代表,起源于美国的DPA制度经历了由个人犯罪扩展至法人犯罪的发展过程。在1974年颁布的《迅速审判法案》中,美国确立了审前转处协议(pre-trial diversion agreement)制度,并在1990年司法部颁布的《联邦检察官手册》中进一步细化。当时,这一制度主要用于少年司法程序及处理轻微的刑事案件。

20世纪90年代后,审前转处协议被适用到公司犯罪案件中,并逐步发展出“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DPA)制度。在1994年的保诚证券公司(Prudential Securities)证券欺诈案中,纽约州南区联邦检察官首次在公司犯罪案件中适用暂缓起诉协议(DPA)。之后在1999年的《联邦法人起诉指南》、2003年的《联邦商业组织起诉指南》、2006年的《联邦商业组织起诉指南》、2008年的《法人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独立监事的选人和履职》、2010年的《法人暂缓起诉和不起诉协议独立监事履职补充指南》等文件中均对DPA制度进行了一定完善。目前美国DPA制度的主要依据为美国司法部颁布的内部文件——《美国司法手册》(United States Justice Manual)。

三、美国DPA制度的主要内容

简单来说,DPA制度是一种审前分流制度,即在接受审判前,由检察机构与被指控的涉案主体签订DPA,根据DPA约定涉案主体应履行的义务与考验期,在考验期满后如涉案主体遵守相应义务考核通过,则不再被指控。在这一制度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与检察官达成DPA的涉案主体,在考验期结束后会被宣告无罪。

如果在与有关机关约定的考验期中,违反了签订协议中的义务,则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如在中兴通讯事件中,中兴通讯违反了与美方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虚假陈述等行为,最终导致禁制令的生效与高额的罚金等,虽然最终企业得以保全,但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与我国法律制度不同,DPA制度的依据主要是政策性文件或内部文件而非成文法律,因此DPA制度的实践也主要依赖联邦检察官的执法权。由于不受统一法律条文的约束,不同检察机构起草的DPA在具体条款上均存在一定差异,根据既有实践的总结,DPA协议通常包括以下实质条款:(1)承认被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并在之后保持一致;(2)要求放弃部分诉权;(3)要求履行一定义务、向相关机构汇报、主动接受监管等;(4)规定考核期及相应后果和承诺。

具体到企业根据DPA协议需要承担的义务,可以简单列举为(1)承认被指控的事实;(2)接受罚金或其他要求;(3)配合持续调查;(4)制定合规计划并有效执行;(5)接受合规监督、监管;(6)在考验期内不得再犯,也不得违约;(7)放弃部分诉权等。

四、签署DPA协议是否意味着“认罪认罚”

作为独立于辩诉交易及不起诉制度的存在,DPA制度仍处于刑事程序之中,这就使得罪与非罪的问题仍然是DPA制度需要面临的关键问题。本次孟晚舟事件中,作为事件核心的她最终是否有罪,更是被关注的焦点。

与我国正在试点的合规不起诉制度不同,美国的DPA制度并不要求涉案主体认罪,仅需承认被指控的事实。这就意味着,与检察机构达成DPA协议的涉案主体,只要考验期内遵守相应义务,最终即可获得无罪之身。而我国正在试点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以认罪认罚为前提,即虽然可以获得不起诉,但前提是要“认罪认罚”。当然,“认罪”不等于最终有罪,但对“认罪”条件的严格限制,体现了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更加注重实体正义和价值判断的导向。

通过简单对比即可发现,美国的DPA制度指向的并非对抗的罪与非罪,而是在协商性司法理念下,由多元社会主体共同保障涉案主体在“不被污名化”的前提下,消除“越轨”行为的外部影响,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经济与社会的正常运行。

五、DPA制度的全球化

通过对DPA制度的简单梳理,可以发现这一制度与我国正在试点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极高的关联性。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涉案违法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依法有序推进企业合规试点改革向纵深发展。在《促进“严管”制度化,防范“厚爱”被滥用——检察机关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综述》中,最高检指出“推动企业合规与依法适用不起诉相结合。对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作出不捕、不诉决定,不是简单一放了之,而是通过对企业提出整改意见,推动企业合规建设,建立第三方评估制度,进行合规考察等后续工作,让涉案企业既为违法犯罪付出代价,又吸取教训建立健全防范再犯的合规制度,维护正常经济秩序。”这与美国DPA制度的精神不谋而合。

在具体细节上,合规不起诉与DPA制度也有着诸多共通点。例如合规计划均是启动程序与最终考核的重要因素、均要求企业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需实质性得进行合规整改接受考核等。作为新生的制度,我国的合规不起诉制度自然应当博采众长,借鉴并吸收域外成熟制度中的优良经验。

同时,DPA制度并非美国专有,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暂缓起诉制度。2014年英国实施的《犯罪与法院法》、2018年加拿大修订的刑法典、2018年澳大利亚通过的《刑事立法修正案》及2018年新加坡国会通过的《刑事司法改革法》均建立了具有各自特色的暂缓起诉制度。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法国议会通过的《萨宾第二法案》,通过建立“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CJTP)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也形成了不同于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从其他国家的具体实践来看,英国的暂缓起诉制度采用了严格的司法审查,签订的暂缓起诉协议受到有助于实现正义(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与公平、合理与适当(fair,reasonable and proportionate)原则的约束。加拿大、澳大利亚和爱尔兰等国家也出于类似的考虑制定了相应规则。

在认识到DPA制度为世界各国借鉴,并且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合规不起诉有诸多共通点的同时,必须承认作为域外法律制度的DPA制度在正当性与有效性上也存在一些不足,即DPA制度可能无法完全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虽然这一制度发挥了刑罚替代作用,可以激励公司积极改革,完善合规体系,但在具体实施上可能由于缺乏合理的量化方式和评估标准,导致大公司较中小企业享有不被起诉的特权或使得刑事追诉行为的有效性被削弱等。

六、合规不起诉的另一种可能

美国的DPA制度虽然存在一定缺点,但并非不可改善,其在实践中取得的卓越成果也绝不能忽视。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不断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的阶段。企业是市场的重要主体,也是改革创新的主力军,对涉罪企业建立一定的容错机制,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

2020年1月1日生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指出“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借鉴美国DPA制度及其他国家的暂缓起诉制度,进一步推进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是实现经济建设与完善法治协调发展的必要手段,也是顺应现代刑法与刑罚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DPA制度为合规不起诉制度提供了一种借鉴或者进一步改造的可能。

从经济效果上看,美国DPA制度中对涉案主体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保障经济社会的平稳运行,也更有利于涉案主体回报社会。而从实质正义上来看,我国正在试点的合规不起诉制度更加强调根据客观事实实现结果正义。理念上的不同不代表制度的完全隔离,美国DPA制度与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最终追求的目标均是在协商性司法的引导下妥善处理涉公司犯罪问题,DPA制度为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2] 张亚逸:《公司犯罪追诉的新路径:以美国暂缓起诉协议为中心》,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0年第7期

[3] 逢政、徐弘艳:《论暂缓起诉制度载惩处单位犯罪中的运用——以美国暂缓起诉协议为借鉴》,载《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5期。

[4] Information About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s China Initiative and A Complication of China-related Prosecutions Since 2018,https://www.justice.gov/opa/page/file/1223496/download

[5]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HSBC Bank USA,N.A.,and HSBC Holdings Plc,(E.D.N.Y 2012)(Cr.No.12-763),December 11,2012.

[6] Cindy R.Alexander&Mark A.Cohen,The Evolution of Corporate Criminal Settlements:An Empirical Perspective on Non-Prosecution,Deferred Prosecution,and Plea Agreement,52 Am.Crim.L.Rev.537(2015).

[7]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Key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US and UK,https://www.marsh>research

[8]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in Canada:Now in force,https://www.osler.com>blogs>risk

[9] Australia's New DPA System and What It Means for General Practitioners,https://www.medrecruit.com>blog

[10] French Announces Its First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https://www.skadden.com>2017/12

[11] Jennifer Arlen,The Potential Promise and Perils of Introducing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outside the U.S,in Tina Sreide,Abiola Makinwa,ed,Negotiated Settlements in Bribery Cases:A Principled Approach,Northampton,MA: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19,p.176

[12] Government of Canada,Expanding Canada’s Toolkit to Address Corporate Wrongdoing:What We Have Heard,February 22,2018;

[13] Attorney General’s Department Australian Government,Improving Enforcement Options for Serious Corporate Crime:A Proposed Model for a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 Scheme in Australia:Public Consultation Paper,March 2017

[14]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Ireland,Regulatory Powers and Corporate Offences,LRC 119-2018,238-241

本文作者:刘立杰 钱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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