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月22日 星期五

查获地沟油5000公斤,抓获126人!南充公安侦破大案入选全省典型案例

查获地沟油5000公斤,抓获126人!南充公安侦破大案入选全省典型案例


3·15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3月14日上午,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简称省消委)组织召开“3·15”新闻通报会,介绍2021年消费维权工作并通报一批典型案例。



查获地沟油5000公斤,抓获126人!南充公安侦破大案入选全省典型案例
查获地沟油5000公斤,抓获126人!南充公安侦破大案入选全省典型案例

会上,省消委执行副主任、省市场监管局副局长介绍了2021年四川消费维权工作情况。去年,省消委成员单位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消费者权益保护,深入开展消费领域综合治理,有效遏制房地产、快递、网购、广告等领域乱象,全省放心舒心消费示范创建覆盖面不断扩大,消费领域信用建设不断强化。积极回应消费者诉求,高效处置消费纠纷,全省消委(协)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5.28万件,解决5.17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5374.07万元。

孙强通报了2021年度消费纠纷调处十大典型案例和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消费纠纷调处十大典型案例涉及网约车、房屋装修、团购、健身等消费领域,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涉及食品违法添加、无证经营、虚假宣传、刷单炒信、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周静介绍了2021年四川法院系统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并通报典型案例。去年,全省各级法院充分履行审判职能,积极推进诉调对接,不断推出便民利民举措,及时高效化解消费者权益纠纷,织密消费者权益保护网。全省法院受理产品责任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共14.22万件,约占全省法院受案总数的十分之一。此次通报的四川法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涉及群众生活消费的方方面面,涵盖代购食品、违法制售“地沟油”、教育培训、未成年人消费、房屋中介、婚庆服务等领域,对于统一法律适用、保障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省公安厅食药环侦总队总队长张荣洪介绍了2021年全省公安机关严厉打击食药环知领域突出违法犯罪工作情况并通报十大典型案例。去年,全省公安机关重点打击民生领域突出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守住食品安全底线、突出药品安全红线、抬高生态保护基线、拓展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视线,共侦办食药环知违法案件2030起,移送起诉案件1222起,涉案总价值超60亿元。此次通报的十大典型案例涉及制售伪劣液化石油气、制售假烟假酒、污染环境、侵犯著作权、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查获地沟油5000公斤,抓获126人!南充公安侦破大案入选全省典型案例


全省2021年度消费纠纷调处十大典型案例

1.成都某科技公司外包服务平台网约车司机因“差评”骚扰乘客案


2.达州某装饰设计公司装修偷工减料、多报少装、乱报不装案


3.自贡某酒店曲解“法定节假日”不履行团购优惠承诺案


4.凉山某小区物管公司违规收取天然气开户费引发群体性投诉案


5.泸州某消费者被省外企业微信推送“神药”广告案


6.德阳某花炮厂生产烟花燃放变轨炸伤消费者案


7.乐山某健身公司“霸王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案


8.广安某手机店未经监护人同意擅自向未成年人销售手机案


9.绵阳某餐馆未尽告知义务收取餐具费案


10.内江某小区精装房燃气灶存安全隐患引发群体性投诉案


案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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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差评”司机骚扰乘客 道歉又赔钱

【案情简介】2021年8月18日,消费者孔某向成都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称,乘坐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外包服务平台的网约车时消费体验感较差,结束后在该平台给予司机差评。司机对此不满,白天黑夜不间断拨打电话骚扰怀有身孕的消费者。消费者要求涉事司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处理过程及结果】经调查,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之规定,网约车司机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生活安宁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之规定,网约车司机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个人信息保护权,造成消费者身心伤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之规定,理应做出赔偿。经调解,司机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00元人民币;网约车公司对涉案司机永久封号、不再合作,与涉案合作外包服务平台终止合作。【律师点评】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郭龙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1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之规定,消费者孔某乘坐网约车时留下的手机号码属于个人信息,平台应当依法进行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且在行程结束后,应当从技术角度禁止司机访问。因此,平台对消费者孔某个人信息的处理、保护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司机侵害消费者孔某个人信息权益、对其进行报复性骚扰,作为信息处理者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后,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而言,建议消费者在授权经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时,仔细阅读协议条款。经营者获得、处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经过消费者同意,对于违法违规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消费者有权向国家网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案例二:偷工减料、多报乱报新房装修问题多【案情简介】2021年8月12日,消费者刘先生向达州市开江县消委投诉,称其与某装饰设计公司签订了住宅装修合同,约定装修面积96.8平米,工程造价12万元,装修时长120天。但装修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装饰,存在多报少装、乱报不装、偷工减料等问题,多次与装修公司协商无果遂投诉。【处理过程及结果】消委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勘验,发现存在装修工艺粗糙等15个方面27处装修问题,比如地板铺贴凹凸不平,经水平测量最高处与最低处相差2厘米;儿童卧室电源插座离地面高度30公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全屋安装三角阀9个,6个有漏水现象;主卧壁柜固定螺栓没有安装,随时有倾倒砸人危险。装修公司还玩上了文字游戏,将一道厨房推拉门,用“扇”做单位计费900元,再用“㎡”做单位计费1980元,重复计算费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商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经营者还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偷工减料、加收费用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装修公司赔偿重做面漆、重装踢脚线等返工工时费、材料费、误工费等共计11621元,工程由消费者承担;装修公司退还多收厨房门套费、推拉门费以及三卧室门槛石费共计2718元,此三项费用涉嫌消费欺诈,双方同意“退一赔二”,消费者获赔5436元;更换水龙头三角阀9只共225元。装修公司赔偿消费者合计20000元,另,合同约定装修公司承担水电项目质保期五年条款依然有效,其他条款失效。【律师点评】四川秉鉴律师事务所主任 袁兵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装修质量纠纷案。在日常装修消费中,装修公司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和消费者粗心大意,在合同条款中玩文字游戏,多报不装,重复计费等时有发生,在装修过程中谎报用工用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本案调查中,县消委工作人员经现场勘验,依据中消协《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导则》第25条第2款规定“对凭借生活常识即可判断的责任不应委托检验、鉴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涉诉房屋装修质量责任作出了评判,再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在双方意思自治基础上进行调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案例三:“法定节假日”不是商家说了算【案情简介】2021年9月,消费者张女士向自贡市沿滩区消委投诉,称其在网上购买了某酒店团购优惠券,准备在中秋节小长假期间使用(注:2021年9月21日为中秋节),但商家表示9月19日属于法定假日不能使用并已在商品网页明示。张女士认为只有9月21日当日才属于法定节假日。【处理过程及结果】经调查,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经营者认为,事先已在商品网页明示“法定节假日不得使用该团购优惠券”,视为双方约定。自贡市沿滩区消委认为,人社部发布《法定年节假日等休假相关标准》规定中秋节当日为法定节假日,其余两天是双休或调休,经营者认定“2021年9月19日至9月21日”均属于法定节假日缺乏依据。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消费者购买的团购券可以在9月19日使用,经营者承诺其他购买了该团购券的消费者均可正常使用。【律师点评】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韦海军本案是一起因对法定节假日理解产生争议,影响合约履行的典型案例。本案经营者错误地将法定节假日理解扩大为节假日调休的休息日,在日常生活中,有的商家还会故意混淆概念,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之规定,商家应依法依规执行或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消费者遭遇类似情况,可先查询相关规定,再比对商家的解释,判定其是否对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此类纠纷也可通过调解解决,理到事化,于法有基。案例四:还在收“天然气开户费”?早已明令禁止【案情简介】2021年5月28日,凉山州会东县消委接到一起群体性投诉。投诉代表称,某小区物管公司要求每户业主缴纳天然气开户费3500元且不能提供收费依据,业主认为不合理,多次与物管公司协商无果。【处理过程及结果】经调查,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该小区共有业主1471户,涉及金额495.95万元。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燃气工程安装费用统一纳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燃气企业等不得另外向商品房买受人单独收取,并强调不得变换名目另行收取费用。会东县消委认为,该物管公司行为属于违规收费,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经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物管公司承诺不再收取天然气开户费且不再以任何名义收取该费用。【律师点评】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龚捷本案是物管公司违规收取天然气开户费引发的群体性投诉。依据《消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物管公司的收费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针对收费类的消费投诉,关键在于是否有合法的收费依据,是否向消费者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本案事实清楚、有明确规范依据,通过消委耐心、细致的工作,能够为消费者快速、高效维权,避免该类矛盾激化,及时化解了群体性纠纷。案例五:网售“神药”不可信 跨省协作维权【案情简介】2021年10月,泸州市泸县消委接到65岁李大爷投诉,称自己长期被失眠困扰,某天收到微信推送的一则“粒粒治失眠,想不睡都难,睡前含一含,想不睡都难”治疗失眠的药品广告,抱着试一试的心态添加了对方微信。对方宣称只需1至2个疗程就能完全治愈,每个疗程1580元,没有效果可以退款。李大爷共花费7900元购买了五个疗程,但持续服用“失眠神药”仍不见好转,要求商家履行退款承诺被拒。【处理过程及结果】经调查,消费者投诉内容属实。销售人员全程通过微信诱导李大爷消费,虽然经查询核实销售药品具有批准文号和专利号,但销售人员涉嫌夸大宣传,泸县消委联系被投诉企业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州消委会协助处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销售人员对“失眠神药”的宣传与实际不符,消费者要求退款诉求合理。经两地消委跨省协作,商家同意退还消费者4000元。【律师点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廖华近年来,老年人也步入了“微时代”,各平台发布的广告时刻考验着老年人辨识真假的能力。本案是消费者长期浏览失眠相关帖子,被大数据定向推送了药品公司的广告,案例中经营者宣称“想不睡都难”等内容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6条第1项规定禁止的断言或保证,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该公司多次以三七减产、原材料涨价、库存告急等借口制造购买焦虑,极具欺骗诱惑性,在此提醒广大中老年消费者,不要盲目相信宣传,要科学理性消费。案例六:烟花变轨被炸伤 消委调解获赔偿【案情简介】2021年3月,消费者肖先生向德阳市中江县消委投诉,称其在春节期间购买了当地某花炮厂生产的烟花,燃放时因烟花质量问题导致自己被炸伤,要求商家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处理过程及结果】消委工作人员查看了消费者提供的事发时拍摄照片、室外监控视频等资料,发现本应直冲上天的烟花出膛后突然改变运行轨迹,导致消费者下颚以下锁骨以上皮肤烧伤。事故发生后,厂家承认因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因此垫付了前期治疗费用5000元,但消费者要求厂家一次性补偿交通、误工及后期治疗等费用共计210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厂家一次性补偿消费者20000元,加上前期垫付治疗费5000元,共计25000元。【律师点评】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涛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典型案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及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经营者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权,消费者有权获得赔偿。在此提醒消费者,在购买烟花爆竹类产品时要注意:首先应到有销售许可证的专营公司或专营店购买;其次要查看产品的标志是否完整、清晰,内容至少包括厂名、厂址、警示语和燃放说明;最后应该按照说明书进行燃放并保证安全距离。案例七:健身卡不退不转?“霸王条款”无效【案情简介】2021年11月,消费者吕女士向乐山峨边彝族自治县消委投诉,称其7月初在当地一家健身公司办理了价值1299元为期两年的健身卡,但同年8月确诊癌症,需手术且终生服药,今后不能剧烈运动。吕女士申请退卡,但健身公司以协议注明“一经售出,不转不退、仅限本人使用”为由,拒不退款。【处理过程及结果】经调查,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消费者确诊癌症,属于《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的情形,消费者身体不适宜继续运动,具备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健身公司以“一经售出,不转不退、仅限本人使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侵害了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经调解,健身公司同意一次性全额退还消费者健身卡预付款1299元。【律师点评】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承磊本案是一起因情势变更导致预付式消费者合同解除的典型案例。案例中,消费者罹患癌症,属于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既要遵循合同的契约精神,同时应当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格式条款排除、限制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此提示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须仔细阅读相关条款,重点要留意合同变更、退卡条件、违约责任等,尽量在合同上厘清责任,对方口头承诺也应尽量写入合同,避免日后维权被动。案例八:未成年人私买手机 合同无效退货退款【案情简介】2021年2月,广安市武胜县消委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其13岁的女儿在未得到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当地一家手机店购买了一部价值2559元的手机。消费者认为商家不应该将手机销售给未成年人,与商家协商退货无果。【处理过程及结果】经调查,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手机店主销售过程未履行查验身份信息实名上户相关规定,导致未成年人产生与其身份信息不符的大额消费。根据《民法典》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投诉人女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同意、未追认,购买手机行为应属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商家退还购机费2559元;因手机屏幕受损,由消费者赔偿商家屏幕维修费200元。【律师点评】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陈军本案是一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交易,其行为效力待确认的典型案件。当前,未成年人背着家人进行大额消费、游戏消费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此提醒各位家长,既要提高法律防范意识,以身作则帮助和引导孩子树立正确的消费理念,又要培养积极的权益保护意识,以合法手段表达合理诉求。一旦遇到类似事件,及时收集并保留相关证据,有理有据依法维权。同时也提醒经营者,在商品消费交易过程中,应着重审查交易对象的民事行为能力,避免未履行审慎义务承担不必要的损失。案例九:5元餐具费事小?消费者权益事大【案情简介】2021年12月19日,消费者汤某某向绵阳市梓潼县消委投诉,称其在某餐馆就餐结账时发现被收取每人1元的餐具费,共计5元。商家未事先告知,消费后再强制收费,属于不公平交易,但与商家协商退费无果。【处理过程及结果】消委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该店餐具费用在菜单里明码标价,消费者可以不使用收费餐具,但商家没有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另提供免费餐具。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商家退还多收消毒餐具费5元。【律师点评】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主任 李凊经营者未尽告知义务收取消费者的餐具费、餐具消毒费、茶位费、抽纸费等等,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虽然金额不大,容易被忽略,但是,这样的“消费潜规则”隐形收费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案例十:精装房灶具有隐患 消委调解保安全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28日,消费者王先生等多名消费者向内江市市中区消委投诉,称所购精装房合同约定包含部分家电、燃气灶等,但搬进新房后发现燃气灶面板存在温度过高和烫手现象,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开发商更换,但开发商坚称产品质量合格不同意更换,双方多次协商无果。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调查,燃气灶确实存在点火器开关外壳旋钮烫手、连接软管融化情况,实测温度高达60度,而《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2007)标准规定“点火器外壳温升不得超过50度”,明显不符合标准要求。该小区共安装2060台燃气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有关检测专家表示,产品在保修时间内,生产厂家应免费维修或按要求进行更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之规定,消委工作人员多次组织开发商、燃气灶销售商、消费者代表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协议:由生产厂家免费为该小区精装房用户更换燃气灶点火器开关和软管。

【律师点评】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主任 李正国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引发的群体性投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燃气灶作为耐用商品,在此期间产品有瑕疵还应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所提供的产品符合标准或者不能举证证明产品瑕疵非自己原因造成,那么均应承担质量担保义务,为消费者更换产品。消费者在消费时应了解有关商品信息,并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质检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及时索要并保存好发票等,以便在合法权益受损时维权有据。


全省2021年度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1.江油某牛肉加工坊未经备案、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生产食品案


2.达州某食品公司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生产食品案


3.绵阳某商贸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利用会议、讲座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案


4.绵阳某医疗服务公司对医生资历、医疗机构品牌进行虚假宣传案


5.西充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在商品房销售时发布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6.四川省某旅行社武侯某分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规定事项等案


7.泸州某商贸公司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案


8.泸州某商贸公司网络刷单炒信虚假宣传案


9.四川某传媒公司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及价格欺诈案


10.江安县某美业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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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鲜美牛肉”非法添加 被处罚款百万

【案情简介】江油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市公安局对胡某牛肉加工坊进行检查,在现场发现已开封的工业亚硝酸钠。经对食品抽样送检发现,每公斤卤牛肉含14毫克亚硝酸钠,2020年3月16日,胡某涉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被立案调查。【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经查,胡某为增加肉制品色泽,按每50公斤冻牛肉(腿子肉或腱子肉)添加3.5公斤食用盐和100克工业亚硝酸钠的比例腌制牛肉,制成可直接销售的白水牛肉(卤牛肉半成品),部分半成品再加工制成卤牛肉。截至案发,胡某累计使用工业亚硝酸钠9.1公斤,加工制作2502.5公斤白水牛肉,货值130130元。胡某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生命健康权,且未办理《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江油市市场监管局作出处罚:没收散装卤牛肉8.18kg、散装冻牛肉29.28kg、散装腱子肉100kg、腿子肉375kg、腱子肉100kg以及工业用亚硝酸钠30.90kg,处罚款130.13万元;未办理变更登记处罚款100元;未按规定备案予以警告;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案例评析】工业亚硝酸钠是一种工业用盐,是致癌物质,不得用于食品加工,非法使用工业亚硝酸钠加工食品,不顾消费者生命健康,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同时提醒消费者,购买卤肉制品时,不能只在意外表的光鲜亮丽,应多关注食品安全。案例二:生产“问题”豆芽7400斤 巨额罚款敲警钟【案情简介】2019年12月,达州市市场监管局开展“春雷行动2020”执法行动时,抽检超市、农贸市场销售的多批豆芽样品发现含有非法添加物质“6-苄基腺嘌呤”。根据溯源线索,该局对达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两次突击检查,现场抽检6个批次豆芽产品及原料,其中4个批次添加了“6-苄基腺嘌呤”。2019年12月18日该局对食品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经查,该食品公司在豆芽生产中非法添加含6-苄基腺嘌呤等化学物质的“无根豆芽素”,共添加3次,使用了“无根豆芽素”9支,分别添加到生产车间黄豆、绿豆浸泡桶,共生产“问题”豆芽3700kg,行为涉嫌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公案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2021年5月6日,达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函告后,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该食品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920元、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公司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5.9万元的惩罚性赔偿。【案例评析】豆芽生产中违法添加6-苄基腺嘌呤,已成为屡见不鲜的行业乱象,经营者食品安全法律意识淡薄,严重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本案中,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同时,通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不但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同时对潜在的违法者予以威慑,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例三:会销保健品虚假宣传 被处十倍罚款【案情简介】2021年1月26日,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管局对绵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体验室现场正播放“海钰牌氨糖”PPT演示文稿,在电脑桌面文件夹中发现服用“海钰牌氨糖”前后对照效果图等宣传内容,且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涪城区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经查,该公司每天组织开展三场会议或健康讲座,每场会议(讲座)大概有20人参加。为了扩大宣传效果、提升销售额,讲座中宣称其经营的食品、保健食品具有疾病预防、缓解疾病等功效,实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涪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扣押的海钰软骨素氨糖1瓶(盒)、景寿康沙棘螯合钙13盒、复合酶4盒、纳豆1盒;没收违法所得5.45万元;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203.53万元;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罚款共6000元。【案例评析】会销模式主要瞄准老年人消费群体,以养生、保健等噱头诱导老年消费者,甚至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尤其在疫情防控期间,还存在疫情传播风险。本案不仅处罚了商贸公司,还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严格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保障了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案例四:本土企业源于韩国?医美宣传别轻信【案情简介】绵阳市市场监管局对某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悬挂、展示了多幅真人术前术后效果对比的海报,含“某某专利优势、某某光子刀双眼皮、三天拆线、术中0出血”等字样,患者前后形象对比照片框共44个。其微信公众号中含有“绵阳某某医疗整形美容医院,始于世界整形的发源地和风向标-韩国首尔……21年来在北京、上海、台湾、新加坡等设立68家分支机构……国际级连锁医疗美容机构”等宣传内容。绵阳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经查,该医疗公司存在利用海报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同时将虚假专家以挂图形式在经营场所首要位置进行宣传,并利用微信公众号虚假宣传公司发展情况。其行为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四十六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四)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绵阳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医疗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结合存在的减轻处罚裁量情节,处罚款合计100540元。【案例评析】医疗美容已成为当下消费的新业态,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消费者选择医疗美容机构时,要查证资质、核实宣传承诺、比较服务水平,防止落入商家精心编织的消费陷阱。案例五:落地窗户不落地 虚假宣传要遭起【案情简介】2021年1月至3月,南充市西充县市场监管局多次收到消费者投诉,称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房时宣称卧室窗户均为落地窗,实际建成后主卧室窗户为普通台窗,墙体均抬高30-40公分,交房时仍未告知真实情况。西充县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调查。【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经查,该公司销售商品房时,采取现场观摩样板房、户型图、房屋模型图及观看视频资料的方式,宣称其销售的商品房卧室窗户均为落地窗,与实际交付情况不符。其行为属于在功能上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经西充县市场监管局协调并督促,该公司以代缴物管费、承担改建费用等方式与消费者达成和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西充县市场监管局对其处以罚款20万元的处罚。【案例评析】窗户功能是采光和通风,落地窗能使采光、通风效果更好,是影响消费者购房的重要因素,该房产营销公司以此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影响了消费者购房意愿。案件中,办案人员坚持先民后行的原则,督促公司积极与消费者协商,促成和解,在充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罚裁量,实现了有效解决问题、化解矛盾、警示经营者的效果。案例六:游客莫名被“转包” 旅行社停业又罚款【案情简介】2021年5月14日,央视财经频道《消费主张》栏目曝光两名消费者参加四川省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某分社组织的“九寨沟黄龙三日游”项目时,在无法成团的情况下,该旅行社未征得消费者书面同意,委托给其他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约定两名消费者的委托团费520元,低于被委托公司接待和服务成本894元,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未载明“团队用餐标准及次数”、“酒店住宿标准”以及“特色藏族村寨/或者藏地印象唐卡画院”项目游览时间等规定事项。成都市文化广电旅游局依法予以立案查处。【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经查,该旅行社未在旅游合同中载明法律法规规定事项、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就擅自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游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和《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等规定,2021年7月14日,成都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向旅行社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项违法行为共处罚款10万元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同时,对该旅行社主管人员、经办人员分别罚款5000元。本案中,被委托公司接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行为,违反了《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已另案处理。【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旅行社擅自将消费者转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旅游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件。消费者与旅行社签订合同时,要明确约定游览时间、路线、服务标准和项目等重要信息,防止旅行社在合同中单方面改变约定,以转包、改变服务内容等方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例七:低价旅游是假 会销产品是真【案情简介】2020年12月2日,泸州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线索,称某商贸有限公司组织4辆旅游大巴车共载有约200名老年消费者,准备前往外地动物园并参加该公司组织的商品推销会。经查,该公司无法提供组织旅游活动的合法资质,执法人员要求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当场退还消费者每人100元费用。2020年12月7日,泸州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经查,该公司未经旅游主管部门许可,通过发放宣传资料、赠送鸡蛋面条等方式,招徕173名老年消费者并收取每人100元,组织前往外地动物园旅游并参加商品推销会,其行为违反了《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2021年1月28日,泸州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罚款一万元及其责任人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案例评析】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提高,老年人已经成为重要的消费群体,一些公司通过组织免费、低价旅游向老年人销售商品。本案涉及的173名消费者均为老年人,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发生权益损害可能性较大,极易造成群体性事件和发生安全事故。未经许可和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旅游市场经营秩序,也导致各类旅游纠纷频发,应加大监管力度,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例八:刷单造假被识破 网店“好评”假象多【案情简介】泸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两大知名电商平台经营网店,为提升网店销量、炒作人气,该公司雇佣“刷手”通过“刷单”、“刷好评”等方式制造网店“销量大、好评多”的假象,欺骗误导消费者。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管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经查,该公司雇请“刷手”在网店下单后,将货款转入公司账号,由公司进行虚假发货,再由“刷手”确认收货。整个流程结束后,公司再向“刷手”退还货款并支付佣金。该公司通过“刷单”方式在电商平台形成营业额共计122万余元,其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管局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案例评析】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该公司通过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扰乱了网络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网购时,要多比较多鉴别,不要盲目相信销量和好评。案例九:霸王条款、价格欺诈 培训机构被处罚【案情简介】2021年7月8日,有消费者向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管局举报称,某舞蹈培训公司合同涉嫌存在“霸王条款”。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学员合约》排除了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同时还存在涉嫌价格欺诈行为。武侯区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调查。【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经查,该公司主要开展成人舞蹈培训,在经营场所发现已签订《学员合约》13份,交易金额共计39508元,合同含有“本合约最终解释权归舞蹈培训公司所有”条款。该公司自成立起一直以“特价”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但无法提供原价成交相关证据。2021年9月10日,武侯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规定,对该公司存在的合同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000元;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责令改正价格欺诈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9508元并处罚款79016元。两项违法行为罚没款共计148524元。【案例评析】培训服务中,商家常以虚假“打折优惠”吸引消费者,发生消费争议后,又以不退不换或高额解约成本加重消费者责任。本案中,对培训公司虚构特价和“霸王条款”行为进行处罚,破除了行业陋习,有助于规范商家经营行为,提高商家诚信意识,有效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例十:打击非法医美 保障消费安全【案情简介】2021年3月18日,宜宾市江安县卫生健康局接到举报称,某美业店没有办理相关证件擅自开展医美业务。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永久无痕双眼皮”顾客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惠支付APP收付款信息等资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经查,该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21年1月起擅自开展通过针刺入皮肤埋线的方法做双眼皮和开眼角的医疗美容活动,违法收入20929元。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江安县卫生健康局给予该店没收违法所得20929元和用于开展非法医美的物品、器械,并处罚款104645元的行政处罚。【案例评析】近年来,医疗美容行业发展迅速,但非法开展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给消费者的医疗安全和生命健康带来了极大隐患。消费者应选择正规、有资质的医疗美容机构,多方核实机构情况,谨防合法权益受损。


四川法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1.梁某与某商贸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2.任某、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3.杨某与某教育咨询分公司、某教育咨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4.符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5.王某与某医疗美容公司医疗纠纷案


6.代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7.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翟某、郑某中介合同纠纷案


8.张某与某餐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9.周某、肖某与某演艺公司合同纠纷案


10.胡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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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梁某与某商贸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至5月,梁某分三次在某商贸部处购买婴儿奶粉、鱼油等食品,价格共计2756元,以上食品系经海外代购获得,某商贸部不能提供经法定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后梁某向某商贸部经营者吴某主张退货、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吴某抗辩称涉案食品系境外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梁某系职业打假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

经查,梁某曾多次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并提起诉讼,向销售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2018年10月31日,有关质监部门就某商贸部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婴幼儿奶粉和鱼油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梁某不服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购买者在食品、药品领域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并未对购买者动机、知假买假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知假买假者、职业打假者仍可作为权利主体,依法主张十倍价款赔偿。此外,案涉进口预包装食品缺乏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货退款和十倍价款赔偿责任。遂判决吴某向梁某退还货款2756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7560元,梁某退还案涉奶粉等。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民生福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受到行政处罚外,消费者还可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样可增大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和快递行业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面临更多挑战,不仅消费者可以通过海淘购买奶粉、鱼油、保健品等,市场上也存在大量经海外直邮或走私入境的食品。但该种商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国内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甚至有买到假冒伪劣产品的风险,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带来风险。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合法合规的产品;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购买进口食品时应提高警惕,查看商品是否具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并要求商家提供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证明,避免因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损害。

案例2:任某、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任某与他人在成都市新都区合伙经营火锅店,2020年11月,该火锅店员工刘某根据任某指示,将客人食用后的餐厨垃圾回收、过滤、熬制,后加入配兑好的火锅锅底中,再销售给消费者,期间共获利10811元。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任某、刘某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支付赔偿金108110元,并在成都市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综合考虑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任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禁止任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职业;禁止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追缴任某违法所得10811元,上缴国库;责令任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成都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108110元。宣判后,任某、刘某等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地沟油”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国家明令禁止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在食品中添加“地沟油”。任某、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客人食用后的餐厨垃圾回收、过滤、熬制,将提炼出的“地沟油”加入配兑好的火锅锅底中,再销售给消费者进行非法获利,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任某、刘某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和高额经济惩罚,彰显了司法机关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视,体现了国家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犯罪的决心和态度。案件生效后,违法行为人退缴违法所得,及时缴纳罚金,支付了赔偿金,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案件审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3:杨某与某教育咨询分公司、某教育咨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杨某与某教育咨询分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杨某使用储值账户为其子女购买课外辅导服务。在签合同前,杨某向该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后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合同,故无双方签字或盖章。某教育咨询分公司提供部分教育培训课程后,于2020年8月起未再提供辅导课程,并表示其已无法按约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辅导课程费。

经查,杨某在某教育咨询分公司剩余培训费金额为23552.30元,其向法院主张退还培训费20348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杨某提交的课程注册合同无双方签字或盖章,但根据杨某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以及某教育咨询分公司后台系统查询的学员信息,可以认定杨某与某教育咨询分公司之间建立了真实有效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现某教育咨询分公司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遂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由某教育咨询公司向杨某退还培训费20348元。

【典型意义】

随着国家“双减”政策的落地以及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加之部分培训机构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一些培训机构倒闭“跑路”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样的背景下,消费者应更加注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慎重选择培训机构,避免损失发生。

对于消费者而言,一要选择正规的培训机构。在选择培训机构之前应充分了解其经营状况、合规性等,避免选择不具备办学许可证,存在不良经营记录或大量消费者投诉的机构。二要谨慎签订合同。签订培训合同时要核对合同主体是否与营业执照一致,口头宣传是否与书面合同一致,缴纳学费的收款账户是否与合同主体一致。三要注意保存证据。签订合同及缴费后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如合同、缴费票据、转账凭证、培训课时记录、宣传手册等。发生纠纷后,最好通过公证等方式将剩余培训费用金额等相关重要证据予以固定和保存。

案例4:符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符某系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2021年2月28日,符某到张某处以699元价格购买红米手机一部,购买过程中张某曾询问符某购买手机是否经父母同意,符某口头答复“不需要问父母”。3月27日下午,符某的监护人到张某处,提出符某仅十三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解除手机买卖交易,将手机退还给张某,同时要求张某退还购买手机款699元。双方发生争议,符某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手机买卖交易行为无效,张某退还手机款699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洪雅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人发生的大额交易行为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手机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话费、流量费等系未成年人无法在其年龄和智力范围内予以判断,同时未成年人未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使用智能手机,存在接收信息的多元性,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本案中符某独立购买手机的行为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符某上述行为未得到其监护人追认,故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遂判决案涉手机买卖交易行为无效,张某将手机款699元返还给符某,同时由符某将购买的红米手机返还给张某。

【典型意义】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应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谨慎审视购买人的消费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如遇未成年人消费,应征得其监护人许可。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应拒绝无监护人陪同的未成年人的大额消费行为或者不符合其年龄、智力的消费行为。同时,提醒各位家长注意,作为未成年的监护人,要多关注孩子消费行为,加强沟通,科学合理引导孩子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

案例5:王某与某医疗美容公司医疗纠纷案

【案情简介】

王某与某医疗美容公司于2020年10月签订项目确认单,确认某医疗美容公司为王某提供胶原再生术、皮层光焊等治疗项目,项目费用为17万元,王某实际支付12万元。后某医疗美容公司为王某实施玻尿酸填充、脂肪抽吸等手术。王某认为某医疗美容公司夸大手术名称和疗效,在收取高额手术费后仅实施普通美容项目,存在欺诈行为,且王某术后面部浮肿、口唇闭合不严,致使其抑郁症发作,故起诉要求撤销服务合同,某医疗美容公司退还医疗费17万元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1万元。某医疗美容公司抗辩称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医疗服务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某医疗美容公司明知其实施的手术与其承诺的医疗服务存在本质不同,但未向王某进行充分说明,其实施的胶原再生术实际为玻尿酸填充,皮层光焊实际为脂肪抽吸,可以认定某医疗美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同时,王某接受美容服务系满足个人对美的追求,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符合消费者的特征;某医疗美容公司并非公益性医疗机构,其在开放竞争市场通过提供美容医疗服务收取费用获得经营利润,符合经营者的特征,故案涉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此外,王某接受的系医疗美容服务,不具有返还的条件和折价的必要。遂判决撤销该医疗服务合同,某医疗美容公司向王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6万元,王某、某医疗美容公司均不服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医疗美容系近年增长较快的消费领域,但因医疗美容项目名称系医疗美容机构自行拟定,通常与《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之间从文字上很难一一对应,个别医疗美容机构利用信息不对等的优势,提供与其高额收费完全不匹配的医疗美容服务,从中赚取暴利。对于此种情况,普通消费者难以辨别,往往在美容效果不佳后才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利。对于医疗美容领域,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有利于加强对医疗美容服务中消费者知情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保护,亦可对不诚信医疗美容机构起到惩罚及警示作用,防止医疗美容行业“劣币驱逐良币”,促进行业自身净化和高质量发展。

案例6:代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代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以车辆置换补差价的方式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同时为该汽车购买了保养服务,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其附件。该附件载明代某购买的保养服务费为9100元。代某支付购车款及服务费后取得了车辆。同年9月,代某以将该车置换的方式向案外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但未转让保养服务。代某因未享受该保养服务而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保养费被拒,遂请求法院判定解除该预付消费合同并退还预存机动车保养费。某汽车销售公司抗辩称,保养费服务是汽车销售合同的一部分,某汽车销售公司未违约,代某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代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建立的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代某将车辆出售,导致其自身无法接受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遂判决解除代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附件》中的车辆保养服务相关条款,某汽车销售公司向代某退还保养服务费6370元等。

【典型意义】

在预付式长期性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预先支付价款后消费,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便事先取得了“主动权”,消费者往往单向承担资金安全的经济风险,其自由选择权亦会受到限制。赋予消费者在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选择权,使消费者可以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得到了充分尊重。

案例7: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翟某、郑某中介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14日,翟某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购房看房协议书》约定,翟某承诺本人及与其有关联的人,在实地看房后一年内未通过该房地产经纪公司而与协议中房屋产权人达成买卖协议的,翟某应向该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违约金。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带翟某看了案涉房屋。同年10月22日,购房方翟某、出卖方陈某、另一中介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陈某将其住房出售给翟某。翟某及其配偶郑某与陈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翟某支付了购房款并向该中介公司支付了佣金。某房地产经纪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翟某、郑某支付中介服务费、违约金、滞纳金共计65220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的原房主不仅将房屋出卖信息提供给了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也提供给了其他中介公司,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并不独享案涉房源信息。翟某、郑某作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翟某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购房看房协议》系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排除了翟某作为消费者接受其他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权利,应属无效。遂判决驳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经营者制定格式条款限制或排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该条款应属无效,不能对消费者产生约束力。本案对经纪公司以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情况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切实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8:张某与某餐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0日晚,张某和同事前往某餐厅聚餐。该餐厅通过微信将菜单发送给张某的同事点菜,菜单上有一项载明“米饭2元/位”。结账后,除实际消费的菜品外,张某发现账单上还有“餐位费(米饭)16元”的收费项目,认为该项收费不合理,且餐厅也未事前告知,存在欺诈行为,遂要求退还。但餐厅认为收取餐位费是行业惯例,菜单上已明示顾客“米饭2元/位”,且应收餐费673.5元,但考虑到顾客用餐实际及优惠老顾客等因素,实际只收取660元,并未收取餐位费,故不予退还。因协商不一致,张某起诉要求餐厅退还餐位费,并赔偿三倍用餐费用。

【处理过程及结果】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餐具、纸巾,是餐饮过程中的配套服务项目,同时也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本案中,餐厅称其收取的餐位费包括米饭、纸巾及一次性餐具费用,因餐饮企业负有向顾客提供清洁餐具和纸巾的义务,故其收取餐具和纸巾费用于法无据;对于收取米饭费用,虽然在餐厅的菜单中标有“米饭2元/位”,但张某及其朋友并未要求提供米饭,也未食用米饭,庭审中餐厅称即使未食用米饭也应收取餐位费,显然侵犯了张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张某结账单显示应收673.5元,实际收取660元,少收的费用系对顾客的消费优惠并非退还的餐位费。虽然餐厅属于违规收取该费用,但因结账单中明确了该收费项目,并不构成欺诈,遂判决餐厅退还张某16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得强制交易。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告知方式应当清晰明确,确保消费者知悉。案涉餐厅以行业惯例为由,在消费者未消费的情况下收取费用,并对其附随义务向消费者收费,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涉案标的金额小,“餐位费”在生活中也普遍存在,但普遍存在不一定合理合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转型期,消费者意识觉醒,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更需要公正、法治的健康环境。对于经营者而言,作为市场经济主体,需要牢固树立诚信经营理念,自觉规范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权益。

案例9:周某、肖某与某演艺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1日,周某、肖某举行婚礼,聘请某演艺公司做婚庆服务。二人在某演艺公司处订购了价值5500元的婚庆服务,包括主持、摄影、婚礼现场等,其中摄影服务为600元。周某、肖某向某演艺公司预付了定金500元,婚礼结束后,周某、肖某支付了全部服务费。尔后,某演艺公司将婚礼过程的摄像资料丢失,无法向周某、肖某交付该资料。周某、肖某提起诉讼,请求某演艺公司返还服务费、赔偿精神抚慰金等。

【处理过程及结果】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诉争的摄像资料记载了周某、肖某夫妇人生中的重要时刻,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由于婚礼过程不可重复和再现,该摄影资料记载的内容对于周某、肖某夫妇来说,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该演艺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摄像资料交付给周某、肖某,造成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其违约行为导致周某、肖某夫妇丧失了对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遂判决某演艺公司返还周某、肖某摄像服务费6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典型意义】

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婚礼是极具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婚礼现场的影像资料是珍贵的资料,一旦毁损将具不可逆性。案涉婚礼录像资料的丢失,虽未对当事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但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失,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摄影摄像等婚庆服务亦属于特殊消费,一方面,消费者在选择婚庆公司应仔细慎重,如:查看婚庆公司资质信息、保存相关凭证等;另一方面,婚庆公司在提供婚庆摄影服务时,应及时做好应急预案,将拍摄的婚礼影像资料进行备份,以有效避免因婚礼影像资料丢失而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

案例10:胡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2日,胡某所有的客车发生事故,交由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平安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确定材料费为15008元。某汽车销售公司按保险公司核定项目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材料费15770元、维修费3930元,共计197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维修款,胡某取回车辆并投入使用。后胡某得知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修理过程中使用了非原厂配件,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构成消费欺诈,故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拆除非原厂配件,并支付维修费三倍的赔偿款合计59100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胡某诉讼请求,胡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汽车行业相关规定,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维修经营者,理应使用正规原厂配件,如不能提供原厂配件,应提前向胡某说明,由胡某决定是否委托某汽车销售公司继续维修。但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原厂配件定损的情况下,未如实说明修理或更换配件的真实情况,却收取了按照原厂配件定损的维修费,其行为已构成欺诈。遂按照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中载明的材料费15008元作为计算赔偿费用的基数,判决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胡某45024元。

【典型意义】

汽车4S店作为品牌汽车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保障的代言人,消费者基于对其的信赖,往往在购买车辆及维修车辆时更愿意选择4S店提供服务。根据汽车行业规定,4S店作为维修经营者有义务告知消费者更换配件的真实情况,以供消费者进行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的规定,知情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本案中汽车4S店为自身利益擅自使用非原厂配件维修车辆且未向消费者告知,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审理法院通过正确认定汽车4S店的行为性质,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违法成本,震慑违法行为,以督促经营者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四川公安机关2021年度打击食药环知领域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1、成都等地公安机关侦破“924”特大生产、销售伪劣液化石油气系列案


2、成都公安机关侦破王某东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3、成都公安机关侦破“6·1”假冒注册商标案


4、攀枝花公安机关侦破钛某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5、绵阳公安机关侦破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6、南充公安机关侦破何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7、宜宾公安机关侦破李某芳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8、宜宾公安机关侦破樊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9、广安公安机关侦破某食品有限公司妨害动物防疫案


10、甘孜公安机关侦破某火锅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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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成都等地公安机关侦破“924”特大生产、销售伪劣液化石油气系列案

公安机关侦查查明,贺某德、王某航等人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内非法掺入二甲醚,降低原料成本,生产、销售伪劣罐装液化石油气。该案共查处95家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立案40件,打掉犯罪团伙35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38名,其中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强制措施77名,查扣伪劣液化石油气1500吨,涉案总价值达3.2亿元。该系列案件是目前全国涉及人员最多、涉案金额最大的一起生产、销售伪劣液化石油气案件。

案例2、成都公安机关侦破王某东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成都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王某东等人在省外组织从国外走私牛毛肚、牛肉冷冻制品,雇佣鲁某国等人从外省将走私冻品运至非法冻库,后通过施某江、吴某人非法对外销售。公安机关成功打掉一个盘踞冷冻市场周边从事地下非法冷链食品销售的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20名,捣毁非法存储点3处,现场扣押冻品40吨。

案例3、成都公安机关侦破“6·1”假冒注册商标案

成都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吴某敏与肖某等人组成特大制售假烟团伙,购进卷烟生产设备、包装设备和相关假烟原辅材料后生产加工,并将成品假冒香烟向省外销售获利,严重破坏了烟草专卖秩序。该案共抓获犯罪嫌疑人33名,捣毁生产、包装、储存假烟窝点10个,查获卷烟机1台、封烫机、包装机等工具若干、涉案车辆3台、烟丝16000公斤、成品卷烟1000万支,涉案金额5000万元。

案例4、攀枝花公安机关侦破钛某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攀枝花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刘某先后三次违规篡改尾气在线监测设备逃避监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该案是攀枝花市侦破的首例以人为篡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方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案件,查实作案企业1家,抓获犯罪嫌疑人3名。

案例5、绵阳公安机关侦破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绵阳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省外设立黑加工作坊生产牡蛎肽压片糖果,非法添加“他达拉非”,后以快递方式销售。该案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26名,涉案金额3200万元。

案例6、南充公安机关侦破何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南充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南充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旗下老某花火锅串串连锁店存在生产、销售“地沟油”,何某、何某国等人以成立公司名义实施生产、销售“地沟油”、传授生产、销售“地沟油”犯罪方法,公安机关成功捣毁一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特大犯罪团伙。该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26名,捣毁制售火锅老油黑窝点20个,查获地沟油5000公斤、各类制假设备20套,涉案金额1.2亿元。

案例7、宜宾公安机关侦破李某芳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宜宾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1年以来,犯罪嫌疑人朱某、马某、李某芳通过自行复制音像制品或非法收购侵权音像制品,并非法销售牟利。该案捣毁侵权音像复制品窝点6个,抓获犯罪嫌疑人21名,涉案金额3亿元。

案例8、宜宾公安机关侦破樊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宜宾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樊某等人长期生产、销售假冒名酒。该局在湖南长沙等地集中收网,抓获犯罪嫌疑人21名,捣毁生产、储存、销售假冒名优品牌白酒窝点17个,扣押成品假酒5839瓶、包装材料11万件(套)、制假设备115台(套)、原酒5.3吨,涉案金额1.26亿元。

案例9、广安公安机关侦破某食品有限公司妨害动物防疫案

广安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石某、赵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低价收购病死家禽家畜肉及内脏,采取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租车运输等方式销往全国各地。该案成功打掉涉疫猪肉销售链条和制售窝点各2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3名,涉案金额1000万元。

案例10、甘孜公安机关侦破某火锅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甘孜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郭某洪、赵某等人合伙开设火锅店,并安排厨师方某利用客人食用后的火锅底油,经过过滤、冷却等工序制作“老油”,并将“老油”添加进火锅中供消费者食用。该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0名,涉案金额700万元。


来源:四川消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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