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一带一路”国际研究院院长王贵国主持该议题讨论。他表示,“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客观上会面临不同主体间的各类争端。现有国内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一些解决途径。但近年来,国际社会对上述机制提出了一些改革方案,需要进一步探讨未来发展方向并凝聚共识。发言嘉宾围绕国际和国内争端解决实践、构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能方案、预防和解决争端等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长安娜·乔宾·布莱特(Anna Joubin-Bret)表示,“一带一路”参与方法律制度多元,难以适用完全统一的规则,可通过示范法等方式推进不同法律制度之间联系和融合。自《纽约公约》签署60年以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机制日臻完善、透明,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尚需进一步探索。同时,国际争端解决应更好地发挥调解作用,近期联合国贸法会通过国际商事调解方面的公约和示范法草案,将调解与仲裁放在了同等重要的位置。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四庭庭长张勇健表示,构建公正高效便利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对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今年中央深改组通过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在贸易、投资等领域产生的争议。在设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过程中,中国注重专业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支持诉讼、仲裁、调解等多元化争端解决,通过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体现机制的国际性和包容性,支持通过互联网等平台提供诉讼便利。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Teresa Cheng)表示,一个成功的争端解决机制应当符合国际标准、透明和裁决公正公平。根据“一带一路”建设的内容和性质,设立合适的争端解决中心需满足以下基础:一是通过多方合作建立,如涉及国家或政府的争端解决,最好以条约为基础;二是有公信力,设立的地点要有自由和开放的市场,同时公信力还建立在中立性基础上,这涉及机构、规则和程序等问题。此外还要考虑法律文化因素,最好能同时掌握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美国国际法学会前会长、新加坡国立大学教授露西·里德(Lucy Reed)表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争端,成本高且耗时久,并非最好选择。建议尽可能采用协商解决的方式,如协商不成可以调解解决。调查显示,调解作为争端解决方式的障碍之一是政府不愿意和解,主要原因是政府官员希避免承担责任。“一带一路”建设中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需要设立专门机构,这有利于政府和投资者达成调解。此外要注重对调解人员的培训。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部副部长刘超表示,对于“一带一路”建设中可能出现的争端,首先应注重预防争端。贸促会愿联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工商界,共同建立一个非政府间组织,开展国际商事争端预防和解决工作。
印度律师协会候任主席普利桑特·库玛(Prashant Kumar)表示,“一带一路”建设难免会产生争端,如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将阻碍合作的顺利开展。现有争端解决机制效率低、成本高,不仅难以满足“一带一路”建设需求,甚至可能起到反效果。“一带一路”框架下需要创设一个高效、低成本、可行的争端解决机制。设立这样一个机制的核心要素就是要做到真正的简化,包括使用简单的语言、规则,适用简化的程序,避免创设各种复杂而脱离实际需要的程序、制度等。
华东政法大学“一带一路”与法律外交研究院秘书长张皎表示,“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既可能产生私主体之间的争议,也可能产生涉及国家的争议,国内司法体系和国际商事仲裁并非解决涉国家争议的最佳方案,需要通过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提供途径。WTO或ICSID等现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难以充分有效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产生的相关争议,有必要构建一个以条约为基础的“一带一路”综合性争端解决机构。新机构将遵循现有国际法律体系的规则和原则,不是为了取代现有任何争端解决机制,而是为更有效地解决相关争议。“一带一路”参与方可共同协商可接受的争议解决方式。在程序设置上,要注重灵活性与适应性,例如,加强调解的作用,使争议得到有效、友好的解决;在解决涉及国家敏感利益的争议时,提倡在进入法律程序前,有效运用外交方式。
南部非洲仲裁基金会主席迈克尔·大卫·库珀(Micheal David Kuper)表示,在“一带一路”框架下建立争端解决机制,对于推动“一带一路”建设可持续发展非常重要。中国和非洲的几个仲裁中心联合提出六点行动方案:一是在“一带一路”沿线地区建立统一规则,促进低成本、高效的争议解决;二是将仲裁中心设在沿线各国,共同协作,方便争议解决。三是对案例进行编纂、发布。四是制定合同范本或标准文本。五是建立共享机制,了解文化制度的多样性,避免偏见。六是建立共同的培训机制。
评议
武汉大学长江学者国际法特聘教授易显河在评议时表示,对于国家间争端解决,如有统一的上诉机制,可以确保更协调统一的法律适用。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一直都存在不足,国际上也有不同改革方案,欧盟推动设立投资法院。对于“一带一路”建设,需要有一个适合“一带一路”风格的争端解决机制,建议积极考虑采用和解方式。
奥地利亚罗利姆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奥利弗·彼得·斯图伯(Oliver Peter Stauber)表示,随着贸易投资增加,争议也会不断增加,各国需要加强法律合作,预防和解决这些争议。对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问题,要提高调解解决的比例,确保公共资金不浪费在过多的繁文缛节事项上,让仲裁机构可以提出强制调解的要求。和平解决争端的最佳手段,是要通过调查、和解、调解、仲裁,最后才是诉讼。赞赏建立以条约为基础的综合性争端解决机构,这将有助于促进“一带一路”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