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5月19日 星期日

法国法视角下国际仲裁案件中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

法国法视角下国际仲裁案件中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

法国法视角下国际仲裁案件中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

国际仲裁案件中的临时措施(interim relief),又称先行裁决(preliminary rulings)、保全措施(conservatory measures),一般是指法院或者仲裁庭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作出的,旨在保护争议当事人法律或者事实上的某种状态,避免其在仲裁过程中遭受侵害,保证最终裁决所确认的救济权利得以执行的一系列指令、裁决等[1]。作为一种高效、隐秘、自治的争议解决方式,国际仲裁受到越来越多当事人的选择与青睐。但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争议当事人若想及时维护自身权益,很有可能需要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者进行过程中寻求临时措施的支持。而如何申请有权机关依据何种规则发布、执行临时措施就成了重要的实践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假定某中国公司与法国公司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通过仲裁方式在ICC -日内瓦解决其或有争议,适用法律为新加坡法。在争议发生后,若仲裁申请人中国公司希望在仲裁庭组建之前,或者在仲裁庭组建后申请对被申请人法国公司在法国的财产或证据进行保全,此申请行为应当依据何种法律基础、并如何做出?

为回应上述问题,结合国际仲裁的规则与实践,我们认为,首先,只有在仲裁协议约定的适用法(新加坡法)对临时措施有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才能够申请法国法院或日内瓦仲裁庭发布相关临时措施。其次,只有在法院地法(法国法)对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法国法院才能依仲裁争议当事人的申请在法国发布或执行相应临时措施。基于此,在前述案例中,鉴于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新加坡法认可国际仲裁案件中法院或者仲裁庭具有发布临时措施的权能,因此中方当事人能够向法院[2]或仲裁庭申请发布临时措施。我们理解,无论是中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组建之前向法国法院申请发布并执行临时措施,还是在仲裁庭组建之后向日内瓦仲裁庭[3]或者法国法院申请发布并执行相关临时措施,除了满足仲裁适用法新加坡法对于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要满足法国法对于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的相关规定。本文将以法国法为基础,针对国际仲裁案件中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相关的法律规则与司法实践进行具体阐释。

一、法国法下发布临时措施的法律基础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4](简称纽约公约)并未对国际仲裁案件中涉及的临时措施作出具体规定。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5](“示范法”)规定临时措施具有约束力,可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申请执行。但示范法旨在为各国立法提供参考,并无强制效力。临时措施能否发布、怎样执行,在实践中还需依据主权国家内国法的相关规定。

法国并没有独立的仲裁法,与仲裁相关的法律规定集中体现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仲裁卷中。仲裁卷又分为国内仲裁编与国际仲裁编两部分,其中,国际仲裁编并没有就临时措施做出规定,而是参照适用国内仲裁编的部分条款。结合《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与司法判例,在法国法下申请有权机关在国际仲裁案件中发布临时措施存在以下两种路径。

(一)向法院申请发布临时措施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9条明确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可以在仲裁庭组建之前,向法院申请发布临时措施。并且,无论仲裁庭组建与否,《法国民事诉讼法典》都规定法院对于两种临时措施与一种特别程序具有专属管辖权,分别是查封措施(saisies conservatoires)、司法保全措施(sûretés judiciaires),以及第三方取证程序[6]。此外,在适用对象方面,法院既可以对仲裁当事人,也可以视情况对仲裁程序第三方发布临时措施。

在法院发布临时措施后,若当事人不履行临时措施,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发布的临时措施,并且可以附加罚金以保障临时措施的执行[7]。

(二)向仲裁庭申请发布临时措施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8条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采取任何其认为恰当的临时措施,必要时还可以附加罚金以保障临时措施得以有效履行。由此可见,法国法明确认可了仲裁庭具有发布临时措施、并附罚金的权力。然而,仲裁庭有权发布的临时措施的适用对象和法院不同,由于仲裁庭的管辖权只及于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当事人,故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对象也仅限于仲裁争议当事人,而不能对第三方作出临时措施。

在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后,出于担心在最终裁决中对案件事实部分的相反认定,或者为了避免缴纳罚金,当事人往往会主动履行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相反,在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法国法没有明确赋予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事实上,对于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别是临时措施能否参照适用《纽约公约》中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在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得以承认和执行,实务界尚存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如何理解仲裁裁决与临时措施的概念内涵,以及《纽约公约》第三条的适用范围。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能够得到跨境承认与执行的原因在于其具有终局性、是仲裁程序终结与争议得到解决的标志,然而临时措施是有权机关在仲裁过程中发布的,可以被撤销、暂停、中止的暂时性措施,与仲裁裁决有着本质不同,因此不能参照适用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临时措施是有权机关在仲裁过程中对申请人诉求的实质回应,就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效果而言,临时措施具有终局性。由此,临时措施可以参照适用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8]。

从司法判例实践来看,法国法院认可了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在实践中,当事人能否就临时措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关键在于,该临时措施是否在性质上可以被视为仲裁裁决。在S.A. Otor Participations v. S.A.R.L. Carlyle (Luxembourg) Holdings 案中[9],Otor Finance(以下简称“Otor公司”)的创始人与Carlyle因双方之间的股东协议产生争议,Carlyle试图通过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Otor公司中获得更多的股票继而在Otor集团的董事会中指派更多成员。这一行为引起了Otor公司创始人的不满,并因此将争议提交仲裁庭,其仲裁请求之一即为要求Otor公司及其某一子公司就Carlyle增加董事会成员的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股东协议,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要求创始人一方在即将召开的集团股东大会中为Carlyle提名的3位候选人投票,并且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影响涉案董事会的成员构成,如创始人一方违反这一义务,将被处以750 000欧元的罚金。创始人一方以仲裁庭无权发布该临时措施为由向巴黎上诉法院请求撤销该临时措施,而Carlyle则以该临时措施不是仲裁裁决为由主张创始人一方向法院请求撤销该临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法院确认仲裁庭完全有权依职权发布临时措施并附加罚金。同时,法院认为,从保障仲裁庭高效解决纠纷的角度来看,临时措施实质上是仲裁庭裁决权能的必要延伸。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实际上解决了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因此可以被看做仲裁裁决,继而可以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由此可见,若临时措施是对仲裁申请人诉求的实质回应,则临时措施具有终局性,可以被视为仲裁裁决,当事人能够按照申请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来申请法国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具体的步骤与事项请参考我们之前的文章《中国仲裁裁决在法国的承认和执行》[10]。

二、向法院申请发布临时措施的法定情形

根据法国法律的规定,法院与仲裁庭均可在国际仲裁案件中发布临时措施。就法院而言,《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具体规定了当事人能够在仲裁庭组建以前申请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类型与程序,并且列举了由法院专属管辖的临时措施。同时,依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6条的规定,“仲裁庭组建”以仲裁员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时间为准。以ICC国际仲裁院为例,在仲裁院任命或当事人自行选择的仲裁员得到仲裁院确认之前,仲裁庭尚未组建,此时当事人可以向法国法院申请发布临时措施。但是,当仲裁院任命或确认仲裁员后,仲裁庭已经组建,此时,当事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发布临时措施,法律规定由法院专属管辖的临时措施除外。

(一)在仲裁庭组建之前

在法国法下,临时措施的范围较为广泛,在仲裁庭组建之前,当事人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不同种类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从具体内容与适用程序来看,《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临时措施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为了获取或保存涉案证据的调查措施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法院有权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为获取或保存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证据而决定发布具体的调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技术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协助取证等[11]。

若当事人申请法院发布此类调查措施,首先需要明确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就地域管辖而言,一般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涉及不动产纠纷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涉及合同纠纷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涉及侵权纠纷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12];案件当事人均为商事主体的案件,双方可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13]。同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未对调查措施措施的专属管辖权进行规定,就法院类型而言,当事人可以向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司法法院(tribunal judiciaire)申请发布调查措施。

确定管辖法院之后,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提供证明调查措施具有必要性的证据,例如案件关键证据即将灭失、对裁决结果具有重大影响等。法院通过紧急审理裁定(ordonnance de référé)或依申请作出的裁定(ordonnance de requête)进行审理,决定是否发布具体的调查措施[14]。此外,无论法院决定发布调查措施,还是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均不得上诉[15]。最后,对于调查措施的执行,既可以由法官依职权决定何时开始执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执行。

2.为了保持现状、避免损害、避免损害加重或排除非法阻碍的保全措施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法院有权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为保持争议双方现状、避免对一方的损害或损害加重、排除非法阻碍而决定发布具体的保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文提到的扣押措施(saisies conservatoires)和司法保全(sûretés judiciaires)[16]。

若当事人希望法院作出此类保全措施,则需要向具有地域管辖权的司法法院(tribunal judiciaire)或商事法院(tribunal de commerce)提出申请,同时提供证明保全措施紧急性的证据,由法官通过紧急审理裁定(ordonnance de référé),根据个案内容具体判断是否应当发布具体的保全措施。

若案件事实并无严重争议,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布关于临时救济的紧急裁定,以便提前实现其全部或部分诉求。裁定的内容可以是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保证金,或者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先行偿付金钱债务、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17]。

(二)在仲裁庭组建之后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9条和第1468条,即使在仲裁庭已经组建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发布和执行扣押措施、司法保全措施以及推进第三人取证程序始终具有专属管辖权。故在仲裁庭组建后,当事人仍可寻求法院的协助,以实现财产保全或进行第三方取证。

1.扣押措施(saisies conservatoires)和司法保全措施(sûretés judiciaires)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法院或商事法院通过紧急审理裁定(ordonnance de référé)发布扣押措施或司法保全措施,其中,扣押措施的对象可以是所有类型的动产,并且包括第三人的动产,司法保全措施的对象则可以是不动产、股权等。

2.第三方取证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9条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有意引用或公证一份第三方持有的文件,可以在仲裁庭的要求下,将第三方传唤至司法法院院长面前出示该文件。具体而言,当事人应当先行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在取得仲裁庭要求第三方出示证据的文件后,再将文件提交法院以申请第三方取证,最后在法院的协助下取得第三方证据。

三、向仲裁庭申请发布临时措施的自治路径

在法国法下,法院在国际仲裁案件中发布临时措施的管辖权主要表现在仲裁庭组建之前,以填补当事人在这一阶段寻求救济的空白。在仲裁庭正式组建之后,发布临时措施的管辖权由法院转移至仲裁庭,此时当事人只能申请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但若涉及到上文提及的第三方取证、扣押措施和司法保全措施,当事人仍需要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

对于仲裁庭有权发布的临时措施的类型,法国法并没有进行具体的分类,《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468条明确表示“仲裁庭有权决定对当事人采取任何其认为恰当的临时措施”。由此可见,法国法对于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类型是十分包容的。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仲裁协议中约定的适用法和仲裁机构规则,结合案件事实与自身需求申请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也可以视情况一并申请仲裁庭对临时措施并附罚金。

不同的仲裁机构规则对于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类型和要求具有一定差异。例如,ICC仲裁规则中对于临时措施的规定较为宽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裁令实施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以作为裁令采取该等措施的条件” [18]。就目前国际仲裁实务来看,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9]:1)维持现状的临时措施;2)要求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命令;3)财产保全措施、要求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4)证据保全措施;5)防止争议加重的临时措施;6)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7)要求当事人为潜在的赔偿、仲裁费用提供担保;8)临时支付令;9)禁诉令等。

四、小结

在国际仲裁案件中申请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往往是在考量多重事实关系与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寻求交汇点并最终做出合理与恰当选择。在提出临时措施的申请时,当事人需要以仲裁协议为基础,依据仲裁适用法和仲裁机构规则,同时考虑法院地法等不同规范,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以确定申请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机构、临时措施的类型、申请程序以及临时措施的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等。如果未能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充分全面考虑在相关国家不同法律规范下申请不同临时措施的可行性,就有可能错失在国际仲裁案件中获得临时救济,保障仲裁裁决最终得以顺利执行的良机。在此,本文以法国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对临时措施的发布机构、申请类型与实施路径等不同方面进行阐述。在法律规范层面,其一方面针对法院有权发布或专属管辖的临时措施的类型与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针对仲裁庭有权发布临时措施的范围则采取开放态度。在司法实践层面,法国法院在审判案例中也体现出对于临时措施跨境执行的支持态度。法国法授予法院或者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双轨运行模式既保障了仲裁当事人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申请临时措施的权利,为当事人提供广泛的自主救济方式,又避免了法院与仲裁庭在管辖权上的竞合,尊重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仲裁方式自主解决其国际纠纷。

参考文献:

[1]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 2021, p. 343.

[2]如果是法国法院发布或者执行临时措施,则在满足仲裁适用法对临时措施规定的前提下,需要同时满足法国法对临时措施规定的条件,因为法院在发布或者执行临时措施的时候,只会依据法院地法的规定来做出相关裁决。

[3]日内瓦仲裁庭依据仲裁适用法新加坡法发布的临时措施,如果需要在法国得以执行,还需要按照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法国法的规定,由法国法院审查并具体执行。

[4]至今,156个国家签署了《纽约公约》并受其约束。该公约于1959年9月24日在法国生效,于1987年4月22日在中国生效。中法两国都声明,基于对等原则,将在对限于对方领土上作出的仲裁决定的承认和执行中,适用该公约。中国还明确指出仅仅对在中国法律定义下的商事法律关系适用该公约,商事法律关系并不局限于合同。

[5]参见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四A章。

[6]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8条第1款、第1469条。第1468条规定,国家司法机关是作出查封措施(saisies conservatoires)与司法保全(sûretés judiciaires)的唯一有权机关。第1469条规定,如果仲裁一方当事人想要取得第三方证据,必须经仲裁庭要求,由法院传唤第三方至院长面前出示相关证据。

[7]参见《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典》第131-1条,任何法官都可以对其作出的决定附加罚金,以保障决定的执行。

[8]Gary B. Born, op. ict., p. 351-352.

[9]Bensaude, S.A. Otor Participations v. S.A.R.L. Carlyle (Luxembourg) Holdings 1: Interim Awards on Provisiona-0p; Measur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2(4), 2005, p. 357-362.

[10]吴建安、石仁林、熊伊君:《中国仲裁裁决在法国的承认和执行》,载于德恒律师事务所官网, http://www.dhl.com.cn/CN/tansuocontent/0008/021469/7.aspx?MID=0902&AID=

[11]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145、154、155条等。

[12]Ibid., 第46条。

[13]Ibid., 第48条,商事主体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地,但该约定需要以十分显著的方式作出。

[14]Ibid., 第484条、第493条等。简单来讲,紧急审理裁定(ordonnance de référé)包含需要当事人双方参与的对审程序,依申请作出的裁定(ordonnance de requête)不需要对审程序且无需通知对方当事人,但申请人申请后者时需要说明无需通知对方当事人的理由。

[15]Ibid., 第150条。

[16]Ibid., 第834、835、872、873条,法条分别规定了在司法法院和在商事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的不同情形。

[17]Ibid., 第835条第2款、第873条第2款。

[18]参见2021年ICC仲裁规则第28条。

[19]Gary B. Born, op. ict., p. 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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