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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浅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仲裁”协议效力案


2020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作出(2020)沪01民特83号民事裁定,确认申请人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申请人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依据《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第14.2条形成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各方之间旷日持久的仲裁协议效力之争画上句号。本文以下对本案进行简要回顾,然后分享一些不成熟的想法,供进一步讨论。

一、案情回顾

案涉仲裁协议约定在当事人签订的《承购协议》第14条: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尝试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017年7月18日,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所约定的开庭地点为中国上海市,仲裁地为新加坡,准据法为新加坡法,案涉仲裁协议在新加坡法下有效;同时裁定对案涉争议具有管辖权。

2018年6月,新加坡高等法院支持了仲裁庭的观点,驳回普莱克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2018年8月,普莱克斯公司向新加坡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认定案涉仲裁协议的仲裁地为上海,而非新加坡,因而认为其无权审理并决定《承购协议》第14.2条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和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这两个问题,该问题最好留待对仲裁具有司法监督管辖权的相关中国法院去决定。

上海一中院认为,案涉协议合同主体均包含一家注册在韩国的公司法人,故按照涉外民事合同予以审查。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SIAC,应认定有效。此外,上海一中院并未采纳被申请人有关我国仲裁法并未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的观点。

二、对本案所涉几个问题的思考

本案当事方从国际仲裁庭打到新加坡高等法院,再上诉到新加坡上诉法院,最终到上海一中院,可谓精彩纷呈,其中涉及诸多重要且复杂的法律问题,以下重点分析其中的三个。

1. 为何会涉及到仲裁地的判定?

国际仲裁中,仲裁地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牵涉到仲裁的诸多方面。本案尤为突出了仲裁地的两个作用:仲裁协议适用法的判定和仲裁程序监督法院的确定。

(1)仲裁协议适用法的判定

仲裁协议适用法在国际仲裁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根源于仲裁协议的可分割性理论(the doctrine of separability),即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者的成立、生效或可执行性适用各自的法律予以判定,主合同的适用法律并不当然是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基于此,适用哪一法律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就成了仲裁庭或法院首要解决的问题,为此发展出不同的判定规则(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适用法)。

具体到本案,仲裁庭适用的是英国法院在Sulamérica案中确立并被新加坡法院在BCY v BCZ案中遵循的分析方法。案涉协议的适用法虽然是中国法,但考虑到本案仲裁协议在中国法下可能会无效,仲裁庭转而去找仲裁地法。因而,出现了判定何处为仲裁地的问题。

(2)仲裁程序监督法院的确定

仲裁地的法律意义还在于确定协助并监督仲裁程序的法院,包括要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由于仲裁庭确定仲裁地在新加坡,因而普莱克斯公司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此后,又由于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地在中国,而非新加坡,进而拒绝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

2. 将新加坡认定为仲裁地是否存在问题?

本文支持新加坡上诉法院拒绝将新加坡认定为仲裁地的立场,理由包括:

第一,从文义上看,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海,这一点是当事方都认同的。实践中,普遍的做法都是约定仲裁地,而不会去特意约定开庭地。大量的先例判定,除非有相反证明,仲裁协议中指定的地点即为仲裁地。

第二,在确定了仲裁地后,再反过来基于适用仲裁地法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重新解释仲裁地,使得“仲裁地”处于飘忽不定的状态,让本来就很复杂的仲裁协议适用法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实践中还会出现很多问题,例如:《纽约公约》规定的一条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依照仲裁裁决作出地(即仲裁地)法律为无效”。届时,如果仲裁庭对仲裁地的认定得不到执行地法院的认同,则裁决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第三,仲裁协议的起草者大多是非仲裁专业人士,常常是摘抄仲裁机构给的示范条文,而示范条文也不会明确约定说某某地是仲裁地,某某地是开庭地。如果基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来确定某地点是不是仲裁地,就会出现同一个仲裁条文中指定的地点在不同的案件中,一会儿被认定为是仲裁地,一会儿被认定为开庭地,让仲裁协议的起草者无所适从。

第四,支持仲裁不等同于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的可能,况且中国法院早已认定类似的仲裁协议为有效。从新加坡上诉法院的说理来看,其并不支持为了让仲裁协议有效从而对仲裁地进行过度解释,相关论述摘录如下:

However, it does notfollow that the parties’ manifest intention to arbitrate must always be giveneffect to come what may. Ultimately, whether the parties’intention to arbitrate should be enforced invariably depends on the wording andproper construction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What must notbe overlooked is that arbitration agreements, despite the best of intentions ofthe parties, can at times be invalid for any one of a variety of reasons. After all, the NewYork Convention expressly contemplates that arbitration agreements can be “null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

3. 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是否有效?

本案并非首个涉及到“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案例。如上海一中院所援引的,在(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申请人安徽省XX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已认定,该案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有效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复函确认了涉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如其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则为有效。

上述复函在仲裁程序和新加坡诉讼中应该都有所讨论,不过最高法的复函为何未打消仲裁庭和新加坡高等法院关于案涉仲裁协议在中国法下可能无效的疑虑,值得深思。本文看来,主要原因有二:一方面,仲裁庭和新加坡高等法院对中国法院用于判案的依据理解不准确,未能理解最高院对于个案的回复对类似案例具有重大影响力;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因为对新加坡支持仲裁的态度过于乐观,认为考虑到案涉仲裁协议在中国法下可能会无效,即使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提到上海的情况下,新加坡法院还会支持将新加坡认定为仲裁地。

三、小结

上海一中院认定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协议有效,再次给类似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吃了颗定心丸,也是给裁决类似协议效力的仲裁庭传递了正面信号。正如上海一中院所述,我国仲裁立法虽存在的不足,但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及我国司法在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弥补仲裁立法不足方面所取得的进步。相信以后与本案类似的一波多折的管辖权之争会越来越少。

信息源于: 国际仲裁那些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