杠杆超过10倍 两天百家机构上黑名单!上海、广东等证监局警示场外配资风险
近两日,多地证监局公示场外配资“黑名单”,名单包括上百家场外配资平台。
中证君梳理发现,这些场外配资平台的配资杠杆普遍达10倍-15倍,尽管利息收费不一,但年化利率一般在20%至33%之间,通过场外配资加杠杆参与股票投资风险极大。
事实上,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是非法金融活动,一旦发生纠纷,很难受到法律的保护。
多地公示场外配资“黑名单”
近日,多地证监局公示场外配资“黑名单”,并进行了风险警示。
5月28日,重庆证监局发布不具备合法证券期货经营业务资质的机构名单,包括重庆旺发速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旺发速配)、重庆太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拾贝赢)、重庆纽旭科技有限公司(东方红),以上机构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
同一日,广东证监局也发布了第三十二批不具备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资质的机构名单,包括普惠配资、达人配资、维海配资、国荣配资、益配资、广禾配资、51我要配资等44家平台;还有青岛证监局也公布了辖区内久联优配、乐配资、聚宝盆、股票开户宝APP、金惠配资五家不具有证券期货经营资质的平台,上海证监局公布了辖区内25家具备合法证券期货经营业务资质的机构名单。
5月27日,福建证监局、天津证监局、四川证监局也公布了一批场外配资机构名单。
重庆证监局:
上海证监局:
广东证监局:
青岛证监局:
福建证监局:
天津证监局:
杠杆倍数高 风险极大
场外配资本质上是一种资金借贷关系,配资公司将自有资金和从市场募集来的资金通过平台借给投资者,实现投资者的杠杆交易。配资公司提供证券账户和资金,收取利息。为了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配资公司实时监控客户账户资金情况,设置平仓线和预警线,当客户资金到达预警线,配资公司会通知客户自行减仓或补保证金,一旦客户资金触及平仓线,配资公司有权立即平仓。
中证君浏览了上述部分网页发现,场外配资公司提供的配资杠杆普遍在10倍-15倍,利息收费不一,有免息的,也有按日期、杠杆倍数、资金量等收费。
某配资公司网站显示,可配杠杆最高为10倍,同时分为免息和低息方案,区别在于可否留仓,低息的按12元/万/日,150元/万/月的费用收取。
事实上,场外配资的杠杆率极高,常常达10倍以上,远远高于场内配资(融资融券)1倍的杠杆率,年化利率一般在20%至33%之间,也远远高于场内配资的6%至9%。
5月21日,北京证监局发布了辖区证券期货市场“场外配资”事项的风险警示。北京证监局在风险警示中表示,近期,证券期货市场“场外配资”活动又有所抬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电话、微信、网络等方式,诱导投资者通过网站或手机APP参与“场外配资”活动,损害投资者利益,扰乱辖区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秩序。对此,北京证监局郑重提示提醒辖区广大投资者,“场外配资”机构不具备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资质,不属于法定监管对象,有的涉嫌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甚至采用“虚拟盘”等方式涉嫌从事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近日,证监会公布的2019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中,多个案件都出现了场外配资的身影。
罗山东等人操纵市场案,是近年来证监会与公安机关合力查办的一起操纵市场重大典型案件。2016至2018年,罗山东团伙与场外配资中介人员龚世威等人合谋操纵迪贝电气等8只股票,获利4亿余元。2018年7月,该团伙43名主要成员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2019年12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31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
吴某某团伙操纵市场案,系一起股市“黑嘴”跨境实施操纵市场的重大典型案件。吴某某团伙于2016年起利用新加坡等境外网络服务器开设多个网站推荐“盘后票”,该团伙提前通过私募机构、场外配资大量买入相关股票,引诱散户买入的同时卖出获利。2019年3月,该团伙主要成员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场外配资不受法律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场外配资平台普遍强调了资金安全,由第三方托管专款专用等,合作伙伴也多为耳熟能详的银行和券商。但证券、期货市场的场外配资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存在极高风险,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此外,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场外配资部分,《纪要》指出:“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关于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纪要》明确:“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纪要》认为:“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源自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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