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经国务院核准,《议定书》中原产地规则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修改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新加坡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加坡之间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货物:
(一)在中国或者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新加坡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新加坡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属于本办法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新加坡原产货物,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中国或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新加坡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中国或者新加坡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中国或者新加坡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新加坡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中国或者新加坡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中国或者新加坡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中国或者新加坡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中国或者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中国或者新加坡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中国或者新加坡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者新加坡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复,仅适于弃置或者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在中国或者新加坡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中国或者新加坡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生产商在中国或者新加坡获得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包括将该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或者任何其他费用。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中国或者新加坡境内为该材料支付的价格计算。
本条规定中货物离岸价格(FOB)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WTO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
第六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新加坡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另一方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中国或者新加坡的原产材料。
第七条 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原产材料未能满足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是这部分非原产材料的价格未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FOB)10%的,该货物应视为原产货物。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者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简单包装处理;
(十二)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等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货物进行简单混合,无论其是否为不同种类的货物;
(十四)把货物零部件组装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解成零部件等简单操作;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处理;
(十六)第(一)项至第(十五)项中的两项以上处理的组合;
(十七)屠宰动物。
第九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包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应当单独归类的,其原产地单独认定。
包装与其所装货物按照《税则》一并归类的,包装的原产地应当按照所装货物的原产地确定。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一并征收关税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一)在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货物内的材料;
(三)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中国或者新加坡直接运输至另一方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新加坡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中国或者新加坡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另一方,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二)该货物在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55号规定进行申报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原产地申报为新加坡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3)。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就进口货物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55号规定办理,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申请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依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货物税款退还或者解除税款担保手续: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55号规定申报。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原产于中国的货物,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申请签发《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并提交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所需资料,证明出口货物符合原产地证书签证要求。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八条 原产于新加坡的进口货物,每批离岸价格(FOB)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申报不符的;
(四)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交的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信息,或者新加坡主管机构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新加坡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证书上的授权机构印章与新加坡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申请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新加坡授权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新加坡,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新加坡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新加坡主管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与新加坡海关商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蓄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等实际上已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中国或者新加坡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养殖、提取、采集、收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
“植物”,是指所有的植物,包括果实、花、蔬菜、树木、海藻、真菌及活植物。
“动物”,是指所有的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及病毒。
“《WTO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简单”,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者装配的机械、仪器、设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doc
附件2 新加坡原产地证书(样本).doc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doc
附件4 中国原产地证书格式(样本).doc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编辑:代俊
发布:朱秀亮
投稿邮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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