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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英国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签发禁诉令?丨航运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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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arlake Shipping and Gunvor Singapore v Xiang Da Marine [2019] EWHC 2284 (Comm)是最近一起英国法院针对当事人在英国以外的法院诉讼签发禁诉令的案件。审理案件的法官Andrew Burrows QC是牛津大学法学院的教授;他已被任命为英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将于明年六月就职。他在该案中梳理了一系列涉及禁诉令的先例,结合案件事实细致论述了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条件。该案对于任何对禁诉令问题感兴趣的人都是新而重要参考。

事实背景

2016年2月5日,出租人(Xiang Da)将船舶航次出租给承租人(Clearlake)。租约适用BPVoy4标准格式,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规定:数额低于50000美元的索赔应根据LMAA小额仲裁程序解决;等于或高于50000美元的索赔应由伦敦高等法院专属管辖。

同日,承租人将船舶转租给次承租人(Gunvor)。租约适用Asbatankvoy标准格式,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规定:数额低于50000美元的索赔应根据LMAA小额仲裁程序解决;等于或高于50000美元的索赔应由伦敦高等法院管辖。

3月15日,次承租人作为出卖人,约定将40000吨货物以CIF价格出售给在中国的买受人。

4月1日,承租人给出租人发邮件,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要求为由,请求出租人拆分提单(split the bill of lading)。出租人则要求承租人签署保函。保函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规定:保函适用英国法,且其项下所有争议,根据出租人要求,应提交英格兰高等法院解决。

4月3日,船舶抵达目的地。船上货物于4月7日到9日之间被卸下后,船舶离开。但是,5月20日,海关当局以“货物原产地与运输单证不符”为由扣留了一部分货物。

2017年4月1日,货物买受人以欺诈虚假陈述或过失虚假陈述提单信息为由,在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数额大致相当于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即次承租人的货款)。4月18日,出租人抗辩,否认存在虚假陈述,且主张无论如何,买受人未信赖陈述内容。

2019年3月21日,出租人在新加坡高等法院向承租人和次承租人索赔。出租人向承租人索赔的基础是保函;向次承租人索赔的基础是欺诈或过失虚假陈述侵权。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英国高等法院是否应当向出租人签发禁诉令,明确出租人不得在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前述针对承租人和次承租人的索赔?

法律梳理

尽管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签发禁诉令,但是禁诉令主要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签发:

第一,在英国以外的法院起诉违反了当事人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如Lord Bingham在Donohue v Armco Inc [2001] UKHL 64案中所言:“一般原则非常清楚:除非有强有力的理由,否则受专属管辖权条款约束的当事人通常应尊重条款效力。一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强有力理由之存在,取决于特定案件的事实。”当然,禁令申请人有义务证明有拘束力的管辖权条款之存在。

第二,在英国以外的法院起诉属于对被诉方的无理缠扰和压迫(vexatious and oppressive)。禁令申请人必须证明英国是显而易见、更为恰当的起诉地,且在考虑礼让的基础上,签发禁令是公正的。

上述基本原则已被判例法明确,没有争议。但尚不明确的是,当A和B之间的合同有专属管辖权条款,但A向第三人C提起侵权之诉时,假定侵权之诉受到管辖权条款的规范,B能否申请针对A的禁诉令,以维护管辖权条款的效力?

在梳理了相关先例后,Andrew Burrows QC总结了解决上述问题应适用的法律:

第一,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是否扩展规范针对第三人的侵权诉讼,是一个条款解释问题。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解释的正确方法是:在整个合同的语境内,条款对订约时能合理获取的所有相关背景知识的理性人有何含义。条款目的和商业常识也是相关考虑。

第二,如果管辖权条款能扩展规范针对第三人的侵权诉讼,则除非有强有力的理由,否则受条款约束的当事人应尊重条款效力。

第三,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仅有合同当事人(B)能申请禁诉令要求另一方当事人(A)履行管辖权条款。但是,C如以“无理缠扰和压迫”为由申请禁诉令,则管辖权条款也是一个相关考虑因素。

第四,除非有明确的措辞,否则解释管辖权条款的起点是假定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但是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与非合同当事人共同侵权时,管辖权条款应倾向于包括针对非合同当事人的侵权之诉,以避免就同一争议产生管辖碎片化(forum-fragmentation)的情况。

法律适用

分而察之,该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英国高等法院是否应根据承租人的申请签发禁诉令阻止出租人根据保函在新加坡起诉承租人?

第二,英国高等法院是否应根据次承租人的申请签发禁诉令阻止出租人基于侵权性虚假陈述在新加坡起诉次承租人?

第三,英国高等法院是否应根据承租人的申请签发禁诉令阻止出租人基于侵权性虚假陈述在新加坡起诉次承租人?

1. 争议焦点之一

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两个合同:航次租约和保函。两个合同中均有管辖权条款。如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可能适用的管辖权条款,则法院会尽可能将条款解释为相互一致。如一致解释不可能,则与索赔更为接近的合同中的条款应适用。

该案中,两个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略有不同。航次租约中的条款规定小于50000美元的索赔应仲裁;保函中的条款没有规定。但当事人争议的数额并非小于50000美元,因此法院没有必要解决一个假设的问题。

就超过50000美元的索赔而言,两个合同中的条款并无冲突。航次租约中的专属管辖权条款要求双方当事人将“任何争议”(any dispute)提交英国高等法院,该条款足以使法院不再需要考虑保函中的管辖权条款。

因此,除非有强有力的理由,否则英国高等法院就应针对出租人在新加坡起诉承租人签发禁诉令。出租人在新加坡被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起诉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构成否定禁诉令的强有力理由。

2. 争议焦点之二

该案中,次承租人并不能基于合同向法院申请禁诉令,因为他和出租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但是Andrew Burrows QC认为,出租人在新加坡高等法院基于侵权性虚假陈述起诉构成对次承租人的无理缠扰和压迫,因此,英国高等法院应当签发禁诉令。他的理由如下:

第一,两份租约以及根据租约签发的提单中均有英国高等法院专属管辖权条款。

第二,根据案件事实,与出租人全程联系的是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如以虚假陈述侵权起诉,出租人应诉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但出租人即使以侵权诉承租人,也会受到租约中专属管辖权条款的约束。法院认为,出租人仅以侵权诉次承租人而不诉承租人,显属不当利用程序避开专属管辖条款。

第三,根据法院对争议焦点一的判断,即出租人基于保函应在英国高等法院而非新加坡诉承租人,则为避免管辖碎片化,所有对第三人的诉讼均应在同一法院解决。出租人在英国高等法院提起第三人之诉并不会对其产生损害。

第四,基于前述三点分析,英国高等法院是更为恰当的管辖地,且在考虑礼让的基础上,签发禁令是公正的。

3. 争议焦点之三

为解决争议焦点之三,法院要回答的问题是:客观视之,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否有意使租约中的专属管辖权条款能规范出租人对次承租人的侵权索赔?如前所述,原则上,解释管辖权条款的起点是假定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但是,Andrew Burrows QC认为该案还需要考虑以下五个因素:

第一,出租人对次承租人的侵权索赔可能是一种租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第二,租约中并未明确规定管辖权条款不能适用于出租人对次承租人的侵权索赔。

第三,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关系紧密:两者属于同一集团,且之间存在长期包运合同。

第四,如果出租人以共同侵权同时起诉承租人和次承租人,则租约中的管辖权条款很有可能适用,使英国高等法院获得共同侵权的管辖权。在此背景下,出租人单诉次承租人而不诉承租人会产生何种实质性的区别,尚不能准确判断。

第五,出租人向次承租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对承租人没有影响。首先,如果次承租人败诉,则其很有可能会向承租人提起分摊之诉。其次,出租人根据保函向承租人提起的诉讼与出租人向次承租人提起的侵权之诉紧密相关,为避免管辖碎片化,这些诉讼都应当由一个法院管辖。

不过,Andrew Burrows QC认为,因为法院对争议焦点二的回答已经使次承租人获得了针对了出租人的禁诉令,因此,他无需对争议焦点三给出最终判决。

至于承租人是否有权以出租人在新加坡向次承租人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对次承租人的无理缠扰和压迫,法院自然也无需作答。这些问题应留待更适合的案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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