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 |《威权式法治:新加坡的立法、话语与正当性》第一章
第一章 法律、非自由主义和新加坡
一个新加坡式悖论:一个从各方面削弱“法治”之自由的政府,却被歌颂为一个法治政府。
新加坡官方一边宣称自为威斯敏特式民主(Westminster-model democracy)政府,一边却有条不紊地通过立法削减各项权利,但却构建起了自身的正当性。
“法治”与“法制”是两种“法律”模式:
“法治”意味着在内容与制度安排上,“法律”都不容许“存在专断的权力,并排除了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法制”意味着在内容和制度实施上,“法律”都易受权力的影响,以至于“法律”上的权利以及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和监督都被削减了。
新加坡令人困惑的成就:政府对市场、政治和法律的干预如此之深,以至于新加坡政府无所不在、宪政程序实际上被架空,但是新加坡政府仍然维持在国内与国际层面的正当性。
抗议者引发的思考:在令大多数人感到满意的前提下,政府是否可以对少数人施加政治暴力?
新加坡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了某些国家的榜样,如越南。
今天的新加坡是威权式的但新加坡在立国之初并非如此。政治垄断和一党执政的制度 化们都是过去50年间人民行动党一党治理的结果。
本书认为新加坡是威权式的,因为它的“特征是集权,它还阻止通过政治途径和政府权力进行充分竞争,也不允许监督此权力”。
威权主义和法治并非是不兼容的。事实上,“法治这个理想起源于一些非自由主义社会”。在这些非自由主义政体之中,也存在权利和自由。但权利和自由是被授予的,它们“取决于主权者的同意”,权利的存在与否曾经是视情况而定的,但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却是清晰的。在美国革命和法国大革命之后,权利在法律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即权利被认为先于主权权力而存在,所以必须维护和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
个人权利处于自由主义法治观的核心位置。新加坡政府既不遵循前自由主义阶段就存在的对政府的约束,也不认为个人权利是不容侵犯的。新加坡政府挪用并阉割了威斯敏斯特式制度和意识形态,以使它们成为威权政府的“辅助手段,而不是制约手段”。
新加坡政府建构了一个关于“法律”的话语性概念。政府三个步骤完成对“法律”的定义:首先,通过立法,政府的定义得以制度化;其次,通过在公共领域的一再重申,这些定义得以常态化;最后,当政府自身持有的意识形态定义被法院采纳后,这些定义就更有正当性,从而看似成了一些“中立的”、不证自明的“真理”。
让公民噤声的“法律”(本书研究):《破坏性行为法》《新闻法》《<法律职业法>1986年修正案》《宗教和谐法》与《公共秩序法》
立法成为非自由主义政权运作的中心环节。非自由主义可以理解为政治自由主义的缺乏、断裂和覆灭。假设政治自由主义包括了以下内容:第一,个人拥有一些基本法律自由,并且这些自由得到了保护;第二,适度的政府权力;第三,民间社会。
1.如果是在政治自由主义社会,这些民间主体就有权利动员“法律”去节制政府的权力。简要地说,我对这些立法的研究表明“法律”已然成为政府压制批评的工具。
2.立法语言缺乏明确性,也缺乏“法治”所要求的独立于政府的自治性。
3.政府以话语方式提出这些法案时,通常同时会提到“国家”。它们都建构、重申并巩固了“法律”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即新加坡政府一贯坚持的基调:“法律”必须确保国 家的安全、繁荣和社会秩序。
研究的五部法规在新加坡国内或国际上几乎没有获得过关注。在这五部法规中,有三部法规悄无声息地运用了行政管理机制中的控制性手段,而这绝非偶然。这一确保政府获得控制性措施的障眼法不会带来法院诉讼的大幅增长,也不存在未经审判就剥夺人身自由的问题。因此,当这一手法出现在公共领域时,并未获得应有的关注。换言之,那些用来让公民 悄无声息的法律手段,它们自身也是悄无声息的。
政府对新加坡历史的描述,很可能被认为是“国家”法律的首要背景:首先,新加坡是“英国”传统中的“法治”国家;其次,为了“国家”利益,新加坡必须与“英国的”那种“法治”有所不同。
在政府提供的国家说辞中,新加坡的成功仰仗于领导人的智慧、远见和辛勤工作,同时,该说辞还强调了国家与生俱来的脆弱性。
宣扬的国家脆弱性(vulnerability)说辞,经常成为政府论证为何必须修改“法律”的 核心论据。新加坡被迫建国的苦难历程,连同发生在新加坡历史上的其他事件,进一步强化了“脆弱性”这个说辞。国家脆弱论这一说辞之所以持久有效,部分是因为它反映了一代新加坡人的生活经历。国家脆弱论这一说辞,也源于新加坡所处的区域性环境。
正当化新加坡法律体系的两个特征:第一,法律例外主义;第二,二元化国家的合法性(二元化的国家:在商业领域施行不亚于西方自由主义国家的“法律”,同时压制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自1959年独立以来,新加坡一直由人民行动党政府所统治,而政府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仰仗于经济繁荣。官方将新加坡的历史起点选定在新加坡迈入全球资本市场的那一刻,这种做法在意识形态上符合新加坡的发展历程,即“从殖民地港口经济,转型为一个以贸易和海外制造业投资为主的经济体”。今日新加坡政府和殖民地政府就持有共同的目标——增进财富和维持社会秩序。不过,今日新加坡政府纠正了殖民地政府轻视社会福利这一缺陷。
就“种族”问题而言,将1819年视为新加坡历史的起点也是一种解释策略,旨在强调各种外来人口是新加坡经济持续发展的必要前提。首先来到这里的是英国人,之后他们又促进了移民涌入,推动了新加坡的经济繁荣。就这样,“种族”和“经济繁荣”成为两种相互联系并交织在一起的社会分类。
因此,官方说辞中对殖民地时期的称赞,使非本土人在新加坡的存在合法化,进而将经济繁荣归功于殖民主义和种族多元化,并赋予物质性成就(Material Attainments)以正当化功能。通过上述方式,政府英明治理的官方说辞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在新加坡国家讲述的历史中,新加坡已经是并且一直是西方化的。相应地,“法律”的用语、概念和形态也成为效仿西方政府正当性的基本依据。新加坡那些公开的、宣示性的、代表性的法律文件的确在形式上将新加坡塑造成了一个明确渊源于西方正当性观念和政治自由主义的“国家”。
作为“国家”的代言人,李光耀宣称“民主”“独立”“自由”“正义”和“平等”诸原则是新加坡的立国之本。这一宣示表明,“法律”、政治自由主义和正当性之间相互纠缠的复杂关系,将预示新加坡的“法治”类型。从某种意义上说,新加坡国家脱胎于对“法律”的自由主义描述。
新加坡的宣示性法律文本都维护“西方的”自由主义价值观,但具体的公共话语和法规却重置了这些价值观,并将它们整合进了新加坡的非自由主义模式之中。这一显而易见的矛盾,表明新加坡政府暗地里担忧种族问题和自身的正当性。
鉴于国家说辞的目的在于获得正当性呼,政府在法律领域的话语,可以被理解为政府坚持不懈地进行自我授权,同时排斥其他所有人对“法律”说三道四。不过,这为政府的话语带来了麻烦,因为其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领域持续背离西方的法律标准。
只有在极少数案件中,新加坡公民才会试图主张习惯法的法律效力。先于殖民统治时期的那些法律惯例,虽然可能仍然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但国家不想承认这些惯例是法律。在民族国家新加坡,只有与各种“普通法”判例和立法相一致的法律文件,才被认可为法律。
在追溯这段历史时,格伦(Glenn)指出“国内法必须是绝对的,否则就没有国内法,也没有政府”。抵制习惯法,同时将现代理性国家视为多种族、多宗教之差异性的监管者的做法也是有内在矛盾的。这种矛盾造成的紧张关系,一直隐晦地存在于新加坡政府关于“法律”的公共话语之中。
那些质疑政府对新加坡“法律”作出限制性规定的行为,被政府视为是非法的。政府抵制并压制批评的力度非常大,这符合国家与生俱来的忧患意识。脆弱论既不主张“种族”的权威性,也不主张公开选举获胜者的权威性。
新加坡公共话语采用的“法治”类型,主要参考了戴雪的法治观。戴雪的“法治”概念提出了如下要求:第一,只能依据实际存在的“法律”实施惩罚,法律的适用主体应当是常设性法院,而不是特别法庭或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官员;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特别强调了公职人员应当遵从法律;第三,根据普通法惯例,法院应当保障权利的实现。
就此而言,新加坡“法律”符合法治的根本性和基础性观念,即“政府服从法律,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其为何又被认为是非自由主义的?
对于某学者来说,根本而言,“精简式法治”由形式性的、工具性的法律所构成而“厚重式法治”意指法律的形式化运作过程被整合进了“一个由制度、文化和价值观组成的特定复合体”。新加坡法律体系是非常高效的。他认为这意味着在新加坡,争论基本上围绕着各种“相互竞争”的“厚重式法治观”,而非“精简式法治观”。
作者同意某学者的观点:首先,厚重式观念并不纯粹是非自由主义的。自由主义,或者成为自由民主国家,是新加坡政府一开就持有的“法律”立场。第二,“厚重式法治”的各个要素一旦运用到“精简式法治”身上,就会产生了令人疑惑的不确定性,甚至会破坏裴文睿提出的“精简式法治”的核心和基本要素。
张黎衍(Li-ann Thio)认为,新加坡坚持形式的、“精简式法治”,但这种法治是以社群主义式的厚重法治观为基础的。就新加坡而言,不可能将政府的价值观表述和政治动机分离开来。
新加坡之所以注重描述一种高效的、具有“机制特征”的“法律”,与意识形态是不可分割的。
新加坡的“精简式法治”至少在三个方面持有意识形态立场。第一,“法律”在新加坡国家观念中占有核心地位;第二,“英国法”“普通法”和“法治”,被宣称为新加坡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第三,涉及外国投资、贸易和经济的“法律”是符合西方式自由民主的,但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律”是压制式的。正是因为“法律”中意识形态的二元分化,贾亚苏里亚(Jayasuriya)将新加坡形容为二元化国家。
新加坡是当代二元化国家的典型,在这类国家中,“经济自由主义是臣服于政治非自由主义的”。贾亚苏里亚指出,新加坡二元化国家的合法性是以法律例外主义的常态化为基础的。法律例外主义是指行政权力拥有威权式主导地位,可以搁置个人权利和常规性法律程序。
新加坡政府常常“以公共秩序和国家团结为名,推行使行政权,以建构一种新加坡政治文化、实现意识形态同质化,并消解法院在审判政治性案件时的独立性。法律体制的特征描述法治适用于经济领域,不适用于政治领域。
总体而言,新加坡的法院都不认为自己是“法治”的拥护者。贾亚苏里亚认为自由主义式法院的运作环境,是“一个自由的政府和一个自治的民间社会,在团体主义国家和被管理的民间社会中,法院则站在集权体制立场上机械地适用法律”。概言之,对“法治”的自由主义解说宣告了新加坡作为主权国家的身份,且不容争辩地成为新加坡话语系统的一部分。
因为政府不存在拥有核心地位的权力,所以权限适度政府的权力并没有得到了切实的节制。一些人寻求监督和制约政府权力,政府则让他们噤声。新加坡从制度上破坏了权限适度的政府。依托威权式法治,立法成为一种重要的工具,用来大规模地取缔反对党、取缔独立媒体、阻击自治的民间社会。换言之,“法律”在强化国家的过程中起到了核心作用。因此,在破坏权限适度之政府的权力分散特征时,权力分立即“法律”同样起到了核心作用。
新加坡政府在本质上是专制的,但它坚持认为自己沿用了威斯敏斯特式的权力分立制度。在实际上,为了增强政府与司法部门之间的紧密联系,行政机构和国会的一些职能被合并了,所以就新加坡的状况而言,是不可能从制度上实现权力分立的。
人民行动党一直以一种工具主义的方式赞颂法治。正是法律的工具性力量,促使人民行动党的领导力从建国初期的低谷中恢复过来。
如果权限适度政府的前提条件是政党政治竞争,那么所有的案例研究都证明新加坡政府已经破坏了这一关键性的前提条件。民间社会是节制政府权力的另一股重要力量,但新加坡在建国后,解散了在殖民地政府时期就存在的各种自治性社团。这在新加坡促成了一个静默且顺从的民间社会,它缺乏和政府在公共领域进行较量的能力和意愿。人民行动党在其统治初期就取消了媒体的自主权,并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关键时刻加强了对报刊出版物的管理。
在威权式政府和一党主导的背景下,新加坡政府令自由民主的各种价值服从于“稳定和经济增长等集权主义国家目标”,更准确地说这就是“法制”。尼尔森(Neilson)将新加坡与另外一个一党制国家进行了比照,就像他指岀的那样,“在一党制国家,‘法治’可能更适合被描述为‘法制’,因为合宪性、正当程序和官员违法等问题,都不接受独立的司法机构的审査。政府策略性地在实际实施中把“法治”改写成了“法制”,从而维系了自身的正当性。
因此,相较于“国家”而言,新加坡在“法律”层面存在重大的断层。殖民地时期确立下来的现代民族国家的长期政治构造,却源于集权国家“强大的非自由主义思想传统”。 从“殖民地”到“民族国家”,新加坡一直秉持“法制”的核心立场。
新加坡从未发生过反对殖民主义的独立战争,因此未能中断殖民地政府的“法制”模式,也未能产生一种大规模的、基于“法治”的个人权利意识。
“法制”在新加坡是由来已久且势力强大的。《宪法》和《新加坡宣言》体现的自由人文精神的基座,犹如一层薄薄的、极脆弱的表皮,在表皮底下则是一套根深蒂固的反对并贬低民主、自由、公正 和平等的组织体系。
效率和贸易优先的“法治”指标,协同当代的“法治”理论,促成了另外一些评估“法律”的方式,在其中法律的功能得到了首要考虑,价值和理想则被降到了次要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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