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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诗 译 屈文生 审校:新加坡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法令

付 诗 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硕士研究生;

屈文生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首届青年长江学者。

本法令对《仲裁法令》(2002年修订版第10章)和《国际仲裁法令》(2002年修订版第143A章)进行修订,旨在明确知识产权争议可以仲裁,并对《著作权法令》(2006年修订版第63章)、《2014年地理标志法令》(2014年第19号法案)、《专利法令》(2005年修订版第221章)、《植物品种保护法令》2006年修订版第232A章)、《注册外观设计法令》(2005年修订版第266章)、《国家法院法令》(2007年修订版第321章)和《商标法令》(2005年修订版第332章)中涉及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和某些其他相关事项以及犯罪私了的内容进行修订。

经新加坡议会建议和同意,由总统颁布,具体如下:

第1条简称和生效时间

1.本法令为《2019年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法令》,自部长在公报上发布的通知指定之日起生效。

第一部

《仲裁法令》修正案

第2条新的第9A部

2.《仲裁法令》(第10章)现予修订,在第52条后直接加入下列部分:第9A部:有关知识产权的仲裁。

关于本部的解释

52A.(1)在本部中,除非文意另有规定,“知识产权”或其缩写是指:

(a)专利权;

(b)商标权;

(c)地理标志;

(d)注册外观设计;

(e)著作权;

(f)受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g)植物品种保护授权证;

(h)对机密信息、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享有的权利;

(i)藉提起关于反假冒诉讼(或类似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以保护商誉的权利;

(j)其他任何性质的知识产权。

(2)在本部中,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经注册而受到保护的,其中提述的该项知识产权,包括该项知识产权的注册申请。

(3)在本部中,“知识产权争议”包括:

(a)关于以下事宜的争议:知识产权可否强制执行;侵犯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的存在、有效性、所有权、范围、期限或任何其他方面;

(b)关于知识产权交易的争议;

(c)关于须就知识产权支付的补偿的争议。

(4)在本条中,就某项知识产权而言,“注册”包括批予该项知识产权。

可进行仲裁的知识产权争议

52B.(1)知识产权争议中所涉标的,可由争议双方通过仲裁解决。

(2)无论知识产权争议在有关仲裁中,属主要争论点或附带争论点,第(1)款均适用。

(3)知识产权争议不能仅因为新加坡或其他地方的法律中有下列规定,即断定无法通过仲裁解决——

(a)向指明实体赋予裁定该类知识产权争议的管辖权;

(b)并未明确规定该类知识产权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

(4)在第(3)款中,“指明实体”是指根据新加坡或其他地方的法律规定的任何下列实体:

(a)法院;

(b)审裁处;

(c)担任行政或管理职位的人员;

(d)任何其他实体。

涉及知识产权的裁决效力

52C.(1)知识产权争议的裁决系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本条适用。

(2)任何人是有关知识产权第三方被许可人或知识产权第三方担保权持有人的事实本身,不使其成为基于第44(1)条的目的通过或基于仲裁程序而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

(3)但是,第(2)款不影响第三方被许可人或第三方担保权持有人与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权利或义务,无论该项权利或义务是否是:

(a)因合同产生;

(b)因法律的施行而产生。

(4)在本条中:对于在仲裁程序中有争议的知识产权,第三方担保权持有人是指:

(a)由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授权的有关知识产权担保权持有人;

(b)不是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在仲裁程序中有争议的知识产权,第三方被许可人是指:

(a)根据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人(无论是否为独占被许可人);但

(b)不是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撤销涉及知识产权的裁决

52D.(1)就第48(1)(b)(i)项而言,争议标的并不仅因其与知识产权争议有关,而不能依据本法令,通过仲裁解决。

(2)就第48(1)(b)(ii)项而言,裁决并不仅因为裁决的事项与知识产权争议有关,就违反了公共政策。

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裁决而作出的判决

52E.(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a)知识产权争议的裁决是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

(b)有关裁决的判决是根据第46条作出的。

第44(1)款适用于该判决,该条中提述的所谓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作出裁决,视作是该判决。在本条中,“裁决”包括宣告性裁决。

专利的有效性争议可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

52F.《专利法令》(第221章)第82(2)款并不阻止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专利的有效性争议。

第二部

《著作权法令》修正案

第3条关于第7条的修订

3.著作权法令第7(1)款现予修订,在“著作权审裁处”或“审裁处”的定义后直接加入下列定义:“法院”是指高等法院;

第4条杂项修订

4.著作权法令现予修订:

(a)在第119(1)款中的“诉讼”一词之后直接加入“在法院”一词;

(b)删除在下列条文中出现的court一词,并在各种情况下中均代以Court一词:

第119(2),(2A),(4)和(5),120(1)和(2),120A(1),(2),(3),(6)和(7),124,126.127和130(1A),(1B)和(2)款;

(c)删除在下列条文中出现的court一词,并在各种情况下均代以Court一词:

第140C(a),140H(3)(b),1401(2),(4)和(7)和140IA(1)和(2)款;

(d)删除第1401(5)款中的Acourt—词,并代以TheCourt—词;

(e)删除第140K(1)及140L(1)款中的acourt一词,并在各种情况下均代以theCourt一词;

(f)删除第140LA(3)(b)(ii)和(iii)(B),(4)和(5)款中的court一词,并在各种情况下均代以Court一词;

(g)删除下列条文中出现的court一词,并在各种情况下均代以Court一词:

第140LB(2)(b),140LG(2)(b)和140LI(1)和(2)款;

(h)删除第140LL(1)款中的acourt一词,并代以theCourt一词;

(i)删除在第169(1),(2),(3),(4),(5)和⑹条以及标题和第175(2)(b)和(c)款中出现的“高等法院”,并在各种情况下均代以“法院”一词;

(j)在第192(1)款中的“诉讼”一词之后直接加入“在法院”一词;

(k)删除第192(2)款中的acourt一词,并代以the Court一词;

(l)删除第192(2)款中的the court一词,并代以the Court一词;

(m)在第193A(1)款中删除“公然侵权的在线定位”定义中的“高等法院”一词,而代以“法院”一词;

(n)删除在下列条文中出现的court一词,并在各种情况下均代以Court一词:

第193B(1),193C(1),193D(1)和(6),193DB(1),(2)和(3)款以及标题和第193DC条;

(o)删除第193DDA(1),(2)和(3),193DDB(3)和193DDC(1)和(2)款中出现的“高等法院”一词,并在各种情况下均以“法院”代之;

(P)在第200(1)款中的“提起一项诉讼”之后直接加入“在法院中”;

(q)删除第200(1)款中的court一词,并代以Court一词;

(r)在第246(1)款中删除“公然侵权性在线定位”的定义中的“高等法院”一词,并代以“法院”一词;

(s)删除下列条文中出现的court一词,并在各种情况下均代以Court一词:

第252A(1),252B(1),252C(1)和(6),252CB(1),(2)和(3)款以及标题和第252CC条;

(t)删除在第252CDA(1),(2)和(3),252CDB(3)和252CDC(1)和(2)款中出现的“高等法院”一词,并在各种情况下均代以“法院”一词;

(u)在第253(1)条中的“诉讼”一词之后直接加入“在法院”一词;

(v)删除第253(2),(2A),(3),(3A),(4)和⑸及254(1),(2),(3),(6)和⑺款中的court,并在各种情况下代以Court一词;

(w)在第260(2),(3)和⑷款中的“提起”一词之后直接加入“在法院中”一词;

(x)删除在第261(1),(2),(4)和(5)款及标题中出现的court一词,并在各种情况下均代以Court一词;

(y)在第261C(2)款中的“提起”一词之后直接加入“在法院中”一词;

(z)删除在第261F(1),(2)和(4)款及标题中出现的court一词,并在各种情况下均代以Court一词。

第三部

《2014年地理标志法令》修正案

第5条关于第32条的修订

5.《2014年地理标志法令)(2014年第19号法案)第32条现予修订,在第(2)款后直接加入下款:

(3)针对注册官根据本法令规定的任何事项作出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不得向上诉法院提出,法院或上诉法院准予上诉的除外。

第6条关于第76条的修订

6.《2014年地理标志法令》第76条现予修订:

(a)在第(1)款中出现的“法院”之前直接加入“注册官或”;

(b)删除第(2)款并代下列各款:

(2)若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在注册官或法院的后续诉讼中:

(a)注册的有效性再次被质疑;

(b)注册人藉先前诉讼中有关注册有效性的认定,获得对其有利的最终命令或判决,除非注册官或法院另有指令,在后续诉讼中,注册人有权获付按律师与委托人的基准而评定的诉讼费用。

第7条关于第81条的修订

7.《2014年地理标志法令》第81(1)款现予修订,删除(b)款中的$2,000并代以$5,000。

第四部

《国际仲裁法令》修正案

第8条新的第2A部

8.《国际仲裁法令》(第143A章)现予修订,在第26条后直接加入以下部:

第2A部有关知识产权的仲裁

关于本部的解释

26A.(1)在本部中,除非文意另有规定,“知识产权”或其缩写是指:

(a)专利权;

(b)商标权;

(c)地理标志;

(d)注册外观设计;

(e)著作权;

(f)受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g)保护植物品种授权证;

(h)对机密信息、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享有的权利;

(i)藉提起关于反假冒诉讼(或类似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以保护商誉的权利;

(j)其他任何性质的知识产权。

(2)在本部中,提述的该项知识产权是指任何一项知识产权,而不论其是否已在新加坡注册或在新加坡存在。

(3)在本部中,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经注册而受到保护的,则本部中提述的该项知识产权,包括该项知识产权的注册申请。

(4)在本部中,“知识产权争议”包括:

(5)在本条中,有关一项知识产权的“注册”,包括知识产权的许可。

可进行仲裁的知识产权争议

26B.(1)知识产权争议中所涉标的,可由争议双方通过仲裁解决。

(3)知识产权争议不能仅因为新加坡或其他地方的法律中有下列规定,即断定无法通过仲裁解决:

26C.(1)知识产权争议的裁决系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则本条适用。

(2)任何人是有关知识产权第三方被许可人或知识产权第三方担保权持有人的事实本身,不使其成为基于第19B(1)款的目的通过或基于仲裁程序而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

(b)不是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对于在仲裁程序中有争议的知识产权,第三方被许可人是指:

(a)根据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人(无论是否为独占被许可人);

(b)不是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对涉及知识产权裁决的追诉

26D.(1)就《示范法令》第34(2)(b)(i)项而言,争议标的并不仅因其与知识产权争议有关,而不能依据新加坡法,通过仲裁解决。

(2)就《示范法令》第34(2)(b)(ii)项而言,裁决并不仅因为裁决的事项与知识产权争议有关,就违反了新加坡的公共政策。

对涉及知识产权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26E.(1)就第31(4)(a)项而言,国外裁决当事方存在分歧的标的并不仅因为其与知识产权争议有关,就不能依据新加坡法律通过仲裁解决。

(2)就第31(4)(b)项而言,裁决的执行并不仅因为所做裁决所涉标的与知识产权争议有关,就违反了新加坡公共政策。

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裁决作出的判决

26F.(1)本条适用于:

(a)知识产权争议的裁决在仲裁程序中作出(无论在新加坡国内还是新加坡国外作出);

(b)根据第19或29条就裁决而作出的判决。

(2)第19B(1)和29(2)条款用于该判决,视作:

(a)在19B⑴条中提交仲裁庭审断的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即指该判决;

(b)在第29(2)款中提及的国外裁决,即指该判决。

(3)在本条中,“裁决”包括宣告性裁决。

专利的有效性争议可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

260(专利法令》(第221章)第82(2)款并没有阻止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专利的有效性争议。

第五部

《专利法令》修正案

第9条关于第20条的修订

9(专利法令》(第221章)第20条现予修订:

(a)在第(1)(a)项中的“单独”一词之前直接加入“两者之一”一词;

(b)删除第(6)款中的“是否”一词,而代以“两者之一”一词;

(c)删除第(7)款中的“涉及的将被较适当确定的事项”等词,而代以“涉及将被较方便处理的事项”等词。

第10条新订第32条

10《专利法令》现予修订,在第31条之后直接加入以下部分:

32.(1)凡专利申请已公开,其他任何人均可就该发明是否属于可授予专利的发明的问题向注册官陈述意见,并说明其理由。注册官须在不抵触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按照规则考虑该意见。

(2)陈述的意见须在注册官向专利申请人发送下列文件之前收到:

(a)根据第29(4)款作出的审查报告的副本;

(b)根据第29(5)款作出的调查和审查报告的副本;

(c)根据第29(6)款作出的补充性审查报告的副本。

(3)任何人不简单因为依照本条陈述意见而成为依据本法令向注册官提起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第11条新订第38A条

11.《专利法令》现予修订,在第38条后直接加入下条:

授予专利后的重新审查

38A.(1)任何人均可在授予专利后的任何时间,基于以下任何理由,请求注册官对某项发明的专利说明书进行重新审查:

(a)该发明不属于可授予专利的发明;

(b)该专利的说明书披露该项发明没有达到足够清楚和完整的程度,尚不足以使擅长相关技术的人员能够将其实行;

(c)说明书中披露的事项,超出了:

(i)在该专利已提交的申请中所披露的事项范围;

(ii)该专利是依据《专利法令》(第221章,1995年版)第20(3)或47(4)款或第116(6)款提交的新申请授予的,或根据第26(11)款,在:

(A)超出根据本法令所提交的较早的专利申请中所披露的事项;

(B)根据《1977年英国专利法令》所提出的申请中所披露的事项;

(C)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向欧洲专利局所提交的并指定英国的申请中所披露的事项,由此衍生出申请日期和优先权(视具体情形而定);

(d)已根据第38(1)款,第81或83条对该专利说明书作出了修订,其中:

(1)导致说明书披露了任何补充性事项;

(ii)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

(e)对第31条的专利申请的说明书进行了修订,导致说明书中披露了超出提交的申请中所披露的内容的任何事项;

(f)已根据第107条对不应被准许的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申请进行了更正;

(g)该专利是由同一当事方或该当事方的继承人对同一发明申请的两项或多项专利具有相同优先权日期的专利之一。

(2)根据第(1)款规定,所指的每项请求必须:

(h)以订明方式提交;

(i)附有订明费用;

(j)在请求提交时,附有——

(i)证明请求中明确理由的理由;

(ii)该人认为与重新审查有关的任何文件。

(3)注册官可驳回任何不符合第(2)款的规定的请求。

(4)注册官若认为该请求是无关紧要、无理或滥用程序的,注册官不得根据第(1)款对该请求批准。

(5)若存在法院或注册官对任何专利有效性的诉讼待决的情况,则不得根据第(1)款提出请求。

(6)若根据第(1)款提出请求后,向法院或注册官提出有关专利有效性的法律程序,则注册官可根据该请求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或指令。

(7)若注册官根据第(1)款批准请求,则注册官必须安排审查员对专利说明书进行重新审查,以确定请求中指明的理由是否已提出。

(8)在审查专利说明书的过程中,若审查员认为:

(a)请求中指明的理由;

(b)基于第(2)(c)(ii)项提交的任何文件,第(1)款提及的任何其他理由都已提出,审查员必须向专利权人提供相应的书面意见,注册官必须在收到书面意见后向专利权人发送书面意见的副本。

(9)专利权人必须在订明的期限内以订明的方式对书面意见应答。

(10)注册官在收到审查员准备的重新审查报告后,必须向专利权人发送报告的副本。

(11)如果根据本条出具的重新审查报告包含一个或多个未决异议(在书面意见中提及的异议),则注册官必须命令撤销该专利。

(12)第(11)款下的命令可为:

(a)将该专利无条件撤销的命令;

(b)如果第(1)款所述的理由之一已被确立,但仅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使专利无效,则应命令撤销该专利,除非在指定的时间内根据第83条对说明书进行了修改达到注册官的要求。

(13)注册官的决定或在注册官提起的上诉作出的决定,不会禁止任何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的任何一方基于第(1)款的任何理由宣称专利无效,无论涉及的任何问题是否在决定中被解决。

(14)注册官根据本条撤销某项专利的决定,自该专利被授予之日起生效。

(15)任何人不得仅因该人根据第(1)款提出请求成为根据本法令提起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除非其为专利权人。”

(a)删除第(4)款中的“是否”一词,而代以“或者”一词;

(b)在第(5)(b)项中的“有权”之后直接加入"(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起,视具体情形而定”);

(c)删除第(7)款中的“涉及的将被较适当确定的事项”等词,而代以“涉及将被较方便处理的事项”等词;以及

(d)删除第(9)款而代以下列各款:

(16)法院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就是否向无权获得专利的人授予了专利的问题作出裁定:

(a)为要求作出某项宣布而提出的诉讼中,法院在行使任何类似宣告管辖权;

(b)法院在根据本条提述行使管辖权过程中,如果诉讼或提述(视具体情形而定)是从专利授予之日起的2年期限终止后提起或作出的,除非能够证明任何注册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在授予时明知授予或转让(视具体情形而定)该专利权时该人无权(无论是单独还是与其他人,视具体情形而定)获得专利。

第13条关于第67条的修订

13.《专利法令》第67条现予修订:

(a)删除第(3),(4)及(5)款,而代以下列款:

(b)在本法令中,除非文意另有规定,对原告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对专利权人的提及:

(c)删除第(6)款中的“或注册官”。

第14条关于第69条的修订

14.《专利法令》第69条现予修订:

(a)删除第⑶款中的“或注册官可以”而代以“法院可以”;

(d)删除第(3)及(4)款中的“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e)删除在第(4)款中的“或注册官”。

第15条关于第70条的修订

15.《专利法令》第70条现予修订:

(a)删除第(1),(2)和(3)款中出现的“或注册官”;

(f)删除第(3)款中的“它的或他的”,而代以“法院的”。

第16条关于第72条的修订

16.《专利法令》第72(2)款条现予修订,删除“或侵犯专利的注册官或”并代以“侵犯专利或在法院或注册官之前”。

第17条关于第74和75条的修订

17.《专利法令》第74(2)款和第75条现予修订,删除在各处出现的“或注册官”。

删除第(1)款中的“或在注册官之前”。

第18条关于第76条的修订

18.《专利法令》第76条现予修订:

(a)删除第(1)款中的“或在注册官之前”;

(g)删除在第⑷款中出现的“或注册官”;

(h)删除在第(4)款中出现的“它或他”,而在每种情况下均代以“法院”一词。

第19条关于第78条的修订

19.《专利法令》第78条现予修订:

(a)删除第(1)款中的“或注册官”;

(i)删除第⑵款。

第20条关于第80条的修订

20.《专利法令》第80条现予修订:

(a)在第(1)款中的“注册官”之前直接加入“法院或”;

(j)在第(1)(b)项中的“有权”一词之后直接加入"(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起)”;

(k)在第(2)款中的“注册官”之前直接加入“法院或”;

(l)在第(3)款中出现的“注册官”之前直接加入在“法院或”;

(m)在第(4(b)项中的“有权”之后直接加入"(视具体情形而定,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起)”;

(n)删除第(5(b)项中的“注册官”,而代以“法院或注册官"(视具体情形而定)”;

(o)在第(8)款中的“注册官”之前直接加入“法院或”;

(p)在第(9)款中的“申请”之后直接加入“向注册官”;

(q)在第(10)款之后直接加入下列各款:

(11)凡根据本条向注册官提出申请,注册官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将该申请提交法院。

第21条关于第81条的修订

(a)在第(1)(a)项之前直接加入以下一项:

(aa)根据第38A条提出的重新审查专利说明书的请求中;

(r)在第(1)(d)项中的“之前”之后直接加入“法院或”;

(s)在第(4)(b)项中的“有权”之后直接加入"(视具体情形而定,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起)”;

(t)在第⑹款中的“有权”之后直接加入“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起”;

(u)删除第(7)款中的“67(3),76,78或”。

第22条关于第82条的修订

22《.专利法令》第82条现予修订:

(v)在第(1)(d)项中的“之前”之后直接加入“法院或”;

(w)在第(4)(b)项中的“有权”之后直接加入"(视具体情形而定,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起”;

(x)在第(6)款中的“有权”之后直接加入“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起”;

(y)删除第(7)款中的“67(3),76、78或”。

第23条关于第83条的修订

23.《专利法令》第83条现予修订,,在该条标题的“诉讼”之后直接加入“等”。

第24条关于第90条的修订

24.《专利法令》第90条现予修订:

(a)(a)在第(l)(c)项之后直接加入以下几项:

(ca)根据第38A(4)款作出的重新审查请求不予批准的决定;

(cb)根据第38A条作出的专利不予撤销的决定;

(b)(b)删除第(3(a)项中的“67、80、81或83”而代以“80、81或83,或根据第38A条撤销专利的决定”

第25条关于第103条的修订

25.《专利法令》第103条现予修订:

(a)删除第(1)款而代以下列款:

(1)注册官或经注册官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可通过向合理怀疑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接收不超过以下金额中的较低金额者,将本法令所订明的任何犯罪归为可私了犯罪:

(a)该法令规定最高罚金之一半;

(b)5,000新元。

(b)删除第(4)款而代以下列内容:

(4)须将根据本条接收的所有款项,均计入综合基金。

第六部

《植物品种保护法令》修正案

第26条关于第48条的修订

26.《植物品种保护法令》(第232A章)第48条现予修订,在第(2)款之后直接加入下列款:

(3)针对注册官根据本法令规定的任何事项作出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不得向上诉法院提出,法院或上诉法院准予上诉的除外。

第27条关于第52条的修订

(b)5,000新元;

(b)删除第(3)款而代以下列一款:

(3)须将根据本条接收的所有款项,均计入综合基金。

第七部

《注册外观设计法令》修正案

第28条关于第43条的修订

28.《注册外观设计法令》(第266章)第43条现予修订,删除第(1)和(2)款,而代以下列各款:

(1)在向注册官或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就外观设计的注册的有效性存在异议,且注册官或法院认为外观设计的注册是有效的,注册官或法院可对该注册有效性所存异议的裁决结果和事实予以证明。

(2)凡根据第(1)款出具证明书,并在针对设计的侵权或撤销设计注册而向注册官或法院提起的后续法律程序中:

(a)注册的有效性再次被质疑;

(c)注册所有人藉先前诉讼中有关注册有效性的认定,获得对其有利的最终命令或判决,除非注册官或法院另有指令,在后续诉讼中,注册所有人有权获付按律师与委托人的基准而评定的诉讼费用。

第29条关于第62条的修订

29.《注册外观设计法令》第62条现予修订,在第(2)款之后直接加入以下条款:

(2A)针对注册官根据本法令规定的任何事项作出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不得向上诉法院提出,法院或上诉法院准予上诉的除外。

第30条关于第68条的修订

(a)删除第(1)款而代以下列各款:

(b)删除第(4)款而代以以下内容:

(4)须将根据本条接收的所有款项,均计入综合基金。

第八部

《国家法院法令》修正案

第31条关于第19条的修订

31.《国家法院法令》(第321章)第19(3)条现予修订,删除(c)项末尾“和”,并在其后直接加入以下一项:

(ca)任何审理和审判反假冒诉讼的管辖权;

第32条关于第52条的修订

32.《国家法院法令》第52(1A)款条现予修订,在第(a)项之后直接加入下列一项:

(aa)该诉讼是反假冒之诉。

第九部

《商标法令》修正案

第33条关于第75条的修订

33.《商标法令》(第332章)第75条现予修订,在第(3)款之后直接加入下列各款:

(4)针对注册官根据本法令规定的任何事项作出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不得向上诉法院提出,法院或上诉法院准予上诉的除外。

第34条关于第102条的修订

(1)在向注册官或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对商标的注册有效性存在异议,且注册官或法院认为商标的注册是有效的,注册官或法院可对该注册有效性所存异议的裁决结果和事实予以证明。

(2)凡根据第(1)款及其后的注册官或法院法律程序中出具证明书:

(a)注册的有效性再次被质疑;

(c)权利人藉先前诉讼中有关注册有效性的认定,获得对其有利的最终命令或判决,除非注册官或法院另有指令,在后续诉讼中,权利人有权获付按律师与委托人的基准而评定的诉讼费用。

第35条关于第105A条的修订

35.《商标法令》第105A条现予修订:

第十部

保留和过渡性规定

第36条与《仲裁法令》修正案有关的过渡性规定

36.(1)第2条适用于《仲裁法》所适用的在该条生效之日或之后启动的仲裁程序,但各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同意该条适用于在该日期之前启动的仲裁程序。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若仲裁程序在第2条生效日期之前已经启动,则仲裁协议和仲裁适用的法律是未制定该条的情况下原本应适用的法律。

(3)就第(1)和(2)款而言,仲裁程序视为在被申请人收到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或当事双方已书面协议同意将其他任何日期作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则该日期视为起始日期。

第37条与《著作权法令》修正案有关的保留和过渡性规定

37.(1)尽管有第4(a)和(b)款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119,120,120A,124、126和127条在第4(a)和(b)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该日期根据该法第119条提起的任何侵犯著作权或与其有关的诉讼。

(2)尽管有第4(b)款规定,在第4(b)款生效之日之前有效的《著作权法令》第130条继续适用于在此之前根据该法第五部提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诉讼。

(3)尽管有第4(c)和(d)款的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140H(3)款和第1401条在第4(c)和(d)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在该日期之前提起的任何侵犯著作权或与其有关的诉讼。

(4)尽管有第4(c)款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140IA条在第4(c)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在该日期之前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根据该法140IA条规定作出赔偿命令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申请。

(5)尽管有第4(e)款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1401(1)款在第4(e)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该日期之前关于被没收的著作权资料的副本提起的任何著作权侵权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诉讼。

(6)尽管有第4(e)款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140L条在第4(e)款生效日前,若法院命令是产生于在该日期之前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则该条继续适用于根据该命令提起的任何诉讼中产生的任何费用。

(7)尽管有第4(f)款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140LA条在第4(f)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该日期之前关于被扣留的副本提起的任何著作权侵权诉讼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诉讼。

(8)尽管有第4(e)款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140K(1)款在第4(e)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该日期之前关于被没收的副本提起的任何著作权侵权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诉讼。

(9)尽管有第4(g)款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140LI条在第4(g)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在该日期之前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根据该法140LI条规定作出赔偿命令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申请。

(10)尽管有第4(h)款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140LL条在第4(h)款生效日前,若法院命令是产生于在该日期之前关于被没收的副本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则该条继续适用于根据该命令提起的任何诉讼中产生的任何费用。

(11)尽管有第4(j),(k)和⑴款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192条在第4,(k)和⑴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在该日期之前因违反该法第9部规定义务而提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诉讼。

(12)尽管有第4(n)款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193D、193D、193DB和1939DC条在第4(n)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在该日之前因著作权侵权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提起的或有关的任何诉讼。

(13)尽管有第4(p)和(q)款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200条在第4(p)和(q)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在该日之前提起的因著作权侵权的不合理法律诉讼威胁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诉讼。

(14)尽管有第4(s)款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252A条、第252B条、第252C条、第252CB条和第252CC条在第4(s)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在该日期之前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未经授权使用表演的提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诉讼。

(15)尽管有第4(u)和(v)款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253和254条在第4(u)款和(v)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在日期之前针对未经授权使用表演的提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诉讼。

(16)尽管有第4(w)和(x)款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260和261条在第4(w)和(x)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根据该法第260(2)、(3)或(4)款提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诉讼。

(17)尽管有第4(y)和(z)款规定,但《著作权法令》第261C⑵款和第261F条在第4(y)和(z)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因违反该法第261C(1)款规定而提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诉讼。

第38条与2014年《地理标志法令》修正案有关的保留和过渡性规定

38.(1)第5条不适用于地理标志注册官因在该条生效日前提出或提交的申请、异议、资格请求或其他程序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决定。

(2)第6条不适用于该条生效日前向商标注册官提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

(3)尽管有第7条的规定,2014年《地理标志法令》的第81条在第7条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在该日期之前作出的该法下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犯罪。

第39条与《国际仲裁法令》修正案有关的过渡性规定

39.(1)第8条适用于《国际仲裁法令》所适用的在该条生效之日或之后启动的的仲裁程序,但各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同意该条适用于在该日期之前启动的仲裁程序。

(2)尽管有第(1)款规定,若仲裁程序在第8条生效日期之前已经启动,则仲裁协议和仲裁适用的法律是未制定该条的情况下原本应适用的法律。

(3)就第(1)和(2)款而言,仲裁程序视为在被申请人收到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当事双方已书面协议同意将其他任何日期作为仲裁程序开始日期的,则该日期视为起始日期。

第40条与《专利法令》修正案有关的保留和过渡性规定

40.(1)尽管有第9(c)款条的规定,但《专利法令》第20(7)款条在第9(c)款条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在该日之前根据该法第20(1)款条提出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问题。

(2)第10条适用于任何已发布的专利申请,无论该专利申请是在该条生效之日前、生效日当天或生效日之后发布的。

(3)第11条适用于任何专利,不论该专利在该条生效之日前,生效日当天或生效日之后被授予。

⑷尽管有第12(c)款规定,《专利法令》第47(8)款在第12(c)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在该日之前根据该法第47(1)款提出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问题。

(5)第12(d)款不适用于高等法院在第12(d)款生效日前,根据《专利法令》第47(1)款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适用。

(6)尽管有第13条规定,但在第13条生效日前的《专利法令》第67条,继续适用于该日期之前根据该法第67(3)款所作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提述。

(7)尽管有第14条的规定,但与《专利法令》第67(4)(a)项一并宣读的第69条在第14条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该日之前根据该法第67(3)款所作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提述。

(8)尽管有第15条的规定,但与《专利法令》第67(4(a)项一并宣读的第70条在第15条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该日之前根据该法第67(3)款所作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提述。

(9)尽管有第16条的规定,但与《专利法令》第67(4)(a)项一并宣读的第72(2)项在第16条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该日之前根据该法第67(3)款所作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提述。

(10)尽管有第17条的规定,但与《专利法令》第67(4)(a)项一并宣读的第74(2)款和75条在第17条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该日之前根据该法第67(3)款所作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提述。

(11)尽管有第18条的规定,但与《专利法令》第67(4)(a)项一并宣读的第74(2)款和第75条在第18条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在该日之前根据该法第67(3)款所作的或与之有关的专利申请人的任何提述。

(12)尽管有第19(a)款规定,但《专利法令》第78条在第19(a)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在该日之前根据该法第78条向注册官提出的任何宣告未侵权程序。

(13)尽管有第19(b)款规定,但《专利法令》第78(2)跨在第19(b)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注册官根据该法第78(1)款作出的任何宣告一

(a)在该日期之前;

(c)在第(12)款所提及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14)第20(i)款不适用于在第20(i)款生效日期前根据《专利法令》第80(1)款提出的任何撤销专利的申请。

(15)尽管有第24(b)款规定,但《专利法令》第90(3)款在第24(b)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该日之前根据该法第67(3)款所作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提述。

(16)尽管有《专利法令》第25(a)款规定,但在第25(a)款生效前《专利法令》第103(1)款继续适用于该日之前犯下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罪行。

第41条与《植物品种保护法令》修正案有关的过渡性规定

42.(1)第28条不适用于在外观设计注册官在该条生效前启动的任何法律程序。

(2)尽管有第27(a)款规定,但《植物品种保护法令》第52(1)款在第27(a)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该日之前犯下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罪行。

(2)第29条不适用于外观设计注册官在该条生效日期前作出或提交的申请或其他诉讼所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决定或命令。

(3)尽管有第30(a)款规定,但《注册外观设计法》第68⑴条在第30(a)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该日之前犯下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罪行。

第43条与《国家法院法令》修正案有关的保留和过渡性规定

43.(1)第31条不适用于在该条生效日前已向地区法院提交诉状或其他原诉程序或反请求的任何反假冒之诉。

(2)第32条不适用于在该条生效日前已向裁判法院提交诉状或其他原诉程序或反请求的任何反假冒之诉。

第44条与《商标法令》修正案有关的保留和过渡性规定

44.(1)第33条不适用于地理标志注册官因在该条生效日前提出或提交的申请、异议、资格请求或其他程序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决定。

(2)第34条不适用于在该条生效前向商标注册官提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

(3)尽管有第35(a)款规定,《商标法》的第105A(l)款在第35(a)款生效日前,继续适用于在该日期之前作出的该法下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犯罪。

第45条补充性的保留和过渡规定

45.自本法令任何条款生效之日起2年内,部长可通过颁布规例的形式,在部长认为必要或适宜的情况下,制定类似带有保留或过渡性质的补充性规定。

接下来我们将赠书10本,由丁伟主编,孙福庆、王娟副主编,上海市立法研究所出品的《上海地方立法蓝皮书(2019年)》。

2021年1月5日,《上海地方立法蓝皮书(2019年)》举行新书发布会,这是全国首部以一个地区的地方立法为内容的专门的“立法蓝皮书”。

该书对2019立法年度上海地方立法作了全领域、全景式的梳理研究,以权威、翔实的资料展现了该年度上海地方立法的状况。全书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地方立法工作总评述、立法篇、法治综合篇和理论研究篇。其中,地方立法工作总评述部分系统总结评述了2019年度上海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总体情况;立法篇按照立法背景、主要内容、工作评述的框架结构对11件地方立法的相关情况作了描述;法治综合篇汇集了基层立法联系点、备案审查、长三角立法协同以及制度建设的基本情况;理论研究篇摘录了市委、市人大常委会领导相关重要讲话,收录了部分代表专家对立法工作的评价,展示了立法研究所部分立法研究成果。附录则收录了2019年度人大代表的立法议案及审议结果报告、2019年度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19年度新制定和修改的上海市地方性法规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