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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安与治理体系的建立与发展
开埠伊始,新加坡划归东印度公司统辖。
早在 1807 年英国曾将“第一司法宪章”授权给治理海外殖民地的东印度公司,故在接手新加坡后,这一司法宪章自然地被引入当地,这成为新加坡名义上第一部正式的官方法律文件。
19 世纪 20 年代,新加坡的治安治理尚处于起步阶段。
开埠的第二年,莱佛士基于现实条件,给当时的驻扎官威廉·法夸尔(William Farquhar)建议:“警务与司法管理方面,华人、武吉斯人及其他外国的定居者,直接由你任命他们各自种族的首领来分别加以管理,他们会在职权范围内对你和警察负责的。
从而开启英国在新加坡分而治之的先河。
莱佛士主张利用各族群首领分别负责各自领域内的治安环境,一方面缓解了殖民当局警卫力量的不足,另一方面,避免欧人与各族群的直接接触,进而免去语言不通的麻烦。
当时规定,各族群首领须于每周一的早上十点钟,定期参加由法夸尔、柔佛苏丹和天猛公共同组成的“三人委员会”会议,向其汇报本辖区内所发生的案件,由“三人委员会”共同作出裁决。
当然有时也允许个人亲自到场控诉案情,判定结果均通过敲锣向人民宣读告知。
由于当时新加坡境内有限的警卫力量根本无法应付地方的需要,1821 年9月,殖民当局尝试推出由全民参与的“守夜基金(Night Watch Fund)”。
鼓励民众以自愿认捐的方式不定额捐款,所筹集的资金则用于增加治安编制人员,从而扩充当时的治安系统,同时成立一个由三名欧人和三名本地人组成的委员会,共同商讨有关治安问题的一切事项。
这一方案刚提出来时反响平平,之后随着治安事件的层出不穷,募捐队伍也逐渐发展壮大。
1822-1823 年,莱佛士人生中最后次驻足新加坡。
在此期间,其为新加坡制定了一套临时法律,即以“英国法为基础,任命十二名富商为判事官,担负起维持地方治安的责任。
1826 年,新加坡、槟榔屿及马六甲合并组成海峡殖民地,俗称“三州府”由东印度公司统一管理。
海峡殖民地颁布“第二司法宪章”(即皇家司法宪章RovalCharter ofJustice),授权东印度公司在海峡殖民地建立管辖法院,包括裁判法庭、大陪审团制度等。
由市邑法官执行英皇的法律,行使与英国国内法院相类似的民事和刑事管辖权。
海峡殖民地的首席法官驻地设于槟榔屿,其需要定期前往其他殖民地进行巡回审判,显然,这种巡回审判效率低下且耗费人力物力,故当时各殖民地出现很多无法得到及时受理的积压案件,无奈之下,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便转交由当地的总督和常驻参政司处理,新加坡是两年后才开始举行巡回审判。
1830 年,东印度公司把海峡殖民地降为府治,隶属于印度的孟加拉省。
伴随着行政权力机构的重组,早期的皇家司法宪章成为一纸空文,这一建制最终遭到撤销。
翌年,“第三司法宪章”出台。
这一新的司法体制规定司法与行政分离,司法机构逐渐演变为一个独立部门,总督不再被允许过问法庭的事务,市邑法院的法官也改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新加坡和马六甲各设一名大法官,总督和高级参政司仍名义上保留与首席法官共同审案的权力。
在警务方面,东印度公司的警员配备及薪金补贴一直较为欠缺。
30 年代,警监的年俸仅 60 英磅左右:40 年代,岛上仍只有一名兼职的警监、三名欧人警察十四名警官和一百一十名土人警察。
1851 年-1854 年,新加坡境内骚乱频发,最终导致新加坡步兵团的建立。
1856 年殖民当局颁布“警察与市政法令”Policeand MunicipalAct,其内容涉及对新加坡华人的集会游行、演出、丧葬祭祀及市场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年,英属殖民地印度发生兵变~,东印度公司的统治根基受到动摇,之后英国正式撤销东印度公司,历时两个半世纪的殖民间接管理体制宣告终结。
在东印度公司统治海峡殖民地的几十年时间里,其主要致力于经济上的掠夺,相反,却不愿承担太多的财政负担和治理责任,其走后,留给英国的是一个社会混乱治安糟糕的新加坡。
1867 年4月1日,海峡殖民地的统治权正式移交伦敦殖民本部,由英国殖民部直辖,新加坡成为皇家殖民地。
一改以往的野蛮掠夺,英国殖民官员凭借维多利亚时代的政治经验和哲学信仰来治理这个东方社会,更多地承担促进新加坡发展的历史重任。
首先通过英国敕令的形式颁布“皇室制”Letters Patent,确立起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在内的一整套系统的殖民体系,为实现有序治理打下基础。
其规定海峡殖民地之最高长官为总督,掌握行政大权,由英皇委派,直接对殖民地事务部负责,且根据通行惯例,总督将在行政会议和立法会议的协助下实行统治。
行政会议由总督、最高军事长官和六位高级官员组成,会议都是非公开性的,类似英国内阁:而立法会议由行政会议成员、大法官及总督任命的四位“非官方人士”组成”,负责制定各项法律条例。
立法会议按年度举行,每年的二三月份开始,至年底结束,地点一般选取在新加坡,偶尔会在槟榔屿,会议都是公开性的,其过程和结果均会通过报纸公之于众。
在总督(Govermor) 之下,设有辅政司(ColonialSecretary),其秉承总督之命,执行殖民地的政务,并兼理新加坡的一切事务。
另有辅政副司、参政司(Resident)、财政司、提学司华民护卫司(Chinese Protectorate)、税务司、营造司等殖民地官员。
翠年,海峡殖民地通过“最高法院法案”Supreme Court Bill,决定设立两级法院。
第一级为地方初级法院~,包含地方民刑事法庭、各区警察法庭及验尸法庭,主要负责审理轻微的纠纷案件:第二级为高等法院,由首席法官与助理法官组成,主要处理性质较严重的刑民诉讼。
而在两者之上,便是英京之枢密院,这也是拥有最高裁决权的机构。
凡不服初级和高等法院法官判决者,均可对其提出最终上诉。
至此,新加坡的立法和司法机构基本趋于完善,这对此后的治安治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英国正逐步带领这个岛国迈向规范化和法制化的道路。
警察治安系统的创制与发展
19 世纪 70 年代,新加坡的治安状况已大为改观,标志性事件是殖民政府取消了自开埠以来就一直实行的戒严措施。
1871 年,海峡殖民地废除 1856 年的“警察法令”,重新颁布新警察条例方面进一步对警务系统制度化,规定总督察为最高官员,负责管控整个海峡殖民地的警务系统,其首府驻扎在新加坡。
总督察之下,设有警司、副警司和警务人员,警司一般由欧洲人担任,而警员大部分是马来人和印度人。
另一方面,规定殖民地警察的各项职能,包括维护治安、预防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维护交通秩序、规范游行集会、协助执行税收、卫生、管理和检疫法律等。
80 年代,在一个专门委员会对公众反映的警力无效现象进行调查之后,新加坡开展了一场针对警务机关的改革。
警务部门扩大了组织,增加孟加里和欧人两分队,一些印度锡克教徒和部分退役的欧洲军官和巡警被招募进来。
同时开办警察培训学校1884 年第一支独立的刑侦警队建立。
然而,在这种警务系统的完善局面下,却存在着一大“缺口”一一占新加坡境内总人数超过 60%的华人族群中没有出现一位深谙华语华俗的华人警察。
当时欧人警官不懂华语和华人习俗,在治安治理上常有所掣肘,故华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华人社会的治安问题也得不到彻底有效地解决。
至 90 年代,殖民当局终于决心增设华差,以华籍之人以治华籍之罪犯,尤其是牛车水地区。
而被接纳加入警察队伍的华差,最初仅是从香港港差中选募产生,。
几年之后,英殖民政府才渐渐放开限制,招募本地华人担任警察。
除人数外,新加坡也非常注重警察的品行操守,其设立各项规章制度以约束之。
所谓“立法之不行者,非官与民,而在其间梗之巡差也。
”警务人员同时对上层官吏和下层民众负责,为国家手足耳目之需。
根据《功报》资料,本时期内新加坡警务系统仍处在不断创建与完善之中。
首先,选募身体素质过关的差吏。
伴随着警察数量的逐年增加,警员素质也巫待强化,规定“凡有充当巡差者,必须先送官医,察其气体果属强壮,方能给准,并由官医断定可胜若干年之任。
俟期满后,更将该差再为送验,是否再能胜任,始行定其去留。
”其次,注重对警员业务能力的训练,主要是会操和练枪,巡捕官署对此会不定期抽查巡阅。
“英例有操差之典,盖巡差者,所以缉匪而御侮,与兵仅差一间,故亦不可不及时操演,以冀其胆艺之纯也。
自总差以下,非遇常值之期者,即于是日早五点半钟结束,预备六点钟齐集,操至八点钟,即收队而散云。
”“第一号捕房及施排埔梧槽、竹脚等处各差馆,于每日两点鸣钟,各出差役五名偕赴跑马场操演手枪而于一礼拜之内,其于五差操演之后,再易五差去演,是亦修其武备,使差知兵之意也。
”为督促差务,各警署也会在年底进行绩效评估考核。
据英例,每年十二月间,本坡总巡捕官“须亲至各捕房稽查一切,以及考绩优劣、各务创因等情,盖以下情上达,不虞雍于所闻,向例则然也。
”最后,严肃警务部门的规章风纪,对当时存在的差弊作出各种应对之策:是贪污受赂和索要贿赂。
“西宪曾遍谕各差馆谓:“举凡所捕诸犯往往有贿赂求免,恒多漏网之鱼。
自兹而后,倘遇此等奸民,须将其贿金及该犯统逮于案,报明所贿之金若干,概不许私为受贿,务使捕务之弊无自而生。
如授贿之费占,其不受者报明在案,则可给赏一角焉。
’”索贿者,有的公然向小商小贩勒索财物,有的则打着公干的幌子借机索贿,但无论何种形式,“凡有巡差索贿之端,则定以两府尊为之会审,严定其罪加于平民一等。
”二是巡捕不力擅离职守,旷职怠工甚至私逃。
一方面要求外出报备,“为防止各捕房之差役偷闲外出以致捕务有旷,巡捕官署曾遍饬各总差,若有缘事他出者,必须向捕房纪案者为之报纪,俾得知其所出,而所干何事云。
”另一方面,一旦违反差纪,根据情节之轻重,施以惩治,一般扣发工资、贬职、革职甚至监禁者均有之。
针对巡差或辞职,或私逃,造成的警察队伍不稳定问题,规定“举凡充当差役者,均须以三年为期,且要自觅保人,署券银甘元,保其一年之内慎当差务,不得中路以辞,而私逃者更无论矣,违者惟保人是究,即须缴呈保款以抵厥您,是亦整顿差务之良法也。
”三是询私枉法,假公济私,偏祖同籍之人,不能秉公据实。
如牛车水差馆第 155 号华差,所拘逮案互多荒谬,前后语言常有不实不尽之处,后为府宪察知,将其革职且永不录用。
四是利用公职身份之便盗窃赃物。
按照本坡律法,“凡于拘获各犯之赃物,必于每年拍卖二次,即将其资充归公款。
而为防止公差盗赃,巡捕官署规定“凡有巡差外察,倘闻某宅某店等处,若有盗赃各项,该巡差及暗差等不得藉端入门妄为搜察,只可许一公差独守于门,随报捕房而归,总差到搜。
”一旦发现暗自窃取赃物者,即予以监禁或革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