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个税法如期落地 工薪阶层减负高净值人群关注如何避险
导读: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个税法”)正式实施。
新个税法实施后,纳税人在每月5000元“起征点”基础上,还将享受到6项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对普通纳税人来说,无疑是新年利好。实则在新个税法中,还包含了大量影响高净值人群的规定,比如对税收居民身份的重新定义、一般反避税条款、离岸公司被视为受控外国企业、增加离境申报制度以及慈善减税等。
对于部分高净值人士财富规划,尤其是涉及到海外架构的财富规划方案,新个税法的落地,将会产生以下非常直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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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税收居民身份的重新定义
修改后的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条的修订,对税收居民身份进行了重新定义,每个自然年度累计离境90日或者一次性离境30日即可确保不触发税收居民身份,最新183天的规定给旨在避免成为中国税收居民的高净值个人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在CRS(共同申报准则)规则下,高净值个人如果构成了中国税收居民,则其相关的海外金融账户信息也需要被交换至中国税务机关。
另一方面,持有中国护照≠中国税务居民。这是个税制度的一次颠覆性改革,也是在中国“特色”背景下与国际接轨的重大体现。
02、引入反避税条款 助力CRS
修改后的个税法不只是对税收居民的身份进行了重新定义,还首次引入了反避税条款,而这一条款的引入,直接引发了欲避税的高净值人群及富裕家族在境内外进行资产配置及投资架构的不确定性。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根据反避税条款的规定,修改后的个税法将参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反避税规定,针对个人不按独立交易原则转让财产、在境外避税地避税、实施不合理商业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等避税行为,赋予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的权力。规定税务机关作出上述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一般反避税原则其实是一个兜底条款,它明确了税务机关对于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调整的权力。实务中,在全球经济融合和跨境投资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由个人参与的避税行为(如某些自然人间接转让境内财产行为)已经越来越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
修改后的个税法对于由个人控制的离岸公司,或信托架构下的下属公司都将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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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离岸公司被视为受控外国企业
个税法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引入了“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即如果由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参考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偏低意味着税负低于12.5%)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视同该企业对居民个人进行了分配并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将离岸公司视为受控外国企业,引发了利润视同分配的问题。
出于外汇及投资便利或搭建红筹架构的种种考虑,很多税收居民个人(包括大量的中国内地企业家)在境外拥有离岸公司,常见的离岸公司注册地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维京群岛、开曼群岛等,受该规则的影响,中国内地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拥有的用来投资的传统离岸公司基本都将成为“受控外国企业”。
这意味着,如果这些公司在当年不做利润分配缺少合理的理由,那么这些离岸公司将被视同以其利润每年对中国居民个人股东进行了分配,并由后者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举个例子,某位中国税务居民张先生通过维京群岛注册的壳公司进行投资,壳公司的利润只要不分配到个人股东张先生的名下,张先生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反避税条款下,中国税务机关可以以受控关联公司将没有商业实质的壳公司取得利益视同为个人直接取得而课税。
为了有效执行受控外国企业的法律,配套的关于受控外国企业的年度信息申报规则很快也会出台,即中国居民股东每年必须将其拥有的离岸公司的信息申报给中国的税务机关。配套的规则很有可能还会包括未申报的高额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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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影响海外家族信托
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的出现,意味着如果未来居民个人作为设立人继续对信托下属的公司进行实质性控制的话,那么有可能导致该下属公司成为“受控外国企业”。最大的影响将直指海外家族信托的结构安排。
事实上,在信托存续期间,很多时候由于设立人的要求,设立人或者由设立人指定的人士会担任信托所持有的境外控股公司的董事,同时设立人也经常保留有关信托财产在投资方面的权力。
例如在典型的VISTA信托结构下,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人士会担任信托下属境外控股公司的董事,并实质上控制该公司,进而控制全部信托财产。但是,如果要避免成为受控外国企业,最直接的方法似乎是信托架构下不设下属公司(即由受托人直接持有信托资产),或者信托设立人放弃对于下属公司的控制。但这种做法需要对目前的主流信托架构进行重大的调整,会触发信托设立人对于失去信托资产控制的担忧,也会加大信托公司的职责。
由此,如何定义“控制”会是判断信托下属公司是否成为受控外国企业的关键。然而,目前新个税法中并没有对“控制”进行定义。专家推测,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很有可能会参照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控制”的定义,即“控制”意味着(1)单个居民个人持有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这些居民个人合计持有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2)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此外,如果信托下属境外公司被认定是受控外国企业,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利润的视同分配应当是分配给谁,即分配给信托设立人还是受益人?如果设立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答案会比较简单。但如果设立人不是受益人或只是受益人之一呢?这时候会产生巨大的不确定性。
据悉,信托架构下的受控外国企业问题哪怕在发达国家也是一个复杂的难题,没有明确的答案。
直接影响哪些高净值人士?
那么,通过新个税法的影响分析,它将直接作用于哪些高净值人士呢?
•保有在华金融账户的、且来自CRS参与国的海外华人或华侨;
•赴华工作并在华开设金融账户的外籍(CRS参与国)个人;
•持有海外(CRS参与国)金融账户的中国籍个人;
•购买海外(CRS参与国)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年金的中国籍个人;
•通过海外(CRS参与国)证券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中国籍个人;
•公司在海外(CRS参与国)开设金融金融账户、且持有该公司超过25%股权的中国籍个人;
•作为海外(CRS参与国)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中国籍个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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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净值人群应当如何避险
在新个税法正式实施和CRS大背景下,高净值人士有必要寻求合法合规的方式来配置资产,以保证财富的持续增值,确保资产免遭损失,实现财富的保值升值。
01、了解个人的境外金融账户
应熟知自身境外(CRS参与国)资产的涉税性质,详细梳理出在境外的金融账户情况。
02、自我评估境外的涉税风险
应尽快自我评估海外金融账户信息报回后的税务影响,分析目前存在的潜在税务风险,积极完善自身的税务合规。
03、寻求专业税务建议
应密切留意中国税务机关对个人反避税的实施进程,寻求专业的税务人士,制定合理的筹划方案。在新的个税法下进行境外信托结构的搭建时,需要充分意识到个税法改革对于信托结构的影响,包括信托设立时的潜在涉税风险、信托存续期间的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的适用等(尤其要注意已经设立的家族信托),及时并尽早地寻求适当的解决方案,以避免税务风险。
04、转投非金融资产
投资海外房产、珠宝、艺术品、贵金属、公司股权等非金融资产的品类。
出 品:嘉远家族财富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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