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月23日 星期一

《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国际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制度探究

信息源于:北京仲裁委员会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1年第1辑,总第115辑,本期责任编辑刘念琼。

摘要

《新加坡调解公约》确立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跨境直接执行机制,但出于对和解协议监督及维护执行地国家利益等方面的需要,仍有必要建立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制度。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制度在审查对象、审查内容、法律效果等方面区别于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兼具支持、监督、控制和解协议质量、权利救济等方面功能。同时,本文从制度模式、基本原则、审查主体、审查范围、权利救济程序等方面对跨境执行审查制度内容进行了分析,并就我国构建跨境执行审查制度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

《新加坡调解公约》 国际商事调解 国际和解协议 跨境执行审查

《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国际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制度探究

2018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历时3年之久,最终形成了《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并于2018年第73届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因为该公约在新加坡政府签署,故又称为《新加坡调解公约》。斐济、卡塔尔、新加坡三国已于2020年3月12日及以前批准加入该公约,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约定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生效,该公约已于2020年9月12日生效。截止到2020年10月2日,全球已有54个国家签署该公约,并有6个国家通过国内法程序批准加入该公约,该公约的生效使得国际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成为现实。

一、问题的缘起

国际民商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及国际商事调解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最为重要的三种方式。2005年《法院选择协定公约》及2019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为国际民商事判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奠定了法律基础。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提供了强大法律支撑,该公约现已有160余个成员国,成为全球参与最广泛、影响最大的国际争议解决公约。正是因为《纽约公约》在世界范围内构建起仲裁裁决跨境执行体系,所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解决国际纠纷,也造就了其在国际商事多元纠纷解决中体现出主导地位。《新加坡调解公约》生效前,由于国际和解协议缺乏可依赖的跨境执行体系作为保障,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较仲裁裁决不确定性更大且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极大影响了当事人选择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的积极性,导致调解成本低、时效快、友好型等优势难以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得到充分的发挥。从某种程度上说,当事人并不太关注选择何种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更关注此种方式结果的执行力。

涉外民商事诉讼涉及法院地的选择、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议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程序周期长,且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成本较为高昂,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上,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的相对较少。调解作为一种友好型ADR纠纷解决方式,在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维系商业合作关系、促进纠纷的一揽子解决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新加坡调解公约》生效之后,赋予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以执行力,极大克服了和解协议的不确定性,势必会给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及其实践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机遇。《新加坡调解公约》确立了国际和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但是否需要对和解协议进行执行审查,如需要,应构建怎样的跨境执行审查制度,是落实《新加坡调解公约》过程中面临的重要课题。我国作为“一带一路”的倡议国和首批46个《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国,及时研究并构建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制度,对充分发挥国际商事调解制度优势,促进“一带一路”纠纷化解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二、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的正当性分析

《新加坡调解公约》形成中,曾在对国际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采取何种“承认与执行”程序有过较为激烈的讨论。在201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工作报告(A/CN.9/861)上曾指出,和解协议在本质上属于私人意思自治范畴,承认程序是一国对另一国发出公共法令给予法律效力。对和解协议进行承认不仅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还会产生一些负面效果。另外,该报告还指出,和解协议不同于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难以确定和解协议来源地国家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和解协议来源地国家复审机制可能会导致双重执行确认,这将有悖于提供一种高效、简易执行机制的目的。基于上述考虑,《新加坡调解公约》确立了跨境和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机制。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和解协议可不经任何审查就径直执行,执行前的审查仍是必要的。

(一)是由国际和解协议性质所决定的

调解成功后,当事人会基于调解形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互相协商、让步,寻求纠纷化解的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私权利处分的最终体现,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以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通常为合同关系或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赔偿关系。和解协议的合同属性,只要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就对当事人各方产生约束力。但是此种法律约束力,不同于司法文书和仲裁裁决,该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更多依靠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来实现。

学界对和解协议存在一定争论,有创设效力说、认定效力说、折中说之分。创设效力说认为,和解协议旨在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认定效力说认为,和解协议仅是对原有法律关系的确认,而非设定新的法律关系。折中说为当前学界通说,认为和解协议既可能是对原来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也可能在原有基础上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国际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在性质上归属于合同,在效力上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纠纷解决方式在性质上只服从于当事人意志,与国内法体系没有关系,国内法院无权进行干预;反之,一旦与国内法体系发生牵连,国内法院就有权进行监督。《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了国际调解所形成和解协议的强制力,需要执行地主管机关(法院)予以支持和配合,否则无法实现。这样一来,就在国际和解协议与一国国内公权力(司法权)之间建立了实质化联系。国际和解协议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能违反《新加坡调解公约》及执行地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对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查是基于对当事人私权处分行为进行必要限制的考虑,以确保和解协议保持法治的秩序。一言以蔽之,正是因为和解协议的性质,决定了其对执行地法院的依赖,也正是这种依赖赋予执行地法院对其进行审查的权利。

(二)是维护执行法院地国家利益的需要

国际商事调解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程序的规范及实体的合法关注较之仲裁相对较少。国际仲裁过程中也极少关注一国的国家利益或是公共利益,但是一旦涉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院就会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进行认真考虑。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不可避免地涉及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国家利益,执行地法院对其进行审查与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在原因发生力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即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同时,司法权作为一个独立、完整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有赖于一国的司法权力。国家加入、签订并执行国际公约、多边或是双边协议,不是让渡国家主权,恰恰是行使国家主权的生动体现。

执行地国家法院依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及其本国国内法规定,对国际和解协议进行执行审查,并作出予以执行或拒绝执行的决定,正是其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体现,也是维护本国主权的需要。此外,和解协议的跨境强制执行会涉及对执行地国家个人、法人等主体财产的强制执行,执行地国家具有保护本国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天然性和宪法性义务,执行前的审查正是落实该宪法性义务的具体措施,也有利于保障本国及协议当事人各方的权益。

(三)国际实践惯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需要公权力的监督和支持

各国立法及实践对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同仲裁裁决、司法判决相同的强制力态度不一。多数国家尤其是在判例国家,一般认为调解协议或是和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不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需经必要的转化程序方具有强制力。在美国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具有强制力,当事人依据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法官对该协议进行认可并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希腊《调解法》规定,只有在法院做过正式备案登记的和解协议,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匈牙利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有经过法院认可或公证机关认证的和解协议才能具有强制执行力。瑞士、比利时、俄罗斯等国家,和解协议需要经过法院的司法确认,才能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亦是通过司法确认程序来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在加拿大社会机构所作出的和解协议不可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文书,需转化为正式的司法判决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魁北克省调解制度是一个例外,该省规定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爱尔兰的调解制度中,和解协议不仅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无转化为强制执行依据的通道,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需要通过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请求赔偿。德国不仅有充分的调解实践,还进行了专门的调解立法。《调解法》赋予了调解结果以执行力,被视为德国调解制度的重大进步。调解协议极其严肃,具有与司法判决相同的强制力,可直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文书。印度《仲裁与调解法》规定,和解协议具有与仲裁裁决同等的效力。尽管葡萄牙《调解法》未强制调解协议必须通过司法确认程序才能获取强制执行力,仍对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作了细致的规定,实践中也多选择在执行申请前进行司法确认。由此可见,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多需要公权力(司法权)的监督和审查。

为促进调解制度的发展,降低和解协议不确定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2008年欧盟通过《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号指令》(以下简称《调解指令》)。《调解指令》第6条第1款赋予了和解协议以跨境强制执行力,同时,也赋予了执行地对协议进行审查的权利。

三、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制度的特点及功能

《新加坡调解公约》虽然赋予了国际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但并不意味着任何国际和解协议都具有强制力,只有满足《新加坡调解公约》条件的和解协议才可能实现跨境执行。判断和解协议是否满足《新加坡调解公约》要求的过程就是跨境执行审查的过程,执行审查是和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准备工作。

(一)跨境执行审查制度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异同

一是两者概念不同。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就是指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审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获得的合法性、妥当性,对合法的予以认可支持,对违法不当的予以纠正的司法活动。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制度,是指执行地法院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及其本国国内法规定,对调解所形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满足《新加坡调解公约》强制执行条件进行审查。

二是两者审查对象及内容不同。《纽约公约》在跨境标准上采取了仲裁裁决国籍标准,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是对执行地国以外的国家或是地区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国际性”标准上采取了当事人营业地标准,跨境执行审查对象为缔约国内在不同营业地的主体形成的和解协议。另外,尽管在审查内容上存在一定重叠,如都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是否侵害公共利益等方面进行审查,但两者在审查重点上也有较大区别。前者重点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的作出等程序性事项。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让步的结果,对其程序的合法性关注相对较少,和解协议执行审查重点关注和解协议的确定性(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被修改)及调解员行为规范。

三是两者处理结果及法律效果不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结果包括对仲裁的承认和执行。一般来说,承认程序为防御性程序,其目的在于阻止在新程序中提出问题的任何企图,该等问题在仲裁中已作出决定,且其裁决将申请承认;执行具有一定的进攻性,旨在运用法律制裁,迫使裁决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判决。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仅涉及是否准予执行的问题。

四是两者权利属性相同,基本功能较为一致。无论是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还是对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审查,两者均为司法活动,在性质上均为司法监督。法院对仲裁的适当监督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且表现出司法监督的被动性,即当事人不提及申请,法院则无权监督。另外,两者基本功能方向一致,都具有监督和支持功能。

(二)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的制度功能

制度功能泛指制度所发挥的有利作用,是该制度得以存续的价值所在,也是该制度内容的一部分。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在制度设计上具有多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对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审查对其进行监督和约束。另一方面,执行审查制度作为执行前的必要程序,具有支持和解协议后续强制执行的功能。

一是监督功能。《新加坡调解公约》在要求缔约国对国际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的同时,也赋予执行地法院根据公约及本国法律对该和解协议进行监督审查的权利。对和解协议监督权的行使,正是通过执行审查程序实现的。所以,执行审查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就是通过在强制执行前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来进行监督。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高度自治的结果,和解协议内含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尽管所达成的协议看似不那么公平或是合法,只要该协议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管辖范围,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影响其效力。所以,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多为形式审查。主要是对和解协议是否满足《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和解协议基本条件的审查,是否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管辖范围及关于“国际性”“商事性”等方面进行形式审查。但是仍有一部分监督内容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如涉及和解协议是否有违本国的公共政策,是否侵害本国的公共利益等实体事项。

二是支持功能。司法作为社会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与仲裁、调解、协商等一同构建了多元化纠纷机制。但不同的是,司法除作为一个独立的纠纷解决途径之外,还通过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执行等司法活动,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监督,也为其顺利进行及最终实现提供了保障。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初衷及其公约制度安排来看,就是要赋予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以进一步激活并充分发挥其在国际商事争端纠纷中的优势及重要作用。因此,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制度最为核心的功能应该为支持功能,旨在为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提供基础和支持,在价值位阶上也应优于监督功能。

具体而言,跨境执行审查制度的支持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和解作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手段的支持。尽管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国际商事调解相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仲裁有诸多优势,但由于其缺乏强制执行力,调解一直未能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可以说,和解协议执行力问题已是调解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作用的最关键因素。其二是保障和解协议的最终履行,一旦和解协议通过执行地法院执行审查程序,且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该和解协议就在执行法院地国内领域范围内产生了强制执行力,对被申请人在执行地法院的财产即可强制执行,以确保和解协议的最终履行。

三是质量控制功能。调解员是否遵守调解规则、行业守则,对能否最终达成和解及所达成和解协议的质量具有重要影响。通常来看,对和解质量的控制多通过调解机构内部监督的方式予以控制,但是内部控制具有天然的缺陷。司法审查机制通过审查调解员中立性、行为的规范性、是否履行调解员义务等内容来控制调解质量。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通过审查调解员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调解员准则或调解规则,对和解过程及其协议进行外部监督,能够实现控制和解协议质量的功能。

四是权利救济功能。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主要是要发挥司法对和解协议的控制和救济功能。同时,救济功能表现出较强的双重性,一方面,通过执行审查使和解协议在执行地法院国获得强制力,实现对申请人的救济。另一方面,通过执行审查程序对不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条件的和解协议不予执行,实现对被申请人权益的保护。

四、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的制度内容

制度内容是一个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制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原则、权利主体、审查范围、审查结果及权利救济等内容。

(一)跨境执行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

国际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制度在设立模式上有统合模式与分立模式之争。统合模式认为,应该构建与国内和解协议相同的跨境执行审查制度。而分立模式认为,应该建立与国内和解协议审查制度迥异的跨境执行审查制度。

一是跨境执行审查制度模式选择的考虑因素。跨境执行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缔约国面临的一个重要事项,但各国的法制水平、司法运行模式、调解立法及其实践等基本国情不同,无法实现审查制度模式选择上的统一。跨境执行审查制度的选择与确立,要充分考虑本国的司法制度、国内和解协议司法审查制度与实践、司法对国际和解协议的态度等情况。

二是统合模式。无论是国际和解协议还是国内和解协议,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均为合同性质。统合设立模式认为,同为和解协议性质相同,尽管在两者审查规则、审查标准上有所区别,但仍可适用统一的审查程序,即通过与国内和解协议相同的审查模式来实现对国际和解协议执行审查。有学者指出,我国司法确认制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所确立的审查标准、审查目的等内容高度契合,已无单独设立国际和解协议审查制度的必要,直接执行更为合理。

三是分立模式。分立模式认为,国内和解协议在强制执行力上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存在差异。同时,在审查程序、标准上亦存在差别,应构建有别于国内和解协议司法审查的跨境执行审查制度。以司法确认制度为代表的国内和解协议司法审查制度其职能在于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审查程序是确认该国际和解协议能否在申请执行所在国得以强制执行。

(二)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

跨境执行审查制度基本原则是审查国际和解协议应遵守的一般原则,对正确认识司法与国际商事调解的关系,指导司法支持并监督国际和解协议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个人在私法范围根据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根本精神即可。国际商事调解双方基于各自的自由意志,对其享有的私权利进行处分,进而促成纠纷的解决。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私法自治的最终表现,只要此协议不违背《新加坡调解公约》及其执行地法律根本精神、公共政策,就应作出予以执行的决定。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为调解达成所作出的努力及其权利处分,以防止对和解协议过度干预、任意更正,也是保持调解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所必需。因此,要将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确立为跨境执行审查制度最根本的原则。

二是适度、谦抑审查原则。国际商事调解旨在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维护长远的商业合作关系及经济利益。当事人更多关注经济利益、商业声誉等非法律事项的考虑,对法律权利不够关注。所以,形成了“调解在不同程度上处在法律阴影之下”的客观状态。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包括权利让渡,甚至这种让渡,使该协议变得极其不公平。但是基于私权自由处分原则,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标准低于对外国仲裁的审查标准。干预、监督要适度、谦抑,保持足够的克制,必须在《新加坡调解公约》及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范围之内。

三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效率与公正是纠纷解决过程的永恒主题,且两者相互交织,形成了一定的竞争关系。通过调解解决争议促使资源效力最大化,是调解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在执行审查制度构建及其制度运行上要充分体现调解的效率属性,简化执行审查程序、控制审查时限,如其程序时限设定上应不长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时限。同时,调解是以非正式进行的,且没有正当程序为其提供保障,可操作性和压迫性的行为会时有发生。如此一来,就涉及调解公正性问题,执行审查需要关注调解过程及其所达成和解协议的公正性。

四是将审查调解员的职业规范作为重要内容。通常来说,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以程序审查为主,关注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及正当性。鉴于调解过程的私密性、随意性,因此,对跨境和解协议的执行审查不同于《纽约公约》关注程序正当性,而是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了调解员公正性、是否履行保密义务、调解行为是否规范等方面。

(三)跨境执行审查主体

《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推进和解协议的跨境强制执行,并未就执行主体作出具体安排。从权利享有和职责行使上,此跨境执行权利应归于享有民事强制执行权的主管机关。世界各国对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性还是行政性认识不一,并在强制执行主体设置上得以体现。实践中,倾向于认为执行权是司法权的国家,由法院享有执行权,认为执行权为行政权的国家,由行政机关享有执行权。将强制执行权作为司法权是主流趋势,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多由一国的法院来实施。由此可见,由法院作为对跨境执行审查机关应为主流,我国跨境执行审查机关也应为法院。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经验来看,审查机关的确立还涉及法院层级及与被申请人关系问题。为了集中管辖,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主体可确定为被执行人财产或其住所地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

另外一个问题是,内部请示报告制度是否适用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为确保对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质量,我国于1995年确立了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司法审查的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并在支持外国仲裁、控制仲裁质量上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有学者提出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存在违反审级独立、不符合诉讼构造原理且与去司法行政化改革目标相左等内在缺陷,实践中导致程序拖沓等问题。正因如此,内部请示报告制度一直为学界所诟病。

近年来学术界、实务界对废除或是改革内部请示报告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笔者认为,跨境执行审查制度构建应舍弃内部请示报告制度,理由如下:一是提升跨境执行审查效率的需要。调解相对于诉讼、仲裁对效率而言有着更为强烈的追求,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审查要充分考虑效率,程序设置不宜过于烦琐。内部请示报告制度,要从中院到高院最后再到最高院,程序的往返会耗费大量时间,不利于实现快速执行的目标。二是充分发挥跨境执行审查支持功能的需要。一旦实行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势必会导致拟准予强制执行的和解协议陷入不能强制执行的境地。通过内部请示报告制度,最高院对30% —40%的拟否定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未予批准,加之高院层面的可能会更多。但和解协议不涉及效力认可的事项仅涉及强制执行。因此,无需设置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即可实现对和解协议支持的功能。反之,将增加执行审查的程序成本,不利于审查执行支持功能的发挥。

(四)跨境执行审查范围

跨境执行审查范围在于确定执行审查的边际,以防止司法对调解的过度干预。《新加坡调解公约》第4条、第5条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执行审查范围及其具体事项。

从范围上看,执行审查范围可分为主动审查、被动审查。主动审查又称依职权审查,即主管机关依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及本国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可依据职权进行审查,审查事项包括对国际和解协议具备的形式要件、公共政策及事项可调解性问题。被动审查又称以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审查,除当事人主动向对应的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外,主管机关不得对此事项进行审查。《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对被动审查的事项进行了界定,包括当事人行为能力、和解协议效力及其终局性问题、调解员遵守调解准则情况和调解员公正性披露义务履行情况等。同时,从审查标准上来看,应坚持以形式审查为主,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就和解协议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应进行实质审查,否则,无法界定和判断其是否违反执行地国家公共政策。但是,基于和解协议的特性,不宜对协议内容进行过度的实质审查,要坚持以形式为主的原则,如对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要件要求、调解员行为规范等事项须进行形式审查。

《纽约公约》和《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审查范围上存在一定交叉,但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仲裁裁决的质量、公正性由仲裁程序来保障,如仲裁庭的组成、仲裁权运行是否符合程序规范等。调解缺乏规范、严密的程序,故不对其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调解员素质、公正性及其行为规范对调解的顺利进行及结果的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欧盟调解行为准则从调解员能力、选任、独立性和公正性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以确保调解质量及其公正性。这也决定了对调解员进行审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对调解员审查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一是对调解员行为规范的审查,二是对调解员公正性或独立性披露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对调解员行为规范的审查,主要考察其是否违反调解准则,其违反的程度要严重到对和解产生实质影响。全球有近百家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和制度各异,且对调解员的公正性、行为规范等事项要求不一,这就要确定审查的参照标准即确定参照何种调解准则。可依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有约定依照约定,无约定参照调解机构规则或是国际通行调解规则,如《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等。自身披露义务审查,如调解员与调解一方存在利益关系,又未在调解开始前告知对方,此种情况达成和解协议,通常会被认定无效。

执行审查无法回避的是对和解协议的形式审查,其中包括对《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范围、“国际性”、“商事性”、协议产生于调解过程及协议“终局性”的审查,但由于本文讨论重点及篇幅的限制,不在此进行深入讨论。

(五)跨境执行审查结果

经执行审查,执行地主管机关要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及本国法律作出审查决定。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无需执行地主管机关予以确认。审查机关仅就能否在执行地进行强制执行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执行”的决定,反之则作出“不予执行”的决定。

我国国内调解协议通过司法确认程序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新加坡调解公约》确定了和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因此,法院无需就其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将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

(六)权利救济程序

“无救济则无权利”,执行审查制度还涉及对准予或是不准予执行的救济问题。《新加坡调解公约》仅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和解协议应予以强制执行及何种情形下不予强制执行。至于执行审查结果是否为终局性,当事人对审查执行结果是否享有异议权,对审查决定不服能否得到救济等问题,《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未作具体安排,需交由执行地国内法律予以细化、调整。同时,调解协议存在侵害第三人权益的可能,需要予以救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案外人认为所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撤销确认。国际和解协议也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保障的问题。因此,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应赋予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执行审查决定的异议权。

我国在构建国际和解协议执行审查制度时,可考虑赋予当事人及案外人以异议权。不同的是,两者在异议权享有和行使方面有所区别。案外人仅在认为和解协议侵害其权利时,对作出准予执行的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不服法院作出予以或是不予执行裁定时,均可提出异议。正如前文所述,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内部请示报告制度不宜适用于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或可考虑充分发挥审级监督作用,建立对跨境执行审查不服的上诉救济机制。

五、结语

国际商事调解作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方式之一,在纠纷解决成本、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及促进商事长期合作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但由于和解协议的不确定性,无法得到跨境强制执行,致使其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和作用远不如仲裁。《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国际和解协议以执行力,使和解协议得以跨境执行。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制度是和解协议跨境执行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新加坡调解公约》落地的具体制度安排。

作者简介

张志国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重大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8VHJ015。

编者注:

●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北京仲裁》致力于为实务人士提供交流办案经验的平台、为理论研究者提供丰富的研究素材、为关注仲裁、调解等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读者提供了解知识与信息的窗口。编辑部诚挚欢迎广大读者积极投稿。

● 本文只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必然反映其他机构或个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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