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起因拍卖引起的税款承担纠纷案
一起因拍卖引起的税款承担纠纷案
2021年10月13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税网
2019年9月10日、2021年9月9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先后发布了一起因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约定条款引起的税款承担纠纷的案例。
依照法律规定,纳税义务人指的是直接负有向国家缴纳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然而,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纳税义务人却并不一定是实际的税款承担主体,交易双方可以约定税款实际由谁来承担。但是这一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义务人的主体地位。本文将为大家分享一则因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约定条款引起的税款承担纠纷的案例。
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及地上物通过司法拍卖形式进行处置,但司法拍卖也是销售、转让的一种方式。且本案的司法拍卖所得亦已为破产财产交给金兆宏业公司,故对于金兆宏业公司为纳税义务人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
司法拍卖过程中竞买公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的适用问题。
法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税费由买受人来承担系指该笔费用最后的承受主体问题,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而税务机关的纳税相对方应为纳税义务人,至于纳税义务人与其他相对方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与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与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1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28367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0000000093251H。
负责人:胡永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彤,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雁,北京市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段村新华大街**。
诉讼代表人: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合,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小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禄,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小组成员。
第三人:北京空港天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兆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04281345。
法定代表人:曹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春,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空港天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红,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区税务局)与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宏业公司)、第三人北京空港天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天瑞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义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彤、吴晓雁,被告金兆宏业公司的管理人负责人彭伟及其成员吕志合、石德禄,第三人空港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春、陆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义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针对被告的破产债权,其中应缴税金为55349329.82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滞纳金为4954172.96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金兆宏业公司管理人提交申报债权登记表,2018年1月,原告收到金兆宏业公司管理人邮寄的编号为“债权编号[税1]”的《债权初步审核函》,文件显示管理人仅对原告申报的房产税及城市土地使用税进行了认定,即认定破产债权总额为895326.17元,其中667863.12元为税金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227463.05元为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共同按比例清偿。原告对此认定存有异议,于2018年2月向管理人提交了《关于对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初步审核函的回复》,要求管理人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地方教育附加及土地增值税”一并予以认定原告与管理人就破产债权确认事宜进行过多次书面及当面沟通,但申报债权终未被全部认定。原告认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地方教育附加及土地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同样为被告由如下,尽管法院拍卖公告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但公告及确认书约定的是税费的承担主体,并未改变相关税收征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如果按照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当向买受人征收税金,但因买受人并非纳税义务人,即并非行政征收相对人,被告拖欠税款所产生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无法转嫁给买受人,如此造成的结果是税金由买受人承担,而滞纳金等其他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这显然自相矛盾。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申报债权中所涉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地方教育附加及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为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兆宏业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纳税义务人,被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转让或销售行为,不符合税法关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须有转让或销售行为的认定要求。第三人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的方式,也可说明被告没有转让或销售不动产给第三人。被告没有获得会计意义上的收入,不符合税法关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须有收入的认定要求。第三人是顺义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税费承担人。法拍不但生效且已执行,故不容置疑和改变。法拍中买受人承担税费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通行不悖。买受人承担税费是司法机关行业惯例。买受人承担税费可以实现多方共赢。原告在税款金额确认上程序违法。原告计算营业税的方法错误,且不应计算滞纳金。本案土地出让金3254864元应当允许从营业额中扣除,原告不同意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征收营业税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地、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教育费附加是依据营业税税额计算的来的,因营业税计算错误而错误。该三种税费应当在营业税金额予以纠正后进行纠正。本案土地增值税不应当征收滞纳金,并且在被告无法提供房屋评估价格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当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而不是按照土地增值税的一般计算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且视房屋评估价格为零。原告在起诉时没有主张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而是在开庭审理时才增加此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该种主张不仅太过随意,并且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土地增值税滞纳金不能成立。在无法提供房屋评估价格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当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核定征收,而不能以没有提交房屋评估价格为由,仍然按照土地增值税的一般计算方法并视房屋评估价格为零,来计算土地增值税。
第三人空港天瑞公司陈述称,空港天瑞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不是纳税义务人,不应当承担税费和滞纳金。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于税金计算数额不认可,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将开发土地成本费用、新建房、配套设施的成本、相关的费用列入扣除的项目,不认可滞纳金,滞纳金是因为被告没有交纳,与第三人无关,认可被告是纳税主体。
被告金兆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代为承担原告主张的破产债权终因涉案不动产拍卖产生的相关税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空港天瑞公司系法院司法拍卖文书中确定的纳税义务的承担者,且为了保持司法文书的统一性,节约司法资源,故应由第三人代为承担相应的税费及诉讼费用。
原告顺义区税务局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申请。
第三人空港天瑞公司陈述称,不同意被告的申请,第三人不是法定纳税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5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对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南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的《竞买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拍卖标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南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顺股字第0**08,建筑面积为6637.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顺国用2003初字第0308号,证载面积为112236.7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工业。起拍价为9535万元,保证金为500万元,增加幅度为50万元。特别提醒,竞买人需详细咨询房产过户的相关政策,过户风险自行承担。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竞拍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自行阅读本院发布的拍卖须知。《竞买须知》中载明,本次拍卖活动计价货币为人民币,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买受人应自行办理水、电等户名变更手续,相关费用自理。对可能存在的影响标的物使用的水、电、物业管理等欠费,由买受人自行解决,拍卖人不承担上述费用,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也由买受人自行解决。
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为拍卖人与买受人空港天瑞公司签订《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空港天瑞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即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南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成交价为9585万元。买受人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对于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同时,买受人申明中载明“我方已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自愿遵守执行,已在相关拍卖文件签字确认,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我方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6年6月2日,本院根据茉莉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作出(2016)京011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茉莉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后续债权申报过程中,顺义区税务局与金兆宏业公司的管理人就金兆宏业公司的应缴税款及承担主体多次进行沟通,且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金兆宏业公司称认可税金的计算方式,但认为不应当由金兆宏业公司承担,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同时认可增值税由卖方承担,但是司法公告已经规定了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同时在计算土地增值税计算的时候应当扣除成本。空港天瑞公司之所以能够拿到涉案不动产,是因为法院的司法处置行为导致的,空港天瑞公司与金兆宏业公司并非民事关系。
诉讼中,顺义区税务局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共计60202687.31元,其中所欠税款共计55256583.3元、滞纳金共计4946104.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顺义区税务局提供的登记表、审核函、恢复、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计算明细表,被告金兆宏业公司提供的发票、审计报告、拍卖公告、确认书,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及地上物通过司法拍卖形式进行处置,但司法拍卖也是销售、转让的一种方式。且本案的司法拍卖所得亦已为破产财产交给金兆宏业公司,故对于金兆宏业公司为纳税义务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司法拍卖过程中竞买公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的适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税费由买受人来承担系指该笔费用最后的承受主体问题,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而税务机关的纳税相对方应为纳税义务人,至于纳税义务人与其他相对方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故本院对于顺义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兆宏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金兆宏业公司的要求第三人空港天瑞公司代为交纳税款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衍生诉讼,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顺义区税务局亦不同意空港天瑞公司代为交纳,且该申请亦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故本院对于金兆宏业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金兆宏业公司指出的应当扣减成本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并没有相关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对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共计六千零二十万零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三角一分,其中所欠税款共计五千五百二十五万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三角;滞纳金共计四百九十四万六千一百零四元零一分。
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一千六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聂佳飞
2、以股权转让之名,隐瞒土地转让之实
2021年09月27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税网
2020年6月2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一则案例显示:苏州某某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园区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终124号行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中,某某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名隐瞒土地转让之实,未将其土地转让收入在账簿上列出,规避了土地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属于法律条文规定的在账簿上“不列收入”情形,构成偷税,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追缴相应的税款。
案例中的涉税问题:
1. 某某公司是否构成以股权转让为名实际转让73046号地块?
2. 某某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是否存在偷税情形?
3. 某某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应缴纳的税款如何计算?计税依据是什么?
4. 某某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未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是多少?
5. 某某公司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的处理依据是什么?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者转让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该批复虽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但系国家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解读,有效解决了非正常转让土地使用权逃避税收的问题。
3.根据《土增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相应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附加费用,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以下为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苏行申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某某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圆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
苏州某某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园区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终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某某公司申请再审后,因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承继原园区地税局的权利义务,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系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
2004年12月7日,原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原园区国土房产局)对苏园土挂(2004)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公开挂牌出让,含编号为73043、73044、73046三块宗地,面积分别140793.42平方米、64954.83平方米、314501.16平方米。当日,受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公司、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委托,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竞得上述地块。2004年12月27日,两竞拍人与原园区国土房产局签订了苏工园让(2004)107号《苏州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款在两年内分四期付清。2005年5月25日,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比例51%)、上海某某投资公司(投资比例30%)、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比例14%)与苏州工业园区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比例5%)共同投资成立项目公司某某公司。2005年6月6日,某某公司四家股东共同出具“承诺函”,四方均同意将苏园挂(2004)0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从原竞拍人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变更至某某公司名下。同年6月8日,某某公司向原园区国土房产局申请,以其名义对苏园挂(2004)07号地块进行土地登记。某某公司正常开发编号为73043、73044两宗土地(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纠纷仅仅涉及73046号地块。
2007年3月23日,某某公司以资金困难、无力支付73046号地块土地出让金为由,向原园区国土房产局申请,以与新加坡某某集团成立合资公司的方式共同开发73046号地块。某某公司承诺,合资公司成立后,将在2007年5月31日前付清该地块土地出让金12.2561亿元,同时请求减免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利息。
2007年5月15日,某某公司与同为某某集团成员的五公司AceGoalLim**ed、ExtraStrengthLi**ted、ForthCarriesL**ited、ForwardPlanLi**ted、SummitParkLi**ted签订《合作协议书》,分别对合作条件、合作步骤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2.4款约定:六方合作开发项目即73046号地块项目(即某某国际社区三期项目);3.1款约定:六方在苏州工业园区办理注册中外合资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合资公司,即后来成立的星某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并以该合资公司作为某某国际社区三期(73046号地块)的开发主体;3.2款约定:为设立合资公司需要,通过五公司的关联公司先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委托贷款的方式完成某某公司缴付注册资金2.5亿元的义务;3.3.2款约定:合资公司支付某某国际社区三期土地款项后,依法取得政府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得合资公司成为某某国际社区三期地块的唯一权属人,依法独立开发某某国际社区三期房地产项目;3.4款约定:于合资公司注册成立后,某某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名下的20%股权全部质押给五公司之一及先某公司;3.5款约定:于合资公司取得某某国际社区三期完整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某某公司将其在该公司名下20%股权全部转让至五公司或五公司指定的公司;4.2.1款约定:于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十一个工作日内,某某公司与先某公司共同配合完成签署《委托银行贷款合同》的手续,由先某公司委托银行向某某公司提供相当于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5亿元的贷款,利息为**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4.2.2款约定:若于《委托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届满前,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的,则某某公司与先某公司可提前解除《委托银行贷款合同》,并免除某某公司返还委托贷款本息的责任。若至《委托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届满时,合资公司股权转让未完成或出现协议书7.3.1条情况的,某某公司应向先某公司返还到期贷款本息;4.5.3款约定:基于合资公司股权转让,五公司或五公司指定的公司应付某某公司股权溢价款为人民币133033923元[股权溢价款的组成公式314501平方米(土地面积)×1.8(容积率)×235元(人民币)],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某某公司不再持有合资公司的任何股权;6.5款约定:五公司应于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股权溢价款,并由某某公司向苏州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支付股权溢价款的外汇结汇支付手续。
2007年5月17日,某某公司与五公司之一AceGoalLi**ted签订《星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协商决定某某公司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133033923元出让其在星某公司的20%股权及相应权益,AceGoalLi**ted承诺以上述价格受让该20%股权及相应权益,其余四公司均明确表示放弃各自的优先认股权。经此次股权转让后,某某公司不再是星某公司股东,AceGoalLi**ted系拥有星某公司36%股权的股东。
2007年5月21日,星某公司(即六方共同设立的合资公司)经原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2.5亿元,六股东出资情况为某某公司2.5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0%;其余五公司各出资2亿元,各占15%。某某公司2.5亿元的出资全部以先某公司委托银行提供贷款的方式完成,贷款利息10元,贷款期限6个月。在星某公司章程中,某某公司同意放弃在该公司经营与管理中的决策权以及《合作协议书》之外的收益权。
2007年5月28日,星某公司支付73046号地块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225610397元(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3272738号),后分别于同年7月24日、10月9日支付该地块土地出让金利息17759700元及6000万元(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07184358号及07184398号)。
2007年8月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为星某公司颁发了苏工园国用(2007)第01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地号73046,地类“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14501.16平方米。
2007年8月14日,星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AceGoalLi**ted,转让价格为305274223元。同年9月29日,园区管委会书面批复,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
2007年12月10日,原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05940052)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2007]第11300004号通知书,对星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
2008年2月4日,流水号为322988836306000037的银行结售汇水单(甲种)显示,AceGoalLi**ted向某某公司缴付股权转让款时发生汇兑损失,实际结汇折合人民币298641539.7元,造成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资金不足以偿还委托贷款(人民币2.5亿元)及AceGoalLi**ted应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溢价款”(人民币55274223元),缺少金额等于汇兑损失人民币6632683.3元。同年2月22日,先某公司在出具给某某公司的书面征询意见中承诺,上述汇兑损失人民币6632683.3元将从此前支付给某某公司的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中予以扣除。某某公司编号为0033的记帐凭证显示,同年2月25日,某某公司将2.5亿元委托贷款及55274223元“股权转让溢价款”分别进行了“长期投资”与“投资收益”处理,合计金额人民币305274223元(与星某公司董事会决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一致)。
2010年3月30日,某某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股权转让决议,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公司、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其所持某某公司95%股权于上海某地(集团)有限公司,新的股权结构为某地集团占某某公司95%股权,苏州某某集团占5%股权。
2012年11月14日,原园区地税局作出苏园地税稽检通一[2012]9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某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当日决定立案稽查。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8日对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星某公司进行了调查。星某公司向原园区地税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某某公司所得的股权溢价款实为133033923元,因星某公司在向原园区国土部门缴纳73046号地块土地款1225610397元之外,还缴纳了该地块利息77759700元,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上述利息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最终由AceGoalLi**ted向某某公司支付股权溢价款时将上述利息扣除,后将余额55274223元(133033927元-77759700元)支付给某某公司。
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原园区地税局延长税务检查时限至2014年12月31日。在调查核实基础上,该局于2014年7月15日向某某公司进行了税务处罚前告知,并应某某公司申请于同年7月30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及代理律师参加听证并陈述了意见。2014年8月22日,原园区地税局作出苏园地税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税务处理决定》)及苏园地税罚[2014]4号税务处罚决定(另案处理),并于当日送达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对上述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均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向园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园区管委会同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园区地税局提交作出税务处理和税务处罚的相应证据。同年12月4日,园区管委会组织某某公司及原园区地税局召开听证会,在听证调查基础上,经申请复议期限延长及内部通案讨论,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苏园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4号《税务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4号《税务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合法问题
首先,某某公司是否构成以股权转让为名实际转让73046号地块。经查,73046号地块属于苏园土挂(2004)07号挂牌出让的三宗地之一,最初由原园区国土房产局出让给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某某公司四名股东一致同意将包括73046号地块在内的三宗地均变更至某某公司名下,由某某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原园区国土部门亦确认,某某公司为苏园土挂(2004)07号地块的真实受让人,对包括73046号地块在内的三宗地实际享有苏工园让(2004)1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与义务。此后,某某公司与星某集团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设立星某公司并由该公司取得73046号地块使用权,且保证该公司为此地块的唯一权属人。在星某公司取得73046号地块使用证后,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星某公司20%股权转让,获得“股权溢价款”133033923元,计算方式为314501平方米(73046号地块面积)×1.8(容积率)×235元/平方米。以上过程表明,某某公司虽未办理73046号土地使用证,但因其实际占有并处分了该土地,且获得了相应经济利益,应属土地转让行为,即某某公司以投资设立星某公司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名义,实际将73046号地块转让于该公司的事实成立。某某公司认为其未取得73046号地块使用证、不可能转让该宗土地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某某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是否存在偷税情形。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某某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名隐瞒土地转让之实,未将其土地转让收入在帐簿上列出,规避了土地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在帐簿上“不列收入”情形,构成偷税,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追缴。
第三,对某某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应追缴税款的计算。关于计税依据,本案中,应以某某公司实际获得的土地转让收入为准,虽其账目显示“股权转让”的溢价款为55274223元,但因股权受让方AceGoalLi**ted在支付过程中扣除了本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的(实际由星某公司垫付)73046号地块土地出让金利息77759700元,故某某公司以股权转让名义实际获得的土地转让收益应为上述两项之和133033923元(55274223元+77759700元)。关于税款数额,营业税及附加方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根据该条例税目税率表,转让无形资产适用的税率为5%,故某某公司本次土地转让应缴的营业税为6651696.15元(133033923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另据苏政办发〔2003〕130号、苏政发〔2011〕3号文件的规定,江苏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外)和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自2011年2月1日起,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由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提高到2%。以某某公司应缴的营业税6651696.15元为计税依据,其需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332584.81元(6651696.15元×5%),教育费附加199550.88元(6651696.15元×3%),地方教育附加133033.92元(6651696.15元×2%)。土地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增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相应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三条及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附加费用,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本案中,某某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所获收益133033923元,可扣除项目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合计7316865.76元(6651696.15元+332584.81元+199550.88元+133033.92元),增值额125717057.24元,按照30%的税率,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37715117.17元(125717057.24元×30%)。原园区地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中追缴的该部分税款为37735072.26元,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变更。
第四,某某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未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据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营业税及土增税的征收管理依照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故对某某公司未缴纳的此两项税款依法应当加收滞纳金。营业税方面:根据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五公司应于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股权溢价款,以星隆公司股权变更核准登记日期(2007年12月10日)计算,某某公司取得索取转让土地营业收入(“股权溢价款”形式)凭据的最后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故其营业税纳税期限截止日为次年1月15日,至税务稽查立案当天,已逾期1765天,产生滞纳金5870121.85元(6651696.15元×0.0005×1765)。土地增值税方面:《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本案中,某某公司与五公司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对73046号地块的转让、权属登记及款项支付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其转让该地块所产生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义务应自协议签订当天至2007年5月21日。截至原园区地税局税务稽查立案当天(2012年11月14日),某某公司仍未缴纳该笔税款,其滞纳天数达2004天,累计滞纳金已超过土地增值税本金,故以税款本金计算,某某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滞纳金为37715117.17元。如前所述,原园区地税局在土地增值税计算方面存在误差,对该笔税款的滞纳金,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变更。
第五,对某某公司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的处理。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对2009-2011年度对外赠送礼品且未代扣代缴相应税款的事实未予否认,但对原园区地税局计算方式和结果不予认可,因其在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园区管委会在收到某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受理、通知被申请人举证、召开复议听证会及审限延长审批,后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4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综上,原园区地税局所作4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因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适用的地方教育附加费率错误导致该笔应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计算结果误差,一审法院予以变更。园区管委会所作4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未能注意到原园区地税局存在的个别计算误差,作出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4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据不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4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4号《税务处理决定》部分;变更4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对某某公司追缴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的金额,改为追缴某某公司少缴的土地增值税人民币37715117.17元,加收滞纳金37715117.17元。
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该法院作出(2016)苏05行终1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某某公司未取得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星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初始登记,原园区地税局认定某某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名义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适用法律错误。2、某某公司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3、原审法院混淆了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概念。4、既然某某公司已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应当再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原园区地税局重复征税,违反税收法定原则。某某公司不构成偷税,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构成偷税,应当追缴税款无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4号《税务处理决定》和4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一、某某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原园区地税局要求某某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的理由是,某某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名义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某某公司主张其未取得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可能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主要理由如下:
1、73046号地块最初由原园区国土房产局出让给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某某公司四名股东一致同意将73046号地块变更至某某公司名下,由某某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原园区国土部门亦确认,某某公司为该地块真实受让人,实际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与义务。
2、从某某公司与星某集团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来看,某某公司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共同设立的星某公司取得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保证星某公司为73046号地块土地的唯一权属人。从该约定来看,某某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星某公司虽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并非星某公司。星某公司虽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补缴了利息,但是系代替某某公司缴纳。
3、从“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来看,某某公司实质上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星某公司20%股权转让时,获得133033923元“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方式为:314501平方米(73046号地块面积)×1.8(容积率)×235元/平方米。从该计算方式可以看出,某某公司获得的“股权溢价款”是根据73046号地块的土地面积和容积率等进行计算。
4、星某集团五公司之所以愿意与某某公司合作,正是因为某某公司实际占有并有权处分7304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某某公司转让股权之前,星某公司实际上并未经营,某某公司获得的133033923元“股权溢价款”,实际上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客观上实现了土地增值并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如果某某公司不占有涉案土地、无权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不可能获得所谓的“股权溢价款”。
5、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7]645号《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者转让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该批复虽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但系国家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解读,有效解决了非正常转让土地使用权逃避税收的问题。
综上,某某公司虽未办理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实际占有并处分了土地使用权,且客观上某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实现了土地增值,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故某某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某某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偷税情形,依法应当追缴税款
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某某公司隐瞒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在帐簿上列入,规避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属于在帐簿上“不列收入”情形,构成偷税,原园区地税局有权依法追缴相应的税款。
三、原园区地税局追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数额正确,加收少缴营业税滞纳金数额正确
计税依据应以某某公司获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为准。某某公司账目虽然显示“股权转让”溢价款为55274223元,但因股权受让方AceGoalLi**ted在支付过程中扣除了本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的(实际由星某公司垫付)73046号地块土地出让金利息77759700元,故某某公司以股权转让名义实际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应为上述两项之和133033923元(55274223元+77759700元)。
原园区地税局追缴营业税6651696.15元(133033923元×5%),加收少缴营业税滞纳金5870121.85元,符合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原《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
原园区地税局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为332584.81元(6651696.15元×5%)、教育费附加199550.88元(6651696.15元×3%)、地方教育附加133033.92元(6651696.15元×2%),符合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以及苏政办发〔2003〕130号、苏政发〔2011〕3号文件等规定。
四、原园区地税局追缴土地增值税以及加收的滞纳金数额错误,一审法院予以变更正确
根据《土增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相应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附加费用,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本案中,某某公司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收益133033923元,可扣除项目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合计7316865.76元(6651696.15元+332584.81元+199550.88元+133033.92元),增值额125717057.24元,按照30%的税率,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37715117.17元(125717057.24元×30%)。原园区地税局追缴土地增值税37735072.26元错误,加收滞纳金37735072.26元错误。
一审法院直接将追缴的土地增值税由37735072.26元变更为37715117.17元,将加收的滞纳金由37735072.26元变更为37715117.17元正确。
五、园区管委会维持4号《税务处理决定》错误
园区管委会在复议过程中,未能审查出原园区地税局追缴土地增值税以及加收该项滞纳金的数额错误。园区管委会作出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4号《税务处理决定》错误。一审法院撤销4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4号《税务处理决定》部分正确。
六、原园区地税局税务处理程序合法,园区管委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园区地税局作出4号《税务处理决定》前,已告知某某公司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并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园区管委会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受理、通知被申请人举证、召开复议听证会及审限延长审批,后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4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基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属于不同的税种。评判追缴的税收数额是否合法,主要审查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主张其已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应当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某某公司向原国税部门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数额是否正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某某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吁璇
3、虚开抵扣,超5年不予处罚
4、签“阴阳合同”不是避税,是违法
2021年12月31日 来源: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中国税网
在二手房交易时,为了少缴税费,一些机构和个人想方设法在合同上做文章,签订“阴阳合同”,这种方式极易引发纠纷,给当事人带来法律风险。
近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买卖双方本想以做低房价的方式规避房产交易税费,在网签合同时只写了原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的20%,不料中途出现变故,房主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而买方拿出网签合同抗辩,要求以网签合同的价格完成交易,否则要求房主两倍返还定金。对此法院如何判定?
案情回顾
张女士有一套房想要出售,通过中介公司找到了买家,双方按照日常的卖房流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女士收取了买方2万元定金。
然而过户当天双方在网签合同时,买方却对张女士说:“为了过户省点税,我们网签合同时把价格写低一点,你看如何?”张女士觉得这样写自己也不会有什么损失,欣然同意了,于是双方在网签合同上只写了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的20%,中介按照该价格为双方做好了网签合同。
网签之后,双方就房屋过户付款问题发生了争议,买方既不付款,也不配合张女士解除网签合同。张女士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确认定金归张女士所有。
可令张女士没有想到的是,买方到法院应诉答辩时,竟拿出了双方签订的网签合同。
“我们已经对房价进行了重新协商,协商后重新签订了网签合同,因此原来的合同已经作废了,我应当按照网签合同支付余款,你应当按照网签价格把房子卖我,若不同意,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听到买方的抗辩,张女士惊呆了,但是这份网签合同确实是双方一致同意签署的,也是中介亲手操作的网签合同。对此,张女士对答应低价网签的事情追悔莫及。
法院判决
案件受理后,面对两份截然不同的合同,法官联系了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和税务部门进行了解,要求中介出庭作证说明情况后认为:
中介方是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且其证言能与原告陈述、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在原、被告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中介证言比当事人本人陈述的证明力更高;网签合同所载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原告与被告非亲非故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房屋,也与情理不符。
因此,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网签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张女士最终赢了官司。
法官在庭审后也对张女士和中介方进行了释法,告知其签订“阴阳合同”的风险,且每个公民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张女士和中介方对法官的批评诚恳接受,并承诺以后不会犯类似的错误。目前,法院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重要提醒,卖房纳税有税务部门监管,低于税务部门评估价的合同价款不会得到税务部门认可。即使双方网签合同写的价款再低,最后还是会按照税务部门评估价缴税。
在遇到阴阳合同的时候,法官会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情理来综合判断哪一份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但是,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否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行为,是一件并不容易的事情。例如本案件中被告的抗辩被驳回,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房屋网签合同的价格过低,已经不符合情理,法官凭借自由心证就可以推断。如果本案中双方只是将房价适当降低几万元,价格仍在合理范围内,法官在审理中恐怕就难以确认哪一份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败诉的风险也会加大。
因此,法官在此告诫大家,签订合同的时候绝不应抱有任何侥幸心理,实事求是、遵纪守法才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好方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5、“以房抵工程款”存在太多税收风险
由于目前建筑工程领域采用房产抵工程款的事情太普遍了,用房产抵工程款后建筑企业可以面临诸多的税收风险,这不这家企业就被税务机关稽查了。通过稽查文书显示该企业涉及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全面营改增以后就是增值税了)、城建税及附加、印花税、契税。实际上在这类业务中还可能牵扯持有期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处置时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这些风险企业还是要高度得视,防范税收风险,降低未来的不确定性风险。还有就是企业被稽查到的话还有高额的罚款(如果定性为偷税就是0.5-5倍的罚款),更有上不封顶的税收滞纳金(很多地方税局金税系统中都设置为上不封顶,没有一倍的说法),很多年后被查补税款可就损失大了。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稽查文书的公告
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700717114398L)
由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将税务文书送达你公司,且通过电话联系到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拒绝接收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吉税稽处〔2021〕26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吉税稽罚〔2021〕9号)。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领取税务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地址: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358号,联系电话:0431-80500571。
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
2022年1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吉税稽处﹝2021﹞26号
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700717114398L)
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吉税稽处〔2018〕18号),后发现《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吉税稽处〔2018〕18号)存在瑕疵,经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会议议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变更契税计税依据、法律依据引用,原《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吉税稽处〔2018〕18号)作废,以此文书为准。
我局对你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企业所得税
你公司在2013年5月承建松原市来亨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及检测线车间用房,双方最后结算价格为1,780,000.00元,当年12月末交付使用。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4年6月你公司在前郭县地税局代开了4,382,860.50元的建安发票,按票面金额乘以0.002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未足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4年7月你公司与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府宁小区9#商业楼,工程面积2 114.36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开工时金利房地产公司用华府帝景庄园67#楼作为工程款抵付给你公司。2015年12月工程完工, 2016年4月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合同价款4,129,405.00元。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6年4月、5月你公司在为松原市文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开20,000,000.00元、22,343,027.00元的发票;2016年1月、2016年4月为松原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开13,700,000.00元、18,000,000.00元、3,000,000.00元的发票,按票面金额乘以0.02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两项经济业务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你公司未足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你公司在2013年5月承建松原市来亨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及检测线车间用房,双方最后结算价格为1,780,000.00元,当年12月末交付使用。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2014年7月你公司与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府宁小区9#商业楼,工程面积2 114.36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开工时金利房地产公司用华府帝景庄园67#楼作为工程款抵付给你公司。2015年12月工程完工, 2016年4月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合同价款4,129,405.00元。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三)印花税
2013年10月31日,你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5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2014年你公司与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府宁小区9#商业楼,工程面积2,114.36平方米,框架结构,合同价款3,266,179.00元;2013年5月你公司承建来亨检车线及办公用房,签订合同价款为3,271,321.00元的合同;以上事项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四)契税
2014年你公司与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府宁小区9#商业楼,工程面积2 114.36平方米,框架结构。2016年4月经双方协商,金利房地产公司用华府帝景庄园67#101室、102室作价4,770,000.00元抵付给你公司。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契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2008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修订并发布)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12月25日财政文件(93)财法字第40号发布,2011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第二次修改并公布)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营业税177,282.15元,其中2013年12月应补53,400.00元;2015年12月应补123,882.15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2,409.75元,其中2013年12月应补3,738.00元;2015年12月应补8,671.75元。
(三)教育费附加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发布,199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教育费附加5,318.46元,其中2013年12月应补1,602.00 元;2015年12月应补3,716.46元。
(四)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发布,199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地方教育附加3,545.64元,其中2013年12月应补1,068.00元;2015年12月应补2,477.64元。
(五)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你公司上述业务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企业所得税633,756.06元, 其中2013年应补44,500.00元;2014年应补100,805.79元;2015年应补488,450.27元。
(六)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9月29日财政部文件(88)财税字第255号发布)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印花税6,711.30元,其中2013年10月应补4,750.00元,11月应补981.40元;2014年7月应补979.90元。
(七)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发布)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契税238,500.00元。
(八)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应补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松原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税稽罚﹝2021﹞9号
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700717114398L)
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吉税稽罚〔2018〕16号),后发现《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吉税稽罚〔2018〕16号)存在瑕疵,经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会议议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变更企业所得税处罚范围、法律依据引用,原《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吉税稽罚〔2018〕16号)作废,以此文书为准。
我局对你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企业所得税
你公司在2013年5月承建松原市来亨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及检测线车间用房,双方最后结算价格为1,780,000.00元,当年12月末交付使用。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4年7月你公司与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府宁小区9#商业楼,工程面积2 114.36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开工时金利房地产公司用华府帝景庄园67#楼作为工程款抵付给你公司。2015年12月工程完工, 2016年4月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合同价款4,129,405.00元。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你公司上述业务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企业所得税147,735.12元。
(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在2013年5月承建松原市来亨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及检测线车间用房,双方最后结算价格为1,780,000.00元,当年12月末交付使用。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2014年7月你公司与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府宁小区9#商业楼,工程面积2 114.36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开工时金利房地产公司用华府帝景庄园67#楼作为工程款抵付给你公司。2015年12月工程完工, 2016年4月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合同价款4,129,405.00元。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2008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修订并发布)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12月25日财政文件(93)财法字第40号发布,2011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第二次修改并公布)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营业税177,282.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2,409.75元。
(三)印花税
2013年10月31日,你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5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2014年你公司与金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府宁小区9#商业楼,工程面积2,114.36平方米,框架结构,合同价款3,266,179.00元;2013年5月你公司承建来亨检车线及办公用房,签订合同价款为3,271,321.00元的合同;以上事项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9月29日财政部文件(88)财税字第255号发布)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印花税6,711.30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你公司处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税款337,427.02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68,713.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你公司处少缴印花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355.65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72,069.16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松原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来源:税乎网、税乎网站、东方税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