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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我们将中国人常选择的国家与地区的信托立法、特点与相对优势,做一个初步的介绍与分析,以供参考。
中国香港:与内地紧密联系的出海目的地
香港是中国的一个行政区域,由于发达的经济、与内地紧密的联系而深受高净值与超高净值人群欢迎,是其走出内地之后配置资产与设立信托的重要目的地。
香港家族信托相关法律主要包括判例法及香港立法局颁布的系列法律:《受托人条例》《信托基金管理规则》《信托承认条例》等。根据毕马威及香港信托人公会《香港信托行业报告》公布的调查结果,57%的受访者认为自2013年《受托人条例》修订后,受香港法律管辖的信托持有资产所占比例有所增加。香港地区家族信托相关优势如下:
第一,法律优势。香港法律规定的家族信托具有以下特征:2013年《受托人条例》修正案允许信托设立人保留投资者资产管理权力;信托存续期限并无法定限制,而是取决于私人自治;信托收益积累期限为信托期限,慈善信托除外。
第二,税务优势。香港不存在资本利得税,且于2006年暂停了遗产税的征收;信托所得适用领土税收原则,即在香港地区之外的所得不需要征收所得税。因此,香港是一个低税负的法域。
第三,保密优势。香港一般无信托公开备案要求,家族信托具有良好的保密性。香港并未设置监管私人信托公司的规例,即并未引入受托人授权和严格规管制度。
香港信托法律最新动态为2013年《受托人条例》及《财产恒继及收益累积条例》修订,修订重点包括以下3个方面:
第一,明确受托人的责任和权力。对受托人施加谨慎行事的法定责任;完善和厘清有关单一受托人短期转委信托的法律;赋予受托人可委任代理人、代名人和保管人的一般权力;扩展受托人权力,可针对任何事件所导致的损失,为任何信托财产投保;专业受托人为慈善和非慈善信托提供服务可收取酬金;但不允许设立非公益目的信托。
第二,加强对受益人利益的保障。规管收取酬金的专业受托人的免责条款;允许受益人在符合若干条件的情况下无须法院批准可免任受托人。
第三,信托法现代化的若干规定。厘清信托不会仅因委托人有限度保留权力而无效;新成立的信托不受反财产恒继规则限制,即在香港设立信托的委托人不再受80年固定财产恒继期限制而可称为永续信托;新成立的非慈善信托不受反收益过度积累规则限制,取消对于信托收益积累的时间限制;引入反强制继承权规则,若信托已列明受香港法例管制,则海外的强制继承权规则不会影响委托人生前将流动资产转移至该信托的有效性。
此外,香港的信托从业者大部分能讲流利的汉语,这也是一个沟通方面的优势。近些年,香港也是信托设立的热门区域之一。
新加坡:汇聚语言、地域便利的海外资产配置重要目的地
新加坡是一个政治稳定、经济发达的国家。因为语言、地域等优势,是一部分超高净值人群的重要选择。这一点,从全世界各个重要的私人银行、家族办公室都在新加坡设立分支机构就可以看出来。
新加坡家族信托相关法律沿袭英国信托法原则,信托主要受到《受托人法》(Trustee Act)规制,《受托人法》持续被根据市场要求修改;信托经营管理受到《信托公司法》(Trust Companies Act)规制与调整,《信托公司法》允许信托公司为新加坡境内或境外信托提供信托管理服务;信托公司的经营许可和信托管理受到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管理。新加坡地区家族信托相关优势如下:
第一,法律优势。新加坡法律允许信托设立人保留投资者资产管理权力;信托最长存续期限为100年;信托收益积累期限为信托期限;新加坡法律规定有反强制继承规则,外国人在新加坡设信托将免受强制继承限制;但不允许设立非公益目的信托。
第二,税务优势。新加坡不存在资本利得税,且于2008年废除遗产税。新加坡适用领土税收原则(属地原则),针对来源于新加坡的收入征税。对于有权获得信托财产的非新加坡居民受益人而言,信托财产收入将作为信托受托人的法定收入而征税,向受益人分配该等收入时不需再次征税。合格境外信托(Qualified Foreign Trusts,即信托设立人及受益人均非新加坡公民或居民)及其相关控股公司可针对特定收入享有免税地位。对于有权获得信托财产的新加坡居民受益人而言,不将信托财产收入作为受托人的法定收入课税,但受益人须就信托分配所得缴纳所得税,但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获得免税地位。
第三,信托监管优势。新加坡并无信托公开备案要求,家族信托具有良好的保密性。对于外国信托而言,新加坡税法不要求披露信托设立人、受益人,也并未要求外国信托登记或向政府部门提交信托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中国香港、新加坡使用私人信托公司以允许家族成员拥有更大的资产控制权,但鉴于受托公司的所有权可能因私人信托公司的股东离世导致的遗产纠纷而受到影响,中国香港、新加坡等管辖权可能考虑引进特别信托制度或特殊信托替代制度。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特别信托制度取消受托人对董事的监督和干预以及运营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职责,而设立人可径直管理公司;开曼群岛的特殊信托替代制度因其可不设置受益人,而可单独作为持有私人公司股票的工具,从而允许家族成员保留对相关信托管理的一定程度的控制权。特别信托制度或特殊信托替代制度详细内容请见后文关于英属维尔京群岛与开曼群岛信托情况的介绍。
开曼:具有税务筹划需求的客户的优选
开曼是深受资本市场偏爱的群岛。诸多VIE结构(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可变利益实体)的互联网公司都将公司设立在开曼。开曼由于其灵活的信托、公司相关立法,深受具有税务筹划需求的客户欢迎。
开曼群岛信托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其中制定法主要包括《信托法》(Trust Law)(2011年修订),含《特殊信托替代制度法》[The Special Trusts(Alternative Regime)Law]、《永续法》(Perpetuities Law)(1999修订)、《私人信托公司条例》(Private Trust Companies Regulations)(2008年版)。开曼群岛法律设立的信托类型包括:酌情信托、免税信托(exempted trust)、特殊信托替代制度信托(STAR trust)、私人信托公司。开曼群岛家族信托相关优势如下:
第一,法律优势。开曼群岛法律允许信托设立人保留的权力较为广泛,例如变更信托、撤销信托及指导投资的权力;信托最长存续期限为150年,特殊信托替代制度信托除外;信托收益积累期限为信托期限;允许非公益目的信托。
第二,税务优势。开曼群岛并无任何有关信托的直接或间接税项。
第三,信托监管优势。开曼群岛并无信托公开备案要求,家族信托具有良好的保密性。
第四,特殊信托替代制度信托。该类信托的信托受益人可不确定且人数无限制,或为慈善、非慈善目的设立(只要目的合法且不违反公共政策),且信托不会因该等不确定而无效。该类信托要求至少有一个受托人为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信托公司或私人信托公司。该类信托必须有一个执行人强制执行信托条款,且执行权与收益权分离,即受益人不得担任执行人,且受益人无权要求披露信托及其持续管理的信息。该类信托无最长存续期限限制。该类信托不得在开曼群岛持有土地,但可持有公司股权、合伙或其他实体的财产份额。
英属维尔京群岛:与开曼齐名的法域
英属维尔京群岛是与开曼齐名的一个法域,两者的竞争关系使得两个地区近些年都更新了自己的相关立法,以便于吸引更多的岛外公司与个人来设立信托。
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法的一般原则来源于英国信托法。英格兰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原则作为英属维尔京群岛适用法的补充。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相关制定法包括《受托人法》及1993年《受托人修订法》(Trustee Amendment Act)、《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和记录法》(含修正案)、《英属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
综合来看,英属维尔京群岛家族信托的优势如下:
第一,法律优势。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允许信托设立人保留的权力较为广泛,例如变更信托、撤销信托及指导投资的权力;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最长存续期限为360年,但慈善信托或其他目的信托可无限期持续;信托收益积累期限为信托期限;允许非慈善目的信托。
第二,税务优势。英属维尔京群岛所得税为零税率,没有资本利得税或遗产税。
第三,信托监管优势。英属维尔京群岛并无信托公开备案要求,无须向政府部门提交信托文件、根据信托文件的任命文件等,家族信托具有良好的保密性。
第四,特别信托。一般而言,受托人有义务为受益人的最佳利益行事,并保护和提高信托资产的价值。特别信托仅适用于拥有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股份的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其主要作用是取消受托人的监督和干预董事的行为以及运营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职责。在实践中,除非决定从信托中释放股份,否则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的董事决定如何管理标的资产。
泽西岛:近年崛起的信托设立地
与老牌的开曼与英属维尔京群岛不同,泽西岛算是近些年崛起的信托设立地。
泽西岛采用英国传统信托法律原则。泽西岛信托相关制定法主要包括1984年《泽西岛信托法》[Trusts(Jersey)Law 1984]及其后续修正案。此外,就泽西岛信托而言,信托法未有规定的事项或未有泽西岛司法机构管辖的事项,泽西岛法庭将适用英格兰及英联邦判例法作为补充。综合来看,泽西岛家族信托的优势如下:
第一,法律优势。泽西岛法律允许信托设立人保留的权力较为广泛,例如变更信托、撤销信托及指导投资的权力;泽西岛法律并未设立信托最长存续期限(不论是目的信托还是全权信托);信托收益积累期限为信托期限;允许非慈善目的信托。
第二,税务优势。泽西岛无资本利得税或遗产税;泽西岛个人所得税仅面向泽西岛居民或经常居所地为泽西岛的人征收。
第三,信托监管优势。泽西岛并无信托公开备案要求,无须向政府部门提交信托文件、根据信托文件的任命文件等,家族信托具有良好的保密性。
耿西岛:与英国关系紧密的新兴信托设立地
耿西岛也是一个近些年崛起的信托设立地,因为其与英国特别是英国判例法的紧密关系,也获得了一定的家族信托市场份额。
耿西岛信托相关的制定法主要为2007年颁行的《耿西岛信托法》[Trusts(Guernsey)Law 2007]。《耿西岛信托法》系统规定了信托的设立、财产、信托受益人、受托人义务等。除制定法外,耿西岛适用英国普通法及衡平法作为补充。耿西岛家族信托的优势如下:
第一,法律优势。耿西岛法律允许信托设立人保留的权力较为广泛,例如变更信托、撤销信托及指导投资的权力;耿西岛法律并未设立信托最长存续期限(不论是目的信托还是全权信托);信托收益积累期限为信托期限;允许非慈善目的信托。
第二,税务优势。耿西岛无资本利得税或遗产税;耿西岛个人所得税仅面向耿西岛居民或经常居所地为耿西岛的人征收。
第三,信托监管优势。耿西岛并无信托公开备案要求,无须向政府部门提交信托文件、根据信托文件的任命文件等,家族信托具有良好的保密性。
美国:需要综合规划和详细了解的独特法域
将美国作为一个法域单独阐述,是有重要原因的。首先,由于子女教育等原因,美国是移民的一个常见的重要目的地选项。其次,与其他法域不一样,移民美国之时移民者在美国通常还会购买土地、不动产等资产,开设账户、设立公司的家庭更不在少数。最后,美国一向以税务体系复杂、征收规则苛刻著名,而其他法域,特别是诸多岛国,则是以免税与税务优惠为特点。基于此,我们对美国家族信托进行单独介绍。
鉴于美国各州有独立的法律和税务体系,本部分选取美国设立信托较为集中的加利福尼亚州(以下简称“加州”)、特拉华州及南达科他州作为标本讨论美国家族信托的独特之处。
复杂的法律体系
美国系普通法系,各州家族信托适用的法律包括制定法与普通法(判例法);制定法与普通法均分为州法律及联邦法律。
联邦层面,就制定法而言,除税务相关法律外,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联邦《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2010年修订)供各州采用(截至2013年,已有25个州采用或部分采用《统一信托法》)。《统一信托法》制定前,联邦信托相关法律较为混乱。《统一信托法》对于信托诉讼程序、代理、信托设立、生效、修改和终止、债权人请求权、可撤销信托、受托人权利义务等做出规定。就普通法而言,信托的普通法规则被总结在信托法重述中。
各州层面,具体情况有所差别,以下就加州、特拉华州及南达科他州法律体系进行简要介绍。
加州法律体系:就制定法而言,加州并未采用《统一信托法》,而在此前已制定加州《信托法》。加州《信托法》系统规定信托设立、生效、修改、终止,信托受托人及受益人,信托管理,受托人权力及其对受益人应承担的责任,信托财产本金与收益,信托相关司法程序,第三人权利等。
根据加州《信托法》第15002条之规定,除非信托适用的普通法被制定法修改,信托适用的普通法应当为本州法律。因此,加州家族信托应当适用加州普通法。
特拉华州法律体系:就制定法而言,特拉华州并未采用《统一信托法》,而是在《特拉华州法典》(Delaware Code)第五部分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规定信托相关制度,包括一般条款、法院指定受托人、信托基金的账簿记录与分配、受托人赔偿、信托的合格处分、受托人责任与信托相对人权利等;《2013年信托法案》(2013 Trust Act)对《特拉华州法典》的相关条文做出部分修订。除制定法外,特拉华州信托仍适用特拉华州的普通法,受特拉华州判例的规制。值得注意的是,特拉华州信托法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允许永续信托,特拉华州于1995年立法允许永续信托;
第二,为信托设立人保留广泛的法律权利:允许信托设立人控制信托的投资、管理及分配决策,允许信托设立人为受益人创设特定权利及义务、设置受托人权力;
第三,信托具有良好的保密性,除非信托文件、遗嘱或法院命令明确要求进行清算,否则信托文件无须提交给法院或登记,且允许在受益人不符合特定条件(如年龄等)时不向受益人披露信托相关信息;
第四,允许设立非公益的目的信托,且该等目的信托无最长存续期限限制;
第五,允许设立定向信托(directed trust),允许信托文件设立顾问,要求受托人按照顾问的指示处分、分配信托财产,限制受托人按照该等指示处分、分配信托财产的责任;
第六,法院不对信托的日常管理实施监督。
南达科他州法律体系:就制定法而言,南达科他州也并未采用《统一信托法》,而是在《南达科他州法典》(Codified Laws)标题55受信人与信托(Fiduciaries and Trusts)规定信托相关制度,包括信托的类型与设立、受托人权利义务与责任、受托人的投资管理权、信托财产的合格处分等。
就普通法而言,南达科他州的信托仍受到本州判例法的规制。值得注意的是,南达科他州信托法具有以下优势:第一,允许设立永续信托;第二,信托具有良好的保密性,信托文件无须且权力机关无权要求提交或登记,且允许不向信托受益人披露信托信息;第三,对信托财产的数额并无上限要求;第四,允许设立非公益的目的信托,且该等目的信托无最长存续期限限制。
复杂的税务体系
加州家族信托税务受到美国国税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及加州特许经营税务委员会(California Franchise Tax Board)管理。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Internal Revenue Code)相关条款,美国公民、居民(含美国国内信托,下同)所得税适用全球征税原则,就美国公民、居民全球财产的赠与、继承及隔代传承均征税;对于非美国公民、居民(含国外信托),仅对其来源于美国境内的所得征收所得税,其位于美国的财产的赠与、继承、隔代传承均征税。除美国联邦税务外,加州特许经营税务委员会对于加州的家族信托征税,例如所得税等。当然,美国联邦及加州税法均规定有信托税收减免政策。
鉴于美国较为完善的信托法律体系,以及较为严格的赠与税、遗产税,为税务筹划及实现家族财富传承等目的,目前在美国,特别是加州、特拉华州及南达科他州,高净值人士设立家族信托较为常见。
非美国人以信托方式持有美国地区财产
目前,非美国人持有美国地区财产的情况较为常见。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第7701条之规定,美国人指美国公民(美国可为双重国籍之一)或美国居民。反向解释可知,非美国人指不具有美国国籍且非美国居民的人。持有美国地区财产的非美国人面临着较为严格的税务负担:
第一,所得税。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非美国人应就来源于美国的所得缴纳所得税,所得包括:美国公司股利(不含出售美国证券所得)、不动产租赁所得、出售不动产所得、美国人负债孳息、因向美国或非美国机构提供在美国接受的服务而获得的工资所得、版税等。
所得税税率与美国人适用的税率相同,若美国与非美国人国籍国缔结的条约对此有所调整的,以条约规定的税率为准。
第二,遗产税。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以下财产属于美国地区财产,须征收遗产税:位于美国的不动产、位于美国的动产(如珠宝、艺术品、汽车等)、美国公司的股份、美国经纪人保管的现金存款、美国共同基金的货币市场账户,以及美国保管箱中的现金、对美国债务人的债权、合伙财产份额、人寿保险赔偿金等。
第三,赠与税与美国人受赠报告。非美国人仅针对赠与位于美国的动产和不动产纳税,赠与税有一定年度免税额度(2016年为14 000美元)。赠与美国公司的股票无须缴纳赠与税。美国人在一个自然年内接受非美国人大额赠与的,应当提交受赠财产报告。
就非美国人而言,除前文已论及的保密、资产隔离、避免继承或财产分割诉讼等美国信托目的外,以信托方式持有美国地区财产具有较为明显、特殊的税务优势:
外国信托仅就美国所得预扣所得税,但美国人应就其收到的外国信托的分配纳税,该等分配所得累计入其收入所得,除非外国信托被认定为授予人信托。以信托方式持有美国地区财产可筹划所得税、遗产税、赠与税。
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除非美国法庭可对信托管理进行主要监督且一个以上的美国人有权控制信托的所有重大决定,该等信托即为外国信托。“重大决定”包括是否及何时分配本金及收入,分配数额,选定受益人,投资决定权,是否终止信托、是否就信托相关权利主张实施承认、放弃或提起仲裁,是否代表信托起诉或应诉,是否向受托人通知增加、减少或确定继承人,是否将某项收入作为信托财产本金或收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