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月06日 星期三

先行示范区仲裁制度创新

先行示范区的仲裁制度

到底搞了什么大事情?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

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8年11月修订并于2019年2月开始施行新的仲裁规则,正式推出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的首个中国方案: “选择性复裁”机制,获得环球仲裁评论(Global Arbitration Review)2019年度创新奖提名,备受业界和学界瞩目。

先行示范区仲裁制度创新

简单来说就是:

创新!

对于为什么深圳国际仲裁院要做这个创新、这个创新到底能带给我们怎样的变化,相信大家在阅读完本篇文章时就会得到答案!

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中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一方面,该制度保证了仲裁解决纠纷的高效率和既判力,成为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另一方面,该制度也引起了当事人的顾虑:案件一旦裁错,便难以纠正。“一裁终局”反而成为一些市场主体弃用仲裁的主要原因。

随着中国国际贸易和对外投资的日益增长,市场交易方式日趋复杂,市场主体对纠纷解决的需求也日趋多元化,中国仲裁发展到现阶段,是时候该对仲裁制度进行重新评估。

从国际视野看,“一裁终局”并非商事仲裁的当然优势。相较于仲裁裁决的易于执行性、仲裁的中立性、仲裁程序的自治性和灵活性、仲裁服务的专业性和保密性等绝对性优点,裁决的终局性及相伴而生的经济性和效率性等特点则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先行示范区仲裁制度创新

同时,“一裁终局”也并非国际商事仲裁的绝对原则。综观境外其他法域如英国、荷兰、法国、新加坡、印度、香港、澳门等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允许仲裁实行上诉机制。

说了那么多

前菜已经结束

是时候给你们来点硬货了!

目前国际上仲裁实体上诉存在仲裁外部上诉机制(向法院提起上诉)和仲裁内部上诉机制(向同一或其他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庭提起上诉)。

仲裁内部上诉机制主要模式

协议选择式(OPT IN)——需有当事人事先约定才可以上诉。美国仲裁协会(AAA)、西班牙仲裁院(SCA)、冲突预防与解决国际协会(CPR)的仲裁规则采用该模式。

协议排除式(OPT OUT)——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否则默认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上诉。欧洲仲裁院(ECA)、巴黎国际仲裁院(IACP)、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GAFTA)、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咖啡贸易联合会(CTF)以及伦敦稻谷经纪人协会(LRBA)等国际性行业组织的仲裁规则均采用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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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中国“仲裁上诉机制”的路径

又该如何选择呢?

在分析和借鉴境外仲裁上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鉴于部分当事人对仲裁实体上诉的现实需求(这从观察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数据可见一斑)与中国司法审查内容的局限性(主要限于程序性问题)之间的矛盾,在中国建构“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是适合中国仲裁实践的最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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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适合建构

“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的理由

(一)“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符合“裁决终局性”(finality)原则,也适应中国的司法现状。

(二)“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适用于仲裁地法律不禁止仲裁上诉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违背中国《仲裁法》的规定。

(三) “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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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迅说过

全文的重点一般都在文末

所以现在最最最重点的内容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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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如何落实

“选择性复裁”的机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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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在立足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借鉴境外“仲裁上诉机制”的实践经验后,修订《仲裁规则》并出台配套的《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就“选择性复裁”的程序事项和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和《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适用复裁程序的三个前提。

前提一:

合法性——仲裁地法律不禁止。

前提二:

选择性——当事人有明确约定。

前提三:

内部性——针对同一仲裁机构的原裁决。

为便于当事人达成有效的复裁协议,深圳国际仲裁院向合同当事人推荐包含复裁程序的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任何一方有权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向该院提请复裁并由复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仲裁地为 (请填写不禁止复裁的国家或法域)。

而深圳国际仲裁院院长——刘晓春博士更是建议中国《仲裁法》应纳入“选择性复裁”机制。

深圳国际仲裁院创设的“选择性复裁”机制是中国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先行示范,但由于受到仲裁地法律等前提的约束,受理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适用中国《仲裁法》的国际、国内商事案件当事人在现阶段还不能享有复裁程序的选择权。应该认识到,在实践中,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和国内商事仲裁当事人都有此需求。

在中国仲裁审级制度的设计上,不妨采用“多元选择论”——对于不同的交易和不同的案件,当事人可能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应当允许当事人围绕“公平”、“效率”和“成本”等因素进行选择性组合,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来确定具体仲裁案件的审级和效力。毕竟,当事人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总之,建议中国《仲裁法》在修订时,应以更开放的姿态,纳入“选择性复裁”机制,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满足仲裁当事人的多元价值追求,从而丰富中国的仲裁制度,提高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构建全球领先的仲裁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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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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