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月03日 星期日

肖乾利 杨发成|县乡两级社区矫正工作权责状况研究

摘要:

合法性危机与权责失衡是基层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两大难题。县乡两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审前评估、交付接收、刑罚执行、收监执行等环节存在“权力有限、责任无限”。

产生这一境况的原因在于社区矫正机构刑事强制权的缺失、机构及队伍力量不足、规范性文件与部门规章冲突。县乡两级社区矫正工作权责一致需要解决好社区矫正执法警察身份这一重大而敏感问题,需要明晰县乡两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责任,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关键词:

社区矫正;合法性危机;权责失衡;警察身份

作者简介:

肖乾利

(1966一),男,四川南溪人,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杨发成

(1963一),男,四川宜宾县人,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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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乾利 杨发成|县乡两级社区矫正工作权责状况研究

自2013年以来,全国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89.6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突破70万,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率一直处于0.2%左右的较低水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也充分展示了社会主义法治教育人、改造人的优越性。

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实施。但由于立法滞后、队伍缺失、体制不畅等原因,县乡两级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目前处于一个十分尴尬境地。这个尴尬境地集中体现在“合法性危机”与“权责失衡”两个方面。

“合法性危机”,即指从立法层级考量,社区矫正是以部门规章,即“两院两部”2012年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下同),作为刑罚执行的依据。“用效力等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指导犯罪与刑罚问题,不仅违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存在自设职权现象,违背职权法定原则”。

因为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以及《立法法》第9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正式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换言之,只有法律才有权设定关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条款。

为此,一个部门性的规范文件无法成为刑罚执行的依据。在“改革于法有据”的法治中国语境的当下,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在执法中越是创新突破《实施办法》,越是加剧社区矫正干警的职业风险。

肖乾利 杨发成|县乡两级社区矫正工作权责状况研究

“权责失衡”,即指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幸”成为了“责任无穷大,权力无限小”的公权力主体。有悖于宪政框架下权责统一、权责一致的法治政府基本要求。

以四川省宜宾市为例,截止到2016年底,全市185个司法所,所均人数2.29人(含政法专项编制、地方行政编制、地方事业编制、政府购买服务等四类人员),其中,司法助理员专编人员所均人数仅1.54人,大部分是一人所,人均管控社区服刑人员达lO人以上。

司法所的监管主要是依赖电话了解情况、组织集中教育学习、开展社区服务以及发挥矫正小组作用的。司法所还肩负着司法行政其他各项职能职责,监管教育力量极其薄弱,社区服刑人员一旦脱管、漏管而重新犯罪,司法助理员常常面临被追究玩忽职守罪的法律风险。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对2013年1月至2014年l2月31日期间涉及社区矫正领域的玩忽职守案进行检索,共发现有15件玩忽职守案,其中只有1件是宣告无罪,1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其余13件都是有罪免处。

各地司法所普遍面临着缺执法身份、缺人员队伍、缺经费保障、缺矫正场所、缺部门协调,让司法行政人员在一线面临巨大职业风险。由于职业身份定位不清、福利待遇相对较低,基层司法助理员普遍缺乏职业认同感,并不断引发辞职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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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层社区矫正工作

面临的责任与风险

社区矫正包括审前评估、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收监执行等多个环节,因顶层设计等多方面原因,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在每一环节均面临巨大责任与风险。

(一) 审前评估阶段的责任与风险

根据《实施办法》,以及2016年“两院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简称《意见》):法检公安与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第1O条也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对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

权力的赋予不仅意味着拥有自由裁量,同时也意味着风险与责任。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在审前评估阶段存在以下责任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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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委托评估即判非监禁刑,增大了矫正风险

由于《实施办法》对审前评估的权力设置是“可以委托”的“授权性规范”,而非“应当委托”的“义务性规范”,导致调查评估的启动具有随意性。实践中,除在未成年犯中运用较为普遍外,法院等决定机构较少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有的法院未委托审前评估,就将不具备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让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非常被动,给社区矫正带来很大风险和隐患。尤其是跨区域法院、外省法院对精神病等特殊疾病以及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不征求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直接对此类人员作出裁决,导致大量市外、省外判决罪犯本应在“实际居住地”服刑的而引导到“户籍地”社区服刑。

如,宜宾市南溪区外出务工人员刘某在广东省犯罪被中山市A区法院判处缓l2宜宾学院学报第17卷刑,中山市A区法院并未委托南溪区司法局进行审前评估,判决生效后刘某直接到南溪区司法局报到,经查刘某在中山市A区长期居住超过2年以上,而户籍地已无亲友与住房,南溪区司法局只能将执行文书等予以退回。中山市A区法院的做法违背了社区矫正以实际居住地为准的原则,不符合《实施办法》第5条、四川省《实施细则》第33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的规定,既损害了罪犯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个别法院、律师还将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不适用社区矫正的)直接告知罪犯或家属,将未适用社区矫正的责任推给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将罪犯或其亲属的不满情绪引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增加了司法行政干警的人身危险性,造成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被动。

2.因委托不全导致评估不准的“瑕疵”风险

《实施办法》第4条中规定的调查事项十分抽象,且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譬如“居所情况”,仅仅根据法律文本的规定,基层司法行政机关难以确定什么样的“居所情况”是符合社区矫正标准的,造成了在审前评估中出现盲目以居所建筑面积大小、是否拥有独立产权等指标作为判断依据。

“家庭和社会关系”等事项的调查评估也缺乏明确、细致的标准,导致审前评估活动的抽象性、主观性特别明显,调查人员完全可以以其本人希望得到的调查结果作为目的指向引导整个调查评估工作,这就给与了相关人员权力寻租、滥用权力的空间。

此外,审前评估工作容易受到外界因素干扰,调查评估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直接与犯罪分子所在家庭、所在社区接触,在多数情况下,调查对象所在家庭都希望自己的成员能够尽早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因此都会在调查评估时尽量提供符合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有利信息,而刻意规避可能存在的监管条件的不足。

在熟人社会的背景下,农村的村双委领导班子也会在调查评估中偏向于提供有利于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材料和保证。

(二) 交付接收阶段的责任与风险

交付接收,既包括法律文书的交付接收,又包括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接收。

目前,常见两种法律文书交接方式:

一是罪犯本人携带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再由社区矫正机构签署意见邮寄给决定部门。

二是由社区矫正决定部门将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

实践中,相关部门法律文书送达存在不及时、不规范现象。尤其是因醉驾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缓刑犯,普遍刑期较短,法院若不及时送达或者拖延送达法律文书,会面临当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文书时,社区服刑人员的考验期(矫正期)已过的尴尬局面。

有的法院定期集中邮寄送达交付执行材料造成延误移交、失交,有的法院让罪犯自行带交付材料人矫造成罪犯漏交、错交,有的法院尝试亲自送罪犯及材料进社区确保审矫衔接却又增加了司法负担。

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规定,法院判处的非监禁刑罪犯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移交矫正机构。在实践中,由法院出具非监禁刑罪犯责令报到通知书给罪犯本人,由罪犯本人持该通知书在7日内自行到矫正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实际上,罪犯拿到该通知书后是否去,何时去,法院也不追问,矫正机构又不知情。

这段时间,社区服刑人员处于无人监管,极易造成漏管。省外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交付接收更为困难。一些监狱因罪犯病情危重,往往在不提前与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沟通联系的情况下,直接将罪犯送至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接收办理人矫手续,造成社区矫正工作的被动。

(三) 刑罚执行阶段的脱管、漏管责任与风险

社区矫正的社会性、开放性特点,给与了社区服刑人员比较自由的空间。正是这种相对自由的监管条件下,部分社区服刑人员如若不遵守相关监管规定,极易出现脱管、漏管现象。

所谓脱管、漏管,根据《实施办法》第25条、第26条,主要是指:

(1)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2)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相对容易评判。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却是让司法行政机关难以直接、及时进行监管的。

社区服刑人员除了完成集中的教育学习、社区服务以及按时报到,基本上处于自由状态。其因游玩、务工、经商等原因擅自离开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无法准确及时了解其情况、掌控其行踪。即使有手机定位系统、电子腕表等电子监控设施,但社区服刑人员还是可以通过一些方法进行规避。

如有的社区服刑人员将被定位的手机放置在家中,而自己另外办理手机外出务工经商,嘱咐家人让被定位的手机在家中保持开机即可。

目前,在上海等地区已经开始普及使用电子手铐等实时监管的电子设备,这是一种类似手表的东西,但是带上之后只有负责对其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拥有对其解除手铐的“钥匙”,社区服刑人员自行无法解除,这是能够真正做到全天候实时定位。由于该设备价格昂贵,目前的财政经费还不足以支撑笔者调研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使用电子手铐设备。

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脱管、重新犯罪不具有控制力,然而,一旦社区服刑人员在非居住地出现重新犯罪,司法助理员就面临被迫究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譬如,宜宾市南溪区裴石司法所郑某玩忽职守案,该案是四川省首例《实施办法》生效后因社区矫正工作被公诉的案件:被告人郑某系司法助理员,一人负责司法所全面工作,冯某因犯抢劫罪被翠屏区法院判处缓刑而实施社区矫正。

在矫期间,冯某经常私自外出打工、玩耍并居住朋友家中,郑某未要求冯某履行请、销假手续,也未采取实地检查、家庭和社区走访等方式掌握并核实冯某的活动情况,且每月组织冯某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均少于八小时。

在矫期间冯某在某小区人户盗窃作案,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检察院决定对其实施逮捕,后因查出患有“大三阳”,未将其送看守所羁押。冯某被刑事拘留、逮捕,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均没有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冯某未到司法所报到,郑某对此没有及时报告南溪区司法局,组织对冯某进行追查。某日凌晨,冯某受朋友邀约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在扭打中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此时,郑某才将冯某的重新犯罪等情况上报南溪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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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郑某履职不到位行为与冯某伤人致死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他机关的失职行为与冯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之间的因果锁链较郑某的履职不到位更靠前,且因其可通过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冯某犯罪,更具有阻断可能性。

社区矫正措施并不能监禁冯某的人身自由,是否决定外出或外出犯罪,由其个人主观能动决定,司法行政机关均无法对其事前监督管控。虽然经一审、二审宣判郑某无罪,但此案在四川省司法行政系统引起广泛关注。司法助理员的玩忽职守罪的职业风险无时不在。

同时,翠屏区法院在审判阶段,未委托司法局开展审前社会调查,也未核实冯勇过去的犯罪经历。在矫期问冯某人户盗窃,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将此事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对冯某收监执行。

说明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之间存在衔接不通畅、信息不共享,给社区矫正埋下了“隐患”。

(四) 收监执行环节的责任与风险

对于下落不明社区服刑人员的收监需要网14宜宾学院学报第17卷上追逃时,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出现职责分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自身职权有限,没有刑事强制权,应按“六机关”《规定》第35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而且,中央综治办、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2009年6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而公安机关认为,社区服刑人员撤销非监禁刑后下落不明,如何追捕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依照《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只尽协助义务,即提供脱管服刑人员的情报信息。

而且,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列人网上追逃的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能上网追逃的法律文书只限于“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而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和法院、监狱收监决定书,不能作为上网追逃的法律文书。同时,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乃至“通缉”仅适用于“未决犯”,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归案措施,不是对已经被法院判决的“已决犯”的规制。

司法行政机关基于没有拘留权及临时性约束措施而采用发函形式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让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一些地方立法,确认由公安机关追捕,如《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145条规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送达被决定收监的罪犯在逃告知书,并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文书按程序组织追捕”。

但多数县(区)公安机关以无“两证”(拘留证和逮捕证)为由不予上网追逃,无法体现法律对服刑在逃罪犯的打击和震慑力。如,社区服刑人员蒋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

2010年3月2813至2015年3月27日。

2012年4月2813,蒋某由公安机关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移交时,只有档案,没有见到人。在办结移交手续当日,司法行政机关就组织工作人员对蒋某进行查找。

从2012年5月开始,共实地查找3O余次,电话联系村组干部及其邻居亲属100多次,在给予警告处分、宣告限期报到仍无结果的情况下,根据《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规定,向原判法院提交了对蒋某撤销缓刑的建议书。

2014年1月,人民法院依法对蒋某做出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裁定。司法行政机关随后与公安机关联系抓捕事宜,公安机关认为,对蒋某进行抓捕,主要应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只尽协助义务,故没有采取网上追逃等有效措施,目前,蒋某尚未收监执行。

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要求法院在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或收监决定后下达逮捕决定书,以解决不能列入网上追逃的问题。检察机关明知逮捕决定不适用于服刑罪犯,也只能无奈地作此选择。

虽然,《意见》明确了法检公司衔接配合网上追逃、收监执行等,但各地落实情况有较大差异,仍有部分公安机关以网上追逃软件未更新为由,不予配合。

此外,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只是一般公务员,没有进行过专门培训,没有配发专门器械,在对罪犯收监执行的过程中,人身安全时刻面临危险,对此现状,基层社区矫正机构束手无策,但职责在身,只能提高警惕,小心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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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层社区矫正工作权责失衡原因

“有责无权”是基层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首要难题。我们认为产生这一境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刑事强制权的缺失、机构及队伍力量不足、规范性文件与部门规章发生冲突如何执行没有解决等因素所致。

(一) 权力配置的缺失

社区服刑人员与关押在监狱中的囚犯一样,是曾经危害社会的罪犯,应当为其犯罪行为付出自由受到相应限制的代价。因此,确有必要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而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则必然需要赋予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最为直接的监督管理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一定的实施强制羁押措施的权力。

目前,依据《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将“违法违规”社区服刑人员交付监狱或看守所,但没有赋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应的押解权、抓捕权等刑事强制权,导致了职、责、权的分离。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脱管,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特别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协助。

这里仅仅是授予了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的权力,但如何组织追查、在追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什么措施等可能涉及公权力配置以及公民权利与自由干涉的具体内容没有详细规定。尤其是在追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追捕权,没有宪法法律的授权,任何国家机关不得随意扩张。

《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检察法院,应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但实践中却是各自为政,信息互通不流畅,彼此掌握数据不相同。

一些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已投入使用的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仅仅是利用网络资源将社区服刑人员的档案等输入电脑,形成电子档案,没有形成相关部门之间的联动。不少县(区)公安机关在收押、拘留、逮捕和治安处罚涉嫌违法犯罪或有余罪社区服刑人员时,未将信息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导致无法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

如,宜宾市翠屏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江某,2015年8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翠屏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作为办案单位的翠屏区公安分局所辖的东城派出所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翠屏区司法局,翠屏区司法局随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准备采取相应措施和处罚。

调查期间,翠屏区司法局执法人员为查证江某是否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随即请派出所通过警综平台就其姓名进行关联查询,结果发现江某早在2015年4月8日就因吸食冰毒被处以了行政拘留10日(未满16周岁,拘留不执行),可当时作为办案单位的长江大道派出所却没有及时的将相关信息通报给翠屏区司法局。导致翠屏区司法局于2015年9月28日才将江某依法向法院提请撤销缓刑而收监执行。

反观此案,若公检法司有专门的信息共享平台,江某在更早时间就已被收监执行。

(二) 机构、队伍力量不足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要求,“司法所应当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条件”。2015年11月四川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和省财政厅联合出台《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

但课题组在2016年11月通过对宜宾市翠屏区l4个司法所以及泸州、成都、阿坝等地司法所的调研发现:一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严重缺乏,多数司法所工作人员均在1~2人,还存在大量的1人所,乃至无人所。司法所的辅助人员,特别是从事教育学、心理学的辅助人员更是严重缺乏。

加之其待遇较低,大多在2000元以内的月收入,导致人员极其不稳定,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年限大多在1—2年。具体数据见图表1。至于社区矫正志愿16宜宾学院学报第17卷者,大多还停留在登记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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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规范性文件与部门规章发生冲突,部门规章被优先执行

在我国,多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常与部门规章相冲突,而执行中部门规章被优先执行。如前述的收监执行环节中网上追逃问题,参与制定《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公安部并没有把这个《意见》当一回事。

又如,法院撤销缓刑多年来渠道一直不畅,法院时常拒收司法行政机关的呈报材料,理由是法院内部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

再如,《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意见报中级法院裁定。但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有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却规定: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人员一般不适用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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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议

“有责无权”是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普遍感叹。为推动基层社区矫正工作,在《社区矫正法》即将出台的背景下,我们认为需要高度关注以下几个重大而敏感的问题:

(一)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是否应具备警察身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是否一定要依靠“制服”去“压服”【5】。有人根据“奥卡姆剃刀”原则,“如无必要,勿增实体”,认为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警察化不是必然和最佳的选择。联合国在向全球推广缓刑并建议成员国对缓刑犯进行监督时,也发出提示:无论何时均不宜由警察监督,应由有关缓刑机构内的有资格的特别人员担任此项工作。【6】

但我们认为,社区矫正仅凭说教,没有强制,工作难以开展,尤其在基层。为此,可否考虑在区(县)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类似检察院、法院设置的法警。

这是因为:

(1)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罚执行,这一点在学界没有争议。刑罚执行具有惩罚性、强制性、严肃性,被实施监禁刑的罪犯由监狱警察进行管理,刑罚执行活动的统一性也要求社区矫正有社区矫正警察参与管理;

(2)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需要。社区矫正中的诸如强制带离、强制到场、收监执行、脱逃查找、押送等,具有突发性、紧迫性的特点,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派不出人,无法及时派人,等协调能够出警时,可能已经发生严重后果;

(3)国际上一些国家也是由警察来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例如,俄罗斯社区刑罚执行工作人员均具有警察身份,并且享有军衔待遇【7】;新加坡对假释人员的管理也由警察负责的

(4)司法警察介入社区矫正在我国北京、上海等地已经取得成功。以北京市为例,全市共抽调监狱干警411名,常年从事社区矫正干警350余名,313个司法所都达到了每所一警。既提升了刑罚执行的专业性、严肃性,也进一步释放了基层司法所工作力量,使大量司法助理员更注重矫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整体实施。

(二) 明晰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内部责任

《意见》集中解决了部门之间的协调,即明晰外部责任问题。但内部责任的明晰也特别重要,尤其是县、乡两级社区矫正组织的责任。具体而言,主要是厘清执法大队与执法中队(区县社区矫正机构与乡镇司法所)之间的权责。

我们认为,执法大队主要应承担制定区(县)社区矫正工作政策规划和制度措施,协调与公、检、法、监狱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衔接,办理社区服刑人员人矫接收、信息录入、解除矫正等手续,组织追查,落实禁止令的执行,办理提请治安处罚、撤销缓刑、假释以及提请减刑案件,组织社区服务及集中教育(即将“双八”活动上提到区县社区矫正中心来组织实施,以减轻司法所工作压力)。

执法中队(乡镇司法所)应具体承担审前评估、人矫宣告、信息录人及终止矫正、解除矫正、外出请假、居住地变更等手续报批,对脱管人员组织查找,实施禁止令的执行,落实手机定位监管和日常查控措施,做好日常表现考核、实施分类管理和奖惩报批。在明确各自责任后,对每项责任的履行程序还应有规范要求。要求执法人员必须明确自己的责任事项、责任依据以及责任履行。

如,关于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备案及审批”这个“责任事项”,执法人员要清楚它的“责任依据”,譬如是《实施办法》第l3条,以及《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x条等;随后还应明白“责任履行”,即社区服刑人员申请外出七日以下执法中队审批一执法大队备案;社区服刑人员申请外出七日以上一个月以内执法中队签署意见执法大队审批。

(三) 需要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仅有各项制度与规定是不够的。制度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来自于责任追究。社区矫正工作的责任追究机制应在“何种过错须追究责任,如何追究责任”等可操作性内容上下工夫。

重点明确对因重视不够、配合不力、措施不力,导致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或重新犯罪,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法律责任追究。它既包括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法院、监狱之间,乃至跨省市社区矫正机构之间,因协调、配合不力而产生的责任追究,也包括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因措施不力而导致的责任追究。

如,让不适合社区矫正的罪犯违规进入矫正对象或为矫正对象违规减刑或提前让矫正对象结束矫正期限的等以及出现上述情况没有及时报告或瞒报、漏报、迟报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及其它渎职或玩忽职守的,一律实行终身责任倒查。从司法所工作人员、所长到区(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负责人、司法局分管副局长、局长等,全案全员倒查。

鉴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特殊地位,由检察机关实行责任追究倒查,是恰当的。经过检察机关调查后,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构成纪律处分的,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检察机关调查结果和党纪、政纪规定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直接由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以此来增加各级工作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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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意见稿》将村(居)委会纳入调查评估主体,而调查评估是一项专业性很强而又牵涉刑罚执行的工作,村18宜宾学院学报第17卷(居)委会可以提供相关信息,但它不一定能胜任调查评估。

②《(天津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案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的同时,应当做出逮捕决定,并同时抄送司法行政机关;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及时与居住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网上追逃手续”。

参考文献:

[1]李豪.全国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89.6万人[N/OL].法制日报,2017—01—16(8).http://lega1.peo—pie.corI1.cn/nl/2017/0116/c42510-29024752.htm1.

[2]麻凌云.新刑诉法下社区矫正的现存问题研究[J].辽宁警官学院学报,2016(2):72—76.

[3]欧渊华.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健全完善社区矫正执行体系[J].榆林学院学报,2014(5):28—30.

[4]刘志.从具体案例谈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难问题[EB/OL].(2016—11—19)[2017—01—25].http://www.scfzw.net/flfwmk/html/90—1/1554.htm.

[5]鲁兰.中日矫正理念与实务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6]陈光中.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粟志杰,李玉娥,田越光.俄罗斯社区矫正制度评述与启示[J].河北法学,2014(1):15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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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July 2018

7 July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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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载于:《宜宾学院学报》2017年4月第17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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