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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指定了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这种情况仍能确定仲裁机构

“当我碰到我儿时的朋友Ben的时候,我叫了他Bill。我并不是在虚构一个想象中的朋友,而只是误会了他的名字。同样,当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与任何现有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完全一致时,并不是当事人选择了不存在的机构。相反,问题在于他们是否打算使用同一个机构,他们是否对适用仲裁有不同的想法,或者是否不可能以任何一种方式来作出判断。只有在后两种情况下,用词不当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案件要点

当涉外合同仲裁条款中指定了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怎么办?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新加坡公司)签订的合同仲裁条款,指定“中国国际仲裁中心”作为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但我国并不存在以此命名的仲裁机构。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CIETAC”)申请仲裁,CIETAC经审理,裁定申请人胜诉。随后被申请人在新加坡高等法院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请求判决上述裁决书无效。但最后法院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我所合伙人李辉律师作为申请人在CIETAC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且协助新加坡RHTLaw Asia 翁磊律师于新加坡实体诉讼。

让我们看看新加坡法官菲利普·杰亚雷特南·J是怎样看待本案一系列问题的。

案件过程

2018年6月,本案申请人上海某建设装修公司与被申请人新加坡某铝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申请人采购材料,通过航空运输方式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申请人履完全行了其义务后,被申请人未完全支付价款,合同欠款达252,786.87元人民币。后2018年12月,双方又签署了样板模型合同,由申请人采购材料,在其工厂组装玻璃幕墙样板模型,通过海运交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确认效果且表示满意后,未完全支付价款949,331.89元人民币。

2020年4月申请人向CIETAC提交书面仲裁申请,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仲裁程序性文件由CIETAC向被申请人邮寄。

2020年10月,如期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后CIETAC作出缺席裁决。裁决申请人胜诉。

2020年12月向被申请人寄送裁决书。

2021年,申请人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书。

2021年8月,新加坡高等法院根据《国际仲裁法》,作出对被申请人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许可。被申请人向新加坡高等法安院提出申请撤销2020年11月27日的仲裁裁决。案件进入新加坡高等法院实体审理阶段。

2022年3月18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撤销该执行命令的诉讼请求。

2022年4月,被申请人主动联系申请人,最终支付150万元人民币的金额履行裁决义务。

主要争议点

(一)争议点一:被申请人是否妥善获得了仲裁通知?

被申请人辩称从未收到过仲裁的通知,且办公地址进行了变更。申请人以快递运单的形式提供证据,法官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仲裁通知书且无视了,原因如下:

一是,被申请人是新加坡公司,根据新加坡《民事诉讼法》第387条规定“文件可以通过将其留在公司或通过挂号信将其发送到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来送达公司”文件寄送到公司注册的办事处即为送达通知。

二是,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第3(1)条规定,通知均已送达。

三是,文件的送达地址是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且在文件送达之前,被申请人既没有通知申请人变更地址,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接受文件的新的制度。

(二)争议点二:裁决是否具有约束力?

裁决有约束力。

一是,被申请人并没有将其变更地址一事告知申请人,故裁决书根据争议点一的理由,送达到了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因此这点并不形成有效抗辩。

二是,仲裁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具有约束力。

三是,根据中国法律应在六个月内向中国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但被申请人迄今尚未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书的申请,也未寻求延长撤销裁决书的时间。

(三)争议点三,也是最重要的争议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双方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指定了一个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仲裁中心”,是有效条款。虽然并不真实存在该仲裁机构,但其指向的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一是,在适用中国法律中,该仲裁条款是一揽子合同中的一部分,而不是通过宣誓书的方式收录。双方适当未援引中国法律专家证据,因此证明有限,在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情况下,因此视为适用新加坡法律。

二是,仲裁通知送达后,在无放弃权利和反言情况下,被申请人未能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或仲裁条款无效。

三是,在合同约定英文文本优先下,本案中文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仲裁中心”是否指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呢?在Insigma Technology Co Ltd v Alstom Technology Ltd [2009] 3 SLR(R)936("Insigma")at[30]一案中对47As的解释:仲裁协议应同其他任意商业协议一样解释,使各方意思表示生效。其中提到仲裁法中的有效解释原则,即通过努力使仲裁条款有效和可行来促进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Gary Born,在国际商事仲裁(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nd Ed,2014)("Born")第775-7页指出。几乎所有国家的法院都表现出,无视或尽量减少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不完全一致之处,按照遗漏条款和/或采用宽松的解释。本案的出发点是双方意图在中国进行仲裁以解决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是由现有存在的仲裁机构解决潜在的争议,并不是随意捏造了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并且这样设立仲裁条款毫无意义,只是在表示行为上约定“中国国际仲裁中心”存在不精确的疏漏,并不阻却双方内心意思,即达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意图。考虑到主要文本是英文文本,选择了“China”和“International”两个词,以及“Arbitration”,省略了“Economic”和“Trade”,使用了“Center”而不是“Commission”。申请人律师列举了中国五大仲裁机构,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首先其中三个以城市名称命名被首先排除,其次商业活动中并不会需要一个海事仲裁机构来解决非海事争端,因此只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不准确的使用名称并不会使选择仲裁机构条款无效,也不会使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选择无效。其他国家的法院对仲裁协议采取了类似的方法,这些协议将所谓的"不存在的"机构,努力通过识别预定但名称错误的机构来使当事人选择仲裁生效。Born于第780页指出:...其他法院和法庭慷慨地解释对不存在的实体的提及,想方设法将它们等同于确实存在的机构。

故该仲裁条款有效,且指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

(四)争议点四:仲裁程序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

被申请人提出拒绝执行的最后理由是仲裁庭适用了错误的程序,即一个涉外案件没有适用恰当的审理程序,适用了国内仲裁程序。但该程序的适用错误并不对裁决造成实质性影响。

案例总结

根据本案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决书的裁判观点,在仲裁条款指定仲裁机构不明或并不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可遵循有效解释原则,尽力通过解释使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内心意思的范围内有效,使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案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