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月23日 星期一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中的“互惠关系”认定

原标题:汉坤 • 观点 | 跨境争议解决系列之一 — 最高院新规解读: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中的“互惠关系”认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中的“互惠关系”认定

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孙伟丨龚潇丨黄缤乐

本文主要内容

一、 绪论:互惠关系新动向与中美互惠关系特殊性

二、 事实互惠:中国法院的过往实践及困境

三、 法律互惠:最高院新规确定的新标准

四、 新标准下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判决的实务建议

一、 绪论:互惠关系新动向与中美互惠关系特殊性

2021年的年底,最高院公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涉外会议纪要》”),并基于“法律互惠”阐述了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互惠关系”认定标准,这标志在跨境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领域,中国已在逐步开放中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但《涉外会议纪要》出台前不到一年,美国纽约法院却史无前例地以中国司法系统缺乏独立性且不符合美国正当程序要求为由,拒绝承认中国法院的生效民商事判决,将中美民商事判决互认中的“互惠关系”问题再一次抛向了风口浪尖。

所谓“互惠关系”,可见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即外国法院民商事裁判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时,中国法院可依据“互惠原则”予以审查,基于我国法院判决在该国的“待遇”,去判断该国判决能否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与“互惠原则”相对,前述《民诉法》规定亦同时提出,国际条约也可作为中国法院的裁判依据。但是,目前同我国签订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尚不足40个,除较为特殊的俄国、法国(和新中国第一个建交的西方大国)外,其中鲜有全球性大国或区域性强国。而美国、新加坡、日本、韩国等与中国经济往来相对密切的国家,或者与中国未曾达成司法协助条约,或者虽有条约但未及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此外,在201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上,虽然中国已签字确认《承认及执行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公约》(又称“《海牙公约》”)文本,但包括中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并未正式签署《海牙公约》,该条约距离真正生效尚有时日。由此可见,就多数与我国没有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而言,其法院民商事判决如欲在中国执行,就只有依据“互惠关系”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这一条路径。

中国入世后,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随着中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壮大,中国企业参与国际产业链分工和国际资本市场的深度及广度日益渐增,打通民商事判决互认的桥梁是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融入国际市场的应有之意。众多学者、法官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一直在努力推进外国民商事判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领域的相关立法,希望将互惠标准从“事实互惠”改进为更弹性的“法律互惠”、“推定互惠”。但跨域的民商事判决互认,脱离不了国际政治的影响,近年来由于国际政治及中美关系动荡,前些年呼声甚高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征求意见稿也迟迟未见出台。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在未同中国签订民商事互助条约的国家中,美国显然是一个特殊的存在。美国不仅仅是当今世界上经济最强大、科技领域最前沿的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美国作为单一国家,也是中国最大的合作伙伴;在跨境投资、科技和金融领域,中美两国也有着深入而广泛的交集;而美国资本市场更是除港交所以外,对中国最重要的境外资本市场。当下的中美两国,在经济上可谓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利益交融格局。尽管如此,关于中美两国的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目前不仅缺乏双边条约,而且中国法院对于“中美互惠关系”的过往认定也存在模糊和反复情境,这与中美经贸和投融资规模并不匹配。因此,无论是当年美国加州法院审理的“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第一案”,还是后来武汉中院审理的“承认与执行美国判决第一案”,或是近期美国纽约法院整体否定中国司法系统独立性拒绝承认中国判决的裁判,无一不带来了中美两国法律界很多的关注。

为此,本文将结合我国法院过往审判实践,解读最高院《涉外会议纪要》确定的“互惠关系”认定规则,并结合我们在实务中经验,对中美之间的“互惠关系”审查展开进一步的探讨。

二、事实互惠:中国法院的过往实践及困境

互惠原则,即强调受惠国与施惠国在利益或义务上的对等,系在荷兰法学家胡伯“国际礼让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基于本国判决在他国的“待遇”,去判断他国判决能否在本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而本文将从偏中立的角度,去讨论不同的互惠关系认定标准,并阐释中国法院审判实践中的理念变化。

参考学术著作,亦结合沈红雨、张勇健等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在相关领域的文章,可见互惠标准在理论上一般可分为法律互惠、事实互惠和推定互惠,其大意如下:

  • “事实互惠”标准:以判决作出国的司法实践为主要审查对象,往往要求两国间存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的判决先例,以此认定是否建立互惠关系。
  • “法律互惠”标准:以判决作出国的立法作为主要审查对象,根据他国法律审查我国法院判决在该国境内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不要求两国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互惠。
  • “推定互惠”标准:只要对方国家没有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先例,则推定两国间存在互惠关系。

不难看出,“事实互惠”标准是上述三种类型中相对保守的一种。而基于我国过往的司法实例,“整体来看我国对互惠原则采取较为保守的事实互惠立场”[1]。但这一保守的立场,却一直面临着“回响效应”和“尺度模糊”等困境,与我国在经贸领域的持续对外开放显得格格不入。

“事实互惠”标准在我国的确立,可以追溯到1995年的一则最高院批复[2]。在中日间未有互惠先例的情况下,某日本公民向辽宁高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最高院遵循“事实互惠”标准批复辽宁高院称“经研究认为,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末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我国人民法院对该日本国法院裁判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这一批复作出后的2003年,日本大阪高等法院综合考虑前述最高院批复及“对等原则”等原因,认为中国法院判决不能在日本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决定。2015年3月,日本东京地区法院也同样拒绝承认中国法院判决。

当然,我国曾坚持的“事实互惠”标准也并不必然招致他国“报复”,中德互惠关系便是实例。2006年,虽然当事人指出中国法院曾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但对于无锡中院依最高院批复对仲裁条款做出的无效认定[3],德国柏林高等法院仍依其国内法予以认可,驳回了当事人承认和执行ICC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实事求实地讲,正如中日之间的上述龃龉,基于事实互惠从严把握互惠关系,确实可能使国与国之间被过往历史所绑架,让名义上的“互惠”变成实际上的“互相报复”。这便是事实互惠的困境之一“回响效应”。

此外,即便我国法院过往从总体上依据“事实互惠”标准判断互惠关系,但由于未经立法或司法标准的统一,“事实互惠”仍然缺乏可遵循且清晰的审查尺度。正因如此,中国法院在审查互惠关系的过程中,实际已不止一次地发生过反复。在法律实践上的分歧和法律适用上不确定性,这便是“事实互惠”标准下的又一困境“尺度模糊”。

例如,对于中韩互惠关系,我国法院在不同时期就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在1999年,韩国首尔地方法院就已作出99甲合26523号信用证贷款案件判决书,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了潍坊中院(1997)潍经初字219号民事判决书,但深圳中院在2011年,以及沈阳中院在2015年都认为中韩两国“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4]。直至2019年,青岛中院、上海一中院才基于上述韩国法院先例认可了中韩互惠关系[5]

又如,对于中美互惠关系,我国不同地方法院甚至同一时期基于同样的事实互惠标准,存有不同的理解和认定,导致各地法院对此莫衷一是。以下,便是截然相反的两例:

(1) 2017年6月,武汉中院在(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一案中,基于湖北高院判决获得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先例(该案此后在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被裁定驳回上诉),认定了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2) 同年的2017年4月,南昌中院在(2016)赣01民初354号一案中,没有采纳申请人以上述加州法院先例认定互惠关系的主张,认为中美没有建立互惠关系。

三、 法律互惠:最高院新规确定的新标准

近年来,最高院对于推动外国民商事判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逐步放开,以及将互惠关系由“事实互惠”过渡到“法律互惠”标准等方面,做出了持续不懈的努力。2017 年9 月27 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刊文《刘贵祥在丝绸之路(敦煌)司法合作国际论坛上作专题发言时表示构建公正高效便利的“一带一路”跨境纠纷解决机制》,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互惠原则具体适用的标准,增进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便利度和透明度。”

而网传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7年6月第六稿)中,就提出了“事实互惠”和“法律互惠”及“两国之间存在合作交流意向或共识”等多种互惠关系认定标准,并对法律互惠的认定尺度予以指引,即“据该法院所在国法律规定或单方承诺,在同等情形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时至今日,虽然《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仍未出台,但在最高院2021年12月公布的“《涉外会议纪要》”中,其第九部分“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已列出了第33条到第49条共十七条规范,就申请承认与判决的外国判决的“适用范围”、“正当程序”、“判决的终局性”、“非惩罚性赔偿”、“不违反公共利益”等方面提出了实操原则和指引,并在多方面吸收了《海牙公约》的成果。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涉外会议纪要》虽非司法解释,但其第44条仍然从统一裁判尺度的角度出发,明确地提出了将“法律互惠”标准作为法院司法实践中的互惠关系认定标准:

44.【互惠关系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

(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

(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

依上述条文从字面理解,可见中国法院将从过往单纯以“事实互惠”为准,过渡到可以通过“法律互惠”判断互惠关系的新阶段。《涉外会议纪要》一方面对如何认定“法律互惠”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另一方面也保持着开放性,没有对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予以限制。这就意味着互惠标准的发展方向不仅是宽松化,也是多样化的。并且,若细究之,就会发现最高院新规中的三种法律互惠的认定方式并非是跨越出来的,而恰恰是紧贴实际,从过往中外互惠的实践道路上发展而来。

其一“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这一标准超越了要求判决作出国率先承认和执行我国民商事判决的前提条件。举例来说,虽然德、美两国法院对中国法院裁判的承认所依据的法律逻辑并不相同,但两国在立法上均提供了中国法院判决在该国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行性。德国和我国相同,要求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中审查“互惠关系”是否成立。而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互惠关系”往往不是其考量重点,美国法院根据其自身的法律规则一般将更多的关注点放在判决本身的“终局性”、“合法传唤”、“国家及社会公益”方面。但相同的是,德、美两国法院都可以依据国内法律制度可以对我国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可,并实际上都主动迈出了承认与执行我们民商事判决的第一步。现在,基于《涉外会议纪要》确立的审查标准,在类似于德国或美国民商事判决的情境下,我国法院就可以主动地将“互惠关系”审查的重点,聚焦于我国民商事判决是否可以在他国法律体系下得到承认和执行,主动走出法院判决互认与执行的第一步,而非被动等待他国首先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由此可见,以“请求国的国内立法”判断法律互惠关系,恰恰是我国法院积累过往经验后,将等待互惠的保守立场,发展为主动彰显风范的大国气度。

其二“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这一标准实际是将双边或多边条约要求,技术性调整为两国之间的谅解和共识。由于双边或多边条约在外交和立法上的严肃性,其程序一般比较复杂、时间较久,并且受不确定的政治环境影响也比较大,因此如果将两国之间的谅解和共识作为承认“互惠关系”的一种方式,将大大降低程序上的复杂性、提高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灵活性。

事实上,在《涉外会议纪要》出台前的2021年7月29日,上海一中院已作出(2019)沪01协外认22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国内法院首次确认中国最高院和外国最高审判机关签订的关于“民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的文件,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的要件。在《民事裁定书》上海一中院认为:

一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最高法院之间签署过《备忘录》[6],其中载明我国法院可以在互惠基础上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的判决,新加坡法院可以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这表明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存在法律互惠,在同等情况下我国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新加坡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另一方面,新加坡高等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我国法院亦有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案例,说明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存在事实互惠。据此,可以认定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其三“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这一标准实际是将双边或多边条约要求,技术性调整为任何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做出的“单方承诺”,也可以作为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的条件。这与最高院曾于2015年6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保持了一致。最高院在该意见中提出,要加强司法协助,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

此外,可以想象的是,在我国坚持深化对外开放的过程中,在“法律互惠”的基础之上,“推定互惠”可能是未来我国及最高院在跨境司法协助上进一步努力发展的方向。2017年6月8日,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了《南宁声明》。该声明第七项中,各方达成共识:区域内的跨境交易和投资需要以各国适当的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机制作为其司法保障。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与会各国法院将善意解释国内法,减少不必要的平行诉讼,考虑适当促进各国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综上,伴随着时代的进步,对于中外民商事判决互惠标准的认识,中国正从保守走向开放;对于审查标准,中国法院正从“事实互惠”的防御姿态转变为以”法律互惠“为标准的主动出击。而在未来,我们可以预见中国法院将站在中国巨大经济体量的肩膀上,以一个更加包容、自信和开放的态度去判定各国之间的互惠关系,为中国经济的请进来和走出去奠定坚实的法制保障。

四、 新标准下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判决的实务建议

2011年7月28,《人民法院报》于第3版刊文《湖北高院一涉外民事判决书效力在美获承认》,介绍了美国法院承认中国判决首案之始末。该文指出,中美没有签订双边条约,而湖北高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开创了中美两国司法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先河”。在过去基于事实互惠的总体标准下,这一案件确实为美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执行,第一次提供了可援引的互惠先例。此后在总体上来看,就互认及执行对方法院判决,中美两国法院是相向而行且逐步靠近的。然而,近年来随着中美关系的复杂化,为中美之间“互惠关系”的认定带来了反复的可能性。特别是2021年4月,美国纽约地方法院竟以中国司法系统缺乏独立性且不符合美国正当程序要求为由,裁定拒绝承认中国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

近期,在我们代理的一起涉及中概股的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地方法院判决书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中,中美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以及根据什么标准来认定“互惠关系”再次成为了焦点问题之一。在以往的案件中,基于“事实互惠”的标准,被告方多数抗辩称,虽然美国部分州(如加州、伊利诺伊州、纽约州)曾经承认和执行过中国法院的判决,但是在互惠关系的审查中,主张应当逐“州”审查是否存在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的先例,以判断中国和美国作出判决的州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

但《涉外会议纪要》出台后,在实务层面上,最高院实际已为美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新的指引。以下,我们将结合中美两国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最新审判实践,从实操角度探讨在“法律互惠”标准下,美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中对于“互惠关系”的证明和论述的可行性。


(一)据《涉外会议纪要》指引的“法律互惠”标准,美国多数州采纳的《承认外国金钱给付判决统一法案》,可以作为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在美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基础,应当认定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在《涉外会议纪要》提供的新指引下,依“法律互惠”可认定互惠关系的情形共有三种,分别为“请求国的国内立法”、“双方互惠谅解或共识”、“单方互惠承诺”。考虑中美没有签署“双方互惠谅解或共识”性质文件,美国也未曾做出过“单方互惠承诺”。因此,对于中美之间的法律互惠关系,其落脚点必须是也只能是美国的“国内立法”。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其重要的法律渊源,但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领域,也有着成文法律的指引。但是,相关成文法并不在美国联邦法律层面,而是属于各州立法的范畴。目前,美国多数州都已采纳了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承认外国金钱给付判决统一法案》(Uniform Foreign Money-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另有少部分州采纳了美国法学会编辑的《对外关系法律中关于承认外国判决书条文的重述(第三版)》(The Restatement (Third) of Foreign Relations Law’s provisions on foreign judgment recognition),并吸纳为各州成文法典。其中的《承认外国金钱给付判决统一法案》,又可以分为1962年版和2005年版。

此外,考虑到美国的联邦制政体,若在实务中探讨中美互惠,不仅要在国家与国家的层面去考虑,也是必要去研究裁判法院所在州的州内立法的,其原因至少有二。其一,站在美国法院的角度看问题,即便在采用了同一版本《承认外国金钱给付判决统一法案》的各州中,由于法院/法官的解读不同,其具体裁判的准则也不见得完全一样。其二,站在中国法院的角度看问题,中美互惠关系的认定,是纯粹以国家为判断对象,还是需要根据各州去对应,这在相关的中国裁判文书中还未见过清晰表述,在实操上往往也是一个难以回避的争议焦点。

因此,关于申请中国法院承认美国法院判决,笔者还是建议结合特定的“州内立法”,尽可能在“中国与美国”和“中国与裁判法院所在州”两个层面上,按照“法律互惠”的标准去讨论是否存在“互惠关系”的问题。但在《涉外会议纪要》提出并进一步阐释了“法律互惠”后,判决法院对应“州”是否存在实际承认和执行过中国法院的判决的先例,应已不是证明“中美互惠关系”的必要条件。

例如,在笔者参与上述的涉中概股案件中,即根据系争裁判的作出法院所在的州,依据“法律互惠”的原则,向中国法院递交了《特拉华州法典》第10篇第48章,即该州在吸纳了上述“统一法案”后形成的《特拉华州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案》,就互惠关系的认定在两个层面上提供意见:

(1) 虽然特拉华州不存在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先例,但根据特拉华州法律,中国法院的民事金钱给付判决可以在特拉华州司法辖区内得到承认与执行,其条件主要在“终局性”、“合法传唤”、“不违反国内法基本原则或国内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易言之,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该州除了不要求互惠关系外,实际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要求基本一致。因此,将视野放在中国与特拉华州之间,在法律互惠的标准下,是可以认定互惠关系的。

(2) 包括特拉华州在内的美国大多数州都已经采纳了《承认外国金钱给付判决统一法案》,并且中美之间已有不少互认对方法院判决的实例[7]。不止一个州的美国法院,正通过不止一次的司法实践,不断加强和稳固对中国法院判决的信赖和认可。因此从中美国家层面而言,也是可以认定互惠关系的。


(二)在“法律互惠”之外,亦可从两个方面分别辅以“事实互惠”的说明,包括美国法院的既往判例以及中国法院的既往认定,佐证和加强中美之间的互惠关系认定

如以上所述,在中美之间,其实已有不少互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实例,这对互惠关系的认定来说,无疑是一个相对积极的要素。鉴此,同时考虑到司法尺度的惯性,在法律互惠之外,我们也可以在事实互惠标准下进一步夯实观点。关于这一方面,我们可向法院提供自加州法院的首例案件以来,美国不同地区法院对中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的实例,例如:

(1) 2009年7月,美国加州地方法院承认和执行了湖北高院(2001)鄂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2011年由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2) 2015年5月,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地方法院东区分部裁决承认与执行某材料技术公司诉某金属纤维有限公司等一案。

(3) 2017年10月,美国加州中区地方法院承认苏州工业园区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2762号判决。

(4) 2020年1月,纽约州皇后县最高法院承认并执行珠海香洲法院(2019)粤0402民初2381号判决。

(5) 2022年1月,美国伊利诺伊州中部地区厄巴纳分部地方法院作出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承认盐城中院(2019)苏09民初263号判决。

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提供中国法院在事实互惠标准下,对于中美两国互惠关系的过往认定,这些具体的实例包括:

(1) 2017年6月,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裁定书,基于加州法院承认湖北高院判决的首例案件认定互惠关系,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

(2) 2018年9月17,上海一中院作出(2017)沪01协外认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并执行美国联邦地方法院伊利诺伊州北部东区分庭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12C9931号判决第二项之内容。

(3) 2020年9月,宁波中院作出(2018)浙02协外认6号裁定书,基于互惠关系承认并执行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斯坦尼斯洛斯郡高等法院第2018177号判决。


(三)2021年纽约州纽约县高等法院驳回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申请的初审裁定,近期已被上诉推翻,且美国其他州的地方法院也于近期再次承认与执行中国的法院判决,中美司法领域的合作关系应已得到稳固

2021年4月30日,纽约州纽约县高等法院作出一则初审判决(下称“纽约法院案件”),基于美国国务院2018年和2019年《国别人权报告》认定中国司法系统(整体上)缺乏独立性且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根据参照《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制定的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和规则》第53条规定的“系统性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北京高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这一以政治挂帅、意识形态先行的裁定,在当前国际政治环境下无疑对中美司法合作及互惠关系认定,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2021年5月10日,纽约法院案件的原告对以上初审判决提出了上诉。并且,美国律师事务所Arnold & Porter代表15位名跨境争议解决领域的著名法学教授作为具有浓厚兴趣或重大利益的案外人,在上诉过程中根据《纽约法典、规定及条例》第1250.4条(f)款规定,向法院递交了“法庭之友”书状动议(MOTION FOR LEAVE TO FILE BRIEF AS AMICI CURIAE),为原告的上诉提供支持,并主要从四个主要方面展开了论述[8]

(1) 以司法系统缺乏正当程序作为判决理由拒绝承认域外判决,这在美国实属罕见;并且,曾有两例案件在上诉后为法院推翻;

(2) 上述判决理由可能会导致纽约州及其他37个州在将来基于各州立法上同样存在着的“系统性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

(3) 除纽约法院判决外,其他法院即便参考人权报告也从未将其作为结论性证据;如果沿用纽约法院判决理由,将人权报告作为结论性证据,可能会造成大多数国家判决同样因为人权报告无法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4) 判决会导致其他美国法院判决在中国面临不被承认与执行的窘境。

2022年3月10日,经当事人提出上诉,经“法庭之友”提供支持,纽约州高等法院上诉分庭终于作出改判裁定,指出中国法院判决是正当程序下作出,不应仅以美国的《国别人权报告》就武断认定中国司法系统缺乏正当程序,美国《国别人权报告》本身不能构成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和规则》中规定的书证(documentary evidence),并且其只讨论涉及政治敏感问题时诉讼程序的司法独立性问题,不应影响在本案中认定中国法院管辖商事案件违约之诉的程序正当性;此外,该案被告在中国有机会被听取意见、有律师代理、有上诉权,足以证明符合正当程序基本要求。为免疑义,笔者需说明的是,上述初审判决及改判裁定所针对的,均是被执行人提出的“Motion to Dismiss the Complaint”,对于北京高院判决是否最终能得到纽约法院的承认执行,尚有待该案发回原审法院综合审查后确定。

此外,在上述二审裁定作出前不久的2022年1月,在以上第(5)个“美国伊利诺伊州中部地区厄巴纳分部地方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实例中,虽然该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引用了纽约法院案件的初审意见,提出“中国的诉讼是在不提供公正法庭的司法系统下所作出的判决”,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的判决,但该法院认为被告和纽约法院的观点没有说服力,且被告所引用的纽约法院的意见对该院不具有约束力。据此,该法院作出了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裁定,该案目前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

五、 结语

综上,从过去到现在,对于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这一类型案件,中国法院正在用越来越宽阔的胸襟去考量互惠关系的认定,而“法律互惠”正是当下最新的司法实践。同时,在中美形成利益交融格局的今天,尽管双边法院都曾有过反复或波折,但更多案件所呈现出的,是中美两国法院对彼此法院判决的认可和信赖,是相关领域学者、专家及法律工作者对中美司法合作寄予的期待与展望。

最后,笔者作为争议解决律师,衷心希望参与在跨境争议解决中的中国各位法律界同仁,能与诸如纽约法院案件中“法律之友”的外国法律友人一起,不断推进法院民商事判决跨境承认与执行的开放和便利,为中国更高层次更大深度的开放,以及更广泛的国际经贸和金融合作提供可以信赖的法律保障。笔者相信,虽道阻且长,但行则将至。

[1] 沈红雨:《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8年05期。

[2]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1995〕民他字第17号】。

[3] 参见最高院〔2003〕民四他字第23号复函。

[4] 详见(2011)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5号及(2015)沈中民四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5] 详见(2018)鲁02协外认6号及(2019)沪01协外认17号《民事裁定书》。

[6] 指2018年8月31日中国与新加坡《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

[7] 关于相关实例,具体可参见以下第2节内容。

[8] 详见Arnold & Porter(美国凯寿律师事务所)2022年3月14日公众号文章:《××案:中美两地民商事争议解决新观》。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中的“互惠关系”认定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中的“互惠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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