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实施困境
文 | 莫晓凤西南政法大学
荷兰、比利时、日本、法国、英国、新加坡等国家均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典或者仲裁规则等法律文件中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而我国的一些仲裁机构也开始了有了仲裁第三人的试行。
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首次将仲裁第三人制度引入仲裁规则, 2004 年 7 月 21 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仲裁第三人制度最终并没有通过,因此仲裁第三人作为一项制度在我国并未确立。模仿民事诉讼当中的第三人制度,借鉴国外的立法及实践经验,在仲裁程序中引入第三人制度的支持者越来越多。
仲裁区别于诉讼的独特价值在于其高效性和契约性,值得怀疑的是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否背离了仲裁的价值基础?仲裁第三人制度具有必要性,但是是否具有可行性仍存在争议,那么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哪些实施困境?
一、仲裁第三人的产生
仲裁第三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社会联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仲裁事业的发展,商事争议的复杂化,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的案件也日益增多。
当存在以下事实:代理人行使介入权;公司合并分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签订仲裁条款;合同转让,包括合同的概括转让,债权转让,债务转让,便会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仲裁第三人不同于仲裁协议第三人,仲裁协议第三人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继受问题,多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仲裁第三人与争议的处理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牵连性,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仲裁第三人如果不能到庭,将使争议事实难以查清、仲裁裁决不能或难以执行,必然会增加纠纷解决的成本,而且也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及彻底解决。
同时实体法中关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必然要求在仲裁程序中得以体现。将多个利害关系人,多个有牵连的纠纷放在同一个解决程序中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虚假仲裁,提高效率和实现公正。仲裁第三人制度通过事前救济的方式保障第三人权益。
二、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
第三人法律制度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第三人,前者由具体包括物权关系和合同关系第三人;后者包括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和仲裁第三人三类。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的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在民事诉讼开始以后,案件审理终结之前,其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基于诉讼第三人的制度优势,以及仲裁中类似问题的出现,出现了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想,以解决仲裁中有联系的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由于仲裁和诉讼的区别,不能将仲裁第三人等同于诉讼第三人。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协议签订者之外的人,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仲裁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诉讼第三人与仲裁第三人最大的区别即在于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制度困境
(一)仲裁协议的现实障碍。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第三人既不受相应仲裁协议的约束,也不得就该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不经原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同意引入第三人,将严重违背仲裁的契约性本质,使仲裁诉讼化。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基础。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无权授予仲裁权,同时,第三人也可以主张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而排斥仲裁庭的管辖。合同相对性突破的理论是具有一定条件的,不能仅看到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优点,便牺牲仲裁的契约性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
(二)仲裁保密性的降低。保密性是商事仲裁的一项重要特点。不同于诉讼活动的审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仲裁的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才可能公开审理,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因此,绝大多数仲裁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的审理应当保密。但是,如果有第三方当事人参与仲裁,将扩大知晓案件具体信息的人员范围,仲裁的保密性显然将降低,这也不符合当事人采取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
(三)当事人可能滥用仲裁第三人制度使之变成另一种拖延仲裁的手段。理想状态下的第三方的介入将会促进仲裁,但实际上很有可能会导致仲裁原有程序的拖延,使程序变得繁琐,增加当事人的仲裁费用,不符合仲裁的经济性,也有悖于仲裁快速便捷解决争议的特点。
(四)仲裁的非强制性,无权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诉讼具有司法性质,而仲裁具有民间性,诉讼通过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以强制力作为支撑,其管辖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除了合同案件之外不以当事人同意为必要条件。商事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因此,赋予仲裁机构追加以及审查第三人的权力,会使仲裁权司法性愈加浓厚。
(五)第三人的利益不会因为没有参加仲裁而得不到保护。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冲突,那么其请求可能不能或至少不能全部成立并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第三人如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仲裁程序的威胁,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另行申请仲裁,如没有仲裁协议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以原仲裁程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若第三人认为执行标的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六)加重仲裁庭的工作负担。送达难本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由于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第三人难以知晓仲裁的情况,也就难以通过主动申请的方式介入仲裁,当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进行虚假仲裁的时候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常不会主动要求追加第三人,基本上也不可能主动与第三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当事人授权为基础的仲裁委也没有义务追加第三人。即使仲裁机构没有面临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是让仲裁秘书把一个不确定的第三人拉进仲裁程序,可能导致此前已经计算的期间推倒重来,从而增加了仲裁程序的不确定性,并且仲裁员在开庭的时候要额外增加时间审查第三人的资格,在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还要单独再审查第三人的诉求是否成立。
仲裁第三人涉及到许多的程序问题,比如第三人的范围的确定,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仲裁条件,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程序,仲裁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与诉讼第三人一样,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引入同样是为了在一个程序中解决多数人的纠纷从而有助于仲裁员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决,实现效益价值。
化解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困境有赖于更谨慎的制度设计,或者也可以暂时搁置这些争议问题,无论是走哪条道路,都是为了纠纷的解决,而不应该产生新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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