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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大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专家热议数据垄断

图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

互联网发展进入成熟期,网民对移动互联网的依赖程度进一步提高,具备海量用户的超级网络平台在提供基础信息服务的同时,该承担怎样的责任与义务?用户数据与平台数据之间的权利如何界定?基于此,3月25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联合学界与业界多位专家,以“超级网络平台的公正竞争义务与平台责任”为主题展开对话。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围绕“开放的互联网需要什么样的反垄断法”展开发言,她认为网络平台作为特殊的主体,具有飞速的扩张效应,工业、农业社会传统的反垄断法分析框架难以适应。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在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时,除了考虑市场份额以外,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不同市场之间的传导效应都应该是垄断的衡量指标,除了从传统分析框架出发,更应该考虑保障互联网继续保持开放特征这一价值判断要素。

图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吉富星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吉富星认为,我们需要用动态的、行为主义视角去看垄断与效率,如果平台行为最终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及其他权益,阻碍了产业竞争及技术进步,那么平台的这种行为就有可能构成垄断。我们需要结合平台商业模式、市场竞争壁垒、社会福利等动态化研判,用包容、灵活、创新、审慎地的态度来对待互联网和平台经济。

图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江莉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江莉以谷歌搜索引擎案为主线,就“搜索中立引擎平台与反垄断分析”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她认为,有学者认为互联网应用层的大型平台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应当对其有中立的要求,例如透明度要求和非歧视要求。以搜索引擎平台为例,搜索中立问题就曾经引起过激烈的争议,但这些理论上的探讨最终未能形成独立的管制要求,仍然应当放在反垄断法第17条下进行理解。她认为,各大平台应对平台接入准则应当具有透明清晰的解释,满足非歧视和透明度的要求。搜索引擎平台的排序算法决定了其服务必然存在一定的“偏好”,判断平台是否违背垄断法,要建立在平台获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上,如果平台具有垄断地位并且不合理地对搜索排序结果进行了差别对待,就是违反了反垄断法。

图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梅夏英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梅夏英认为,平台对用户数据的控制权应类似于民法中占有的权益,即平台对用户数据仅仅在涉及第三方采取非法措施窃取、强力侵入时,平台基于自我保护才对用户数据有一定的控制权。本质上平台对用户数据只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范围很小的权益,其权益或权利的大小应远远小于用户对其个人数据的控制权。因此,除非法律规定、或为了保护这种因非法侵入而保护自身数据安全利益的情况下,平台对于用户数据的流转、特别是对于已经经过用户授权合法流通、公开的数据并没有其他的任何权利,这种数据也不应属于任何一个平台。因为数据本身具有很强的公共性,数据分享本应是数字经济时代的主旋律。平台先接触了用户的个人数据,并不能使用户个人数据具有成为平台的财产属性。

图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汪庆华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汪庆华表示,个人信息权是用户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在数据生产上,用户是数据的生产者,用户对其个人数据的控制权应优先于平台对用户数据的控制。因此用户的授权效力也要高于平台的授权,在对数据可携带权的理解上,汪庆华认为,配合用户行使可携带权理应成为平台的一项义务而非负担。

图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韩伟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韩伟认为,数据的核心是其承载的信息。近年法国、德国、日本、新加坡等多个国家竞争执法部门的调研报告均已涉及数据相关竞争问题。“可携带权”这一中文提法,对个人数据比较适用,但对工业数据、政府公共数据,“可迁移性”表述可能更为精确。数据可携带权或可迁移性,不仅涉及个人数据权利的保护,也涉及市场竞争秩序问题。因此,对数据可携带权或可迁移性的讨论,应同时兼顾个人数据保护与竞争规制这两个视角,且需要权衡政策选择或执法行为对个人、企业以及市场带来的不同层面的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

图为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安全研究所数据安全研究部副主任陈湉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安全研究所数据安全研究部副主任陈湉提到,互联网数据的使用应该遵循正向引导的原则,以能够实现数据合法、有序、自由地共享,充分发挥数据的价值为最终目标。陈湉建议,互联网头部企业应该在多方安全计算和同态加密技术的前提下,结合具体应用场景,主动推动互联网企业间的数据共享和流动。在立法、司法介入企业间数据共享前,最好的办法是市场主体间在具体行业内自由协商,自下而上形成企业间数据共享的行业准则,从而规范公平、合理、有序的数据流通和共享市场。

图为工信部工业信息化法治战略与管理重点实验室研究员丁道勤

工信部工业和信息化法治战略与管理重点实验室研究员丁道勤认为,多闪禁令案与以往案件不同的是,多闪案其实是用户主动发起调用用户微信头像和昵称的行为,这里面有用户的主观意志在里面;而微博诉脉脉案、大众点评诉百度案等案件,被告一方在爬取数据的时候其实没有获得用户的授权,没有用户主观意志的参与。司法实践应该更清晰、更大透明度地陈述事实和说理,以满足社会、产业对企业间数据分享和流动的正常需求。

图为达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蔚

达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蔚认为,在社会结构和经济组织方式剧变的当下,互联网数据治理其实是整个社会治理和人类社会组织方式的问题,而不仅仅是互联网自身的问题,铁路法院改成了互联网法院便是经济组织方式变化的明证。对互联网平台来说,新的技术和新的商业模式造就的新经营者也只是希望通过创造和满足新的用户需求,在划分更多更细的领域后成为该领域的巨头,而不会去颠覆原有的巨头,而在这个期间产生的竞争和争议,不过是巨头之间(包括新晋巨头与老巨头之间)划分各自市场边界和势力范围的过程,这也是互联网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的发展和竞争趋势,而且不限于中国,美国亦如此,唯有欧洲的监管层在做一些努力的尝试,但上述演进是人类社会发展必然趋势。基于上述,新浪脉脉案中确立的三重授权原则只是个案的解决方案,对其他模式之间的竞争或者其他数据治理的问题并不有普适性,具体到涉及平台数据迁移和个人数据归属的问题,事实上康德在18世纪就提出的“人应当被当做目的,而不是手段来对待”的主张对于互联网和大数据世界的当下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即对人们的数据利用是为了更好地为人类服务的目的,而不是把人们的数据当做巨头们竞争的手段和它们高估值的依据,所以理应以坚持以用户利益优先和用户授权原则为最大,民法总则111条虽有规定,但如何落地,如何变得有牙齿,是法律人要努力的方向。

对于超级网络平台的责任与义务的讨论将不会终止,互联网平台实现公平竞争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企业平台应负起责任,与监管部门、司法部门相互配合。个人数据虽有海量的商业机会,但超级网络平台更应坚守阵地,成为用户数据权利的捍卫者和保护者,而非垄断者,开放、共享应是数据治理的默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