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月23日 星期一

“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适用之辨析

“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适用之辨析

“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适用之辨析

【内容提要】

为了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惯例接轨,《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仲裁地作出了修订。此前基于国情,我国法律在仲裁法体系下创设了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主要的仲裁地点,而当前的国内商事仲裁实践表明仲裁地更加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潮流。通过比较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定义、范围、适用法律、救济途径,参考国际主要商事仲裁机构的通行做法,在国内仲裁中也适用仲裁地将更有利于完善营商环境。

【关键词】商事仲裁、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地

一、背景

国际商事仲裁中,时有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适用之争议,对二者的区分在准据法识别、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司法审查与临时措施实施上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行《仲裁法》中,仅有第六条和第十六条提到“仲裁委员会”,没有体现“仲裁地”的概念,模糊了“仲裁地”(locality of the arbitral authority)和“仲裁机构所在地”(seat of arbitration)的界限和区分[1]。两者均为法律概念,却都是“仲裁地点”(site of arbitration)这一地理概念在法律层面的映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本土化进程在我国发展较慢,一是因为我国不接受临时仲裁,更加信任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二是因为商事主体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内的诚信体系建设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我国一直采用将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当事人未作约定时仲裁活动地点的首选,但是在实践中,在处理当前网上仲裁的仲裁地问题、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性质认定等实际问题上却出现了一些困境。

2021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仲裁法修订意见稿”)出台,在现行《仲裁法》的基础上进行了重大创新,其中在第27条对仲裁地进行的修改,明确了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且区分了合议地、开庭地[2/3]。该征求意见稿可以视作中国法接纳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仲裁地制度的积极尝试。

二、概念界定

(一)仲裁机构所在地

1. 来源及含义

仲裁机构所在地,是在当事人缺乏对仲裁地点的合意时所依据的一项判断仲裁国籍的标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并行列举了“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表明在我国法律语境下仲裁机构所在地优先于仲裁地。仲裁机构所在地是我国立法的独特创举,指处理商事仲裁的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机构所处的法律框架或者体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项下对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国籍的回应[4]。

仲裁机构一般均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仲裁机构所在地可以通过仲裁机构的地理位置来确定,一旦接受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点,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即表示接受运用仲裁机构所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处理仲裁纠纷。

2. 外延

一般而言,仲裁机构所在地限定在机构主体所在地,如ICC仲裁院的所在地在巴黎,则巴黎被认为是ICC仲裁院案件的机构所在地,其仲裁裁决视为法国巴黎作出的裁决。实践中,对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是否能作为作为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有争议。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CIETAC)香港仲裁中心机构所在地为香港,而贸仲的主体机构所在地在北京,但贸仲仲裁规则特别约定香港仲裁中心程序适用法是香港仲裁条例,仲裁裁决是香港裁决。

(二)仲裁地

1. 来源及含义

仲裁地与国际商事仲裁的诞生息息相关,14世纪意大利出现了国际商事仲裁,并逐渐在欧洲地区得到推广。16至18世纪,世界市场的最终形成推动了仲裁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至19世纪,伦敦仲裁会(即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院)等专门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常设机构纷纷建立,在设定仲裁规则的同时也建立起仲裁地的法律属性。至1927年《日内瓦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公约》、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以及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标志性仲裁法律文件出台[5],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确立了仲裁地对仲裁程序遵守的规则将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地位。

仲裁地,是仲裁地点法律化后的特定名词,实际是指仲裁的法律所在地,亦即仲裁所在的特定法律框架。受法律本座(seat)理论的影响,仲裁地译为“seat of arbitration”,包含了通过地域管辖对仲裁进行定性的要求。

2、外延

仲裁地可以基于当事人约定确定,也可以基于仲裁活动实际进行的地点确定。实践中,合同签署地、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合同价款支付地、仲裁发起地、仲裁庭审地等商业活动可能涉及的地点都可能作为仲裁地,临时仲裁地、机构仲裁地、选择仲裁机构在非机构所在地仲裁以及选择临时仲裁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的地点都可以视作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近年来,仲裁地的约定或选择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更细化出开庭地(venue of arbitration)、听证地(place of hearing)等程序性地点,相较于仲裁地能够确定适用法律,开庭地及听证地更多的是作为仲裁程序进行的一个环节的场所,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时,是否能将开庭地或听证地视为仲裁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受理的BNA v. BNB and another案件中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如发生争议将提交SIAC在上海仲裁( arbitration in Shanghai)。后当事人因争议诉至SIAC,当事人就该案仲裁地是否在上海、是否属于中国法国内案件不能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产生了争议,仲裁庭也就该案仲裁协议适用法是否为中国法出现了不同意见。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协议虽然明确约定了“在上海仲裁”(Arbitration in Shanghai),但并未明确表明上海是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还是开庭地(Venue of Arbitration),根据双方意图,应将新加坡视为本案的仲裁地[6]。此案引发极大争议,按照国际仲裁的惯例,在某地仲裁即确定了在该地进行仲裁实体审理所依据的准据法,否则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地点就失去了意义,也偏离了当事人意欲寻求专业机构高效便捷解决争议的初衷。从这一角度来看,新加坡高等法院将新加坡视为仲裁地的解释十分牵强。尽管新加坡被视为“仲裁友好国家”,但如此“长臂管辖”却有“生拉硬拽”之嫌,并不利于当事人自治地解决争议。此案裁定上诉至新加坡最高院上诉庭后,上诉庭推翻了高等法院对该案仲裁地的认定,认为本案仲裁地应即指上海[7],纠正了新加坡高等法院强行认定仲裁地的行为。

可以看出,仲裁地在程序功能上与开庭地、合议地、听证地似乎正在区分中被限缩,但在仲裁地进行开庭或听证目前仍然是主流做法,仲裁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囊括开庭地、听证地。

三、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的适用

(一)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的适用

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以仲裁机构所在法域为参考,以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现行法律为适用法律,包括程序法、实体法和冲突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时,提交xxx仲裁院或者xxx仲裁委员会仲裁”,那么仲裁地点只能通过“仲裁机构所在地”这一连结因素来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而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对活动的发生或进行规则的考量往往更多于对商事活动中争议发生后解决规则的考量,换言之,很少会有商人为了将来争议的解决而特意去某一个地区进行商事活动,绝大部分都是基于某一个地方的商机和商事规范而在该地开展活动,所以从商业目的和商业惯例出发,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较仲裁地法律范围较小也少了一些可连结性。

仲裁地法律更多地考量在于给予当事人为商业利益而自主选择争议解决的地点,更符合仲裁诞生伊始为排除商业上龃龉与纠纷、促进商事发展之目的。此外,国际商事仲裁中也存在大量的临时仲裁,如果仅限定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将会使得临时仲裁无法可依。仲裁地法律如前所述,包含了临时仲裁所选用地的法律、也包含机构仲裁所在地的法律,同时也囊括仲裁机构在非机构所在地的法律和临时仲裁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地的法律。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ICC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给山西高院的复函中认为,ICC仲裁院是法国的仲裁机构,其作出的裁决属于法国裁决,应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对所涉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该复函将ICC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为法国裁决,曾引起业内广泛批评。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一次使用了“仲裁地”这一概念[8],《仲裁法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9]。而后,2010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当事人未约定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10]。2017年[11],《人民司法(案例)》刊登案例评论,指出司法应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

今年7月30日,司法部出台的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12]。该修订在保留仲裁机构所在地这一中国特色的基础上与国际仲裁惯例接轨,有助于增加我国对仲裁的友好度和吸引力,同时也呼应了在我国引入“临时仲裁”进入立法层面的设计。

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法律适用的差异同样表现在对仲裁的司法救济上。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在司法救济上只能按照机构所在地的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来向当地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救济,实践中常有中资企业与欧洲某国企业仲裁条款约定ICC仲裁院管辖,仲裁裁决作出后需要到巴黎上诉法院申请撤销的例子。仲裁地的适用则可能使司法救济的程序和管辖落入机构所在地,也可能落入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如前述中资企业与欧洲企业约定ICC仲裁院管辖,仲裁地在上海,则对仲裁的救济落入中国法律项下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中资企业来说会赢得极大的主动权。

(二)国际主要商事仲裁机构的实践

1. UNCITRAL示范法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对仲裁地(Place of arbitration)的规定为,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地自行约定,无约定的仲裁地由仲裁庭根据各方便利确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晤、听证、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第16条的标题即为仲裁地点[13],UNCITRAL示范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以书面方式约定仲裁地,并明确作出仲裁地相关规定。

2. ICC仲裁院的实践

ICC仲裁院在《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18条规定了仲裁地,除非当事人达成合意,仲裁地为ICC仲裁院确定。除非当事人另行达成合意,仲裁庭可以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选择合适的地点作为听证和合议地。仲裁庭可以指定任何其认为合适的地点作为仲裁地[14]。

3. 贸仲的实践

贸仲《仲裁规则》2015年版在第7条规定了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15]。

4. LCIA的实践

LCIA《仲裁规则》2020年版第16条规定了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 ,在仲裁庭组庭前的任何时间当事人均可自行书面约定仲裁地,仲裁庭组庭后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须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未就仲裁地作出约定的,仲裁地视作伦敦,除非仲裁庭允许当事人达成书面合意选择更合适的仲裁地[16]。

5. SCC仲裁院的实践

SCC仲裁院《仲裁规则》 2017年版在第25条规定了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除非当事人有约定,仲裁院理事会应决定仲裁地,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后,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开庭审理,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对案件进行合议,即使庭审、会议或合议在仲裁地以外的地点进行,仲裁应当视为在仲裁地发生,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做出[17]。

6. HKIAC的实践

HKIAC《机构仲裁规则》2018年版在第14条规定了仲裁地和开庭地,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地,未约定的以香港为仲裁地,除非仲裁庭认为根据案件决定另一仲裁地更合适。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可在仲裁地之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仲裁庭内部讨论、听证、开庭或检查财产文件等,仲裁仍应在任何意义上被视为在仲裁地进行[18]。

7、仲裁地对国内商事仲裁的启示

纵观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关于仲裁地的通行做法,仲裁地点一般均使用仲裁地表述,并且首先均开放给当事人自行约定,然后由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认定,开庭、合议或者听证地均不影响仲裁地的确定。仲裁具有民间性,因此较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更为灵活,且当事人具有广泛的自主权[19]。国际惯例的通行做法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仲裁的公信力来源于其专业、高效、便利,仲裁实践需要灵活的仲裁地点,而仲裁机构仅是仲裁案件的管理机构,并不应当作一个行政机关被赋予政治上的权威性。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当今通讯技术发达,开庭地点可以随时变动,甚至于可以网上开庭,为避免缺乏法律规制的情况出现,应将“法律本座”首先予以确定,也就是“seat of arbitration”,将仲裁活动限定在一国的法律框架之内[20]。

四、对仲裁法修订意见稿的思考

此次仲裁法修订意见稿中,扩大了仲裁地的认定范围,不再固守机构仲裁的地点限制,可谓一大亮点和创新,也反映出我国对仲裁开放和接轨国际的尝试与探索。此番修改对国内仲裁来说,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更多仲裁活动范围的可能性,尤其是在新冠疫情尚未结束的当下显得很有意义,对于限制出行无法去往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商事主体,他们可以就纠纷约定更为便捷的地点。

当前,国内仲裁的发展环境有了很大改善。一方面,允许外国仲裁机构进入国内市场促使仲裁能力和仲裁水平得到了竞争性提升;另一方面,国内仲裁机构正在向“去行政化”方向改革,越来越多地靠近先进国际商事仲裁的水准,对仲裁地的修改势在必行。如果仲裁法修订意见稿能最终落地,将推动中国内地成为更加友好和更受欢迎的仲裁地,改善商事活动的营商环境,从而更好地推动仲裁为经济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2017。

[2]谢利锦、李海涛:《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十大亮点评析,https://mp.weixin.qq.com/s/88D95F0uOlo9ebQ8AcZ1xw。

[3]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21。

[4]吕炳斌:“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地”和“开庭地点”的界定和区分,《北京仲裁》2009年第2辑。

[5]陈忠谦:仲裁的起源、发展及展望,《仲裁研究》 2006年第3期。

[6]陈挚:新加坡BNA案解析:“在上海仲裁”≠“仲裁地为上海”?,https://mp.weixin.qq.com/s/uQWBBS2vuoWbW25DNEHNDg。

[7]陈延忠:重磅!回应新加坡最高院,上海法院首度裁定“SIAC上海仲裁”条款有效!,https://mp.weixin.qq.com/s/3TAoBmLn3UjlmbZ6zN_y-Q。

[8]高晓力《司法应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第77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

[11]高晓力.司法应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J].人民司法(案例),2017(20):68-74。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2017。

[13]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85.

[14]《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

[1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

[16]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10.

[17]《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7。

[1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8。

[19]陈治东著:《国际贸易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班,第368页。

[20]吕炳斌:“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地”和“开庭地点”的界定和区分,《北京仲裁》2009年第2辑。

本文作者:

“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适用之辨析

张景旭,德恒无锡办公室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跨境投融资等。

(实习生李璇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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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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