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征收制度,对新加坡当地社会有什么影响?
新加坡的土地征收以土地补偿为其重要特色,自 1966 年制定《土地征收法》开始,便确立了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立法精神。
新加坡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主要包括四个阶段,先由产权人向土地征收官提出补偿要求,土地征收官进行调查确定土地的价值、补偿请求人的权利,然后征收官按照《土地征收法》补偿标准确定最终补偿金额,最后是向权利人支付补偿金。
针对征收补偿的标准,随着物价的上涨,在 1966 至 2007 年长达 40 年期间,政府对征收法进行了数次修订,但主要的修改仅仅是针对法定日期的修改。
直至 2007 年,政府对《土地征收法》做出了重大修订,一系列的征地补偿标准、低补偿规则被废除。在此期间,政府也针对土地征收制定了一系列如坟地规则、火灾地规则、优惠给付政策、搬迁费用等规则,丰富了土地征收补偿的内容。那么新加坡土地征收制度,对新加坡当地社会有什么影响?
一、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
由于新加坡土地资源十分匮乏,政府财政有限,而为了发展经济,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吸引外资,使得新加坡将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经济发展高于人权保障作为新加坡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宗旨。在 1965 在制宪的过程中,私人财产权最终没有被写入宪法。
1966 在关于《土地征收法案》的议会辩论中,当时的法律部长在 1963 年 12 月总理宣布的两项原则的基础上重新起草了对补偿规定的评估:一是被征收的土地的权益人不得受益于征收行为,二是是对土地收购的价格不应高于政府公告发布之前的价格。
这一声明贯穿着《土地征收法》的一般运作原则:即以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经济发展高于人权保障为立法宗旨,以确保私有土地用于公共利益,而不是给国家带来过度的财政负担为基本理念的运作原则。在这种运作原则下,政府通过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发展,将土地增值所带来的财富重新分配给人口,从而实现国家的发展,为新加坡土地国有化扫除了宪法上的障碍,也为新加坡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建设奠定了基础。
目前,各国征收补偿的种类多样,范围涵盖面广,从补偿的具体内容来看,依据一般通说大致可以分为财产权补偿和生活权补偿,财产补偿包括对财产权本身的补偿以及附随的损失补偿。
生活权的补偿主要是针对生活权保障而进行的补偿。新加坡的土地征收的补偿主要以财产补偿方式为主,包括对所征收的产权本身的补偿、附随的损失补偿。
二、土地征收的救济制度
新加坡《土地征收法》中,针对补偿纠纷的救济专门设章做出了规定,分别规定了向土地征收上诉委员会上诉的行政救济和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司法救济途径。设立上诉委员的目的是为了听取对土地征收官作出的裁决而提出的上诉。
它是作为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准司法机构,也是补偿纠纷的主要救济机构。一旦涉及赔偿金额超过一定数额的情况下,上诉人或者土地征收官也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的方式解决纠纷。
新加坡的《土地征收法》赋予了上诉委员会较为广泛的权力,这其中包括:传唤他们认为能够提供有关上诉证据的人出席上诉听证会,核实见证人经宣誓或其他形式提供的证言。并根据委员会审理上诉的需要,要求上述这些人出具登记簿、证件或文据。
这意味着在强制证人出庭、核实经宣誓的证言,并对蔑视法庭行为进行惩罚、承认或拒绝口头或书面提供的证据,这几个方面,上诉委员会享有高等法院同样的权力。
由此可以看出,作为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准司法机构,通过立法被明确了中立的裁判地位,提高了解决征地纠纷的效率,为当事人寻求救济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常情况下,上诉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即为终局的裁定。但对于涉及数额较大的诉讼案件,上诉人或土地征收官可以依据法律就上诉委员会所作决定中有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
同时,不管是否有人就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可以随时向上诉法院陈述诉讼案情,并就有关的法律问题征求上诉法院的意见,有关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向上诉法院上诉的程序及其费用的确定与就高等法院的决定向上诉法院上诉的有关规定相同。
上诉委员会向上诉法院所陈述的案卷要包括对事实的描述、上诉委员会的调查结果、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并在上诉委员会签字后,由登记员将案卷移交上诉法院并将案卷的复印件分别提供给上诉人和土地征收官各 1 份。
上诉法院也可以退回此案卷并责成修正。上诉委员会接到退回的案卷后应按相关要求进行修正。在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与土地征收官有权获得辩论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及相关依据,上诉法院也可以要求上诉委员对案情进行陈述,最终解决提出的法律问题。
上诉法院有权确认、减轻、加重或撤销上诉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将此案卷发还上诉委员会重审。有时发回上诉委员会重审的案件还会附上上诉法院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上诉委员会必须听取上诉法院的意见,并受该意见的约束实施其就上诉所作决定,也可以根据情况,就其以前对上诉所作决定在与上诉法院意见相违背的地方作出必要的修改。同时,对于上诉法院依据作出的决定,任何人无权再进一步上诉。
三、土地征收制度的评价
新加坡土地征收制度的优点。在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司法体制尚未健全,一些公民权利之于政府权利的约束机制有待完善,所以在土地征收权得以动用的认定方面规定得较为严格,造成土地征收法的制订修改往往要经过充分、复杂的利益博弈的过程。
但新加坡的土地征收权的动用较为宽松,一些带有私人利益属性的项目也可以行使土地征收权,包括商业、工业和住房等,以避免关于其是出于公益目的还是为了私人利益的争论。
这种立法规定的最大意义就是避免在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中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诉讼成本,甚至征收计划直接被扼杀的现象。它能够更好的对土地资源的利用统筹安排,最终提高征收效率。
一直以来,新加坡人民行动党都坚持通过让资产增值进而重新分配财富的方法来促进社会的公平,改善人民的生活,推动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使得发展成果更广泛的惠及人民。
反对通过消费补贴、建设福利社会等西方高福利国家的手段增加人民财富。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也始终坚持这种理念,并通过建立合理的征地收益共享机制实现与民分利。
由于坚持以低补偿为原则的土地征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损害了一些人的权利,但新加坡政府利用低价征收来的土地建设了大量的组屋,解决了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
当前,组屋成为绝大多数新加坡居民的主要住所。另外,新加坡政府通过低成本地征收获得了大量的公共设施用地后,建设了大量的世界一流水准的公共基础设施。
此外,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对那些从政府征地行为中获取高额利益的人收取部分公平的费用,进而作为一项财政收入用于其他公益事业的建设等,这些政策都是政府干预下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这是新加坡人民始终支持人民行动党,也是新加坡土地征收低补偿政策得以运行数十载的主要原因。
因此,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要稳定人心并获得人民的支持,必须建立合理的征地收益共享机制来让人们享受征地带来的红利,这样才能保障土地征收制度的稳定运行和落实,进而实现社会稳定可持续发展。如果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独占土地征收的好处,不愿与人民分享,只会让反对党在土地征收低补偿上大做文章,进而煽动民众要求废除这样的征收制度。
这种通过与民分利保障民生来换取人民对于低补偿的土地征收制度的包容和默许的做法,是新加坡人民行动党政府的土地征收政策的得以落实的制胜法宝。
新加坡土地征收制度的缺点。作为社会主义立法,新加坡土地征收法宁愿违背原殖民国英国的土地私有制原则也要确保国家能够以较低的价格回收土地,以此来解决住房问题和兴建基础设施,实现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但种低于市场价格的征收也导致了土地征收补偿的不公正,引发了社会各界对该制度的谴责。
新加坡土地征收补偿的不公正主要体现在征收补偿的标准过低和征收补偿的范围窄两个方面。在征收补偿的标准方面,尤其是 2007 年土地征收法修改之前,政府按照被征收土地在公报当日和法定日期当日的土地价值二者中较低者为准进行补偿。
这使得生活在房地产价值大幅上升的产权人遭到巨大损失,他们所获得的补偿常常难以购买到和自己被征收前条件差不多的房产。加坡土地征收权过于强大一方面体现在对土地征收权的动用。通常,公共利益作为政府土地征收唯一的正当性基础,也是国际上公认的用来衡量政府是否滥用征收权的标准之一。
但在新加坡土地征收法中,没有设置专门的程序对公益目的进行认定,被征收人对政府的征地决定亦没有发言权,只要政府认为某块土地需要被征收并在征收申请中一并通过公益事业认证的审核,便可进行强制征收。
甚至包括公共利益或公共利用、公用等狭义上的公共利益目的外的类似商业、工业区等私益属性明显的项目也可以行使土地征收权。
尽管允许土地相关人提出质疑,但却不允许以土地征收侵犯其财产权为理由反对征地,只能以政府恶意进行征地为由提出质疑,这种质疑在实践中往往很难举证,使得被征地人对土地征收决定没有实质的发言权。
结语
新加坡政府对既定的法律遵循“价值无涉”的规则主义,对相关法律法规不折不扣地遵守和执行,以形式法治的稳定运行使得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成功运行几十载。
同时让实质法治适当跟进,将社会舆论与各政党对于法律规则实质层面的观点产生的影响限制在法律的制订修改废除上面,不允许任何政治或者民意、舆论进行干预,使得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相互分离又分立发展,发挥各自的功能。
从而使得新加坡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稳健发展。新加坡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分立发展的经验为当下探索成片开发的法治建设路径提供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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