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2017年10大知识产权案件及50件典型知产案例
在第18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天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启动第十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介绍了2017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总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宋晓明介绍了2017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法信干货小哥将上述情况介绍及中国法院知识产权保护10大案件、50件典型案例索引推送读者。
发布会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介绍2017年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陶凯元
过去的一年,是中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历程中极不平凡的一年。201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胜利召开,明确提出了要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倡导创新文化,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2017年11月20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中央深改组组长习近平同志主持召开十九届中央深改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这是中国首个针对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的纲领性文件,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意见》为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事业的发展描绘了宏伟蓝图,对于全面加快中国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进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在这继往开来的关键历史节点上,今天,我们正式启动第十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并将陆续开展一系列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活动。除了往年常规的发布白皮书、年度报告、公布典型案例之外,还有两个亮点值得重点关注:一是在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开开庭审理克里斯蒂昂迪奥尔公司(迪奥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我本人将担任该案的审判长并主持庭审。此次庭审将采取全媒体形式进行现场直播,我们也将邀请有关国家的驻华使节、国内外新闻媒体的记者、社会公众等旁听此次庭审。欢迎各位届时前来。二是围绕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变革的动力:女性参与创新创造”,我们将于4月27日举行“知识产权女性座谈会”,邀请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的优秀女法官代表,以及来自学术界、企业界的杰出女性代表,畅谈心得,共同思考如何在新时代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驱动创新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借此机会,我向各位简要介绍去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情况。
2017年,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不断提高审判质量效率、队伍素质能力和司法公信力,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一、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
一年来,在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新类型、重大疑难案件日趋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以民事审判为基础,行政审判和刑事审判并行发展,公正高效地审理了大量知识产权案件。2017年,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37242件,审结225678件(含旧存),比2016年分别上升33.50%和31.43%。
2017年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呈现出四个重要特点:一是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人民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上升幅度达到47.24%。其中,广东省各级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8000件,比2016年上升84.70%。二是裁判影响力显著提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等疑难复杂、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典型案件,彰显了平等保护各类权利人和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激励创新和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鲜明态度。三是审判质效明显提高。在新收案件数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实现了结案数量大幅上升,案件调撤率大幅上升,再审率大幅下降的良好态势。四是保护力度全面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以市场价值为导向,着力解决“赔偿低”问题,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提升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依法提高司法救济效率,完善知识产权的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规则,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实效性。
二、加强审判改革创新,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
一是扎实有效推进知识产权法院建设。自成立以来,北京、上海、广州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开拓创新,锐意进取,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确保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落到实处,各项工作扎实推进,成效显著。201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听取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周强院长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工作情况的报告后,对知识产权法院在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裁判尺度、推动司法改革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给予充分肯定。
二是设立跨区域管辖的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先后批复在南京、苏州、武汉、成都、杭州、宁波、合肥、福州、济南、青岛、深圳11个市设立跨区域管辖的知识产权专门机构(2018年2月,又批复在天津、郑州、长沙、西安市设立跨区域管辖的知识产权专门机构)。目前,各机构已全部揭牌成立并正式运行。这对于提高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水平,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机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均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全面推进“三合一”改革工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扎实推进“三合一”改革工作迈上新台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上半年已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与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有关的业务全部纳入知识产权庭职责范畴。截至目前,已有10个省(直辖市)制定了实施方案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实施
四是健全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完成《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起草工作,不断丰富和完善技术事实查明各项制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青海高院等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完善技术类案件审理程序,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突出作用。
五是推进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人民法院积极应对知识产权案件持续快速增长的趋势,促使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多元共治、形成合力,妥善解决案件争议。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诉武汉欢乐迪音乐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的1000余件系列案件时,多措并举化解纠纷,相关案件全部以调撤方式结案。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建立“线上+线下调解”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诉前化解纠纷1645件。
三、强化审判监督指导,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标准
一是加强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发布制定工作。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对于统一商标授权确权法律适用标准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针对专门审判领域制定发布的保护纲要。纲要的发布先后被评为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法院新闻之一和2017年推动互联网法治进程十大事件之一,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系趋于完善、审判能力走向成熟,为知识产权审判事业的发展夯实了制度、组织、经验和理论基础。
二是积极参与相关法律的编纂修订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民法典、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修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的修改建议,大部分被立法机构采纳。同时,积极参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著作权法执法检查,认真研究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著作权法执法检查报告以及审议意见。
三是加强审判调研和案例指导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完成“商业模式等新形态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专题调研工作,对前沿领域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做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还就自贸区法院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规制等重要议题进行了研讨和调研,取得丰硕成果。
201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发布第16批共10件知识产权指导性案例,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针对特定审判业务领域集中发布指导性案例,对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统一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标准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四、大力推进阳光司法,提升司法保护公正公信
一是深入推进裁判文书公开和审判流程公开。积极探索移动互联环境下司法公开的新途径,加强科技法庭建设,大力推进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和庭审网络直播,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公开的信息化水平。
二是成功举办“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就展”。我们在中国法院博物馆全面展示了三十余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丰硕成果,内容丰富、形式新颖。来自16个中央国家机关,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等6个社会团体,世界500强企业的代表,以及部分外国驻华使节,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特邀咨询员应邀参加开幕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弗朗西斯·高锐先生到访我院时,专门参观了展览,并对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取得的成就给予了高度评价。
五、深入开展国际交流,积极拓展国际合作空间
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周强应邀访问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与高锐总干事就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关议题进行深入交流,并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司法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为深化双方务实合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2017年12月12日,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交流(上海)基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国办事处共同主办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交流与争端解决机制”论坛在上海成功举行。来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中国、比利时、南非、新加坡等国的知识产权法官、仲裁调解员、知识产权专家学者和业界人士共200余人参加了论坛。此次论坛的成功举办,对于扩大和提升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和国际形象,均产生了积极重要的影响。
2018年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改革开放40周年,也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施“十三五”规划承上启下之年。2018年2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今年4月10日,习近平主席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发表主旨演讲,深刻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这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2018年,我们将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各项改革要求,以“钉钉子”的精神抓紧落实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各项改革措施,全面加快中国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进程。为此,我们将主要开展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按照十九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广泛开展调研,深入研究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工作方案,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积极配合中央有关部门做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工作。
二是按照《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规划的发展路线,细化分工方案,贯彻纲要所确定的五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目标、原则、任务、措施。
三是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建设。我们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周强院长报告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三年来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继续加强对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指导,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法院工作水平。对南京等15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专门审判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进一步优化管辖布局。加快研究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制约科技创新的体制性难题。
长期以来,广大新闻媒体界的朋友们关心知识产权司法,宣传知识产权司法,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的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各位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也期待各位在新的一年,继续给予我们工作更多的关心和支持。谢谢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宋晓明
介绍2017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宋晓明
在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发布年度报告、白皮书和典型案例,已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规活动内容,广受社会各界关注。今天在4.26来临之际,我们举行新闻发布会,再次开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周的系列活动。
下面,我结合《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7年)》(白皮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以及其他案例,简要介绍一下2017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著作权案件大幅增长
刚才,陶副院长通报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收结案的整体情况。这里我再做进一步介绍。在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中,著作权、商标和专利案件分别为137267件、37946件、16010件,同比上升分别为57.80%、39.58%、29.56%。从案件分布看,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省市法院收案数量占全国法院案件总数的70.65%。其中,广东法院2017年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8000件,同比增长84.70%;北京法院新收25932件,同比增长49.20%;上海法院新收14012年,同比增长43.17%;吉林、湖南、福建、内蒙古等其他省份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也呈迅猛攀升态势。
二、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案件审理难度增大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创新,以及人们对时尚的追求和对于文化娱乐生活的重视,涉及尖端、前沿疑难复杂技术的专利案件、涉及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品牌保护的商标纠纷案件、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著作权纠纷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竞争纠纷不断增多,与娱乐产业有关的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也不断涌现,审理难度不断增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马库什权利要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涉及到产业界和学术界高度关注的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修改原则及创造性判断标准等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路虎”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加大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规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引导社会公众尊重知识产权,彰显了打击恶意囤积商标行为的司法态度,体现了对在华外资企业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从各地法院报送的案例来看,因抄袭他人网络游戏、网络商业模式运用、体育赛事直播等新型产业发展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或者不正当竞争纠纷越来越多,提出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充分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加大保护力度
人民法院通过积极合理运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措施、科学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类推适用相关法律条款等法律手段,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新华字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利益平衡方面均有难度,此案裁判确立了对“新华字典”这类兼具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是否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的裁判标准。
“茅盾手稿”著作权纠纷案涉及美术作品拍卖活动中著作权法、物权法、拍卖法三部法律交叉调整地带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该案判决明确了不同主体权利的边界,体现了对物权人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平衡保护的司法精神,并按照尽职拍卖人的合理标准对拍卖公司要求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充分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导向。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及到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案类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恶意使用未准予注册商标应当赔偿的规定,对恶意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人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在“汇源”商标侵害案件中,二审法院将赔偿数额从一审判决确定的300万元提升至1000万元,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东侵犯著作权罪案是首例移动阅读网站不当使用转码技术入刑的案件,该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把握转码技术的基础上,厘清了转码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罪的界限,依法严厉打击各类新类型侵害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在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在主张涉案专利为其所发明的杨东当庭演示使用特定软件而其操作技能无法达到绘制涉案专利附图的能力的情况下,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杨东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四、知识产权审判质效明显提高
人民法院通过具体案件的裁判明确行为规则,为社会公众提供指引,同时借助各方力量,促使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各尽其能、形成合力,有效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如新疆建设兵团法院创新调解方式,搭建化解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平台,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行业调解、专家调解、行政调解等方式解决各类知识产权纠纷,鼓励当事人合理选择高效便捷的纠纷化解渠道。石家庄市仲裁委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诉调对接仲裁工作室,在立案大厅开设调解接待窗口,多渠道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各位记者,在接下来的几天里,我们还将有一系列的精彩活动:
刚才,陶副院长通报了4月26日和27日的两项活动,除此之外,4月23日,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我们将召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座谈会,聘请专家学者、文化界和仲裁界等各界精英作为研究员,围绕新时代新理论进行研讨,更好地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4月25日,我们将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摘要;这里我需要强调的是4月26日,由陶凯元副院长任审判长的合议庭将公开开庭审理迪奥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该案主要涉及迪奥公司申请的“香水瓶”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认定,以及商标国际注册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行政审查等问题。届时,欢迎媒体朋友们参与、报道。
各位记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连续多年的宣传活动,充分公开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展示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决心,弘扬了尊重知识、保护产权、激励创新的社会风尚。今后,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加强知识产权宣传,为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及促进诚信经营、技术创新和文化繁荣作出努力。再次感谢媒体朋友们多年来我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关心、关注和大力支持!
谢谢大家!
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
1.王老吉加多宝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两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12年7月6日,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与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均主张享有“红罐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并据此指控对方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的权益享有者应为广药集团,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康公司)经广药集团授权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不构成侵权。由于加多宝公司不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故其生产销售的一面“王老吉”、一面“加多宝”和两面“加多宝”的红罐凉茶均构成侵权。一审法院遂判令加多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广药集团经济损失1.5亿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6万余元,同时驳回加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加多宝公司不服两案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为“红罐王老吉凉茶”,在红罐王老吉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均主张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特有包装装潢享有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在此基础上,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相互指控对方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商品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广药集团及加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宣判王老吉与加多宝包装装潢纠纷两案,新闻媒体、社会公众高度关注。两案宣判后,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新华社等主流媒体均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报道。社会舆论高度赞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用法治收获双赢”,凸显“司法智慧”。境内外媒体高度肯定本案判决对类似案件审判起到的指导作用,认为本案具有重大标杆意义。与此同时,判决释放出“平等保护不同产权”的积极信号,推动行业不断向前发展,受到社会各界认可。此外,两案的判决结果也获得了双方当事人的尊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榆林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知识产权局、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8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公司)以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制造、使用的设备侵犯其“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涉案专利)为由,请求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榆林局)行政处理。2015年9月1日,榆林局作出榆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简称被诉行政决定),认定天元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被诉行政决定合议组成员包括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苟红东,但无正式公文决定调其参与涉案纠纷的行政处理,且榆林局的口头审理笔录没有记载将苟红东的正式身份及其参与合议组的理由告知西峡公司、天元公司。此外,榆林局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两次口头审理,在第二次口头审理时告知当事人的合议组成员与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的合议组成员不同。西峡公司不服被诉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在系统内调度,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违反内部交流制度。鉴于榆林局现有工作人员欠缺,经请示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后,抽调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参与案件处理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被诉行政决定在侵权实体问题的认定上亦无不当,故判决驳回西峡公司诉讼请求。西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峡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认为,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首先,榆林局在处理平等民事主体关于涉案专利的侵权纠纷时,实际上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本应秉持严谨、规范、公开、平等的程序原则,但是,在合议组成员已经被明确变更的情况下,却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构成对法定程序的重大且明显违反。其次,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榆林局合议组应由该局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否则,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无从保证,既不利于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也不利于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榆林局提交的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协调保护处的所谓答复,实为该处写给该局领导的内部请示,既无文号,更无公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给陕西省知识产权局的《关于在个案中调度执法人员的复函》晚于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时间,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均不能作为苟红东参与被诉行政决定合议组的合法、有效依据。再次,榆林局虽主张在口头审理时将苟红东的具体身份以及参与合议组的理由告知过当事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主张,当事人是否认可合议组成员身份并不能成为评判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和要件。因此,榆林局和天元公司提出的“西峡公司对于合议组成员不持异议,故程序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专利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的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已经被明确变更的合议组成员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实质上等于“审理者未裁决、裁决者未审理”,构成对法定程序的严重违反。原则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合议组应由该行政机关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即使异地调配执法人员,也应当履行正式、完备的公文手续。本案判决有力规范和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彰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是充分贯彻《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的“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典型案例,对于推动知识产权领域法治建设和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3.“稻花香”商标侵权纠纷案——福州米厂与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于1998年3月提出申请,于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2014年2月18日,福州米厂经过公证程序,在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以下简称大景城分店)购买了一袋由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公司)生产、销售的“乔家大院稻花香米”。大米实物包装袋正面中间位置以大字体标注有“稻花香(字体中空,底色黑色)DAOHUAXIANG”。福州米厂以五常公司生产、销售、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稻花香”不构成通用名称,五常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非常近似的标志,容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涉案商标权。遂认定五常公司、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基于五常市这一特定的地理种植环境所产生的“稻花香”大米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文字及拼音以表明大米品种来源的行为,主观上出于善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混淆误认,应属于正当使用。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州米厂全部诉讼请求。福州米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认为,五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稻花香”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在涉案商标权已在先注册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品种名称之间的关系、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等问题。本案所涉“稻花香2号”是我国大米主要产区黑龙江五常地区的优良稻米品种,案件审理广受业界关注,处理结果更直接关系到“稻花香2号”这一稻米品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市场秩序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商标法中一些重要法律问题的阐释,如法定通用名称与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品种名称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较好地平衡了注册商标权人与品种名称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充分保护商标权的前提下,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4.“马库什权利要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41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第一三共株式会社系名称为“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以马库什方式撰写。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生公司)以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等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8月30日,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其中包括:删除了权利要求l中“或其可作药用的盐或酯”中的“或酯”两字;删除权利要求1中R4定义下的“具有1至6个碳原子的烷基”;删除了权利要求l中R5定义下除羧基和式COOR5a外的其他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告知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对于删除权利要求l中“或酯”的修改予以认可,但其余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和万生公司对此无异议。2011年1月14日,第一三共株式会社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中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或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2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6266号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相比于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遂在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于2011年1月14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万生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并无不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遂判决维持第16266号决定。万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马库什权利要求属于并列技术方案的特殊类型,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涵盖的一个具体实施例的效果与现有技术的证据1中实施例329的技术效果相当,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6266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后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概括性的技术方案,而不是众多化合物的集合;允许对马库什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原则应当是不能因为修改而产生具有新性能和作用的一类或单个化合物,但是同时也要充分考量个案因素;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应当遵循创造性判断的基本方法,即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三步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创造性判断的辅助因素,通常不宜跨过“三步法”而直接适用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来判断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无效程序中的修改原则及创造性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马库什权利要求是化学医药发明专利领域相对特殊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基于其特有的概括功能,其在该领域中的运用日益广泛。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修改原则及创造性判断标准等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数量众多的化学医药类专利技术方案的申请与授权,一直都受到业界与学术界的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为概括性而非化合物集合性质的技术方案,马库什权利要求的修改应当以不产生具有新性能和作用的一类或单个化合物为基本条件,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仍应遵循“三步法”。本案对上述重要法律规则的明确和厘清,对化学医药领域专利申请的撰写与审查具有指导意义。
5.“新华字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与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自1957年至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印书馆)连续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的平均占有率超过50%。截至201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全球发行量超过5.67亿册,获得“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及“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项荣誉。商务印书馆诉称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语出版社)生产、销售“新华字典”辞书的行为侵害了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且华语出版社使用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字典”具有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了稳定的认知联系,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和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新华字典”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经获得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新华字典”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在字典上使用“新华字典”构成复制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新华字典》(第11版)使用的装潢所体现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华语出版社在辞典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装潢设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遂判决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27万余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等复杂问题。本案确立了对“新华字典”这类兼具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是否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的裁判标准。考虑相关公众对“新华字典”的知晓程度、“新华字典”的使用持续时间、销售数量、宣传范围及受保护记录等多方面因素,认定原告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给予“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同时,注重平衡其与出版行业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促进知识文化传播之间的关系。判决明确指出,商标法对商标独占使用权利的保护的是商标本身而非商标附着的商品,给予商务印书馆独占使用“新华字典”商标的权利并不是给予其出版字典类辞书的专有权,不会造成辞书行业的垄断。通过给予商标保护的方式,促使商标权利人更好地承担商品质量保障的法定义务和传播知识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促进出版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6.“茅盾手稿”著作权纠纷案——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与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张晖著作权权属、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04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茅盾先生于1958年将其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向杂志社投稿,该篇文章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后手稿原件被张晖持有。2013年11月13日,张晖委托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拍卖公司)拍卖多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手稿。2013年12月30日,经典拍卖公司通过数码相机拍照上传了涉案手稿的高清数码照片,在其公司网站和微博上对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宣传介绍。公众在浏览经典拍卖公司网站时,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过网页的放大镜功能观察到每页手稿的局部细节。预展过程中,经典拍卖公司展示了涉案作品原件,也向观展者提供了印有涉案拍品的宣传册。2014年1月5日,涉案手稿在经典拍卖公司2013季秋拍中国书画专场进行拍卖,案外人以1050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手稿。但因此后竞买人未付款导致拍卖未成交,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张晖持有。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将其删除。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系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其认为张晖和经典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手稿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经典拍卖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赔偿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经济损失10万元。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张晖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以拍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张晖的行为没有侵害涉案手稿的著作权。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术作品发表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二审法院遂判决经典拍卖公司向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美术作品拍卖活动中著作权法、物权法、拍卖法三部法律交叉调整地带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判决平衡了物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拍卖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注意义务。判决指出,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物权分离的情况下,原件所有人依法行使处分权、收益权、展览权的行为,均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人无权干涉。但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物权应以不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为前提。拍卖公司作为接受物权人委托的拍卖方,除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规范尽职地进行拍卖活动,审慎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判决明确了不同主体权利的边界,体现了对物权人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平衡保护的司法精神,并按照尽职拍卖人的合理标准确定拍卖公司的注意义务,充分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导向。
7.“路虎”商标侵权纠纷案——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万明政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路虎公司的关联公司先后于1996年、2004年和2005年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了第808460号“”商标、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第4309460号“LANDROVER”商标,以上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后转让到路虎公司名下。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力公司)在网站、实体店中宣传销售其“路虎维生素饮料”,相关产品、包装盒及网页宣传上使用的被诉标识包括“路虎”、“LANDROVER”、“Landrover路虎”及上下排列的“路虎LandRover”等。奋力公司曾于2010年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和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路虎LANDROVER”商标,但均未被核准注册。路虎公司以奋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令奋力公司停止侵权并向路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12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被诉侵权行为削弱了路虎公司涉案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损害路虎公司的利益,应予制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除体现了在驰名商标保护案件中应秉持的“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等基本原则外,其特殊之处在于,除本案被诉侵权标识外,奋力公司还实施了大量涉知名企业与知名人物的商标抢注行为,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本案裁判在关于赔偿数额确定一节中,全面、详尽论述了确定120万元赔偿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彰显了制止恶意囤积商标行为的司法态度。本案在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规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引导社会公众尊重知识产权等方面,具有良好的裁判导向与示范效果。
8.“博Ⅲ优”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王腾金、刘振卓、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博Ⅲ优273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共有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简称博白农科所)、王腾金、刘振卓。博ⅢA亦获植物新品种权,系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的亲本,博ⅢA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为博白农科所。2003年11月2日,博白农科所与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签订《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即2003年协议),博白农科所将“博Ⅱ优815”、“博Ⅲ优273”的使用权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家使用开发。2007年11月16日,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签订《协议》(即2007年协议)约定,博白农科所将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的品种使用权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占使用开发(博Ⅱ优815仅限于广东区域),中升公司继续享有博Ⅲ优273的使用开发权,博白农科所不得将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只限广东区域)的品种权转让或授权给第三方,否则应赔偿中升公司相关损失。本协议签订生效后,2003年协议终止执行。2008年1月7日,博白农科所授权中升公司生产经营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博ⅢA仅用于配组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不得作其他商业用途使用。授权起止时间从2008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根据中升公司的授权和“2007年协议”的约定,经营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及博Ⅲ优273等品种。2011年11月2日,中升公司分别致函中正公司、博白农科所,决定从2011年11月2日起终止对中正公司生产、经营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及博Ⅱ优815(已退出市场)的授权,有关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为中升公司独占所有。中升公司享有博Ⅲ优273的开发权,博白农科所不得再向中正公司提供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及博Ⅱ优815的不育系、恢复系。博白农科所、王腾金、刘振卓、中升公司主张中正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之后仍委托他人生产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正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故判决中正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博ⅢA、博Ⅲ优273两个植物新品种因未按规定交纳年费于2013年11月1日公告终止,于2014年12月4日恢复权利;于2015年11月1日因未按规定交纳年费又公告终止。一审判决认定博ⅢA、博Ⅲ优273这两个植物新品种权仍然有效与本案事实不符,中正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当事人均认可的亩产量、销售价格以及中正公司认可的生产面积;因中升公司突然中止授权而使中正公司不可避免遭受的损失;侵权持续期间;涉案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以及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具体情节。据此,二审法院酌定中正公司赔偿博白农科所、王腾金、刘振卓、中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同时涉及以上两种侵权行为的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此外,植物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有可能间歇性地处于终止状态,这是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所不具备的特殊性。本案裁判充分考虑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特殊因素,对侵权行为及赔偿数额作出了正确认定,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规则指引意义。
9.“反光材料”商业秘密纠纷案——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李建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宋俊超自2006年起在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光材料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部分省份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反光材料公司与宋俊超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并约定有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反光材料公司对其经营信息制定有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向宋俊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保密费用。鹤壁市睿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欣公司,即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五金交电、涂板、反光护栏。在睿欣公司经营期间,宋俊超以宋翔名义参与办理睿欣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相关工作。睿欣公司银行往来账目显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睿欣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多笔交易客户重合,宋俊超以个人名义从睿欣公司账户取款多次。反光材料公司遂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宋俊超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宋俊超、睿欣公司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反光材料公司所提供的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其中“品种”“规格”“数量”能够说明客户的独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够反映客户要货的规律,“单价”能够说明客户对价格的承受能力和价格成交底线,“备注”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信息。这些内容构成了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秘密点。上述经营信息涉及的客户已与反光材料公司形成了稳定的供货渠道,保持着良好的交易关系,在生产经营中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反光材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与宋俊超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向宋俊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用,可以证明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综上,可以认定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宋俊超负有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其明知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客户名单的非公开性和商业价值,但仍私自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且与睿欣公司来往频繁,构成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睿欣公司不正当地获取、使用了宋俊超所掌握的反光材料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宋俊超、睿欣公司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因睿欣公司已变更为睿明特公司,故侵权责任应由睿明特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商业秘密案件因证据复杂、隐蔽,通常审理难度较大。特别是,因员工离职等带来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判决对商业秘密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措施”“商业价值”以及赔偿责任的确定等重要法律问题,结合案情进行了细致和全面的阐释,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规则指引意义。此外,本案还着重强调了员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倡导了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
10.“易查网”侵犯著作权罪案——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东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知)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被告单位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查公司)系“易查网”的经营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于东提出开发触屏版小说产品的方案,易查网将WEB小说网页转码成WAP网页供移动用户阅读。公安机关扣押了易查公司的服务器硬盘,鉴定人员以此搭建出局域网环境下的“易查网”,发现可以搜索、阅读并下载小说。鉴定人员对从硬盘中下载的798本小说与玄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同名小说进行了比对,确定相同字节数占总字节数70%以上的有588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查网”的开发设想系提供搜索及转码服务,而非内容服务,即在用户搜索并点击阅读时,对来源网页进行转码后临时复制到硬盘上形成缓存并提供给用户阅读,当用户离开阅读页面时自动删除该缓存。但根据鉴定确认的事实可知,“易查网”在将其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并未随即将相应内容从服务器硬盘中自动删除,被“复制”的小说内容仍可被其他用户再次利用,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据此可以认定,“易查网”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了涉案文字作品。易查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易查网”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500余部,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于东作为易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易查公司及于东具有自首和通过赔偿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判处单位罚金,判处于东缓刑及罚金。宣判后,易查公司、于东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转码技术是随着移动阅读逐渐普及产生的一项技术,本案是移动阅读网站不当使用转码技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件。判决对“转码”技术实施的特点以及必要限度进行了详细阐释,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出发,厘清了“转码”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较好地展现了在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坚持技术中立的同时,如何结合技术事实认真厘清有关技术是否超越法律范围、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标准。对于以技术为挡箭牌,侵权情节严重,符合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科技进步带来的新型犯罪行为的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力,彰显了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力度和决心。
附: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索引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害专利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1.谭熙宁与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12号民事裁定书〕
2.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与LG伊诺特有限公司、北京中南双绿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
3.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
4.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杨东与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88号民事判决书〕
5.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
6.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
7.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
8.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
9.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
(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10.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11.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药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12.曹晓冬与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73号民事判决书〕
13.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
14.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小林、尹丰荣、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
15.刘悦与合肥市安之酸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安之酸营养美发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御奇日通化妆品有限公司、北京韦氏·黛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
16.上海瑷馨露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对外贸易泰丰有限公司及青岛正颐堂贸易有限公司、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
17.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与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
18.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
19.汕头市德生食品厂与济南槐荫金福广调味干果商行、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
20.田任月与张家界市永定区胖嫂打鼓皮餐馆、胡金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
21.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石河子市联邦阿迪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
22.法国轩尼诗公司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7407号民事判决书〕
23.曾红云与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书〕
(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
24.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判决书〕
25.李艳霞与吉林市永鹏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南关区本源设计工作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48号民事裁定书〕
26.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图书馆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26904号民事判决书〕
27.北京金铠星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机动车污染管理处、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082号民事判决书〕
28.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熙华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合同纠纷案件
29.河北六仁烤饮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叶保森副食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8号民事裁定书〕
30.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
31.哈尔滨市福龙食品酿造厂与黑龙江省克东腐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
32.无锡市晶源微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友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亿达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恩智浦半导体股份公司、NXP股份有限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有限公司、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
33.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石浩田、陈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书〕
34.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与阳朔县玉山居客栈、张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
35.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与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书〕
36.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
37.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与毛志刚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
(五)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垄断及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38.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与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
39.王丹阳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40.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与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专利行政案件
41.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9号行政判决书〕
42.刘长寿、周闻涛、刘翔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980号行政裁定书〕
43.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与江阴澄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红光标牌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终610号行政判决书〕
(二)商标行政案件
44.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332号行政裁定书〕
4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
46.温州市伊久亮光学有限公司与达马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174号行政裁定书〕
47.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与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288号行政判决书〕
(三)其他行政案件
48.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9.合肥市国耀电子有限公司、钟传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
50.陈奕泉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刑初2539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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