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法院发布涉外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21年)
上海浦东法院发布涉外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1-08-24
案例一
涉外 “先裁后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无效
——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原告BY.O(乙方)与被告豫商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及其关联方聘请乙方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等内容。合同第6条法律适用与管辖约定:6.1 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6.2 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原告诉称,其已按约提供服务,被告未支付第四阶段服务费,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60,270欧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外国法人,原、被告又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双方亦认可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先仲裁条款本身约定合法有效、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先裁后审”协议因约定了仲裁程序的优先适用性而不同于“或裁或审”协议,应认定本案涉外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据此,浦东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并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二审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由于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与诉讼彼此排斥存在法律认识错误,当事人常会签订“先裁后审”协议,即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虽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才适用诉讼方式。“先裁后审”协议由先仲裁条款、后诉讼条款(包含诉讼条款适用条件和向××法院起诉)两部分组成。
本案属于最典型的涉外“先裁后审”协议,浦东法院在准确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础上,对我国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进行了创新性解释和适用,在中国法背景下认定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涉外仲裁条款有效。目前,党中央支持浦东新区深入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国务院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依法在临港新片区开展仲裁业务。本案作为上海首例支持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的案例,体现了法院着力推动仲裁制度型开放、接轨国际通行规则、深化商事争端解决扩大开放的创新态度,助力打造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专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中涉及争议解决的“先裁后审”条款效力的确定。鉴于本案争议解决条款适用中国法,而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优先适用性,本案通过认定“先裁后审”中先仲裁条款部分有效、后诉讼条款部分无效的方式,保障了仲裁适用的有效性,巧妙地解决了涉案争议。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是为了最大限度满足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也符合《仲裁法》中的“仲裁优先”原则。同时,判定诉讼条款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仲裁法》的“一裁终局”原则。因此,在本案中浦东法院认定先仲裁条款有效的做法,既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又在当下司法积极支持仲裁发展的大背景下,促进国际商事关系并维持国际商事规则,顺应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
(点评人:上海政法学院校长、上海仲裁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委员会委员、教授 刘晓红)
案例二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应根据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确定协议对公司有无约束力
——上海信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Willis Group Limited、第三人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上海信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第三人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40%股权,案外7家中国公司持有第三人60%股权。入世后,被告Willis Group Limited为进入中国市场积极寻找收购机会,但根据当初的政策,外资在保险经纪公司持股比例不得超过50%。为实现收购第三人60%股权的目的,被告除在2003年以受让人的身份直接受让案外5家中方股东合计持有的第三人50%股权外,还与原告达成私下合意,由原告在2003年9月8日代被告受让案外2家中方股东出让的第三人10%股权。为实现上述代持安排,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签署《债权结算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马某出借资金,由其使用该资金对原告进行增资扩股,并以增资扩股的资金由原告代被告购买并持有第三人10%股权。《债务结算协议》同时约定协议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但因协议引起的争议应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应为香港并应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举行。后因外资监管政策逐步放开,被告分别在2005年(转让1%)及2009年(转让9%),将其委托原告代为持有的第三人10%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其代为持有第三人10%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应属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将登记的股权恢复至原告名下。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所依据的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易中四份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应当提交香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协议中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但并未对仲裁条款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根据我国内地法律,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适用仲裁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其次,《债权结算协议》作为代持安排的交易文件之一,形式上虽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个人与被告签订,但其中有多条内容涉及原告的权利,马某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协议系公司代表行为,根据香港地区法律,案涉仲裁条款依法成立,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对其效力应予确认。据此,浦东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结果及时回应了实务界中热议的仲裁协议是否能够约束非签署方的问题。在涉外商事交易中,如当事人同时对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达成合意,则应当根据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故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应当适用香港地区的法律。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资金结算协议系原、被告整个股权协议项下的组成部分,且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不能仅以主体不同排除仲裁协议对本案纠纷的适用,本案的仲裁条款应当对原告产生约束力。
专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协议的非签署方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尽管仲裁本质是以双方合意为基础,但仲裁协议效力并非只是及于签署书面仲裁条款的主体。本案中涉仲裁条款的《债权结算协议》作为代持安排的交易文件之一,虽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但基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据《民法典》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基于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以及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其亦应接受《债权结算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认定非签署方接受仲裁协议的约定,不仅能更加妥善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也能保障仲裁裁决最终的承认与执行,在把握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促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
(点评人:上海政法学院校长、上海仲裁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委员会委员、教授 刘晓红)
案例三
经营范围在负面清单范围外的外籍投资人可享受国民待遇
——Carson与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原告Carson(美国籍)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均为中国籍)决定在国内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从事对美贸易。鉴于当时的政策,原告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方遂决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两人名义成立被告。2009年11月,原告Carson与第三人张某、程某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名义成立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但实际投资比例为:原告占51%,第三人张某占25%,第三人程某占24%。同月,原告通过第三人程某向第三人张某打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8,762元。原告和第三人程某均表示,该款项中的26万元系原告以第三人张某名义缴纳的出资,但被告和第三人张某对此予以否认。2009年11月11日,被告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第三人张某占股51%、第三人程某占股49%。2012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收购案外A公司,根据三人对被告的持股比例,三人对A公司的占股比例为:原告占51%,第三人张某占25%,第三人程某占24%。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缴纳出资51万元。审理中,被告和第三人张某认为该《出资证明书》系第三人程某事后擅自在空白盖章页上伪造。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将第三人张某持有的被告26%股权为原告所有,并依法划转登记至原告名下。
审理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出资或认缴出资,但《股份协议书》及分红方案等一系列证据均印证原告实际享有被告51%股权,其中26%股权由第三人张某代持。其次,《出资证明书》和转款凭证等均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对被告的出资义务,原告参与了被告的经营管理,履行了作为大股东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确系被告的隐名股东,第三人张某代持了原告26%的被告股权。我国《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本案中,被告的经营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内,将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不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同时,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被告的另一股东第三人程某明确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符合公司法关于隐名股东显名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综上,浦东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的被告26%股权系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26%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第三人张某应当予以配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生效后的全国首例境外自然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案。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正式实施,对外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同时放开了国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通过本案,浦东法院明确了外籍股东要求显名案件的审理思路,即: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3、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负面清单外的大多数准入类领域,无需再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专家点评:
本案是浦东法院在外商投资有关自然人股东资格争议中,明确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首案,意义深远。该案对如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如何理解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如何衔接外商投资法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该案也表明了中国法院在涉外审判中注重与国际通行经贸规则的对接。
(点评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院长、教授 贺小勇)
案例四
采用CIF贸易术语、签发清洁提单、作为临时议付依据的装运港检验不能免除进口货物的质量瑕疵责任
——BWD GOLD CORP与上海超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富阳广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5日,原告BWD GOLD CORP与被告上海超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铅矿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铅矿产品,其中铅Pb含量应在30%-35%,银Ag含量应在100-150g之间,如果铅Pb含量低于30%或银Ag含量低于100g,则原告有权拒付任何款项。双方采用“CIF”贸易术语,目的港中国连云港。双方还约定了由国际公证行对货物进行装运港及卸货港的重量和水分的公证检验和采样、样品留存、品质检验标准、仲裁化验等事项。其中装运港的重量和水分公证检验为临时议付依据,卸货港的重量和水分公证检验为最终议付依据,原料的作价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次月均价。双方若对货物质量产生争议,则可根据各自的留样进行仲裁化验。但双方均未留存样品。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共同委托国际公证行英国英斯贝克检验国际公司在土耳其的装运港对货物进行重量和水分公证检验。
检验报告显示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2017年2月28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开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当日被告将铅矿装箱由土耳其运出。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出合同全款的发票,同日,中国银行作为议付行向被告兑现了全款的80%。2017年4月29日,货物运抵中国连云港港口,原告委托了英国英斯贝克检验国际公司在到货港对货物品质进行化验,并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铅矿和银矿石的含量均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该批货物于2017年1月10日由原告转卖第三人杭州富阳广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后该批货物被第三人转运出境。原告认为,被告的货物经检验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原告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转卖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认为,装运港检验报告显示货物符合质量标准,且双方采用了“CIF”贸易术语,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运输中的货物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货物的重量和水分情况应以卸货港的最终重量和水分报告为准。根据双方的约定,检测机构为英国英斯贝克检验国际公司。上述机构在《贸易方化验证书》作出认定,案涉矿石品质与约定差异极大。而被告所提供的“清洁提单”以及双方的“CIF”贸易术语不能证明案涉货物交付时的质量标准。据此,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925,501.81元、合同损失人民币148,042.35元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845,700.1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大宗商品进出口贸易合同纠纷。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货物进出口的检验是交易链条中必不可少的环节,通常也是当事人发生争议的高发环节。因海上货物运输环节多、路途远、风险大,故此类交易中多采用起运港和卸货港的第三方国际公证临时检验和最终检验报告作为议付的依据,并约定了样品留存、检验标准和仲裁化验等检验方式。本案中,合议庭充分尊重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作为临时议付和最终议付的公证检验的性质进行了分析,最终认定了英国英斯贝克检验国际公司作为第三方检验机构所作出的最终检验的效力。同时,针对进出口贸易的全流程,明确签发清洁提单以及约定CIF术语并非货物交付时的质量证明,厘清了案涉各类单据的法律性质,为法院审理此类大宗商品贸易纠纷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果。
专家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清洁提单以及约定CIF术语是否能够成为货物交付时的质量证明。在CIF下,尽管卖方对货物在装运港装运上船之后的货物丢失或损失不承担风险,但其前提是卖方必须销售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而是否提供了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在本案中是由双方签订的《铅矿采购合同》的最终检验证书来确定的。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对于货物的表面状况未作出任何不良批注的提单,它并不能对货物的内在构成成分作出判断。本案的判决准确区分了CIF术语下的风险转移、检验证书的作用以及清洁提单的适用范围,充分体现了浦东法院对国际经贸规则和术语的精确把握。
(点评人:上海法学会国际法学会会长、复旦大学上海自贸区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龚柏华)
案例五
《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的“期间”应理解为诉讼时效
——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与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AIRBRIDGECCARGO AIRLINES LLC)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4日,原告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接受案外人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委托,为其进口的两批共12台设备(其中10台旧设备、2台新设备),提供从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运往中国的运输代理服务。同日,原告(托运人)就案外人博世公司的上述货物与被告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AIRBRIDGECCARGO AIRLINES LLC)(承运人)签订《空运单》。该《空运单》约定涉案货物的始发站机场为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目的地机场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2018年7月25日,苏州工业园区海关查验发现,案涉12台设备在运到法国航空公司仓库进行粘贴航空标签时粘贴错误,使本应发往上海的止回阀安装机、贴膜机发至苏州,而将本应发至苏州的打螺丝机、激光刻码机发至上海,因申报的货物品名与实际货物品名不符,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故对案外人博世公司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案外人博世公司(索赔人)与原告就贴标错误事宜达成《和解与责任解除书》,约定由原告共计赔偿案外人博世公司78,056.46元。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中,被告认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35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期限为2年,该规定系除斥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计算。现该期间已然经过,原告已经丧失了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版)第35条第1款所规定的2年,究系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
审判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同时,该公约第35条第2款亦规定“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本案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并未对航空运输合同规定相关的除斥期间,故该2年期间不应认定为除斥期间。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相关规定。后浦东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蒙特利尔公约》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适用最广泛的国际公约,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实践中发挥基础作用。自我国批准加入《蒙特利尔公约》以后,司法实践中与公约有关的纠纷也在不断增长,本案亦是一起强制适用公约的例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约第35条所规定的“期间”概念存在差异,而“期间”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了案件处理结果。合议庭通过对公约第35条的规定进行了体系解释,从而得出了公约第35条中的“期间”概念,系诉讼时效。本案积极回应了《蒙特利尔公约》实践过程中的热点问题,为审理同类案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果,同时也为适用国际公约,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处理当事人的纠纷,积累了实践经验。
专家点评:
本案的关键点是如何理解《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的“期间”(Limitation of Actions)概念,即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在本案中,浦东法院根据国际条约的解释规则,正确认定了第35条的“期间”为“诉讼时效”,并根据公约的规定,适用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确处理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主张。本案的审理也体现了浦东法院将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有机结合的审判业务能力。
(上海法学会国际法学会会长、复旦大学上海自贸区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龚柏华)
案例六
积极开展国际司法协助合作 认真办理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平定省法院司法协助调查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2日,注册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VINAPACK股份公司与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XIN YU HUA MEI MINING公司签订了原生塑料颗粒买卖合同,约定由VINAPACK公司向XIN YU HUA MEI MINING公司购买原生塑料颗粒25吨,货物总价为33,910美元,交货地为越南的岘港港口,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支付。2014年12月4日,VINAPACK股份公司与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签订信用证合同,由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开具编号为LC5110314000131的信用证用于结算。
2015年1月2日,XIN YU HUA MEI MINING公司托运的货物运抵岘港的仙沙港口,VINAPACK公司在验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不一致,故于2015年1月8日发送通知书给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要求暂停转款给XIN YU HUA MEI MINING公司。2015年1月9日,VINAPACK公司向越南平定省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采取暂时紧急方法。平定省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11时50分向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送达决定书,要求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停止向XIN YU HUA MEI MINING公司结算信用证,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回复已于2015年1月12日10时11分将总金额结算给信用证受益人,同时告知信用证在中国国内的结算银行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由于对信用证是否已经兑付无法查实,平定省法院委托我国司法机关对结算信用证的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送达《要求暂时保留给XIN YU HUA MEI MINING Co.,Ltd的支付款》的通知,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调查。
处理结果:
浦东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收到委托后,迅速组织查明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委托调查事项的相关规定,同时还查明中越两国于1998年10月19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在审慎审查了平定省法院提交的材料后,浦东法院认为该调查取证符合条约规定,可以对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送达及调查取证。
2019年10月25日,本案承办法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至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依法送达及调查取证,根据平定省法院在委托函件中列明的调查问题一一进行了询问,并记录在卷,由被调查人确认签字。调查结束后,浦东法院将调查结果进行了书面回复。
典型意义:
国际司法协助作为国际合作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价值不仅体现在便利地解决了涉外诉讼程序中的诸如送达、取证等困难,还体现在各国间能以司法合作为契机,促进不同主体之间在其他经济、文化等领域的交往与合作。
本案是上海法院首例来自“一带一路”国家的司法协助请求。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持续发展,跨国间的商业交往日趋频繁,因商业交往引发的争议也随之增加。无论国外企业还是国内企业,都希望在优良的营商环境下进行商业活动。因此,对于在国际商事交往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争议,各国司法机关应该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加强合作妥善处理商事纠纷。我国法院面对“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争议,应在维护司法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本案为妥善处理国际间的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实践经验。
专家点评:
随着涉外案件的增加,需要适用《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情况越来越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20年修正)》,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请求。本案作为上海法院首例针对来自“一带一路”国家的司法协助请求案件,正确适用了中国与越南签订的双边协助条约,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积累了经验,值得推广。
(点评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杜涛)
案例七
区际平行诉讼不构成国内法重复诉讼的认定依据
——森文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意旺迅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日,原告森文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意旺迅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作为其航空货运代理人并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后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货物运输委托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航空货运代理服务。2019年11月13日,原告将10月账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被告,金额共计人民币1,279,455.95元。该账单涉及航空公司、客户、总单号、目的港、航班日期等事项。被告收到邮件后,于次日回复邮件,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019年12月16日,原告将11月账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被告,金额共计1,516,772.35元。该账单涉及航空公司、客户、总单号、目的港、航班日期等事项。被告收到邮件后,于次日回复邮件,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该两笔费用,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截止至起诉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运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审理中,被告认为,因涉案标的额中的1,921,769元,已由案外两家香港公司在香港提起了诉讼,该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原告涉嫌重复起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以及如何理解、处理重复诉讼与区际平行诉讼之间的关系。
审判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独立法人,与被告所述的两家香港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因此不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且即便两案所涉标的相同,根据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司法互助协定,被告有权申请和认可执行程序避免同一民事主体重复承担责任问题,故被告关于诉讼主体等程序事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浦东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等费用1,921,73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原、被告均未对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区际平行诉讼的案件。所谓的区际平行诉讼,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存在不同的法域,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时先后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的法院进行诉讼活动,不同法域的法院同时或先后受理案件的情况。在涉港、澳、台的商事案件中,区际平行诉讼的问题时有发生,从本质上来说这是一国存在不同法域,而复合法域相互独立和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所导致的必然结果。但如果任由区际平行诉讼蔓延,其负面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累,同时也会导致不同法域所作出判决的矛盾与冲突,故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态度通常是慎之又慎。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阐述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分析其与区际平行诉讼的关系,明确本案既非重复诉讼,香港地区法院受理相关案件亦非内地法院受理本案的阻却事由。同时,法院在判决中向当事人充分释明,通过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司法互助协定,也可以避免重复执行的问题,尽可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专家点评:
平行诉讼是一个从英美法系发源的术语,原指两个(或以上)的国家根据本国法律,基于同一个案件事实,对于该案件拥有管辖权,当事人同时向这些拥有管辖权的不同国法院提起诉讼,其法理依据是每个国家都享有国家主权,国家主权的重要组织部分就是各国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不受他国干预。在联邦制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和虽然是单一制但有复合法域的国家如英国的苏格兰、英格兰、威尔士地区,平行诉讼的原则也会得以运用,于是有了一个国家范围内“区际平行诉讼”的概念。当前,我国也产生了“区际平行诉讼”的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既是“一国两制”下“高度自治”的具体体现,反映了国家对港澳(台)地区法院民商事司法权的充分尊重,也是目前两岸四地法院判决互认与执行协调机制尚不完善的客观反映。浦东法院审理的本案,是对区际平行诉讼理论的有益探索,有效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实体、诉讼权利义务,随着《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两地司法协助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和推进,相信涉及不同法域当事人权益的司法问题会有更多更好的解决途径。
(点评人:市政协委员、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立信研究院院长、教授 薄海豹)
案例八
依托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工作室外籍调解员在线跨境调解
——阿力等与哈顿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沙首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股东阿力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持股40%、哈立德出资200万元持股40%、吴某出资100万元持股20%。2019年7月,三股东经友好协商决定引入哈顿成为沙首公司的第四位股东,故各方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三份,约定阿力将沙首公司7.5%股权作价37.5万元转让给哈顿、哈立德将沙首公司12.5%股权作价62.5万元转让给哈顿、阿力将沙首公司5%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吴某,各方约定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沙首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哈顿记入沙首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于2019年11月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阿力持有沙首公司27.5%股权、哈立德持有沙首公司27.5%股权、吴某持有沙首公司25%股权,哈顿持有沙首公司5%股权。但受让人哈顿、吴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出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故阿力等出让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将登记于受让人名下的股权返还给出让人。
审判结果:
浦东法院分别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2021)沪0115民初27957号案件、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2021)沪0115民初48169号、(2021)沪0115民初48171号案件。因三个案件涉及同一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浦东法院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又因诉请事项涉及目标公司沙首公司,故浦东法院依职权追加沙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与各当事人沟通,各方对本案争议不大,浦东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委托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的外籍调解员孔宏德先生(Peter Corne)就三案进行调解。经调解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解除各方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2、2021年6月15日前,哈顿将受让的沙首公司12.5%股权返还哈立德、哈顿将受让的沙首公司7.5%股权返还阿力、吴某将受让的沙首公司5%股权返还阿力,沙首公司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浦东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分别出具(2021)沪0115民初27957号、(2021)沪0115民初48169号、(2021)沪0115民初48171号民事调解书。
典型意义:
受新冠疫情影响,外籍当事人无法到所在国办理身份公证认证手续,导致立案障碍。浦东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启用跨境诉讼当事人网上立案服务,通过远程在线视频完成了外籍当事人的身份确认与录入,顺利立案。并在立案后的三日内,由承办案件的自贸区法庭,依托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工作室,通过诉中委托调解的方式,由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外籍调解员进行调解,并最终以当事人在线、代理人线下的方式,顺利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浦东法院确认后及时出具民事调解书。案件通过在线确认外籍当事人身份、在线进行调解,从受理到审结仅用时四天,充分体现了浦东法院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开放、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保障。
专家点评:
一个涉外的公司纠纷案件,在立案三天后即获得了圆满解决,这在以前是难以想象的事情,这充分体现了“一站式”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优越性。“一站式”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综合了“诉讼、调解、仲裁”等多元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案情变化和自身需求灵活切换诉讼、调解和仲裁模式,无需再东奔西走,即可在一个平台上高效便捷地解决争议。这种“一站式”多元化的商事纠纷机制进一步提供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高效性、专业性、精确性,在当前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给全球带来的不确定性形势下,显得尤为有效和务实。该案例不仅是浦东新区优化营商环境的缩影,同时也是浦东法院为我国“一带一路”战略提供司法保障的有利证明,为这样的浦东法院点赞。
(点评人:市人大代表、上海律师协会副会长、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 陈峰)
案例九
建立外国法查明合作机制 准确查明域外法
——载丰香港有限公司(iZENEhk,Limited)与香港万通亿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HK Vanton Extra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imited)、上海速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0日,原告载丰香港有限公司(iZENEhk,Limited)与被告香港万通亿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HK Vanton Extra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imited)(以下简称被告万通亿达公司)签订了《iZENEhk跨境商品供货协议》及相应《采购订单》。双方约定由被告万通亿达公司向原告采购日本花王纸尿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万通亿达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万通亿达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对剩余未付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上海速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万通亿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又因为被告郑某系被告万通亿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万通亿达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被告上海速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被告万通亿达公司系登记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故如何分配被告郑某的举证责任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判例予以确定。为此,浦东法院启动了外国法查明合作机制,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予以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根据香港地区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判例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第一,香港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对一人公司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第二,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原则是香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会采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追究公司股东或其母公司对该公司的责任。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股东能够完全控制公司。(2)股东具有利用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将公司作为工具或外壳进行欺诈、规避法律等违法行为的恶意,从而使股东逃避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法律责任。(3)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只能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加以适用,若公司本身的财产已经足以赔偿损失,或通过其他救济方式可以弥补损失,则仍应坚持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不应适用该原则。第四,在判断公司是否图谋实施欺诈或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时,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而不能仅仅根据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等人员的身份来判断。第五,“逃避”法律义务和“避免”法律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有逃避法律义务才是判断是否揭开面纱的条件之一,而公司单纯地为了事先预防或避免法律义务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之一。
典型意义:
严格遵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条约,遵循国际惯例与通行准则,准确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是平等保护境内外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人民法院查明外国法的通常途径有:当事人提供;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通过使领馆提供等。如通过上述途径仍不能查明,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实践中,外国法查明是涉外案件法律适用的难点问题。为解决“外国法查明难”问题,浦东法院与华东政法大学建立外国法查明合作机制,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入驻浦东法院“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工作室”,方便当事人自主进行选择,缩短服务衔接与反馈时间,对域外法查明的启动、程序、意见解释、费用负担等方面进行统一规范,目前已成为外国法查明的重要渠道之一,为准确查明和适用域外法提供了有力支撑。
专家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自贸试验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律,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了解查明途径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不能提供、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亦不能查明的外国法律,可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由当事人共同指定专家提供。根据冲突法规范应当适用外国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外国法。
本案中,根据我国冲突规范指引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浦东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的合作协议,委托该中心及时、准确地查明了香港地区法律,为法院解决域外法查明难题提供了新的路径。
(点评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杜涛)
案例十
跨国集团海外业务框架协议下的子合同如具有完整合同要素,应作为独立合同认定
——上海汽车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专业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汽车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系注册于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的一家从事车辆海外营销的公司,系案外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控股的公司。被告专业汽车公司系一家注册于沙特阿拉伯王国公司。2011年7月19日,案外人上汽集团公司与被告专业汽车公司签署《独家海外分销协议》,约定上汽集团公司同意授权被告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及沙特阿拉伯王国范围内销售由上汽集团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制造并根据《独家海外分销协议》、年度合同及/或订单销售给被告的汽车、售后汽车零配件。该协议同时对付款和税收、保险、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交付及出厂检验、售后、质量保证、产品责任、知识产权、市场营销与广告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约定因履行《海外分销协议》所造成的争议,应当交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置车辆,约定合同价格条款、付款条件、车辆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折扣比例等,该《销售合同》未约定纠纷解决条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系案外人上汽集团公司与被告专业汽车公司签署《独家海外分销协议》的组成部分,原告系作为上汽集团公司代理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故《销售合同》并非独立合同,应受《独家海外分销协议》的约束。
审理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案外人订立有《独家海外分销协议》,作为该框架协议下具体业务合同的订立方,原告是否应当受到《独家海外分销协议》的约束。经审查,《独家海外分销协议》的核心内容在于授权被告在约定期间、约定地域内销售约定范围内的产品,虽还涉及部分付款、交付、质量保证等事项,但在内容上属原则性、框架性约定,并不具备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核心条款如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事项。而框架性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进口商购买产品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当然地为该集团公司,也不意味着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进口商签署的相应产品买卖协议及履行行为均系受集团公司委托而为的代理行为,对于合同相对方的判断仍应基于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核心要素的条款的约定主体。反观《销售合同》对标的物、价款、数量、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足以构成完整的买卖合同。故《销售合同》的合同主体应为原、被告双方且合同合法有效。据此,浦东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临港新片区是新时代彰显我国坚持全方位开放鲜明态度、主动应对全球形势深刻变化、引领经济全球化健康发展,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进全方位高水平开放的重要举措。在此背景下,临港新片区在汽车工业、人工智能、生物医药、高端智能装备等产业领域开放并推动总部型机构集聚,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也越来越快,与我国跨国集团海外业务相关的纠纷有增长趋势。在大型跨国集团开展海外业务的过程中,集团公司常常为其旗下产品在全球范围内的销售及相关业务与国外合作商先行签署框架性协议,并逐步形成商业模式和合同集群。
本案明确了在审理类似的合同集群案件过程中,既不应机械割裂合同集群,也不应盲目穿透不同合同文本,而是应当以交易目的确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合同集群中的子合同内容具备完整的合同要素,足以构成独立法律关系,应将其作为独立的合同进行认定,而不是随意并入框架协议范围。同时,本案也反映出跨国集团海外业务中,双方参与合作的关联公司主体众多、权利义务交织,不同合同文本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同,可能使合同履行及纠纷解决更为复杂,因此,应在业务拓展、合同磋商、合同履行、纠纷解决方式确定等过程中加强企业内部合规,对合同集群进行系统化管理,以降低合同集群中各合同文本间的不协调甚至冲突,降低履约风险。
专家点评:
本案系一起涉及跨国集团海外业务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开展框架协议约定的业务时,即使并非是框架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否仍应受到框架协议的约束,核心难点在于判断框架协议与相关子合同内容上的差异,明确提出子合同应将其认定为独立的合同,裁判结果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并契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跨国集团海外业务实践中,关联公司众多、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在框架协议下往往形成合同集群。司法裁判既不能机械割裂合同集群,也不应盲目穿透不同的合同文本。本案提出的裁判思路与判断标准,对于厘清框架协议与子合同的关系具有参考价值。
(点评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彭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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