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新加坡仲裁 21年6月28日起,律政部将把为国际仲裁案推出的第三方资助框架扩展至国内仲裁案

6月21日,新加坡律政部发文指出,从6月28日(下周一)起,律政部将把为国际仲裁案推出的第三方资助框架扩展至国内仲裁案、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的特定诉讼案,以及相关调解案。这将加强新加坡国际商业纠纷解决中心的地位,最终让新加坡本地法律界受益。

新加坡在2017年推出第三方资助框架,允许与国际仲裁案无关的第三方提供资金,协助索赔方承担费用,并分享部分的胜诉所得赔偿或和解费。

律政部指出,在疫情期间,可能会有企业面临更多商业纠纷和破产风险。由于经济上的限制可能导致诉讼当事人放弃追求其法律权利,而额外的资金选择,如第三方资助,将为这些诉讼当事人提供另一种解决方案,使他们能够在允许的程序中追求有价值的索赔。

第三方资助仲裁费申请过去一年激增,获资助的案件,庭外和解的可能性也更大。鉴于资助者已客观评估了索偿方的案情,并只能在胜诉后才看到投资回报,辩方可能会在继续诉讼前三思而后行。

此外,第三方资助也有潜力将更复杂和有理有据的案件带入司法系统内。

但是,资助者毕竟不是案件当事人,因此不应取代或不适当地影响律师对委托人的职责,也不应削弱委托人对诉讼程序的掌控。

为解决上述问题,各国存在不同监管模式。在新加坡,有第三方资助者的案件,须向法庭及诉讼各方透露其身份和地址。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也须规避利益冲突,例如不能向委托人的第三方资助者收取佣金。

具体细节详情,请登录新加坡律政部网站查看:https://www.mlaw.gov.sg/。

附:新加坡与香港第三方资助仲裁制度比较

新加坡与香港的法律都借鉴吸收了英国许多在当时是更为成熟的司法和监管制度,其中就包括禁止助讼和包揽诉讼原则。但2017年对香港和新加坡的仲裁界来说都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因为这两个司法管辖区都克服了与第三方资金相关的各种恐惧和挑战,通过立法允许第三方资金用于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在其他设立国际仲裁的司法管辖区已经逐步得到认可,而香港与新加坡之间存在竞争传统,这促使两地都会主动或被动地效防对方推行的任何具有明显进步性或包容性的改革。毫无疑问,一旦其中一个司法管辖区采取措施使第三方资助合法化,另一个司法管辖区将很快效仿。

香港和新加坡采用的第三方资助合法化机制存在差异。但无论是哪一个司法辖区,推动其变革的核心动力或目标都是确保自己是一个有竞争力的仲裁中心。以下本文就这两个司法管辖区在立法上为第三方资助仲裁设立的法律制度、预设的监管框架和实质性保障约束措施进行比较分析。

(一)立法与监管态度

对于第三方资助制度,香港和新加坡均认可其在仲裁程序中的合法性。比较而言,新加坡通过修改其民法而主动前摄地废除禁止助讼和包揽诉讼原则,进而正在创建一个第三方资金可以很容易地扩展到其他形式的争端解决(尤其是法庭诉讼)的平台。而香港采取了一种更为保守的做法:通过修改其仲裁条例而使得在仲裁领域中第三方资金可以存在。此外,香港和新加坡均采取了澳大利亚、英国和威尔士所青睐的宽松监管模式(“light touch approach”)。新加坡司法部曾表明其改革“以意思自治和灵活性为优先,以披露为中心原则”。然而,如果资金安排构成对公共政策的滥用,仍有可能使其无法执行。这种途径是相对正确的。不言而喻,为了取得成功,监管必须有原则,并与相关的实际风险相称。对高风险行业监管不足可能导致市场行为失当,而对低风险行业监管过度则会抑制增长。由于第三方对仲裁资助的资金是无追索权的,这在本质上是一种自我调节:如果资助者资助不值得的债权,他们将失去他们的投资,所以宽松监管模式是与之适配的。

(二)适用范围

《2017年新加坡民法(修订)法案》规定了允许使用第三方资助的范围。这些程序包括国际仲裁程序连同任何辅助性的诉讼程序、调解程序和任何与国际仲裁裁决相关的执行程序。而依香港仲裁条例第98F条,第三方资助主要适用于仲裁程序连同与之相关的法院程序、在紧急仲裁员席前进行的程序及调解程序。

(三)对第三方出资人的基本要求

新加坡与香港均要求第三方出资人满足一定的最低标准。比如资本充足要求,以便确保受资方不会因出资方在仲裁过程中无法履行其义务而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此外,在新加坡,第三方资助只能由其主要业务涉及提供此类资助的组织提供,如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例如不符合资本充足要求),出资人将不再具有资格,其在第三方资助合同项下或产生的权利将不具有强制力,这包括那些对出资人来说至关重要的权利,比如在案件取得成功后分享收益权利。新加坡司法部有权就第三方资助者的定义、允许资助的争议的性质以及提供资助的方式等方面实施进一步的监管标准。而在香港,香港律政司作为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下的或授权机构,根据仲裁条例第98P条规定制定了第三方资助仲裁实务守则,明确了出自第三方在香港进行第三方资助仲裁相关活动时需要遵守的常规和标准。除了满足资本充足要求和资本充足程度披露义务外,还要求第三方出资人发布的任何宣传材料都必须是清晰和准确的、出资人必须确保被资助方在签署资助协议之前就其条款获得独立的法律咨询等等。

(四)披露与利益冲突

利益冲突是另一个显而易见的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如上所言,第三方出资人参与仲裁可能会导致出资人与仲裁员之间、或出资人与非受资方之间的冲突。为此,香港与新加坡均设置了披露义务。在香港,披露义务由受资助方承担。如果存在第三方资助协议,受资助方必须在仲裁开始时或在签订自主协议后15天内就该实施和第三方资助者的身份向参与仲裁的所有各方以及仲裁庭(或相关法院,如有)发出书面通知。而出资第三方须对受资助方进行提醒。而在新加坡,披露义务在法律从业者,即受资助方的律师。司法部相关文件表明会对《2015年法律职业(职业行为)规则》(The Legal Profession (Professional Conduct) Rules 2015)进行修订,规定法律从业者有义务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法院、仲裁庭和其他所有仲裁当事人披露其客户由第三方出资,并披露第三方出资人的身份。这与香港的法定要求异曲同工,因为该规定适用于所有法律从业人员,包括在新加坡注册的律师以及受监管的外国律师。

由于国际仲裁程序的特殊性,这些披露要求反映了一种合理的立场。然而,这取决于一个重要的限定条件:向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的披露应仅包括两点:第一,资金的存在(包括出资人的姓名和地址):第二,资助协议是否包含支付任何不利费用的内容(依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不利费用的承担问题)。当然,对立各方不应接触其对手的具体保密性资助安排,因为这些安排与争端的实质无关。披露时应当对所有商业敏感和个案敏感的细节(如诉讼预算,资金条款,或资助者的风险评估)进行保密编辑,毕竟这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一定战术优势。

(五)第三方出资人的控制问题

第三方出资人对仲裁的进行(特别是对争议的任何妥协和解)的控制程度是另一个核心问题。一般来说,出资人和被资助方在出资人的控制范围上享有自主协商决定权。新加坡采取了与英国类似的办法,认识到对程序的控制“应在资助协议中加以处理”。而香港的态度是禁止出资人“试图影响被资助方的法定代表将仲裁的控制权让与第三方出资人”以及“采取导致或可能导致被资助方的法定代表违反专业职责的任何措施”。此外其进一步规定禁止出资方寻求“控制或指导被资助方进行仲裁,包括但不限于谈判和达成任何和解”。这种较严格的做法反映了香港对第三方投资者可能会影响司法程序的关注和担忧。

在这个问题上,应当注意,受资助方律师对其当事人应负的道德和信托义务不得被资助方所限制或阻碍,同时当出资人与受资助方之间发生冲突时,受资助方代表律师必须有权自由地以最有利于受资助方的方式行事,即使这不利于资助者。这些保护性安排可以明确包含在资助协议中。

(六)保密性

显然,在第三方资助制度下,向出资人披露案件相关保密信息是不可避免的。毕竟资助者必须获得足够的信息来评估案件风险,然后才能签订资助协议。一旦资助者加入,其显然会希望监督程序的进展和发展。《香港仲裁条例》经过修订,允许披露受保护的信息,“以便从第三方获得或寻求第三方的资助资金”。但也相应的,将进一步加强资助者的保密义务,要求其依照香港法律及其他适用法律,为所有涉及有关仲裁及自主协议主要内容的资料和文件保密,并遵从有关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规定,如在合同法项下,遵从第三方资助者和受资助方之间签署的任何保密协议的条款约定。而新加坡将在针对第三方资助者、律师和仲裁员的行业指导条例和最佳实践中解决保密问题。

总结

新加坡和香港的立法变化代表着第三方资助制度在国际仲裁领域的发展道路的分水岭。随着新加坡和香港立法态度的改变,第三方资助可以在亚洲仲裁界发挥更大的作用。目前第三方资助仲裁已经在诸多国家和地区方兴未艾,在国际贸易和国际争议解决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国已经是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和进出口贸易第一大国,是第三方资助的一个巨大的潜在市场,相信第三方资助仲裁在我国会有美好的发展前景,也能为我国企业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争议解决提供新的思路。所以我们应当以开放包容的心态去面对蓬勃发展的第三方资助仲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