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月13日 星期三

4年的法庭诉讼,民族企业赔了钱输了人,终审英国人最开心

“双钱”轮胎的诞生在当时具有非凡的意义,从此中国人拥有了自己制造汽车轮胎的能力,打破了欧美国家在中国轮胎市场上一统天下的局面。1935年“双钱牌”轮胎开始正式批量生产。同年10月,在新加坡“中华总商会国货展览会”展出,被授予国货扩大展览会特等奖状。

当时英、日、美、法等国的外来轮胎蜂拥市场,其中英国邓禄普橡皮有限公司的“老人头”牌车胎占据了近90%的销售市场份额。“双钱”轮胎正式开始生产后,该公司随即采取打压策略,将轮胎售价降低三分之一,并和国民政府的官员达成协议,使得各省的交通厅、公路局等交通部门清一色使用邓禄普轮胎。在此艰难的情况下,大中华橡胶厂毫不畏惧,采取对策积极迎战。例如,厂家到处赠送轮胎,规定先试用后付钱;保用12个月,保用里程为市内15000公里,长途郊外10000公里;保用期内免费修理,如损坏不能使用时该轮胎价格就参照使用时期扣算。

面对大中华橡胶厂蒸蒸日上的轮胎事业,“轮胎老大”邓禄普公司还是感到了隐隐的压力,“卧榻之侧,岂容他人酣睡”,就是想分一杯羹也不行!“双钱”轮胎这颗种子既已发芽,必须在其成长壮大之前,就将其扼杀于“摇篮”之中。于是,继“商业战”之后,该公司又另辟途径,准备通过司法途径置大中华于死地。由此,邓禄普橡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禄普公司)和大中华橡胶厂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华橡胶厂)开始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战”。

第一回合——大中华橡胶厂的再异议请求

邓禄普公司信心满满地准备打一场漂亮的“诉讼战”,以便彻底解除这一潜在的市场威胁。那么从何处入手呢?鉴于双方商标一为“老人头牌”,一为“双钱牌”,国籍又有区别,从名称和文字上皆无法下手。怎么办?邓禄普心生一计,从轮胎花纹下手。大中华“双钱”牌轮胎的金锭形花纹图样由商标局于1935年颁发注册证,登载于商标公报第95期第19596号审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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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此项审定,1935年3月,邓禄普公司聘请了律师阿乐满,正式向国民政府商标局提出异议,状告大中华橡胶厂所出“双钱”轮胎的金锭形商标图案和邓禄普公司“老人头”牌轮胎的Triple Stud Design(中文译为“梅花钉形”)商标图案相似,“就整个图案观察几乎完全相同,使购置者无以辨别”,要求大中华停止生产和发售金锭形轮胎。大中华橡胶厂应对积极,在3月26日的答辩书中据理力辩,坚决否认仿制商标图案,但无济于事。该年5月14日,商标局发出异议审定书,认为大中华橡胶厂商标侵权,并责令“双钱牌”轮胎停止生产。

“停止生产”?此事非同小可。经理薛福基作为大中华橡胶厂的诉讼代表人,立刻联系了立信会计事务所的主任会计潘序伦先生,委托其全权代理法律事务,于第二天即1935年5月15日依法向商标局提起再异议请求,表示不服异议审定,恳请商标局秉公处理,驳回异议。

在此异议再审定请求书中,大中华橡胶厂明确指出,按照异议审定书内容来看,商标局对于当事双方商标构成图案的认识模糊不清、含混其词。邓禄普公司的商标图案属于粒状,主体为六角形,两旁各为小三角形;而请求人大中华橡胶厂的商标图案虽也是三粒一组,大小各别,然而其形状均为锭形,可见双方商标的“构成之意匠”完全不同,怎么能说是相近似,又怎么可能产生混淆呢?

这项商标侵权纠纷案,实质上涉及到一个近似商标评判的问题。什么是近似商标呢?两个商标的字形、读音、含意、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不易分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备以上特征的两种商标应当视为近似商标。尽管大中华橡胶厂一再申辩双方商标图案并不一致,然而商标局认为,双方商标虽有细微不同的地方,但整个商标图样乍看起来十分相似,构成了“外观相似”,且都使用于汽车轮胎,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遂在1935年12月31日的异议再审定书上做出了“坚持原审定”的评决。

事已至此,大中华橡胶厂只得接受现实,忍痛修改轮胎模型,将金锭形花纹改为工字形,邓禄普公司还是认为近似,只得再耗费大量财力、物力又将工字形改为长城形,但邓禄普公司还是认为近似。事实上,对于邓禄普公司来说,在中国诉讼这样的商标侵权案已经不止一次,其自1934年起就已相继状告沪、津、青岛三地的数家人力车胎工厂的车胎花纹与其产品花纹近似,以致当时有中国人如此感叹:“长此以往,必使华商制造车胎望胎长叹,有胎而无纹,无法使用而被迫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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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回合——大中华橡胶厂向实业部提起诉愿

早在1932年5月15日,邓禄普“老人头”商标就已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呈请商标局审查合格后,即登载于商标公报第56期。按照《商标法》规定,此后应有六个月的异议时间,即在这六个月期间,任何人对此商标有任何异议均可提出。由于我国当时尚未有能够制造汽车轮胎的工厂,而其他外商则都有本国法律保障,所以竟没有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依照《诉愿法》规定,凡不服商标局处分者,得于法定期限内向实业部提起诉愿。因此,为求得一线生存之机,挽救我国根基脆弱、濒临灭亡的汽车轮胎制造工业,大中华橡胶厂在1936年2月7日向实业部提起诉愿,表示不服商标局异议再审定之审定事项。

1923年,第一部《商标法》正式由中华民国北京政府颁布,之后成立了第一个商标局。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重新颁布了《中华民国商标法》,并于1935年11月重新修正,使民国商标立法基本完备。为打赢这场性命攸关的官司,薛福基、潘序伦对《商标法》展开了仔细研读,经过一再商讨、斟酌,决定从以下两方面阐述诉愿请求。 其一,车胎花纹图案因为“不特别显著”,因此并不适用于商标法第1条规定④ ,那么车胎花纹图案当然不能只归邓禄普公司一家专用。大中华橡胶厂还举证了美商发施登、日商皮爱斯等几家外商的轮胎和邓禄普的“老人头”车胎进行比较,指出这些车胎上面的排列图案均大致相同,并无多大差别。

接着,大中华橡胶厂反客为主、主动出击,指出邓禄普公司的商标使用违背了《商标法》数条规定。原来,经过有心之人的细心比对,竟然发现了一个“弥天大谎”——邓禄普公司的“老人头”牌梅花钉商标自1932年5月注册后,迄今为止并未使用,“而此次所主张者,系似是而非并未注册之另一商标”,显然是将注册商标做了自行变换。邓禄普公司岂能如此目无法纪?对此,大中华橡胶厂请求将邓禄普商标撤销以肃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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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业部在接到大中华橡胶厂的诉愿请求书后,指示该厂即刻呈送“双钱”牌车胎实物一件及第56期、第95期商标公报两本。1936年7月21日,在调查取证后,做出了诉字第224号诉愿决定书,撤销了商标局异议决定书及异议再审定书。实业部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商标就名称而言,一为中文“金锭形”,一为西文“Triple Stud Design”(中文译为“梅花钉形”),固然风马牛不相及;就图形而言,一为锭形,一为粒状,虽然同属三个一组,但图形的排列构造和创意都各有区别,市场交易时是不至于有混淆误认之虞的。

实业部的诉愿判定得到了当时新闻界、工商界的一致肯定和赞扬。《申报》、《大公报》、《新闻报》等有影响力的报纸相继发表评论,认为实业部的判决颇有科学依据。汽车轮胎需要具备不打滑、易煞车、声响小、速率高等特性,轮胎形状只能为圆形,车胎上的连续性花纹也只能有方形、三角形、直线形、圆形几种图案可选,因此车胎花纹当然不能归于某一家专用,“倘因其大概形似,即加以限制,殊不免有垄断之嫌”。

第三回合——大中华橡胶厂的行政诉讼

面对实业部的判决结果,邓禄普公司认为国民政府实业部一味袒护本国民族资本企业,有失公允,遂马上向国民政府行政院提出再诉愿请求。1936年10月17日,行政院诉字第86号决定书凭借“各以横直线互相连贯,即系意匠构造相同”的理由撤销了实业部诉愿决定。11月,大中华橡胶厂只得无奈地通知各代理销售商,该厂即日起暂停金锭形花纹车胎的制造。至此,当事人双方已经刀光剑影地过招了好几个回合,尽管大中华橡胶厂深知自身处于劣势,却断然不肯轻言放弃,倔强的薛福基和大中华人都相信事情会有转机。

果然,“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这场看似失败的诉讼官司很快就有了转折。1936年11月16日,实业部又做出了诉字第251号诉愿决定书,依然维持原来的判决,并且判定邓禄普公司梅花钉形商标图样由于违背《商标法》而无效。商标局随即便撤销了邓禄普公司的“老人头”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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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如此,大中华橡胶厂只是取得了初步的胜利,毕竟其“双钱”牌商标也已被撤销,现在的局面只是“半斤对八两”,就此论断孰胜孰败显然为之过早。的确,在薛福基看来,这场激烈的中外交锋决定着大中华橡胶厂的生死存亡,自然来不得半点大意和懈怠,只有靠着坚持到底的信念才能取得最终的胜利。正因存有这样的信念,1937年1月,大中华橡胶厂诉讼代表人薛福基向行政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院诉字第86号决定书的再诉愿决定。

国民政府行政法院于1933年6月23日正式成立,隶属司法院,与最高法院并列,专门受理全国土地、捐税、关务、商标、教育、农工商等行政诉讼案。依照《诉愿法》规定,凡不服商标局处分者,得于法定期限内向实业部提起诉愿;经诉愿决定,仍不甘服者,得继续向行政院提起再诉愿。如认为处分违法者,经再诉愿决定后,仍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以行政法院之裁判为最后决定。

该诉讼案的审判长由院长茅祖权兼任,评事有四人,分别是王淮琛、梅光义、王芝庭、李手文,1938年8月31日以“若隔离观察,其两商标之主要部分足以发生混同或误认之虞”的理由将原告诉讼驳回,行政院再诉愿决定予以维持。大中华橡胶厂败诉。

第四回合——庭外交锋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正如大中华橡胶厂不轻言放弃一样,为了广大的中国市场和自身的合法权益,邓禄普公司表示,对于实业部1936年11月的诉愿决定坚决不服,于1937年请求评定,但经商标局4月17日评决,认为其商标注册无效。该公司依旧不服,请求再评定,复经该局再评议,仍维持原评议事项。1938年又提起诉愿至经济部(因战时需要,1937年12月国防最高委员会成立经济部,将实业部等部门并入该部),被经济部第46号决定驳回,于1939年提起再诉愿到行政院。

1939年5月12日,由孔祥熙主持的行政院做出吕字第4853号决定,判决商标局及前实业部决定撤销。在行政院看来,再诉愿人邓禄普公司之商标既然早经呈准注册,那么商标局及前实业部决定就应撤销,该车胎花纹商标得以注册专用。

双方当事人亦在庭外进行了激烈的交锋。1939年7月25日,律师阿乐满代表当事人致信大中华橡胶厂,提出以下三项蛮横要求:第一,对于中国当局现已认为与邓禄普注册商标相近似之商标,完全停止使用;第二,对于各处市面上之大中华公司车胎,凡附有上述之近似商标者,均行撤回;第三,将制造上述与邓禄普注册商标相近似之商标模型概行销毁。在邓禄普公司看来,只有把大中华“双钱”轮胎的模型也全部销毁掉,才能算是从根本上维护了该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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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邓禄普公司的咄咄逼人,8月21日大中华橡胶厂做了有理有节、义正词严的答复,指出遵守国家法令为人民之本分,该公司早在行政院再诉愿决定书下达后于1938年11月即自动停止制造、出售产品;同时也要烦请邓禄普公司反躬自省,所提各项要求是否完全合理,有无越出法律范围,尤其是第三项;最后恳请邓禄普公司毋在中国工商业艰困时期乘人之危

最终回合 ——大中华橡胶厂的败诉

1939年9月23日,行政院对于大中华橡胶厂因不服该院吕字第4853号决定而提起的诉愿做出判决,将诉愿驳回,并且勒令禁止再提起诉愿。由于抗日战争的爆发,此时的大中华橡胶厂总公司已迁至香港乍畏街84号。之前的诉讼代表人薛福基于1937年8月14日下午乘车经过大世界时,被日军的炸弹炸伤,不幸于月底赍志而逝。继任者为厂长吴哲生,于12月向远在重庆的行政法院上诉,状告行政院吕字第4853号决定书实属牵强附会,汽车轮胎的花纹本质上并不具有特别显著之要件,“系一种普通使用方法,以表示其形状功用,于法殊不能专用”,诉请撤销行政院原决定及原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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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时局的重大变化,港、沪、渝三地书信往返时间大为拉长,可达数月,因此,经过重重程序和漫长的时间等待,1941年2月28日,以审判长茅祖权为首的行政法院作出了判决,认为邓禄普公司注册商标具有特殊的创意和构造,应为“特别显著之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规定,且该院对此亦判有先例,因此原告之诉驳回。由于当时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一级一审制,即既是初审也是终审,所以大中华橡胶厂又一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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