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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双方往来邮件及其意图,以表面证据判断新...(新加坡案例)

信息源于:临时仲裁ADA

通过双方往来邮件及其意图,以表面证据判断新案情是否属于原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新加坡案例)

案例概要

2023年1月10日,新加坡高等法院(SGHC)就Presscrete Engineering Pte Ltd v. SsangYong-Wai Fong Joint Venture [2023] SGHC 8一案作出判决,将本案较为复杂的事实问题总结为案情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并支持了仲裁的请求,裁定诉讼中止。

案件背景

本案被告是一个新加坡施工项目(“N102项目”,为新加坡城市道路的南北走廊隧道建设)的承包商,原告(Claimant)是分包商。被告通过2019年7月11日的信函提交了喷射灌浆桩工程(Jet Grout Pile ,下称“JGP”,是一种地基改良方法,修建在最终开挖标高以下,以防止基底隆起失稳,控制墙体变形)和湿速搅拌(Wet Speed Mixing,下称 “WSM”,用于道路铺设)工程的报价。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了N102项目下GI工程的分包合同。此后,双方就两个工程的建设产生了争议。

本案的两个工程情况如下:JGP工程:原告声称,在进行JGP的施工过程中,它发现被告:(a)未能确保原告的钻机没有障碍或进入问题;以及(b)引入其他障碍物,如限制性围板和板桩。WSM工程:原告声称发现各种地下桩没有被拔出。根据分包合同,被告有义务这样做但没有这样做。

由于JGP和WSM工程的变更不在分包合同的范围内,并导致成本大幅增加(约160万美元),因此其向被告提交了分包合同项下的变更工程索赔。被告拒绝证明变更索赔,理由是有争议的JGP工程和有争议的WSM工程(统称为“工程”)已经属于分包合同的原始工程范围。被告同意对工程部分赔款,但这些金额低于原告的索赔总额。

2022年7月28日,被告提交了诉讼中止申请(中止申请,下称“中止申请”),根据《2001年仲裁法》(2020年修订版)(“AA”)第6条和《2021法院规则》(“ROC”)第7(5)条的规定,要求暂停中止申请的全部诉讼。2022年10月10日,法院批准了被告的诉讼中止,原告不满并提出上诉。

原告主张:原告试图拒绝中止申请,辩称有争议的工程从未打算成为分包合同的一部分,因此不属于分包合同工程范围。有争议的JGP工程已在报价中明确排除。有争议的WSM工程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被告未能拆除现有桩。因此,如果争议工程不属于分包合同的范围,则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被告主张:中止申请中的索赔“[产生]于”或“与”分包合同有关”,因此,中止申请完全与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有关。因此,应保留中止申请。

本案的仲裁协议(部分):6.(1)凡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就协议标的的任何事项在任何法院针对协议的任何其他一方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协议的任何方可在提交和送达反对/不反对意向通知后,以及在提交任何状书(声称法院在法律程序中不具有司法管辖权的状书除外)或采取法律程序中的任何其他步骤之前的任何时间,向该法院申请搁置与该事项相关的法律程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中止申请或其任何部分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如果属于仲裁协议范围,那么通常应准予中止,以利于仲裁。

法院认定

判例(test)Tomolugen Holdings Ltd and another v Silica Investors Ltd and other appeals [2016] 1 SLR 373 确定了以下原则:根据这一测试,如果中止申请者确立了初步证据确凿的下述要件,则法院将准予中止,以利于仲裁:

(a) 法院诉讼各方之间有有效的仲裁协议;

(b) 法院诉讼(或其任何部分)中的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和

(c) 仲裁协议并非无效、无效或无法履行。

毫无争议的是,根据目前的事实,测试的第一(a)和第三部分(c)是令人满意的 (were satisfied) 。分包合同第43条构成双方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并非无效、无效或无法履行。在本案中,只有Tomolugen Holdings测试的第二部分有待确定,即中止申请中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上诉法院在Tjong Very Sumito and others v Antigi Investments Pte Ltd[2009]4 SLR(R)732指出,诉讼标的不属于仲裁协议的条款范围,如果:(a)没有争议;或(b)指称的争议与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无关。在描述所谓的“争议”或争议中的“事项”时,法院不应以过于宽泛的方式或过于狭隘和迂腐的方式进行调查。在大多数情况下,“事项”将包括诉讼中提出的索赔。(In characterising the alleged “dispute” or the “matter” in dispute, the court is not to undertake this inquiry in an overly broad manner, or in an unduly narrow and pedantic manner. In most cases, the “matter” would encompass the claims made in the proceedings: Tomolugen Holdings at [113])据此,问题的正确框架应该是争议工程是否为:(a) 分包合同下的原始工程(即属于原始工程范围的工程);(b) 分包合同下的变更工程;或(c) 完全不在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即,它们既不是分包合同下的原始工程,也不是变更工程)。

法院认为,被告的立场一直是,有争议的工程属于最初的工程范围。既然如此,中止申请的裁决将需要审查分包合同,并确定争议工程是否确实是原始工程。法院认为,这显然是“与分包合同有关”的问题。

法院进一步分析事实,认为原告:1、在于2021年12月6日的律师函中明确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争议或分歧,即围绕【现有桩体】开展的工作是否构成变更令,或是分包工程的一部分【即原始工程】”。显然,原告采取了前一种观点(即它们是一种变体)。此时,还值得注意的是,该信还建议“尽管分包合同第43条另有规定”,将该问题提交法院。在法院看来,这是原告的一个明显让步,即《仲裁协议》第43条适用于双方的争端。2、尽管《仲裁协议》适用,原告仍在寻求被告同意以其他方式进行诉讼。3、从原告的诉状(Statement of Claim)中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将争议工程视为变更工程。原告将损失归因于被告“违反[分包合同]”。换言之,由于被告未能将有争议的工程证明为变更工程,并未能履行其支付这些工程(作为变更工程)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就这些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由于索赔如此明确,很难看出中止申请中的争议除了由分包合同引起并与分包合同相关之外,还能被定性为其他的事项。

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同意了被告的上诉,认为中止申请中的整个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在同意将分包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提交仲裁后,原告必须遵守其合同约定。因此,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驳回的决定,并根据仲裁协议第6条作出命令,允许诉讼中止以支持仲裁。

总结与评析

新加坡历来是pro-arbitration的国家,在确定某一特定“事项”是否与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有关时,其常常提醒法院以“不干预”为首要原则。上诉法院在Tjong Very Sumito and others v Antig Investments Pte Ltd [2009] 4 SLR(R) 732 (“Tjong Very Sumito”)中警告称,如果法院在仲裁庭管辖权受到挑战时对法院的角色采取更广泛、扩大的观点,那么kompetenz-kompetenz的原则可能会受到侵蚀。因此,法院必须“充分运用司法常识,同时始终牢记法院在已提交仲裁的事项中所发挥的有限作用”。上诉法院最后提醒说,“只有在最清楚的情况下,法院才应该就仲裁协议的不适用性作出裁决”( The Court of Appeal concluded with the reminder that it is “only in the clearest of cases that the court ought to make a ruling on the inapplicability of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在本案中,核心问题是出现争议的工程部分为仲裁协议约定内的争议,还是构成了新的原因导致的新的争议范围。通常情况下,这些事项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意思表示(禁反言)时,被认为仍属于原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与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大致相同。

在本案末尾,法院提及:如果没有其他情况,考虑到被告的立场,即争议工程属于分包合同的原始工程范围,双方的争议表面上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被告是否能够根据案情证明其案情,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同样,原告能否如所申辩的那样成功提出索赔,仍有待观察。但这些都不是法庭要回答的问题。这句话证明,在中止诉讼(是否进入仲裁程序)时,法院审查的几乎都是表面证据,这亦符合国内司法的一般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