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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税务信息透明之后

“全球税务信息透明“成为这两年国人讨论的最热门话题,而其中提到的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的要求,更成为众人的关注焦点。

如果一家公司持股25%以上者,相关部门都需要对个人进行穿透。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各国对于受益权穿透的态势,持续发展成为越来越严的走向。如果读者最近想在境外(比如香港或者新加坡)开户或成立公司等,都会发现机构都会要求对于公司结构持股10%(而不是25%)以上的股东进行进一步穿透。

有条重要新闻在国内却没有太多报道:英国议会在2018年5月21日通过《Sanctions and Anti-Money Laundering Bill制裁和反洗钱法案》,这项法案要求如开曼、BVI等英国海外领土(British Overseas Territories),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公开有效的受益所有权登记册(Public Registers of Beneficial Ownership)。

这项措施的实施在英国海外领地引起了恐慌及反弹。虽然这些措施尚未强加在耿西、泽西、马恩等海峡群岛皇家属地法区上,但笔者认为这项法案已经将UBO穿透带入走火入魔的阶段,因此简单撰文分析几项观点:

离岸法区不应承担原罪

许多人想到开曼BVI就想到“避税天堂”四个字,笔者对此并无法认同:离岸管辖区规模特色各有不同,其基于一个大法律框架原则下,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以不同的方式进化。

不同的管辖法区衍生出各有不同的专业领域:

譬如百慕大专长在于保险结构,海峡群岛则擅长各种信托结构,开曼群岛在各种基金和银行有独特的发展,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则在资产持有工具有着自己的特别模式。

譬如Cayman和英属维尔京群岛,其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结构业务比重很高。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通过有限合伙制运作。为了增加更复杂、更高附加值工作的份额,BVI最近通过了自己的《有限责任合伙公司法》,希望在这项业务与开曼群岛一争高下。

“争端解决机制”则是BVI开曼等英国海外领土法区的另外一个主要优势,其在公司法方面高度发达,而且不偏不倚,并可以获得包括伦敦首席律师在内的专家律师的帮助,并在法律制度中来解决争端。因此我们在选择资产保护结构的管辖法区时,原本的司法判例内容就是判断的主要参考。

然而自2008年以来,欧盟和经合组织等国际组织日益重视反洗钱等问题下,离岸司法机构的运作方式也逐渐改变。大部分拥有足够资源来支撑有效监管的离岸法区,都已配合并以合规强制力来执行高度反洗钱标准,来确认受益所有权。譬如在BVI地区当需要时,依法经当地法院授权,即可获得最终受益权UBO信息。

这里必须提到BVI努力的实际状况:BVI原本的资产控股公司设立业务占有非常重要的比例。经营范围从合资载体、开发自然资源、财产持有结构各有不同,无论客户原本设立结构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合法的隐私、抑或为了部分所有权或资产规划,现在都需要经过核实的UBO信息,对于最终受益人进行穿透,虽然这样的规定对BVI此类业务产生巨大的挑战,但该法区对新成立任何BVI公司,仍然皆已将UBO穿透列为必要条件。因此将离岸金融中心污名化是极为不负责任的做法。

UBO的穿透规定不应叠床架屋

近年来要求登记受益所有权的举措、欧盟黑名单、以及对顾问、信托和公司服务提供商(trust and company service providers ,TCSP)、以及其他所谓的“看门人”的义务,随着不断出台的各种规定而日益沉重,这一切规定都代表这两年间,资产规划因为合规的操作要求,不断产生负担增加、成本上升、收费上升以及随后对客户的压力的循环。而这些成本不仅会发生在机构、从业人员及客户身上,同时也在各国政府监管等成本上体现。

事实上,关于在受益所有权登记册上保存的信息的公布,并没有任何国际标准,而且对于个人受益权信息公布,其本身就产生直接与《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和数据保护(data protection)等相冲突的法律问题。

而从法律上,英国该项法案在其本土也有严重的相互矛盾及冲突之处:

1. 英国海外领土根据英国宪法安排而享有高度自治。

虽然根据此宪法安排,英国对海外领土法律有干预的空间,但这种干预应该参照一些特殊的必要条件来证明其干预是合理且相称的。但这个法案事实并非如此。

2. 将最终受益所有权(UBO)数据公开供查询是极度不合理的。

海外领土已经建立了一个可搜索的有益所有者登记册,并附有经过核实的客观文件。当英国海外领土法区和英国共同合意时,UBO信息可在24小时内由有关当局获得,在紧急情况下可在1到2小时内获得。而且这还是在大量的税务信息交换协议以外额外的协定。

3. 英国通过了该法案完全没有考虑合格隐私的合法权利,且也与英国目前的数据保护法及银行账户信息保护规定本身相冲突。

举个例子,如果一个外国人,通过BVI设立的一家公司在伦敦购买房地产。这些资金银行账户大多不会在BVI设立,而应该会开在伦敦、瑞士、或其他一些在岸法区的银行。这个时候用于购买不动产的资金,就受到当地银行依照现有规定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用于购买不动产的资金来源地和目的地。买卖双方的律师也依照现行法律,可要求提供信息,且都必须对英属维尔京群岛实体的资金、潜在受益所有人的真实情况(bona fides)感到满意。如果在岸银行的人员中对资金来源存疑,就依法可提出适当的可疑交易报告。这已经符合目前国际的监管标准的,实在不需要另行规定。

4. 在法律上和实践上,没有必要迫使海外领土要符合超过英国本土要求的监管标准。

人口远少于10万的海外领土已经完成了英国在编制核实的UBO数据登记册方面无法完成的工作。譬如苏格兰,其虽然苏格兰有限合伙立法要求披露这些实体的UBO,但实际上这些规定被无视而不受惩罚,实际上57%的苏格兰有限合伙公司没有提供他们必须提供的信息,结果产生了22亿英镑的过期但未收的罚款。

英国的独立报在2018年五月就报道:除了一两个检举案外,几乎没有人因为提交关于英国公司重大控制的不准确信息而被起诉。在苏格兰和英格兰,现在因为执法基础设施没有到位,无法要求核实的文件来证实UBO的身份和地址。那么为何当人口仅约4万人的BVI等地已经建立了基础设施,而超过6千万的英国本土还做不到的状况下,再颁布一些英国自己毫无执行能力的法案?

离岸业务搬迁会是唯一造成结果

市场对于过度的UBO穿透等政策,开始产生转移反应是必然的结果。UBO的信息公开只会与其表面的目的适得其反:原本合法的税收筹划结构,被迫转移到其他司法管辖区,而因英国现行对外国公司的豁免,反而会导致英国原本通过英国公司投资结构,开始转移到通过外国公司的英国分支机构进行投资。

事实上离岸市场上有明确的证据显示,客户已开始研究离开原本注册的离岸金融中心,转向其他司法管辖区迁移,其主要搬迁的方向是向某些监管要求较低的离岸法区、印度洋、甚至到美国南达科他州、内华达州等监管较少的法区迁移。客户此时惊讶的发现:在美国反而要求的报告极为有限,成为名副其实的“天堂”。

反观美国本土,当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提案“反恐怖主义和非法金融法案草案“中,提到加强美国境内的“受益所有权报告”时,立刻遭到美国法律界的严厉反对,其认为这项法案将对小企业及其律师施加繁重、昂贵和不可行的新监管负担。

同样,当OECD国际经合组织也公布了其“处理CRS规避安排和离岸结构的强制性披露规则”的提案,明确旨在攻击那些流向美国或其他地方的资金,以避免CRS报告。同样的,法律专业人士对这些提议持高度批评态度。例如STEP就特别对“追溯性立法”的不可取性,和对法律特权(legal privilege)提出严重质疑。

美国对最终受益人是否会采取更严厉的措施,以及OECD在CRS依照“反规避原则“的最终举措,仍然还有待观察。但无可避免的是相对于以前,客户对于资产保护结构,只会有更多更复杂的需求及想法。

受益权造册公开对投资和商业也极为不利。世界主要的投资参与者都对海外投资架构,现在已大多采取谨慎面对态度。英国此法案影响了超过二百万家全球公司。但是立法有效的必要条件是执行力。如果此法案是为了实现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需要有效的数据核实手段作为目标,那么可笑的是英国本土法案中却没有这种手段。也就是说要求开曼BVI等英国领土满足FATF的要求,但英国自己却诉之阙如。

受法案影响的其实大多都是中小企业,其中主要企业家经常拥有超过25%的股份,这使他们都会属于受益所有权人。试问今天有多少中小企业(包含中国人在英国设立的公司)清楚意识到,如果依照法案未能进行公开登记收益所有权,就会被列为刑事责任?

然而,对于绝大多数守法的无辜企业来说,这些规定只是代价高昂的麻烦,而对于有心人士,仍然就很容易就避免掉这些无聊的规定。

建议参考先行者的经验,避免法令相抵触

透明度是需要透过若干重要和相互联系的机制来促成,这些机制包括金融服务行业对打击洗钱和恐怖主义筹资的强烈要求。英国将最终受益权目的是“增加透明度”,但却直接构成了对隐私的不可接受的侵犯,而这些事实上是可以参考先行者的经验的。

譬如耿西岛在20年前就为监督信托和服务提供商建立了完整框架,致力建构符合最高标准的税务信息交换数据。并在2017年引入类似泽西岛的一个集中审查的受益权登记制度,此符合了FATF各种形式信息交换的标准,并在其2015年9月的相互评价报告中得到MONEYVAL等国际机构的认可。

英国应该参考耿西岛监督框架、及其委员会在监督信托和服务提供商方面的长期经验,以及经过审查的受益权中央登记册,确保了执法和税务当局都能够获得信托和公司服务提供商的信息模式。而非粗制滥造出自相矛盾的条款,这是第一个建议想法。

其次,英国此次的新法另一个原因,是基于G8国家的共识基础:公司/监管单位应该知道谁是他们的股东。这点无可厚非,监管等单位本来应该拥有这些信息,但绝非让商业竞争对手、直销商、垃圾信息散布者和媒体人士、以及其他可能滥用公开可用的私人信息者,都可以随手取得原本属于个人隐私并受法律保护的信息。英国如此的立法如果不做细则修订,那么势必受到滥用。

整体来看,明智的办法是依各国立法收集收益权信息,但是同时需要保护受益所有权登记册,只允许有关当局查阅有关国家安全、人身安全和税务调查的事项。这种善意且符合公众利益的查询可以迅速进行,且个人信息仍然符合隐私保护。

最后重申:任何人都应有权自主以不同模式管理其自身税务,并在合法的前提下降低税务责任,合法的海外税收计划是衍生自各国国内税法条款。因此各国无需对不合理的原则规定概括全受,方能在符合公义的原则下让税务信息透明监管的原则切实落地执行。

Antoine Kuo 为福布斯中国撰稿人,表达的观点仅代表个人。

本文作者Antoine Kuo, 人民大学汉青研究院特聘教授、睿璞家族办公室(Griffin Plutus Family Office)创始人、香港家族办公室协会副会长、中国财富管理师联盟执行会长,具备27年跨境高端金融及资产保护实务经验,历任新加坡银行董事、中信银行香港私人银行部资深董事、瑞士EFG银行副总裁等职,荣获耿西政府授予财富管理大使荣衔,曾获选2000年世界专业名人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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