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月23日 星期一

采安仲裁|新加坡上诉法院案例:平行仲裁程序中的文件交叉披露

信息来源:采安律师事务所

采安仲裁|新加坡上诉法院案例:平行仲裁程序中的文件交叉披露

导语

2021年5月12日,在Republic of India v Vedanta Resources plc [2021] SGCA 50一案中,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了印度对新加坡高等法院拒绝宣告性救济申请判决的上诉。本案中印度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宣告在投资协定仲裁中披露或产生的文件不属于 "机密 "或隐私,并且印度可以在具有相同基本事实的平行仲裁案件中披露这些文件。高等法院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在仲裁庭的命令是合理的且仲裁庭完全在其权力范围内行事的情况下,宣告性救济没有依据。上诉法院指出,高等法院正确地确定了一个初步问题,即投资仲裁的一方在向仲裁庭提出法律问题并得到不利的裁决后,是否可以通过申请宣告性救济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相同的问题。高等法院对这个问题做出肯定回答,但决定不行使自由裁量权,批准所寻求的宣告性救济。上诉法院对这个问题则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同时也维持了高等法院拒绝宣告性救济的最终决定。理由为该申请是一个 "后门上诉", 以请求提供咨询意见为名,也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介入,公然违反了最低限度司法干预的原则。

案情简介

2006年,凯恩集团(Cairn) 对其印度资产进行了重组,Cairn英国控股有限公司(Cairn英国)将其大部分印度资产转让给Cairn印度有限公司(Cairn印度),后者随后在印度市场上市。Cairn利用上市收益收购了仍由Cairn英国持有的其他印度资产。Cairn英国从重组中实现了39亿美元的资本收益。印度(上诉人)认为该计划属于避税行为,并对该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然而,Cairn集团的任何实体都没有支付任何资本收益税。2011年,Vedanta 公司收购了Cairn印度100%的股份。2015年,印度就该交易发布了税务评估命令。2015年9月,Cairn 英国在荷兰对印度提起投资仲裁(Cairn仲裁)。2015年11月,Vedanta 公司在新加坡针对印度启动投资仲裁(Vedanta仲裁)。两个仲裁都是因上诉人被指控违反印度-英国双边投资条约而引起的,都由常设仲裁法院管理,并根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

交叉披露制度

鉴于Cairn仲裁和Vedanta仲裁之间的重叠,印度试图通过允许在两个仲裁案件之间进行交叉披露来减少对实体问题和管辖权问题作出不一致决定的风险。

在Vedanta仲裁中,印度提议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下称《贸法会透明度规则》),被申请人不同意这一提议,印度向Vedanta案仲裁庭申请适用《贸法会透明度规则》。Vedanta在2018年5月9日的第3号程序令(VPO 3)中就交叉披露制度作出了决定。在制定这一交叉披露制度时,Vedanta仲裁庭考虑了三个法律来源:《贸法会透明度规则》、印度-英国双边投资协定和国际公法;以及仲裁地法,即新加坡法律。关于前两个法律来源,Vedanta仲裁庭认为不存在一般的保密义务,关于新加坡法律,Vedanta仲裁庭引用了新加坡高等法院AAY and others v AAZ [2011] 1 SLR 1093 一案判决,认为隐含的保密义务适用于受新加坡程序法管辖的每一项仲裁,但存在若干例外情况。其中一个例外是公共利益或司法利益需要披露的情况。仲裁庭援引这一例外并结合《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第15.1条规定的固有权力,设计了一个 "新的独立例外”,即专门涵盖投资协定仲裁。该机制设计如下:

双方可自由申请(附简要理由)向Cairn仲裁庭披露任何具体的、确定的文件,但必须首先与另一方协商,以便就这种披露和/或任何删减达成相互协议。如果一方提出无意义的、不必要的和/或过度的交叉披露要求,或者另一方不合理或无理地拒绝同意交叉披露的要求,仲裁庭将在仲裁的适当阶段,在分配费用时考虑到这种行为。

在VPO 3发布后,印度两次向Vedanta仲裁庭申请将Vedanta仲裁中的某些文件交叉披露到Cairn仲裁中。首先,2018年5月14日,印度申请披露以下文件:(a)Vedanta仲裁庭于2017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印度管辖权异议的裁决("部分裁决");(b)备忘录和相关材料,以及附带的证据;(c)Vedanta仲裁庭中与部分裁决有关的听证会记录。2018年6月21日,Vedanta仲裁庭发布第6号程序令(VPO 6),只允许披露部分裁决。其次,2018年8月26日,印度再次申请披露Vedanta仲裁案的部分笔录,其中记录了双方关于管辖权的意见。2018年9月11日,Vedanta仲裁庭在第7号程序令(VPO 7)中驳回了这一申请。

印度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宣告性救济

2018年8月10日,在Vedanta仲裁庭发布VPO 6后,在等待其发布VPO 7时,印度向高等法院申请如下宣告性救济:宣告在Vedanta仲裁案中披露或产生的文件不属于机密或隐私;宣告印度在Cairn仲裁中披露或产生的文件,包括申请书所列的文件,不会违反任何保密或隐私义务。

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决

高等法院驳回印度上述宣告性救济申请,认为其虽有权作出救济,但本案不符合申请的条件。

高等法院认为:仲裁庭可以,而且确实应该发展普通法来解决争端;在适用不同法律在保密性方面存在冲突的情况下,VPO 3是一个合理的中间地带;依照BLC等诉BLB等[2014]4 SLR 79一案中所确立的最低限度的司法干预原则,不宜作出宣告性救济。

印度上诉及理由

在上诉中,印度提出,高等法院的如下认定是错误的:认定Vedanta仲裁庭有权发展新加坡的仲裁法;认定宣告性救济不足以重新界定VPO 3中的交叉披露制度;根据最低限度的司法干预原则不应作出宣告性救济。

印度还申请进一步宣告,新加坡的仲裁法没有规定一般的保密义务。

被上诉人抗辩:高等法院法官没有错误,上诉人试图对仲裁中决定的事项重新提起诉讼,相当于滥用程序;宣告性救济不可能有说服力或起到任何实际作用;如果批准宣告性救济,将违反最低限度的司法干预原则。

上诉法院判决

上诉法院驳回了印度的上诉,基于如下理由:

1.上诉人请求法院介入没有依据

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似乎是以Vedanta仲裁庭超越其管辖权的行为为前提的。这表现在其反复强调Vedanta法庭不能发展新加坡的仲裁法,因为新加坡仲裁法是仲裁地强加给仲裁庭的外部规则框架。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各方当事人有机会就该问题向仲裁庭陈述,仲裁庭可以确定其认为正确的法律立场;单纯法律错误不足以成为司法干预的理由,即使是涉及仲裁法的错误。一方当事人必须证明《示范法》或《国际仲裁法》(第143A章)所规定的法庭干预事由;上诉人不能断言Vedanta法庭的行为超出了其管辖权,因为它自己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后来又依靠VPO 3来申请披露。法院认为:VPO 3的问题是程序性的,而仲裁庭是他自己程序的主人(an arbitrator was the master of his own procedure),保密义务作为普通法的一项实质性规则适用的事实,并没有使其超出仲裁程序的范围,其仍属于仲裁庭的职权范围内。

2.关于上诉人申请的真正目的

虽然印度申请的是宣告性救济,但本质上是对Vedanta仲裁庭程序决定的后门上诉。这是因为:申请宣告投资仲裁中披露或产生的文件不属于机密或隐私,是要求推翻仲裁庭的决定,即所有新加坡的仲裁都受制于默示的保密义务。申请宣告允许披露Vedanta仲裁中的文件,是请求直接违背VPO 6和VPO 7的救济。因此,该申请明显不当,企图从法院获得咨询意见,相当于邀请法院作为Vedanta仲裁案中的法庭之友。

3.违反最低限度法庭干预的原则

无论该申请是否被定性为后门上诉或试图获得抽象救济以对Vedanta仲裁庭施加压力,批准宣告性救济都违反了最低司法干预原则,因为仲裁庭是其自身程序的主人。

4.滥用程序

该申请是对程序的滥用:没有合法的依据;无理取闹的,因为试图对Vedanta仲裁庭决定的问题重新提起诉讼;不当寻求法院的咨询意见。

采安分析

本案中,新加坡上诉法院再次确认了其对后门上诉的强硬立场,不允许就已经由仲裁庭决定的问题重新进行诉讼,法院并明确将后门上诉归为无理取闹诉讼的滥用程序。这一司法态度与其一贯支持仲裁的立场是相符合的,也为平行仲裁程序中的交叉文件披露提供了宝贵的启示。

作者简介:

叶万和

采安管理合伙人

叶万和律师,采安管理合伙人,拥有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MRICS)、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建筑经济师执业资格;中国对外承包商会行业培训专家,国家发改委“PPP法”草案小组核心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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