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月23日 星期一

有关股权转让须经批准方可生效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股权让与担保?

裁判要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本案股权转让虽以担保为目的,但其内容包含股权转让之约定,故该行为也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1353号】


争议焦点


有关股权转让须经批准方可生效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股权让与担保?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转让及抵押契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1.关于《转让及抵押契约》的性质。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新加坡分行作为贷款银团代理人签订《贷款合同》的当日,其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及抵押契约》。首先,从转让标的看,该契约第4.1条明确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将其在豫新电力公司中的以下两方面权益转让给农行新加坡分行一方:(1)借款人现在及将来对合作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以及中方承诺函所享有的所有权利、权益和收益;(2)借款人根据合作经营合同和中方承诺函或与之相关的在任何时候从合作公司取得的或应收取的所有股息、红利、收入、收益、收款及其他款项。此后,万基公司、豫新电力公司分别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农行新加坡分行发出的《承诺函》亦确认和接受了上述权益转让。该两方面的权益,涵盖了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作为外方股东在豫新电力公司中的全部权益。“全部权益”不可能超出股权的范畴,故农行新加坡分行有关《转让及抵押契约》仅涉及债权转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转让目的看,该合同名称“抵押契约”之表述即体现了担保的含义。合同“鉴于”部分则要求,签署本协议后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才能提取银行贷款。第4.1条明确约定,作为支付和清偿被担保债务的担保,并为了遵守和履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借款人作为权益所有人在此无条件地、不存在任何留置、抵押或其他担保负担地,将(上述两方面)权益完全转让予并同意转让予银团代理人;在被担保债务得到完全支付和清偿后,银团代理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请求,并由借款人承担费用,将该权益再转让回借款人。第10.2.3条约定,发生任一违约事件后……农行新加坡分行有权……出售、转让、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被转让的财产。由此可见,其双方签订《转让及抵押契约》的目的,是通过转让股权等权益的方式,实现对《贷款合同》项下农行新加坡分行债权的担保;在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清偿借款后,农行新加坡分行仍应将上述权益返还;否则出现违约,农行新加坡分行则有权处分上述权益。这一交易安排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第1款有关让与担保合同的相关规定,案涉《转让及抵押契约》可认定为设立让与担保的合同。农行新加坡分行主张《转让及抵押契约》系通过转让权益为《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提供担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转让及抵押契约》的效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转让及抵押契约》虽以担保为目的,但其内容包含股权转让之约定,故豫新国际投资公司通过《转让及抵押契约》转让其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权,亦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未履行审批手续,原判决认定《转让及抵押契约》未生效并无不当。农行新加坡分行主张,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案涉《转让及抵押契约》系让与担保合同,与股权质押相比,其对《合作经营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影响更小,故不应认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本院就此认为,股权质押与让与担保合同在为主债权提供担保的目的上具有一致性,但其二者在担保的设立方式上则存在显著差异。股权质押合同系就股权出质作出意思表示,其并不涉及股权转让即权利转移之约定,故在合同法范畴下认定其效力即为已足。此外,质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具有或然性,在质押合同签订时即要求办理审批手续自无必要;至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实现质押权利之时,才涉及股权变动问题,此时办理审批手续并不会导致股权质押脱离审批部门的行政规制。让与担保权利的最终实现虽亦具有或然性,但因让与担保设立时其合同自身已经包括了股权转让等权利转移之约定,故就股权设立让与担保时,除合同法外尚应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认定其效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已就中外合作企业中权利义务的转让作出审批之规定,案涉《转让及抵押契约》包含股权转让之约定,故其未经审批当认定未生效。综上,股权质押合同和让与担保合同虽在提供担保的目的上具有一致性,但其二者在是否约定担保财产转让问题上则显有差异。故农行新加坡分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的规定,主张案涉《转让及抵押契约》无需批准即可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基公司和财政局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案涉《转让及抵押契约》未生效,农行新加坡分行并未取得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在合作企业豫新电力公司中的权利,农行新加坡分行亦非豫新电力公司债权人。在此情况下,万基公司就豫新电力公司的解散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存在损害农行新加坡分行利益的情形,农行新加坡分行有关万基公司承担清算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政局就豫新电力公司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涉外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在该保证关系范围内可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其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转让及抵押契约》虽约定将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对合作公司的权利转让给农行新加坡分行,但该合同并未生效。在包含主债权在内的相关权益并未有效转让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保证债权转让,故财政局与农行新加坡分行之间并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农行新加坡分行有关财政局应承担保证责任或保证合同无效时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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