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案例:两内地公司非涉外纠纷之间约定HKIAC条款有效
导语
本案中,上海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的非涉外纠纷约定HKIAC条款,北京法院认定有效,是否表明了中国司法态度的变化?本文经过分析,认为尚无法得出上述结论。
当事人
原告上海世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
被告吉喜福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裁定书编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818号
裁定时间:
2020年3月26日
本案案情
2018年3月15日,世藏公司与吉喜福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协议》,吉喜福公司授权世藏公司在指定经销区域内经销吉喜福公司指定产品,协议期限为五年。
《独家经销协议》第15条“协议和仲裁规则”的约定内容如下:“友好解决—如果因本协议,其解释,执行或终止产生任何争议或纠纷,双方将共同寻求友好解决;未能友好解决—如果在60天内未能达成友好协议,诉讼将提交给辩护方的国家法院。但是,对于至少有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争议,最尽职的一方将根据以下事项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交争议:仲裁程序的语言—英文;仲裁法—法国法(无衡平裁决);仲裁员人数—一人。”
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纠纷,世藏公司以吉喜福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状称世藏公司积极履行各项合同义务,按照规定完成了销售目标,但吉喜福公司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之目的,希望取消世藏公司的经销权,自行在世藏公司被授权的经销区域销售授权经销产品。为此,吉喜福公司无理干涉世藏公司代销产品的定价,并于2019年12月11日向世藏公司致函,通知世藏公司终止《独家经销协议》并提出了终止协议的四点理由。世藏公司认为终止协议的理由均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并于2019年12月29日向吉喜福公司复函,表明世藏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态度,并就解约理由不成立的事实逐一进行说明。鉴于解除《独家经销协议》将给世藏公司造成重大影响,为维护世藏公司正当利益,依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世藏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吉喜福公司解除《独家经销协议》的行为无效。
一、审裁定及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京0105民初10564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另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经查,世藏公司和吉喜福公司之间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中第15条中关于协议和仲裁规则条款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相关条件及争议解决仲裁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该仲裁条款约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该条款约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对世藏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理由
世藏公司上诉称:《独家经销协议》第15条“协议和仲裁规则”的约定内容如下:“友好解决—如果因本协议,其解释,执行或终止产生任何争议或纠纷,双方将共同寻求友好解决;未能友好解决—如果在60天内未能达成友好协议,诉讼将提交给辩护方的国家法院。但是,对于至少有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争议,最尽职的一方将根据以下事项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交争议:仲裁程序的语言—英文;仲裁法—法国法(无衡平裁决);仲裁员人数—一人。”根据上述条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提交被告方所在地中国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吉喜福公司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世藏公司对该合同解除行为有异议,本案诉讼应当属于确认之诉,不存在争议金额,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此种没有争议金额的纠纷,应当提交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独家经销协议》中所约定的“争议金额”,只能按照一般民法理论和普通人对“争议金额”的理解,解释为双方之间发生给付之诉时所争议的金额,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行为确认,这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相关规定,仅是用于确定相关案件级别管辖及诉讼费收取的标准,不能用于解释《独家经销协议》中的“争议金额”的内涵和外延。综上,世藏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及理由
北京三中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世藏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吉喜福公司解除《独家经销协议》的行为无效,本案属于财产案件,应以合同所涉金额确定案件争议额。经本院询问,本案合同标的额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均超过50万元,故可以认定本案争议额超过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独家经销协议》第15条中关于协议和仲裁规则条款中约定:“对于至少有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争议,最尽职的一方将根据以下事项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交争议”,该仲裁条款约定有效,故一审法院对世藏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采安分析
从本案裁定书载明的信息来看,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内地公司, 住所地分别为上海市虹口区、北京市朝阳区。从纠纷本身来看,也看不出任何涉外或是涉港因素。2018年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法院涉外商事审判格局从“三级分散审理”调整为“两级集中审理”,即将现由北京市中级、基层法院受理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集中由北京四中院审理。从上述规定出发,可以认为本案纠纷并不具有涉外或涉港性质。
内地公司之间的非涉外纠纷能否约定境外仲裁这一问题始终是我国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和难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在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持上述立场,认为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相关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外国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西门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金置地公司均为在中国注册的公司法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设备目前所在地均在我国境内,该合同表面上看并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然而,综观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该合同当前存在与普通国内合同有明显差异的独特性,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有:第一,本案合同的主体均具有一定涉外因素。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第二,本案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虽最终在境内工地完成交货义务,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该设备系先从我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原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因涉及自贸试验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纠纷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符合《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申请人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延续西门子与黄金置地案的认定思路,同样将原本属于国内主体间的非涉外纠纷解释为具有非传统的涉外因素,并认定了境外仲裁条款有效。
本案虽然认定涉案HKIAC仲裁条款有效,但没有给出具体解释理由,原告及代理人及审理法院并没有意识到涉案仲裁条款存在上述问题。所以,本案的裁判结果尚不能得出中国法院司法立场有所变化的结论,更大的可能性是一个美丽的意外。
作者简介:
叶万和
采安管理合伙人
叶万和律师,采安管理合伙人,拥有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MRICS)、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建筑经济师执业资格;中国对外承包商会行业培训专家,国家发改委“PPP法”草案小组核心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信息源于: 采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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