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月24日 星期日

回应新加坡最高院,上海一中院裁定“SIAC上海仲裁”条款有效

回应新加坡最高院,上海一中院裁定“SIAC上海仲裁”条款有效

栏目主持人朱华芳按:涉外争议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解决的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3年龙利得案中便明确予以肯定。本文所述案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关于将争议“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仲裁”的约定的效力,在我国法院支持仲裁、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审查思路日益强化的背景下,并无悬念。

相较而言,本文案例所涉的另一问题更为新颖。即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后再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被申请人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请求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否得到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回顾和分析全案程序和双方行为后认为,本案情形不适用该两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确仲申请应予受理,体现了我国法院着眼于解决问题的务实态度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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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陈延忠 厦门海事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本文共计5,575字,建议阅读时间11分钟


2019年10月14日,新加坡最高院上诉庭由梅达顺大法官等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BNA V BNB AND ANOTHER [2019] SGCA 84一案中,推翻了新加坡高等法院在BNA v BNB & another [2019] SGHC 142一案中的认定。该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争议提交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在上海仲裁”应理解为仲裁地为新加坡,新加坡法律为仲裁协议适用法。上诉庭认为,当仲裁条款中确定了唯一的地理位置时,应当假定该地点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因此“在上海仲裁”的字面意思就是指将上海约定为仲裁地。


笔者当时撰文指出新加坡最高院上诉庭的判决是对高院判决的拨乱反正,也意味着这一条款的效力及命运将落到仲裁地上海的中国法院之手(大概率为上海一中院)。本案中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是案涉合同是否具有涉外性,香港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大律师曾在仲裁庭的少数意见中认为根据中国法本案争议属于非涉外案件,中国法禁止当事人将非涉外国内案件提交至境外仲裁机构。(参见:上海一中院:非涉外纠纷不得提交境外仲裁|万邦仲裁)。


2020年6月29日,上海一中院(果然是)作出(2020)沪01民特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的合同主体均包括在韩国的公司法人,故均具有涉外因素,案涉合同约定由SIAC仲裁系一家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约定的仲裁地点为中国上海。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SIAC,应属有效。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主要指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仲裁,此时为机构仲裁。最高院在龙利得案复函中也确认了涉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如其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应认定有效。


本案当事人

申请人: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

申请人: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合议庭

审判长黄英、审判员杨苏、审判员顾恩廉


本案裁定书文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特83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时间

2020年6月29日


本案案情

2012年8月7日,大成株式会社和被申请人签署的《承购协议》中约定:大成株式会社在广州建立空气分离厂,在十五年的合同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系列液态及气态产品等。其中,第14条约定: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尝试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3年2月1日,大成株式会社、普莱克斯公司以及大成广州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一)》,将大成株式会社在《承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大成广州公司;同时,大成株式会社对大成广州公司在《承购协议》合同期间内的义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构成《承购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补充协议与《承购协议》有任何冲突或者矛盾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承购协议》在未修改或者补正的范围内继续有效。


2016年3月,两名申请人依据《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中第14.2条的争议解决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违约并裁决被申请人履行其有关工业气体款项的支付义务等。


2016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普莱克斯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向SIAC提交《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向仲裁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6年8月25日SIAC仲裁庭组庭完毕。2016年9月30日,SIAC仲裁庭电话召开程序性会议。2017年7月18日,经各方当事人多次向仲裁庭提交对管辖权的意见后,仲裁庭以多数意见出具《管辖权决定书》。其中,D.仲裁庭的决定载明: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大成株式会社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具备申请仲裁的资格;本仲裁案件无论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亦或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本仲裁案均满足涉外因素判断标准;本仲裁案的仲裁地为新加坡;管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是新加坡法律,据此,仲裁庭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全部管辖权异议。SIAC仲裁庭遂在中国上海市对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2017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SIAC仲裁庭对案件无管辖权。2018年6月27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就该案开庭审理,当庭决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请求。同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向新加坡上诉法院提交上诉。2019年10月15日,新加坡上诉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决定:1.《承购协议》第14.2条约定的仲裁地是上海,不是新加坡;2.新加坡上诉法院仅就仲裁地这一问题,改判新加坡高等法院和仲裁庭的决定;3.由于新加坡不是仲裁地,新加坡上诉法院不就任何其他争议的问题提出意见。2019年12月27日,新加坡上诉法院作出了书面判决。


201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SIAC仲裁庭就实体法律责任问题在中国上海开庭。2019年2月22日,SIAC仲裁庭就本案实体法律责任问题作出部分裁决。此后,各方当事人就定损问题发表意见。2019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向SIAC仲裁庭提出终止仲裁程序申请。2019年10月30日,SIAC仲裁庭作出《中止仲裁决定》,中止了本案仲裁程序。2020年1月20日,两名申请人向上海一中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案涉申请事项。


法院裁定及理由

上海一中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纠纷,鉴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争议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案涉《承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的合同主体均包含大成株式会社,而大成株式会社系一家注册在韩国的公司法人,故案涉两份协议均具有涉外因素,系涉外民事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作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当事人之间的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争议,不论是确认仲裁协议有效,还是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对两名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应否予以受理?二、案涉仲裁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


就争议焦点一

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就涉外民事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发生了严重分歧,无论是SIAC仲裁庭、新加坡高等法院,还是新加坡上诉法院均未能对此适用中国法律给予明确且有效的决断,被申请人最终系以SIAC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要求SIAC仲裁庭终止仲裁程序,两名申请人对此明确表示反对。鉴于双方各执一词,仲裁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仲裁庭为此出具《中止仲裁决定》,待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确认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新加坡上诉法院就案件管辖权不予表态,仅明确案涉争议的仲裁地为中国上海市后,被申请人作为对案涉仲裁条款效力持有异议,且对SIAC仲裁庭《管辖权决定书》、新加坡初审法院裁定始终持有异议的一方,却未就此未了争议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鉴于案件管辖权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其根本原因为当事人各方对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存在重大分歧和争议,该争议在新加坡上诉法院最终明确仲裁地为中国上海市后,为推进案件审理进程,两名申请人无奈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


被申请人此时援引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申请人对仲裁协议有效并无异议等为由,要求本院不予受理本案,不符合本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两名申请人作为认可仲裁协议有效的一方,向SIAC主动提交了仲裁申请并已获SIAC受理,是不可能出现在仲裁庭开庭前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情形的,并且本案中两名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也不是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故此,该条规定中设置的程序性事项、条件及其后果明显不能用于约束本案两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对于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是向SIAC仲裁庭提交管辖权异议并将该争议交由SIAC决定的行为,如援引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程序设置,再结合被申请人的观点,在SIAC已经就此作出了仲裁庭有管辖权的《管辖权决定》的情形下,则被申请人应接受SIAC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结论,也就不存在被申请人再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和上诉的权利设置配套程序,仲裁实体审理程序应在《管辖权决定》作出后继续。显然,被申请人对此也是不予认可和接受的。事实上,被申请人对该决定采取了依据新加坡法律提出了诉讼及上诉的诉讼策略,此亦违背了我国仲裁法的相关程序性配套规定。据此,被申请人提出的案件受理异议,其立论自相矛盾,有悖逻辑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两名申请人系提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一方,而非作为异议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也不受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一方”及“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的对象及时间方面的约束。


根据新加坡上诉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结果,SIAC仲裁庭出具的《管辖权决定书》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关于此,从SIAC此后中止了仲裁程序的事实亦得到了印证。故对于本案仲裁协议效力依据中国法是否有效,目前不存在任何有既判力的裁定或决定。在此情况下,本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就案涉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不存在所谓“重复处理”问题。


就争议焦点二

《承购协议》第14.2条争议解决条款系本案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从《承购协议》第14.2条仲裁协议上下文及各方当事人对此的解读分析,关于仲裁地点在中国上海,当事人各方并无分歧。关于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又均确认为中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案涉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SIAC,应认定有效。对于被申请人有关我国仲裁法并未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的观点,首先,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就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实质而言,它不涉及我国仲裁市场是否开放的问题。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主要指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将仲裁地点设在我国的情况。由此进行的仲裁是机构仲裁,而非我国在《纽约公约》中声明予以保留的临时仲裁。其次,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有效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复函确认了涉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如其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则为有效。第三,被申请人有关外国仲裁机构不得管理仲裁地点在国内的仲裁的观点,欠缺我国明令禁止性法律规定,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相悖。第四,对于具体案件,司法不能以立法不明为由拒绝裁判。我国仲裁法在立法之初欠缺国际化视野,可以将之理解为在规范国内仲裁的同时附带对涉外仲裁作了部分特别规定。


显然,当时我国的仲裁立法并不全面,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存在着脱节。然立法与司法应系相辅相成关系,被申请人有关我国仲裁法所指“仲裁委员会”的理解问题系立法层面有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被申请人有关我国仲裁法在立法层面没有解决外国仲裁机构能否在我国进行仲裁的问题,并不能改变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有效意思。被申请人的相关辩称意见过于局限于强调我国仲裁立法存在的不足,而忽视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及我国司法在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弥补仲裁立法不足方面所取得的进步。


综上所述,应确认申请人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申请人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依据《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第14.2条、《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补充协议(一)》形成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仲裁地中国上海仲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申请人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依据《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第14.2条形成的仲裁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简要分析

本案的意义非凡,曝光度强,仲裁庭的高标准配备,本案新加坡法院的相关判决特别是梅达顺法官的判决已在国际仲裁圈广为流传,中国法院的裁定必将再度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上海一中院在本案裁定中的说理极有层次和说服力,与新加坡最高院上诉庭判决相互呼应,是跨国司法对话的绝佳样本。此外,本案在龙利得案后再度明确了关于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约定的效力,也是上海法院首度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在上海仲裁条款的效力,对于忐忑不安的新仲以及该案仲裁庭而言无疑是利好,对于上海建设成为亚太仲裁中心则是重大利好!


从实操的角度而言,在SIAC仲裁庭就本案实体法律责任问题作出部分裁决,实体审理进入后期阶段时,胜诉可能性较大的当事人主动通过确认仲裁条款效力这一特别程序将仲裁条款在中国法下的效力予以确定,可以避免败诉一方以釜底抽薪方式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并阻击胜诉裁决的执行。(参见:ICC裁决认定仲裁地“在中国”视为“在香港”被中国法院不予执行 | 万邦讯 ),该文认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这一收费仅400元的特别程序将成为未来承认(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大决战的新战场。


本案即将迎来的新仲裁决也将引发进一步争议和讨论,即申请撤销该新仲裁决是否由上海一中院管辖?或这一裁决将成为“非内国裁决”,都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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