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提单是否必须凭单放货,长期以来我国海商法界是分歧很大的问题,尤其是涉及前往美国的货物,可否依据美国法律来无单放货争议很大。下面通过5个经典案例希望能给广大外贸、物流企业船公司一些警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
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能向该收货人或向经收货人背书转让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提单上的收货人是由托运人指定的。
美国总统轮船案
在著名的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之中,1993年7月29日,菲达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菲达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
1993年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厂委托,将910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箱号为美国总统轮船U701135的集装箱,在黄埔港装上美国总统轮船所属的“EAGLEWAVEV.002”轮。美国总统轮船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联系美国总统轮船取得放货。
上述两票货物的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
菲达厂持有上述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以美国总统轮船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支持了菲达厂的诉请。
二审广东高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由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我国,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也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具有更密切联系,广州海事法院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并无不当。美国总统轮船上诉称应适用美国法或新加坡法处理本案,缺乏理由和依据,不予采纳。
美国总统轮船认为,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国际惯例,只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转让提单而言的,但该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美国总统轮船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侵害了菲达厂对本案货物的所有权,应负全部责任。
美国总统轮船申请最高法院再审,2002年6月25日,最高法院做出(1998)交提字第3号判决,推翻了广东高院二审,理由是:
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案提单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提单首要条款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但是,依据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海牙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并且,海牙规则没有关于承运人对记名提单项下货物交付行为的规定。因此,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适用海牙规则。
依据本案提单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美国的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法第三条承运人及船舶的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四款的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而对《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适用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之间涉及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
菲达厂在抗辩中要求适用中国法律的主张不符合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而适用中国法律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根据美国上述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
本案承运人轮船公司根据记名提单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艺明公司,或者按照艺明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实际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符合美国法律,即为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并无过错。轮船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菲达厂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系贸易中的风险,菲达厂没有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通知承运人停止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菲达厂自己承担,与轮船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轮船公司未正确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当。
美国博联案
与美国总统轮船案一样有名的,还有美国博联案,该案由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案号(1999) 武海法宁商字第 80 号(载《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1辑))。
该案之中,原告江苏轻工诉称,1998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江苏环球出运一批箱包产品,共4票,目的港为美国迈阿密,货物总价150542.75美元。
江苏环球以被告美国博联的名义向原告签发了四套正本记名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均为原告江苏轻工,收货人均为美国·M/S中国(美国)公司[M/S.CHINA(U·S·A)INC.](下简称M/S公司)。货物出运后,被告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货款。
被告美国博联辩称,依据本提单的背面条款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1936)及美国相关法律。根据美国法律(含判例),记名提单为不可转让提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注明的收货人,即完成交货义务,无须收货人出示正本提单。
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交货行为的法律后果。该项争议是承运人在美国港口交货中产生,而非在提单签发地或运输始发地,由于承运人在运输目的地交货行为直接受交货行为地法律的约束,与交货行为地美国法律的联系比其与合同签订地或运输始发地中国法律的联系更为真实具体,存在着实质性联系,交货行为地法律是事实上支配争议最有效的法律。
因此,合同签订地的中国法律不是与该项争议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同时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采用由承运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提单),其首先必须符合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法的规定,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亦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联系最密切。
本案运输目的地、标点物所在地、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均在美国,因此,本案应适用相关的美国法律为准据法。被告美国博联认为本案应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等美国相关法律的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美国博联提交的美国海利-贝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约翰D凯姆鲍博士的《宣誓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运用美国相关法律和判例对《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记名提单问题的规定作出了解释,且货物运输目的地所在的佛罗里达州立法部门已接受《美国统一商法典》为本州法律,原告江苏轻工对该法律意见也没有举出相反依据加以排斥,因此,该法律意见可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参考,本案应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
本案所涉四份记名提单均载明收货人是美国M/S公司,依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104条第2款的规定为不可转让提单,不具有流通性。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303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除非提单另有规定,承运人在接到不可流通提单的收货人的指示后,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指示,且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或收货人已占有提单,可以依指示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注明的人或目的地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即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后,可以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注明的收货人。
原告江苏轻工在记名提单中未增加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也没有及时在被告美国博联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前,指示承运人不要交货,因此,被告美国博联依据提单将货物交给指定的记名收货人,应为适当交货,符合美国法律规定,被告美国博联对原告江苏轻工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夏货运案
2002年10月16日,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纺织)将一个集装箱的纺织品交给华夏货运从上海出运。华夏货运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抬头为华夏货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RAFAEL MORALES,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拉雷多港。
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江苏纺织诉至法院。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33条为地区条款,其中33.6条为美国地区条款。该条款规定:无论运输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如果存在)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来确定。提单背面条款第36条为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其中第36.1条规定,本运输合同应根据香港法律解释。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做出(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99号判决,认为,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只是载有“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内容。
此外,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另外,被告华夏货运未能证明本案提单是原告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华夏货运主张适用美国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遂依据我国《海商法》,认定被告华夏货运应向江苏纺织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后,华夏货运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而签发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
根据提单中的地区条款,本案中承运人的责任应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予以确定。但由于该法及该法指向的美国《提单法》关于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第44条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地区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还应依照我国《海商法》进行。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中国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海外案
1998年6月初,青岛海神食品有限公司(海神公司)与俄罗斯WEGA LTD(以下简称WEGA公司)达成购销模拟蟹肉的意向,并根据与WEGA公司的意向备妥三个集装箱的模拟蟹肉共65,996公斤。
6月7日,海神公司向东方海外交付上述货物,东方海外签发三套正本提单交于海神公司,该三套提单共同记载:承运人为东方海外,托运人为海神公司,记名收货人为WEGA公司,船名为NYK KAI032航次,装港中国青岛,卸港俄罗斯圣彼得堡,货名为冻模拟蟹肉。
1998年7月11日,该三套提单项下货物抵达俄罗斯圣彼得堡。7月17日,东方海外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收货人WEGA公司。
再审之中,东方海外向本院提交了俄罗斯律师关于俄罗斯不是1924年海牙规则成员国,也不是1968年海牙-威斯比规则的成员国,依照俄罗斯法律,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放货可以不收回提单的声明。
最终,最高法院(案号:(2002)民四提字第10号)认为:本案所涉运输为中国港口至俄罗斯港口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的约定。东方海外提供的涉案提单第23条的中文译文为:本提单项下经由或运至美国的运输应受美国COGSA(海上货物运输法案)的制约,本提单项下经由或运至加拿大的运输应受加拿大COGWA(水上货物运输法案)的制约,该法案视为并入本提单。
所有经由或运至其他国家的运输,除非29条有相反的规定,或根据该国法律强制适用海牙规则或海牙-威斯比规则,或如果该国法律无此规定,适用海牙规则。
本条规定并不意味着承运人对其根据COGSA、COGWA或任何其他有关国家强制性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成文法或可能适用的海牙规则或海牙-威斯比规则下的任何权利、豁免或责任限制的放弃,也不意味着增加承运人在COGSA、COGWA或任何其他有关国家强制性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成文法或可能适用的海牙规则或海牙-威斯比规则下的责任与义务。除非这里作出相反规定,COGSA、COGWA(或前面提及的海牙规则或海牙-威斯比规则),根据本提单应适用于货物装船前及卸船后(的期间)。
从该条可见,提单中并无适用卸货港俄罗斯法律的明确约定,东方海外以该条款约定要求适用俄罗斯法律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提单签发地在青岛,青岛为涉案航次的起运港,原审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并无不当。
依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审关于承运人东方海外在卸货港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应当承担因其无单放货造成海神公司货款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康立信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就康立信(亚洲)有限公司(Connexions(Asia)Limited)与深圳市翊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韩进海运株式会社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5号),该案基本情况是:
康立信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深圳翊达公司于2011年7月承运康立信公司的腰带产品从中国宁波至美国纽约。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深圳翊达公司和实际承运人韩进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26日将货物放行,致使康立信公司遭受货物价款损失78752.45美元。请求判令深圳翊达公司、韩进公司连带赔偿康立信公司货物损失78752.45美元。
本案提单背面条款“首要条款”的7.3款记载“如果《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适用于本提单,则它约束海上货物运输,包括甲板货和舱内货,或者根据提单上的表述,仅适用于甲板货”。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法院认为,深圳翊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提单属于《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适用的情形,其主张涉案提单下货物交付的责任承担问题应适用美国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康立信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深圳翊达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损害了康立信公司的提单权利,康立信公司有权要求深圳翊达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审广东高院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规定,只要康立信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即使该提单为记名提单且记名提单项下收货人已经收到涉案货物,仍然不能免除承运人凭单交货的责任。
再审之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一致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据此,承运人深圳翊达公司对于无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深圳翊达公司主张根据美国法律其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语:从海商法的修订角度看无单放货准据法
无单放货准据法识别问题涉及较为复杂的国际私法问题,包括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格式条款法律效力,最密切联系,以及强行法的适用等,如上可见实务之中法院的观点也各不一样。
有学者[1]指出:国际上关于海运立法及立法趋势普遍未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取而代之的是立法的强制适用性。为了扩大适用范围,不少国家的海商法或国际公约都规定该法强制适用于一定范围的提单。如澳大利亚1991年COGSA规定从澳大利亚出口的提单和其他单据,只能适用该国法律,从而排除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外国法律或国际公约。
英国1924年COGSA第1条亦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英国港口为航次起运港的所有出口提单均适用该法。英国1971年《海上运输法》亦相应地把原来只管辖与适用出口签发的提单的条款改为同时适用进口签发的提单。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适用于所有进出口美国的提单,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北欧四国等国国内法对其出口提单强制适用。上述国家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上运输案件时,如属于公约或其本国法强制适用的范围内的海上运输,在提单上记载与之相反的法律选择是无效的。
从司法实践的观点可以看出,海运提单法律选择多大程度上可以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海商法第四章是必须否强制适用,提单选择美国法律(或者其他外国法律)如违反中国法律关于记名提单需要凭单放货的规定是否无效等,分歧很大。
对此,最高法院民四庭王淑敏、侯伟法官指出[2]:《海商法》第四章没有规定强制适用范围,且该章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在很多情况下该章不能被中国法院直接适用。
虽然中国目前对《鹿特丹规则》持谨慎态度,但即使将来不加入该公约,中国法院也会面临因提单首要条款的约定而“被动适用”《鹿特丹规则》的情况,能否参照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海商法》第四章强制适用,也应当是研究的重要问题。
[1] 苏同江,中国《海商法》有关海运提单强制适用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年1月第18卷)。
[2]王淑梅、侯伟:关于《海商法》修改的几点意见,《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03期。
(来源:海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